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聖文

共找到 63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鄭佳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郭文彬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楊倫勇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吳少迪 選任辯護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蘇漢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1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9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七至二十九所示之 物均沒收。 鄭佳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 收。 郭文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八、十五所示之 物均沒收。 楊倫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十一至三十六所示 之物均沒收。 吳少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十二至四十九、五 十一至五十三、五十五至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所示之物均沒 收。 蘇漢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聖文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阿富」者所屬且 以向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經指派為二線機房管理人,而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承租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架設相關設備作為二線機房據 點;吳少迪、郭文彬、楊倫勇、鄭佳偉、蘇漢璋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於113年4至5月間參與上開詐欺犯罪 組織。由陳聖文(佯稱大陸地區公安隊長)、鄭佳偉、郭文 彬、蘇漢璋(上開3人佯稱大陸地區公安)擔任撥打詐欺電 話之二線話務機手;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銀行客 服人員或檢察官)擔任一、三線話務機手,分別以被害人涉 嫌刑案之話術,邀被害人提供個人資訊、配合監控或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由吳少迪負責依陳聖文指示製作詐騙素材 ;由楊倫勇負責依陳聖文指示採買二線機房用品及準備伙食 。陳聖文並向鄭佳偉、郭文彬、蘇漢璋約定詐騙每名被害人 得手可自詐騙所得款項中抽取4%至8%做為報酬,吳少迪、楊 倫勇則領取每月固定薪資。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 勇、吳少迪、蘇漢璋(下合稱陳聖文等6人)於上開詐欺集 團存續期間,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個別3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㈠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一線話 務機手,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分別向蔣灝、高佚名、郭禕琳( 下合稱蔣灝等3人)佯稱:渠等信用卡交易涉嫌刑案,必須 向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報案等語,旋將電話轉接擔任二線話務 機手之鄭佳偉、郭文彬、蘇漢璋接聽;㈡復推由鄭佳偉、郭 文彬、蘇漢璋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分別向蔣灝等3人佯稱 :要為渠等製作被害人筆錄等語,再轉由陳聖文接聽;㈢再 推由陳聖文穿著制服,假扮大陸地區公安隊長「常雙慶」, 分別向蔣灝等3人佯稱:渠等涉嫌參與「李文斌跨國詐騙」 案件,必須接受警方監控調查等語,並以傳送訊息或視訊方 式,傳送而行使由其或吳少迪以不詳方式冒用「中華人民共 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名義,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 人民檢察院通緝令」、「資金審查封存證明」、「中華人民 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申請書」電磁紀錄予蔣灝等 3人收受,再指示鄭佳偉、郭文彬、蘇漢璋持續監控蔣灝等3 人,其後即將電話轉予擔任三線話務機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接聽;㈣另推由三線話務機手假冒檢察官「孫謙」、「楊 龍」,分別向蔣灝等3人佯稱:需要凍結管制渠等資金,渠 等可以取保候審,繳交保釋金等語,致使蔣灝等3人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不詳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並足以生損害於蔣灝等3人個人權益及中華人民 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發文書之正確信;另陳聖文等6人 尚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及報酬。嗣經警方循線發覺上開二線 機房據點,遂於113年6月24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該據點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 ,均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陳聖文等6人及其等(不含被告蘇漢璋)選任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9至49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聖文等6人分別於警詢所為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故本案就被告陳聖文等6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除自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均不引用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中 陳述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聖文 等6人及其等(不含被告蘇漢璋)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吳少迪就上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至97、110至111、125 、140至141、155、332至334頁);另被告蘇漢璋固坦承於 前揭時間與其餘同案被告5人同住於前開二線機房,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並辯稱:其在前開二線機房僅從事查詢賭博相關資 訊,並非詐欺取財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518頁)。經 查:  ㈠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吳少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 、吳少迪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1120 卷一第405至455、497至500頁,偵31120卷二第7至67、109 至114、213至215、317至331、341至346、355至369、371至 376、413至417、419至420、425至437、439至455、457至46 1、471至475、503至513、589至599、615至621、627至635 、641至644頁,本院卷第96至97、110至111、125、140至14 1、155、332至334頁;按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 明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吳少迪為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 為認定上開被告為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然仍可 認定其等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二線機房據點監視器翻拍照片 、如附表三編號1、2、19至24、53所示手機或電腦內擷圖各 1份(偵31120附件卷一第43至63、67至93、95至393頁,偵3 1120附件卷二第67至417頁,偵55998卷第129至355頁)在卷 可佐,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3、15、17至29、3 1至36、42至49、51至53、55至63、65、66所示之物可佐, 而上開扣案物各係供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 或吳少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2至334頁),足認陳聖文、鄭佳偉 、郭文彬、楊倫勇、吳少迪前揭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蘇漢璋部分:   ⒈被告蘇漢璋於前述時間與其餘被告5人同住於前開二線機房 等情,為被告蘇漢璋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5、51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 、吳少迪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偵31 120卷一第119、313、407頁、偵31120卷二第11、123、21 3、319、374至375、441、517、590、606頁、本院卷第97 、111、141、513至514頁),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二 線機房據點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1120附件卷一第 43至9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文彬於警詢陳稱、偵訊時具結證稱 :一開始,被告陳聖文與我是以博弈話術詐騙被害人儲值 ,儲值後不讓被害人出金,被告鄭佳偉、蘇漢璋加入後, 我們才以假公安方式詐騙被害人,我與被告鄭佳偉、蘇漢 璋都是被告陳聖文找來做詐欺工作的,被告蘇漢璋工作一 開始也是用博弈詐騙,後來因為人數變多就用假公安方式 詐騙,2線假公安有我及被告蘇漢璋、鄭佳偉、陳聖文等 語(見偵31120卷一第409、413、497至450頁,偵31120卷 二第357至361、367、371至3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聖文、鄭佳偉、吳少迪於警詢陳述或偵訊時具結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1120卷二第17、321、323、335、44 3至447、457至460、594頁),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蘇漢 璋素無仇恨嫌係,並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而設詞陷害被告 蘇漢璋之動機,是其等證言堪信為真實。   ⒊再者,被告蘇漢璋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工作內容是自 己上網查詢賭博相關資料,被告陳聖文稱會教我從事博弈 ,但被告陳聖文迄至本案遭警方查獲時為止,都還沒教我 博弈相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審酌⑴被告蘇 漢璋於113年5月初某日起即與其餘同案被告5人共同居住 於本案二線機房,已如前述,距本案二線機房於113年6月 24日遭警方查獲時為止,被告蘇漢璋居住該處期間長達約 2月之久,而本案二線機房之分工明確且具相當規模,被 告蘇漢璋既為同住者,自得輕易查悉其餘同案被告所為之 詐欺犯行,而選擇離開該二線機房,以避免其遭牽連;⑵ 另被告陳聖文等6人須全日住在本案二線機房內共同生活 ,不得外出,生活起居、三餐均由被告陳聖文指示被告楊 倫勇、吳少迪處理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文、郭 文彬、吳少迪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31120卷二第359、375、594頁,本院卷第513至514頁), 顯與一般合法工作之營運情形差異甚大,反而與一般詐欺 機房為避免遭檢警查緝或內部人員侵吞款項而須隨時掌握 人員行蹤之常情相符,故經綜核上情,足認被告蘇漢璋確 有從事本案之二線話務機手等情甚明,其上開所辯,僅係 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⒋至證人陳聖文雖於偵訊時陳稱:被告蘇漢璋沒有實際參與 ,我只有讓被告蘇漢璋處理博弈事務等語(見偵31120卷 二第643頁),惟證人陳聖文此部分證述已與其前揭警詢 時證述內容有所出入,且與證人郭文彬、吳少迪、鄭佳偉 上開證述情節相左,足認證人陳聖文此部分證述內容僅係 迴護被告蘇漢璋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陳聖文等6人明知其等非「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民檢察院 」之人員或相關公安人員,竟執「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 檢察院通緝令」、「資金審查封存證明」、「中華人民共和 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申請書」向被害人蔣灝等3人持 以行使等情,已如前述。上開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 蔣灝等3人本人權益暨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發 文書之正確信,亦可認定。  ㈣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 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 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 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 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 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 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 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 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 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 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 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 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 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 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然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 ,互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 此分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 同時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 分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 斷之。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 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 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非於犯罪組織 中為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集團中其他更高階級 之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 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倘對 於參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 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或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 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性質,而論以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 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縱非屬詐欺集團之最高層級成員,惟倘某 人得以安排「機房」組、「收水」組、「車手」組間跨組人 員之配置或各組別間成員之安排,其對犯罪組織當已具控制 、支配之權力,即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而屬該犯罪組 織之操縱者。而關於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若係針對車手組之 指揮工作而言,因車手任務之內容不單是向被害人取款,更 重要的是需負責將贓款回流集團上游成員之任務。車手既係 在詐欺集團中負責處理「資金流」任務,指揮者即不單肩負 取款及款項回流收水之指令下達,更為避免實際領款之車手 出現「黑吃黑」之狀況,從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之角度,人員 監管更屬為完成個別詐欺行為之指揮工作之重要環節,合先 敘明。經查:   ⒈被告陳聖文為本案二線機房管理人,雖非本案犯罪組織之 首腦,亦未能規劃犯罪組織架構或「跨組間」之人員安排 ,而與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之情形有別,然其為達成二線 機房分工詐騙被害人之任務,得對被告鄭佳偉、郭文彬、 蘇漢璋、吳少迪、楊倫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 止,而指派其等分別從事話務機手、製作詐騙道具或機房 庶務性工作,並可分配上開人員之報酬、監管人員出入, 足見被告陳聖文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之一,絕非 僅單純係參與犯罪組織之角色。   ⒉又被告鄭佳偉、郭文彬、蘇漢璋、吳少迪、楊倫勇參與上 述詐欺集團後,推由被告陳聖文指揮本案二線機房人員; 由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蘇漢璋與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前述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蔣灝等3人施行詐術, 誘使上開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另推由被告吳少迪製作 詐騙素材;由被告楊倫勇則負責依被告陳聖文指示處理二 線機房庶務性工作,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 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 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陳聖文 等6人主觀上明知其等以前述方式所指揮或參與者,係屬3 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仍參與 其中,足見其等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吳少迪 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蘇漢璋 前述所辯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實屬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聖文等6人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 更: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 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施行(除第19、20、22、 24 條、第39條第2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將符合「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 幣500萬元者」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 其刑,對上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不利,是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要求行為人「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為嚴格。然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吳少 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 得(理由詳如後述),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規定;另被告楊倫勇、蘇漢璋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 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之適用,故上開自 白規定之修正對被告陳聖文等6人均無影響,而無須就 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聖文等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規定 論處。  ㈡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陳聖文等6人對被害人蔣灝所為之 加重詐欺犯行,為上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被告所為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應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  ㈢又被告陳聖文等6人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陳聖文 等6人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蔣 灝等3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上開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上開被害人後,使各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 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相合。  ㈣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聖文等6人向被害人蔣灝等3人詐騙時 ,傳送而行使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通緝 令」、「資金審查封存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 檢察院取保候審申請書」電子檔案,係以電子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且其所顯示之影像,足以表示其用意, 核為電磁紀錄並為刑法上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文書甚明。  ㈤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陳聖文就犯罪事實欄(含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暨附 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20、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不含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 二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20、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其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此部 分僅屬犯罪態樣之變更,本院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 條項均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鄭佳偉、郭文彬、吳少迪、蘇漢璋、楊倫勇就犯罪 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20、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犯罪事實 欄(不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二編號2、3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20、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陳聖文等6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被告陳聖文 、吳少迪以不詳方式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通緝令」、「資金審查封存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 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 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 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 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 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 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 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 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 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 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 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 ,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 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 ,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 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 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 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 成員有別。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 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 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 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陳聖文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已 被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㈧被告陳聖文等6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指揮或參與犯罪事實暨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告陳聖文等6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集團後,經起訴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為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陳 聖文部分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被告鄭佳偉、 郭文彬、吳少迪、蘇漢璋、楊倫勇部分各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陳聖文等6人就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間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998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49至257頁),與本案起訴被告陳聖文 等6人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與審理。  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⑴被告陳聖文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3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⑵鄭佳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 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106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 期徒刑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 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1月22日 縮刑執行完畢;⑶被告蘇漢璋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 112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 明,並為上開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4至515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其 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聖文、鄭佳偉、 蘇漢璋上開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致其等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等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 均屬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足徵其等具相當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各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陳聖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指揮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①就犯罪事實欄(含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二編號 1部分,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不含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暨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②另就附表二編號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及附表二編號 2、3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陳聖文就本案犯行各係 從一重論處指揮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⑵被告鄭佳偉、郭文彬、吳少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①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依法各減輕其刑;另就被告鄭佳偉 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②另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鄭佳偉 、郭文彬、吳少迪就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亦將併予審酌(詳 後述)。    ⑶被告楊倫勇雖於本院審理時中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於偵 查中未自白上開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聖文等6人均正值青壯 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由上開 被告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無視詐騙 、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蔣灝等3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受 害金額不低,且損失難以追償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彼 此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 偏差,且本案參與人數非少,分工縝密,屬跨區域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 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雖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 害及範圍,顯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 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陳 聖文、鄭佳偉、郭文彬、吳少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被告楊倫勇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被告蘇漢璋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本案所造成大陸地區被 害人之損害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以及被告陳聖文就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部分;被告鄭佳偉、郭文彬、吳少迪就一般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得依前述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 ,暨被告陳聖文等6人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詳如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515至51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上開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 其等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按共同正犯間關 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 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 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 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 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 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 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 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 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3、15、17至29、31至36、42 至49、51至53、55至63、65、66所示之物可佐,而上開扣 案物各係供被告陳聖文、鄭佳偉、郭文彬、楊倫勇或吳少 迪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   ⒉另就未扣案之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通緝 令(被害人蔣灝、高佚名部分)」、「資金審查封存證明 (被害人高佚名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 察院取保候審申請書(被告蔣灝等3人部分)」之偽造電 磁紀錄雖為被告陳聖文等6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 此部分電磁紀錄均未扣案,故上開偽造電磁紀錄及所在電 腦設備是否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偽造電磁紀錄上印有被 害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衡情本案詐欺集團在本 案案發後已無從重複使用,是該等電磁紀錄縱加以沒收亦 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最 高人民檢察院通緝令(被害人郭禕琳部分)」、「資金審 查封存證明(被害人蔣灝、郭禕琳部分)」之電磁紀錄各 留存於如附表三編號1或20所示之手機內(詳如偵55998卷 第131、147、195頁所示),故上開偽造電磁紀錄已連同 如附表三編號1、20所示手機一併沒收,附此敘明。   ⒊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陳聖 文等6人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陳聖文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就本案沒有實際 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7、513至514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被告確有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本 案由被害人蔣灝等3人匯出之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 ,均全數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轉成虛擬貨幣後匯予該集 團上手收受,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陳聖文等6人係擔任詐欺集團二 線機房負責詐騙被害人之角色,並未經手或統籌本案詐欺款 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28條、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陳聖文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倫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少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陳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倫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少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陳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倫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少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美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備註(證據出處) 1 蔣灝 於113年5月28日前之某時許,假冒公安人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蔣灝佯稱:因其信用卡交易涉及刑事案件,需凍結管制其資金,為取保候審,可繳交保釋金等語。 ①113年5月28日 ②113年5月29日 ①11萬元 ②9萬元 ①嘉信理財(Charles Schwab )證券商銀行 ②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 銀行名稱:Vietcombank 收款人: Tran Thi Phuong Mai 收款帳號: 0000000000 ①被告陳聖文113年6月26日偵訊時供述 ②被告吳少迪113年9月18日偵訊時供述 ③附件卷二第275頁(代號F-12電腦截圖說明64) ④偵查報告代號A-2手機截圖說明4至60 2 高佚名 於113年6月21日下午3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假冒公安人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高佚名佯稱:因其信用卡交易涉及刑事案件,需凍結管制其資金,為取保候審,可繳交保釋金等語。 113年6月21日下午3時19分 5萬元 高佚名股票帳戶尾號0136 美國銀行支票帳戶尾號5680 附件卷二第95-99頁(代號C-6手機截圖說明60至67) 113年6月21日下午3時44分 1萬5,000元 大通3727號支票帳戶 美國銀行支票帳戶尾號5680 附件卷二第101-115頁(代號C-6手機截圖說明69至98) 113年6月21日 1萬元 股票帳戶尾號0136 美國銀行支票帳戶尾號5680 附件卷二第125頁(代號C-6手機截圖說明第117至118) 3 郭禕琳 於113年5月30日前之某時許,假冒公安人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郭禕琳佯稱:因其信用卡交易涉及刑事案件,需凍結管制其資金,為取保候審,可繳交保釋金等語。 113年5月30日 9萬8,800元 不詳 不詳 ①被告陳聖文113年9月26日偵訊時供述 ②被告吳少迪113年9月18日偵訊時供述供述 ③附件卷一第95-97頁、第117-135頁(代號A-1手機截圖說明2至6、46至82) ④附件卷二第265-267頁(即代號F-12電腦截圖說明53至56) 【附表三】: 編號 代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說明 1 A-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含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通緝令(被害人郭禕琳部分)」、「資金審查封存證明(被害人郭禕琳部分)」電磁紀錄〕 鄭佳偉 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⒉左列之偽造電磁紀錄部分詳見偵55998卷第131、147頁所示。 2 A-2 IPHONE手機1支 3 A-3 IPHONE手機1支 4 A-4 IPHONE手機1支 5 A-5 DELL筆電1臺 6 A-6 筆記1張 鄭佳偉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7 B-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郭文彬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B-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9 B-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蘇漢璋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0 B-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11 B-5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12 B-6 ASUS筆電1臺 13 B-7 硬碟1個 14 B-8 硬碟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5 B-9 筆記1張 郭文彬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6 B-10 新台幣仟元鈔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7 C-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陳聖文 ⒈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⒉左列之偽造電磁紀錄部分詳見偵55998卷第195頁所示。 18 C-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19 C-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20 C-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含偽造「資金審查封存證明(被害人蔣灝部分)」電磁紀錄〕 21 C-5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22 C-6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23 C-7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24 C-8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25 C-9 MAC筆電1臺 26 C-10 縫紉工具1批 27 C-11 假公安臂章1批 28 C-12 假公安制服上衣4件 29 C-13 假公安制服褲1件 30 C-14 筆記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1 D-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楊倫勇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2 D-2 IPHONE手機(含SIM卡2張)1支 33 D-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34 D-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35 D-5 IPHONE手機1支 36 D-6 SIM卡3張 37 D-7 新台幣545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8 D-8 筆記1張 39 E-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0 E-2 IPHONE手機(含SIM卡2張)1支 陳聖文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1 E-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2 F-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吳少迪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3 F-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4 F-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5 F-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6 F-5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7 F-6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48 F-7 MSI筆電1臺 49 F-8 SIM卡4張 50 F-9 筆記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1 F-10 IPHONE手機1支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2 F-1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53 F-12 ASUS筆電1臺 54 F-13 新台幣20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5 F-14 ASUS筆電1臺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6 F-15 ACER筆電1臺 57 F-16 IPHONE手機1支 58 F-17 IPHONE手機1支 59 F-18 IPHONE手機1支 60 F-19 硬碟1個 61 F-20 硬碟1個 62 F-21 硬碟1個 63 F-22 硬碟1個 64 F-23 APPLE 智慧型手錶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5 F-24 硬碟1個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6 F-25 硬碟1個

2025-03-31

TCDM-113-金訴-3590-20250331-2

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旦 陳宏文 陳慧中 陳貴玲(陳土埕之繼承人) 陳韋達(陳土埕之繼承人) 張玉妹(陳土埕之繼承人) 高富子 陳宏昌 陳松村 陳美容 陳心迎 陳文卿 王國器 李陳秀蘭 王陳瓜 陳昶旭 陳麗華 陳淑琴 陳麗莉 陳張素勤 陳敏郎 陳敏男 陳淑敏 陳意方 陳聖文 陳啓田 葉悅修(葉陳嬌之繼承人) 葉正湧(葉陳嬌之繼承人) 葉正寬(葉陳嬌之繼承人) 張李玉 林陳雲霞 吳陳鸞 吳陳月 葉陳碧霞 林鈺芳(林木松之繼承人) 林昇億(林木松之繼承人) 林義凱 林彩鳳 林彩霞 林英英 林旨芸 陳王碧雲 陳健福 陳健發 陳健文 黃陳月珠 陳月桂 陳月梅 陳月莉 陳亮宇 法定代理人 黃巧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玉琳 陳玉慧 陳清隆 陳清吉 陳清煌 陳衍樺 陳金全 陳洪素真 陳建安 陳建成 陳琦超 陳國來 游維仁 游秀卿 游秀瑜 游秀萍 陳玉鳳 張啓烽 張文翔 張文玉 張和 林張豐 張蕰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訴 訟費用額欄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依 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10分之1,其餘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 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經調卷審查後, 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29,240元,及戶政規 費、地政規費、查詢作業費22,540元,訴訟費用合計為351, 780元,應由相對人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一所示之 比例負擔10分之1,其餘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負擔,故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如附表一、二所示 訴訟費用額欄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之規費3,365元,均係本件 訴訟繫屬前所支出之費用,因非屬法院於訴訟程序所命當事 人應予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不予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附表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芹洋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旦 1/126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陳芹洋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長男陳土墻(1/6×1/7=1/42)之繼承人如編號第1至3人 各279元 2 陳宏文 1/126 3 陳慧中 1/126 4 張玉妹 1/126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次男陳土埕(1/6×1/7=1/42),陳土埕之子女陳清海、陳貴美拋棄繼承是其承受訴訟人如編號第4至6人 各279元 5 陳貴玲 1/126 6 陳韋達 1/126 7 高富子 1/210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三男陳垗宗(1/6×1/7=1/42)之繼承人如編號第7至11人 各168元 8 陳宏昌 1/210 9 陳松村 1/210 10 陳美容 1/210 11 陳心迎 1/210 12 陳文卿 1/42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如編號第12人 838元 13 王國器 1/42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長女陳慶燕(1/6×1/7=1/42)之繼承人如編號第13人 838元 14 李陳秀蘭 1/42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如編號14至15人 各838元 15 王陳瓜 1/42 16 陳昶旭 1/216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長男陳讚生(1/6×1/9=1/54) ⒉陳芹洋之再轉繼承人陳讚生之長男陳萬金先於陳讚生死亡 ⒊再轉繼承人陳讚生之代位繼承人即孫子陳信翰、陳昶旭;然陳信翰死亡時無配偶、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是由陳昶旭繼承其陳信翰代位繼承之應繼分 279元 17 陳麗華 1/216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長男陳讚生(1/6×1/9=1/54)之繼承人如編號第17至19人 各279元 18 陳淑琴 1/216 19 陳麗莉 1/216 20 陳張素勤 1/270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次男陳國勝(1/6×1/9=1/54)之繼承人如編號第20至24人 各130元 21 陳敏郎 1/270 22 陳敏男 1/270 23 陳淑敏 1/270 24 陳意方 1/270 25 陳聖文 1/108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三男陳榮治(1/6×1/9=1/54)之繼承人如編號第25至26人 各326元 26 陳啓田 1/108 27 葉悅修 1/162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次女葉陳嬌(1/6×1/9=1/54)之繼承人如編號第27至29人 各217元 28 葉正湧 1/162 29 葉正寬 1/162 30 張李玉 1/54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如編號第30至34人 各651元 31 林陳雲霞 1/54 32 吳陳鸞 1/54 33 吳陳月 1/54 34 葉陳碧霞 1/54 35 林鈺芳 公同共有1/84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長男林兩傳 編號第35至41人公同共有林黃巧之應繼分,該7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19元。 ⒉被繼承人陳五等之繼承人即配偶陳肉皮之繼承人長男林兩傳 ⒊編號第35、36人為代位再轉繼承人林兩傳之長男林木松之繼承人、編號第37至41人及林兩傳之配偶林黃巧為林兩傳之繼承人;編號第35、36人林鈺芳、林昇億已協議由林昇億單獨繼承父林木松繼承自林兩傳之應繼分 ⒋林鈺芳、林昇億亦為林兩傳之配偶林黃巧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36 林昇億 1/84 同上。 林木松部分:1/12×1/7=1/84(由林昇億單獨繼承) 繼承被繼承人林黃巧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與編號第35至41人公同共有林黃巧之應繼分。 419元 公同共有1/84 37 林義凱 1/84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長男林兩傳 ⒉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即配偶陳肉皮之繼承人林兩傳 ⒊編號第35、36人為林兩傳代位繼承人、編號37至41人及林黃巧為林兩傳之繼承人 ⒋編號35至41人為林兩傳之配偶林黃巧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編號37至41人各419元 公同共有1/84 38 林彩鳳 1/84 公同共有1/84 39 林彩霞 1/84 公同共有1/84 40 林英英 1/84 公同共有1/84 41 林旨芸 1/84 公同共有1/84 42 陳王碧雲 1/96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次男陳傳德  ⒉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即配偶陳肉皮之繼承人次男陳傳德  ⒊編號第42至49人為陳傳德之繼承人 各366元 43 陳健福 1/96 44 陳健發 1/96 45 陳健文 1/96 46 黃陳月珠 1/96 47 陳月桂 1/96 48 陳月梅 1/96 49 陳月莉 1/96 50 陳亮宇 1/108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四男陳鵬飛之繼承人長男陳阿啓 ⒉陳鵬飛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林女之再轉繼承人長男陳阿啓 ⒊陳阿啓之長男陳碩欣先於陳阿啓死亡,編號第50人為陳阿啓之代位繼承人,編號第51至52人為陳阿啓之繼承人;編號53至55、57人為陳鵬飛之繼承人,陳鵬飛之七男陳阿相先於陳鵬飛死亡,是編號第56人為陳鵬飛之代位繼承人 326元 51 陳玉琳 1/108 同上 各326元 52 陳玉慧 1/108 53 陳清隆 1/36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四男陳鵬飛之繼承人長男陳阿啓 ⒉陳鵬飛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林女之再轉繼承人陳阿啓 ⒊編號53至55、57人為陳鵬飛之繼承人,陳鵬飛之七男陳阿相先於陳鵬飛死亡,是編號第56人為陳鵬飛之代位繼承人 各977元 54 陳清吉 1/36 55 陳清煌 1/36 56 陳衍樺 1/36 57 陳金全 1/36 58 陳洪素真 1/120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長男陳國忠 ⒉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李妲之再轉繼承人長男陳國忠 ⒊陳國忠之胞弟陳國在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  是由兄弟姐妹其應繼分 ⒋編號第58至61、62至67人為陳中北、陳李妲之繼承人。 ⒌編號第58至61、62人為陳國在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1.各293元 2.陳國在之繼承人即編號58至62、67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173元 公同共有1/30 59 陳建安 1/120 公同共有1/30 60 陳建成 1/120 公同共有1/30 61 陳琦超 1/120 公同共有1/30 62 陳國來 1/30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李妲之再轉繼承人 ⒊陳國忠之胞弟陳國在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是由兄弟姐妹繼承其應繼分 ⒋編號第58至61、62至67人為陳中北、陳李妲之繼承人。 ⒌編號第58至61、62人為陳國在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1,173元 公同共有1/30 63 游維仁 1/120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然陳中北之長女游陳𤆬先於陳中北死亡,編號第63至66人為陳中北之代位繼承人 ⒉陳中北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李妲之再轉繼承人游陳𤆬之代位繼承人 ⒊編號第58至61、62至67人為陳中北、陳李妲之繼承人;編號第63至66人之被繼承人游陳𤆬先於陳國在死亡,就陳國在遺產無繼承權 各293元 64 游秀卿 1/120 65 游秀瑜 1/120 66 游秀萍 1/120 67 陳玉鳳 1/30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李妲之再轉繼承人 ⒊陳國忠之胞弟陳國在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是由兄弟姐妹繼承其應繼分 ⒋編號第58至61、62至67人為陳中北、陳李妲之繼承人。 ⒌編號第58至61、62人為陳國在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1,173元 公同共有1/30 68 張啓烽 1/126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三女張陳愛之繼承人長男張飛 ⒉張陳愛之繼承人長男張飛之再轉繼承人長男張文琪之繼承人為編號第68至70人繼承 各279元 69 張文翔 1/126 70 張文玉 1/126 71 張和 1/28 被繼承人陳芹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陳芹洋三女張陳愛之繼承人 ⒉張陳愛之繼承人次男張騰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其應計分由手足編號第71至74人及張平繼承 ⒊張陳愛之繼承人次男張騰之再轉繼承三男張平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其應計分由手足編號第71至74人繼承 各1,256元 72 林張豐 1/28 73 張蕰玲 1/28 74 張富 1/28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陳愛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張啓烽 1/21 15,054元 2 張文翔 1/21 15,054元 3 張文玉 1/21 15,054元 4 張和 3/14 67,745元 5 林張豐 3/14 67,745元 6 張蕰玲 3/14 67,745元 7 張富 3/14 67,745元

2025-03-31

PCDV-114-司家聲-13-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文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於 民國113年10月13日2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112巷右轉林森路往 永利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柏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往永利路方向 行駛至上址時,因陳聖文之機車驟然從林森路112巷駛出, 陳柏龍見狀煞車不及而滑倒在地,致受有左側腕部挫傷、雙 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陳聖文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 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3月20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審交易-14-2025032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8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債 務 人 張怡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705,987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4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8

SCDV-114-司促-2280-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3號 原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李孟融 被 告 陳聖文 陳冠宏 陳篤飛 陳宗耀 陳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 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程序中 ,因共有土地之共有人變動,撤回被告呂佩育、呂宗諺、翁 麗瓊之訴(見本卷第75、91頁),且被告呂佩育、呂宗諺、 翁麗瓊均未到庭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故原告撤回此部分 之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諶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應為其子女即訴外人呂永泰、訴外人陳宗德、被告 陳篤飛、陳宗耀、陳宗彬五人,惟訴外人陳宗德於95年10月 29日早於被繼承人陳諶賢死亡,陳宗德之應繼分應由繼承人 即原告陳冠宇、被告陳聖文、陳冠宏代位繼承;又訴外人呂 永泰於108年2月21日尚未就被繼承人陳諶賢所遺留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前死亡,由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呂佩育、呂宗諺及 翁麗瓊等三人再轉繼承,並經鈞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 判決確定。嗣呂佩育、呂宗諺及翁麗瓊於112年12月18日將 其所繼承之公同共有部分贈與被告陳篤飛。又原告、被告陳 聖文及被告陳冠宏於113年10月22日將其等所繼承之公同共 有部分辦理成分別共有。故兩造現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 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比 例分配。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有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為 證(見調解卷第61至93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 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 非不能分割。兩造復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乃1至5層樓建 物之第2層,僅仰賴一樓大門、樓梯通往各樓層,倘將系爭 不動產以原物方式分割予各共有人,將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共 有人之需求,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且使各共有人分割所 得面積過小,有損該房地之完整性,致其可供利用之面積大 幅降低,無法完全發揮原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反之,如 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除可讓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一,使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外,兩 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俾 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故堪認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較符合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 法,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以消滅兩造共有關係,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將 變價所得金額,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符公平 原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14

PCDV-113-訴-3083-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賠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8號 原 告 陳珮珊 洪麗夢 陳聖文 陳彩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巨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冠英 被 告 鈞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賠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 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 又定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諸如以不動產 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為管轄之法院,有益於證據之便利調查 ,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濟及追求裁判之正確性。復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坐落在雲林縣莿桐鄉,而兩造前於民 國110年1月15日及同年10月17日簽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1項固約定「 雙方如有爭議涉訟,合意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原告所請求訴之聲明第6項「被告等應將雲林 縣○○鄉○○村00鄰○村00號公共地區之地面修復至不滲水、不 漏水狀態」,滲漏水原因為何?依何方式修復為妥適?修復 費用為若干元(亦攸關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所需課徵裁 判費數額)?上揭等情均應有到場勘測並委請鑑定之必要, 故基於日後訴訟證據調查之便利性,應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為最便利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排除合意 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4

CHDV-113-補-898-20250304-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聖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33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0336元,經債權人多 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3

NTDV-114-司促-1204-2025030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玉方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藝臻即王若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查債務 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經本院112年9月20日裁定清算 財產處分方法在案。惟債務人陳報編號1清算財團,該應繼 分為5分之1,倘經扣除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及日後分割遺產 訴訟報酬後,其無殘值可向本院提出,並表明不願繳納該遺 產數額乘於5分之1後之數額。經本院審酌前以112年11月28 日裁定選任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之遺產分割程序之管理人, 惟迄無訴訟進度,嗣經解任,勘認該訴訟之繁雜。又經本院 函詢債權人有無擔任管理人之意願,惟迄未有債權人表明願 擔任。再者,因債務人已表明該應繼分尚未扣除被繼承人劉 家男之喪葬費用、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狀況不明、繼承人中一 人已失蹤、各繼承人間爭執性大、後續衍生訴訟費用及報酬 將超過20萬元而不敷清算程序費用等語。是本院就112年11 月28日裁定附表編號1之財產標的,變更為不處分。爰斟酌 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 院又於114年1月24日以新院玉民寶111司執消債清20字第034 83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 定之書面,本件並無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不同 意之意思表示,爰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編號 財產名稱: 處分方法 1 被繼承人劉家男於台灣中小企銀之存款新台幣864,821元(債務人應繼分為1/5)。 左列存款為公同共有,其乘於應繼分後172,964元,已不敷扣除財團費用(包含選任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及程序相關費用等)及尚未知悉被繼承人債務後,認無處分實益,而不予處分,並返還債務人。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台幣12,503元。 經債務人解繳等值款項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3 中華郵政竹北郵局存款新台幣97元 不足相關程序費用,不予處分,並返還債務人。 4 普通重型機車一台(牌照號碼為000-000號,出廠年月為2004年2月,廠牌:光陽) 已逾耐用年限甚久顯無殘值,不予處分,並返還債務人。

2025-02-26

SCDV-111-司執消債清-20-20250226-5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 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即另 行起意」刪除,第2至3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時之 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 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 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2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即認定 被告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然 被告就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 ,而僅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被告亦於訊問程序中自 陳:不認識本案告訴人,不清楚他被詐欺之方式等語(見本 院卷第26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 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則本案被告既僅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即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亦有當庭諭知該等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5、 51、59頁),已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 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 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鑫逸富-點秋香」、「鑫逸富-薛壩」、「艾 蜜莉」、「黃慧麗」、「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洪志 賢」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本案沒有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22頁,本 院卷第26、52、64頁),是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業已 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 ,然因該等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 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日薪 新臺幣2,5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 本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 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陳聖文」印章 1枚 3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69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15之6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自稱「 鑫逸富-點秋香」、「鑫逸富-薛壩」、「艾蜜莉」、「黃慧 麗」、「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洪志賢」及其他身分 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 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 二、本案詐團成員先自113年8月19日前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實 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嗣丙○○於113年8月19 日前某日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加入本案詐團設立之詐欺被害 人LINE群組,並與自稱「艾蜜莉」、「黃慧麗」等本案詐團 成員聯繫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對丙○○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 賺錢,但須先匯款及面交投資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誤 信為真後,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自113年8月19日起至同 年11月20日止,前後多次匯款至本案詐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 戶及面交款予本案詐團成員指定之車手共新臺幣(下同)38 56萬4722元。而其中於113年8月20日第1次向丙○○取款之某 車手,曾交付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繁枝投資 有限公司-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1份(其上蓋有偽造之「繁 枝投資」印文1枚)、「保密協議書」1份(其上蓋有偽造之 「繁枝投資」印文1枚)予丙○○收受並簽名,以此方式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嗣因丙○○需用錢而要求本案詐團成 員出金遭拒絕,其起疑後於113年11月22日前往警局詢問並 製作筆錄,始悉遭騙。惟本案詐團成員尚不知丙○○已知悉遭 騙而報警處理。 三、甲○○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團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繼續詐欺丙○○,並要求 其於113年12月4日再交款500萬元。丙○○為協助警方查緝詐 欺犯罪,即與警方配合,假意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見面交 款。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甲○○出面向丙○○取款。其收到 指示後,即依時前往上開地點與丙○○見面,並將本案詐團成 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為「陳聖文」)、「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繁枝投資」、「陳蘇」、「蘇淑芳 」、「陳聖文」印文各1枚)出示予丙○○觀看而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丙○○。嗣甲○○欲向丙○○收取現金500萬元,欲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際,即遭在旁埋伏之員警查獲而 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偽造之「陳 聖文」印章1顆、林浚偉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現金1700元; 丙○○並自行交付上開偽造之「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及「保 密協議書」予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本案詐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之網頁及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記錄、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上開扣案手 機畫面截圖、上開偽造之「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保 密協議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照片。 (四)上開扣案物品。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 私文書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併犯同條項 第3款之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扣案之偽造「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保密協議書」、 「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手機,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偽造之「陳聖文」印章、「繁枝投資」、「陳蘇」、 「蘇淑芳」、「陳聖文」印文,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4-金訴-426-20250226-1

金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4 5、8323、9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文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陳聖文(通訊軟體微信名稱「不倒翁」)、黃嘉程(微信名 稱「RACOG」、「七鰓鰻」,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等罪,經本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在案)、謝明儒(微信名稱「錢來也」、「嘉興」,所涉 本案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徐萱涵(微信名稱「巢」 ,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加入微信名稱 「班」、「黃先生」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 聖文、黃嘉程、謝明儒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 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號等判決確定; 徐萱涵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確定),先由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日期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各編 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各編號「人頭帳戶」欄所示 之人頭帳戶,再由「班」以微信群組名稱「信用合作社」作 為該詐騙集團之聯絡工具,指示陳聖文(車手頭)測試人頭 帳戶金融卡後交付謝明儒(車手)、黃嘉程(車手),由其 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後上繳陳聖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謝明儒、黃嘉程並因此分別獲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0.6%、 2%之報酬。嗣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車手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麗梅、李佾娟、邱茹郁、鄭嘉琦、莊倫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陳冠 翰、吳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李舍真、吳英志、陳屏好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唐淳詳、彭冠瑜、黃建翔、李 思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就起訴書所犯法條 中贅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予以刪除補充更正,有本院11 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緝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緝13卷》第54頁),是本 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 二、被告陳聖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陳聖文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 323號偵查卷《下稱109偵8323卷》第189頁反面、本院113金 訴緝13卷第55頁、第6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陳聖文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鄭嘉琦、邱茹郁、莊倫、李思理、唐淳詳、彭冠瑜、 黃建翔、李佾娟、林麗梅、許慧宣、李舍真、吳英志、吳 思穎、陳冠翰、陳屏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8323卷 第51至53頁、第62至64頁、第80至83頁、第88至92頁、第 106至107頁、第117至119頁、第127至128頁、第137至140 頁、第147至149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292號偵 查卷《下稱109偵9292卷》第88至92頁、第98至99頁、第104 頁、第111至113頁、第117至118頁、第124至127頁、第13 6至137頁)。  2、同案被告謝明儒、黃嘉程提領明細及畫面(見109偵8323卷 第21至24頁、第27至34頁、109偵9292卷第43至45頁)。  3、林鼎絃所有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 第35至37頁)。  4、曾依婷所有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 第38頁)。  5、胡志祥所有之合作金庫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 第39至40頁)。  6、林詩涵所有之國泰世華、中國信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 09偵8323卷第41頁、109偵9292卷第11頁、第151頁)。  7、曾莉葶所有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 第42至43頁)。  8、蔡易秀所有之彰化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 第9頁、第142頁)。  9、張梅芳所有之合作金庫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 第10頁、第156頁)。  、蔡宜秦所有之中國信託、日盛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 09偵9292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59頁)。  、鐘耀威所有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 第12頁、第146頁)。  、證人即被害人鄭嘉琦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見109偵8323卷第49至50頁、第54至57頁、第5 9頁)。  、證人即被害人邱茹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明細(見10 9偵8323卷第60至61頁、第65至76頁)。  、證人即被害人莊倫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9偵8323卷第7 8至79頁、第84至86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思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詐騙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見109偵8323卷第87頁、第93至102頁)。  、證人即被害人唐淳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 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詐 騙紀錄、網路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第104至105頁、 第108至113頁)。  、證人即被害人彭冠瑜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網路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第115至116頁、第120至12 3頁)。  、證人即被害人黃建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明細 (見109偵8323卷第125至126頁、第129至132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佾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偵8323卷第135至136頁、第141至 142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麗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條(10 9偵8323卷第145至146頁、第150至168頁)。  、證人即被害人許慧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交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第9 3至97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舍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9偵9292卷第100至103頁)。  、證人即被害人吳英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 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第105至110頁)。  、證人即被害人吳思穎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9偵9292卷 第113頁反面至第116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冠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見109偵9292卷第119至123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屏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見109偵9292卷第128至135頁)。  、證人即被害人姚雅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存摺影本(見109偵9292卷第138至140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聖文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 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 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法減 刑而無差別,故綜合評價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謝明儒、黃嘉程 、徐萱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如附表所為1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1 09偵8323卷第189頁反面、本院113金訴緝13卷第55頁、第 62頁),且無犯罪所得(見本院113金訴緝13卷第55頁)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洗錢自白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 因子: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依其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洗錢自白減刑部分, 因與被告所犯他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事由論處,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 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 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 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謝明儒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汽車 美容、抓漏防水、已婚、無子女、羈押前與太太及父母同 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金訴緝13卷第63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之角色分工、次 數,併予斟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迄未能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害人等之意見( 見本院110金訴294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 第73頁、第75頁、第143頁、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 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 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 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 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 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 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 原則。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未獲有報酬(見本院113金訴 緝13卷第55頁),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認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之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㈠ 林麗梅 於109年1月7日某時許,假冒林麗梅親友撥打電話予林麗梅,佯稱欲借款,致林麗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16時2分許,匯款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莉葶)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17時28分許,提領6萬元。 ②109年1月7日17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 李佾娟 於109年1月6日17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佾娟,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李佾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18時31分許,匯款9,999元。 ②109年1月7日18時34分許,匯款9,999元。 ③109年1月7日18時36分許,匯款4,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莉葶)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18時34分許,提領1萬元。 ②109年1月7日18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③109年1月7日18時39分許,提領5,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 邱茹郁 於109年1月7日19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邱茹郁,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邱茹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0時1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09年1月7日20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志祥)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0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0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9年1月7日20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09年1月7日20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⑤109年1月7日20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109年1月7日20時57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09年1月7日21時8分許,匯款3萬元。 ③109年1月7日21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詩涵)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1時8分許,提領2萬9,000元。 ②109年1月7日21時14分許,提領6萬元。 謝明儒 ①109年1月7日21時44分許,提領1,000元。 ㈣ 鄭嘉琦 於109年1月7日19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嘉琦,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鄭嘉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0時21分許,匯款2萬3,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志祥)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0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0時36分許,提領2,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㈤ 莊倫 於109年1月7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莊倫,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莊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0時35分許,匯款8,1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志祥)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0時39分許,提領8,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㈥ 陳冠翰 於109年1月7日18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冠翰,佯稱藥局客服,因加入會員需補正資料,致莊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1時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③109年1月7日2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詩涵)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2時23分許,提領6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㈦ 吳思穎 於109年1月7日1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思穎,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吳思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1時2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詩涵)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㈧ 許慧宣 於108年12月28日14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慧宣,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許慧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9日15時45分許,匯款4萬9,478元。 ②於108年12月29日15時4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易秀) 徐萱涵 ①108年12月29日16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8年12月29日16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8年12月29日16時22分許,提領9,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㈨ 李舍真 於108年12月29日16時21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李舍真,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李舍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9日16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08年12月29日16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③108年12月29日16時37分許,匯款2萬1,0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鐘耀威) 黃嘉程 ①108年12月29日16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8年12月29日16時28分許,提領1萬元。 ③108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08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⑤108年12月29日16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08年12月29日16時45分許,提領1,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㈩ 吳英志 於108年12月29日17時1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吳英志,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吳英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9日17時1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易秀) 黃嘉程 ①108年12月29日17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8年12月29日17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8年12月29日17時20分許,提領1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108年12月29日17時25分許,匯款2萬3,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鐘耀威) ①108年12月29日17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8年12月29日17時36分許,提領3,000元。  陳屏好 於109年1月7日21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屏好,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陳屏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2時31分許,匯款2萬9,999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33分許,匯款2萬3,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梅芳)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3時許,提領3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3時許,提領3萬元。 ③109年1月7日23時2分許,提領2萬3,000元。 ★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5萬3,000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109年1月7日22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宜秦) ①109年1月7日22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9年1月7日22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3萬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①109年1月7日22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55分許,匯款6,97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宜秦) ①109年1月7日23時23分許,提領5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3時24分許,提領2萬9,000元。 ★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3萬7,000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 姚雅芬 於109年1月7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姚雅芬,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姚雅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2 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宜秦)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2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唐淳詳 於108年12月24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唐淳詳,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唐淳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4日17時40分許,匯款1萬7,123元。 ②108年12月24日17時45分許,匯款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鼎絃) 謝明儒 ①108年12月24日17時42分許,匯款1萬6,000元。 ②108年12月24日18時8分許,匯款7,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彭冠瑜 於108年12月25日16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彭冠瑜,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彭冠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4日18時35分許,匯款3萬2,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鼎絃) 謝明儒 ①108年12月24日18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②108年12月24日18時48分許,匯款1萬3,200元。 ★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3萬3,000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黃建翔 於108年12月24日19時3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建翔,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黃建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4日19時36分許,匯款1萬4,01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鼎絃) 謝明儒 ①108年12月24日19時42分許,匯款1萬4,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李思理 於108年12月20日18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思理,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李思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4日16時39分許,匯款2萬8,090元。 ②108年12月24日16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③108年12月24日16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④108年12月24日16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依婷) 謝明儒 ①108年12月24日16時48分許,匯款2萬8,000元。 ②108年12月24日16時49分許,匯款5萬8,000元。 ③108年12月24日16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④108年12月24日16時56分許,匯款2,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24

SCDM-113-金訴緝-13-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