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提存物聲請更正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號
再 抗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仁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更
正裁定,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12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1日概括承受國寶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國
寶人壽公司前對債務人陳俊仁聲請假扣押獲准,依法提存擔
保金,並於103年11月10日以陳俊仁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變更擔保物獲准(103年度聲
字第1019號,下稱系爭裁定)。嗣再抗告人以陳俊仁已於10
2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將系爭裁定諭知之相對人變更為陳
俊仁之繼承人陳致儀、陳致幸、陳致芬、陳致德、陳徐秀敏
,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國寶人壽公司聲請變更提存物時,僅列陳俊仁為
相對人,未敘明其已於聲請前死亡,原法院因而以陳俊仁為
相對人並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該裁定送達陳俊仁當時登記
之戶籍地,因無人收受送達而寄存於羅斯福路派出所,臺北
地院認系爭裁定已合法送達陳俊仁,於103年12月10日核發
裁定確定證明書,堪認臺北地院係基於卷內證據資料,認應
以陳俊仁為相對人,而作成系爭裁定,並無裁定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且陳俊仁之繼承人實際上
亦未參與該事件,難認系爭裁定關於相對人陳俊仁之記載係
顯然錯誤而得予以更正。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更正之
聲請,並無不合等情。爰維持臺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
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
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
正,則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
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
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始有上開法文之適用
。縱該裁判有無效之情事,仍不得以聲請更正之方式救濟。
查臺北地院係基於卷內證據資料,而以陳俊仁為相對人,作
成系爭裁定,陳俊仁之繼承人亦無參與該事件,系爭裁定關
於相對人陳俊仁之記載並非顯然錯誤,為原裁定合法確定之
事實。原法院因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以系爭裁定列已死亡之人
為相對人,應係顯然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TPSV-114-台抗-24-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