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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81號、113年度偵字第33482號、113年度偵字第3348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⒉被告與「李少銘」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所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⒋被告所為五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業如 上述,惟因被告所為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收簿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五位告訴人財產上之 損害(各為10萬元至44萬元不等),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 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分工 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犯後始於本院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 餐飲業工作、有一位甫滿一歲之女兒由家人照顧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 收已修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 計114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 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 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兼衡酌前述被告 於原審所供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 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及追徵。  ㈡利得沒收部分:   依被告所供,尚未拿到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 ,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83號   被   告 吳文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              19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文翰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由通訊軟體臉書得知自稱當舖 業之業務「李少銘」有租用他人帳戶之需求,其可預見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乃係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用以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 ,再借人頭帳戶間之轉匯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擔實施對外收集人頭帳戶之不法犯行,並分別於111年8 月10日透過邱鈺琁(業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確 定)向張譽宣(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確定)收取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譽宣國泰世華帳戶)、於111年8月18日向陳子 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緩刑確定)收取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子 恩國泰世華帳戶)、向周冠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周冠廷國泰世華帳戶),再全數交付予「李少銘 」。嗣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即向附表所示簡芝琳等5 人施用詐術,致簡芝琳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騙 集團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全數提 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詐騙手段、匯款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簡芝琳等人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簡芝琳、曾琬情、陳羿豪、洪得軒、關仕奇於警詢 時之指訴。 (三)另案被告邱鈺琁、張譽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 (四)證人周冠廷於本案(見111年度偵字第26383號案警卷)及另 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偵查中之供    述。 (五)另案被告陳子恩、另案被告張譽宣、證人周冠廷等3人國泰 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 (六)告訴人簡芝琳、曾琬情、陳羿豪、洪得軒、關仕奇所提供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證明、報案紀錄。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 (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文翰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與「李少銘」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點、匯款金額 遭詐匯入之人頭帳戶 1 簡芝琳 可代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1年8月12日13時45分、14時14分、同年8月13日14時10分,各5萬、2萬、3萬元(共10萬元)。 張譽宣國泰世華帳戶 2 曾琬情 透過GRA投資網站獲利 111年8月11日12時39分、12時40分、同年8月13日10時4分、10時6分、10時24分,各10萬、5萬、10萬、10萬、2萬元(共37萬元) 張譽宣國泰世華帳戶 3 陳羿豪 「磐聖總監」代操作投資期貨獲利 111年8月20日10時32分許,各自告訴人陳羿豪之中信、玉山網路銀行轉帳6萬、19萬元(共25萬元)。 陳子恩國泰世華帳戶 4 洪得軒 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8月24日13時28分許,匯款32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後,旋於同日13時37許,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被害人遭騙款共44萬5002元,轉匯至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周冠廷國泰世華帳戶 5 關仕奇 加入投資網站跟操作獲利 111年8月23日16時35、36分,關仕奇各匯款5萬元至同上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於同日16時40許,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被害人遭騙款共43萬元,轉匯至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周冠廷國泰世華帳戶

2025-02-27

TNDM-114-金訴-249-20250227-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邱雅芳 相 對 人 陳羿豪 陳偉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   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   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未載到期日、票號579517號之 本票,其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前述本票上所載發票 地均為「高雄市○○區○○路00號」,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 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CTDV-114-司票-122-20250226-4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邱雅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羿豪、陳偉青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陳羿豪、陳偉青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06

CTDV-114-司票-122-20250206-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5號 原 告 陳羿豪 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范程博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附民-535-202501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11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羿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 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6,25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36,1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0

TPDV-113-司票-3511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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