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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彰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3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訴緝字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胤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陳 胤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武雄僅因債 務糾紛,未能妥善控管自己情緒,率爾對告訴人施以身體暴 力,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徒手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 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以及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35號   被   告 陳胤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歸仁區民生八街28巷19弄13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胤彰與洪武雄、林昇緯(末2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前為朋友。陳胤彰因與洪武雄有債務糾紛,於民國 110年6月11日0時4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新美街 口附近,與林昇緯尋得洪武雄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 毆打洪武雄,致洪武雄受有臉部擦挫傷、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洪武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胤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債務糾紛而與告訴人洪武雄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債務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因而受傷之事實。 2 1、卷附光碟1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2、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27至31頁,編號4至7) 告訴人於案發後警方製作筆錄時,經警拍攝相片,其臉部雙眉間有傷口、並有流鼻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NDM-114-簡-903-202503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35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羈押情形: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緝始到案,且於緝獲訊問時自白犯行 ,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住居所不 固定,也不願意提供法院詳細地址,更於犯本案傷害案件之 後即出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 定自114年1月28日起執行羈押。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3月5日改分114年度簡字第903號。  ㈡被告因另案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4年 3月12日起洽借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共2月,此有該署1111 4執緝己字第117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資料在卷足稽。準此 ,被告既經洽借執行,自被告入監執行時起,被告身體自由 將於相當時間受到限制,而無逃亡之虞,故本件羈押原因已 消滅,自應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DM-114-簡-90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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