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彰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3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訴緝字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胤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陳
胤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武雄僅因債
務糾紛,未能妥善控管自己情緒,率爾對告訴人施以身體暴
力,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徒手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
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以及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35號
被 告 陳胤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歸仁區民生八街28巷19弄13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胤彰與洪武雄、林昇緯(末2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前為朋友。陳胤彰因與洪武雄有債務糾紛,於民國
110年6月11日0時4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新美街
口附近,與林昇緯尋得洪武雄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
毆打洪武雄,致洪武雄受有臉部擦挫傷、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洪武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胤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債務糾紛而與告訴人洪武雄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債務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因而受傷之事實。 2 1、卷附光碟1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2、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27至31頁,編號4至7) 告訴人於案發後警方製作筆錄時,經警拍攝相片,其臉部雙眉間有傷口、並有流鼻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TNDM-114-簡-903-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