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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5號 原 告 陳台生 被 告 盧憬鋐 訴訟代理人 呂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凌晨3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 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30巷時,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 故);原告支出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10,000元等事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1月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 41926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行車執照、桃園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鑑定報告書、鈑噴估價單、鈑噴車作 業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91頁、第21頁至第 7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車尾門擠壓凹陷毀損,即便修復完成, 仍屬重大事故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80,000 元之損失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賣出系爭車 輛,無實際損害,鑑價單位未實際依修復前後外觀、性能、 保養等因素鑑定等語置辯。 二、經查,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 值,認系爭車輛事故前現值630,000元,修復後現值550,000 元乙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該公會具有 相當專業程度,且已實際勘估系爭車輛,並就系爭車輛事故 前後價值為鑑定,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80,000元,即屬有據。被告 上開答辯,洵非可採。另原告請求鑑定費10,000元,係為證 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 ,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4-士小-35-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71、3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子玴(原名邱丘芃,網路臉書暱稱「邱柏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小獾」)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得知 外號「小杰」之林逸杰(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有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竟告知其國中同學李易霖(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供金融帳戶給林逸杰 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4至6萬元報酬,使李易霖前往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號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李易 霖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邱子玴並依林逸杰之指示,要求 李易霖將中信外幣帳戶設定境外虛擬貨幣交易所FTX Digita l Markets Ltd.之美國SILVER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FTX境外帳戶)為約定帳戶,另以先前申辦之遠 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綁定中信臺幣、外幣 帳戶網路銀行服務,李易霖嗣於111年10月中旬,在臺中市 大里區之不詳公園旁,將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 付予林逸杰。嗣林逸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李易霖中信臺幣及 外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上旬止, 以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邀約投資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手法施以詐術,致使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隨即遭轉匯至第二層李易霖中信臺 幣帳戶及第三層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或其他帳戶,最終流入 FTX境外帳戶,以買賣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方式進行洗 錢,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警方為偵辦林逸杰涉嫌詐欺、洗錢案件,於112年3月13日查 獲林逸杰到案,扣得林逸杰持有之iPhone12Pro手機1支等物 品,警方在該支手機之備忘錄內發現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等 資料。嗣警方於113年5月9日13時54分,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前,拘提邱子玴到案,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臺生、姚振玉、王筠婷、黃美英、賴麗玉、林美蓉、 莊雅竹、黃詩媛、陳秋菊、李玟欣、黃俊瑋、張政賢、林祥 澄、白麗香、郭怡蘭、李熙燕、葉妍伶、王素梅、郭柔均、 鄭春蘭、陳禮貞及黃志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邱子玴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01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72頁、第298頁、第32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 告李易霖於警詢、偵訊(見偵26471卷第89頁至第97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逸杰於警詢、偵訊(見偵26471卷第107頁 至第110頁、第131至137頁、第141至150頁、第153至158頁 )及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見偵35880 卷二第5頁至第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 85頁至第8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 147頁至第148頁、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213頁至 第214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75頁 至第277頁、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15 頁至第318頁、第335頁至第339頁、第349頁至第350頁、第3 69頁至第373頁、第393頁至第395頁、第409頁至第413頁、 第427頁至第429頁、第443頁至第445頁、第459頁至第461頁 、第519頁至第521頁、偵35880卷三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 69頁至第171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 第255頁至第258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85頁至第287頁 、第315頁至第318頁、第357頁至第359頁、第379頁至第382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審理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未獲取犯罪所 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使證人李易霖提供銀行帳戶予證人林逸杰,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前揭行為並非實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 與證人林逸杰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前謀議之犯意聯 絡,或有參與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事後分得 詐騙款項等情事,而應僅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查:  1.被告僅介紹證人李易霖提供帳戶予證人林逸杰,並由證人李 易霖自行交付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予證人林逸杰,佐以證人 林逸杰於偵訊證稱:其他成員我只知道莫承瑜及林育增等語 (見偵26471卷第149頁),足見被告僅係單純協助證人李易 霖出售帳戶資料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觀諸 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從論以詐欺取財 或洗錢犯罪之正犯。又被告於本案中僅與證人林逸杰有所接 觸,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或預見其 介紹證人李易霖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係供三人以上使用。從而 ,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2.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 時當庭告知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條 ,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24頁),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以使證人李易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一行為 ,幫助本案正犯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33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 上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率爾使證人李易霖提供其申設之 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供他人使用,非但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 至33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財產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生危害非低, 且迄今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和解、調解或進行 賠償等,行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未婚,無需扶養親屬,但要給家裡 生活費,現從事禮儀社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24頁),附表二編號1至33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其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小杰」說頂多給我紅 包,但實際上都沒有給我等語(見偵26471卷第80頁),且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  ㈡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雖轉匯至證人李易霖 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上開轉匯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以買賣虛擬貨幣方式取得而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本件相關帳戶列表) 編號 帳戶申辦名義人 開戶銀行 帳號 0 張欽貿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0 冠進企業社王鉫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0 余湘雲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 林語宸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0 祥瑞國際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 鄒依純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 林杰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 陳家宏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 江素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00 廖偉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00 李雅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一漏載) 00 廖偉權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0 李易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臺幣) 00 李易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 00 邱正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臺幣) 00 邱正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 00 林培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 備註:各帳戶申辦名義人另由警方偵辦,帳戶簡稱詳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騙之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0 賈莉智(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3日 000000 張欽貿臺銀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邱正雄中信臺幣帳戶 邱正雄中信外幣帳戶 0 陳臺生(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19日13時45分 0000000 冠進企業社王鉫鈞合庫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 姚振玉(告訴) 假交友投資 111年11月7日09時00分 0000000 余湘雲一銀帳戶(後四碼6194)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 王筠婷(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9日10時49分 000000 余湘雲一銀帳戶(後四碼8971)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 黃美英(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12時26分 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1月2日12時27分 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 賴麗玉(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11時48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 林美蓉(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9時44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 莊雅竹(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10時24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1月2日10時36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 黃詩媛(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9時52分(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0時06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陳秋菊(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12時17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林瑞真(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14時45分(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時00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李玟欣(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09時46分 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1月2日09時49分 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林鳳玉(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3日09時45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黃俊瑋(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3日11時54分 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1月3日11時56分 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張政賢(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09時44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林祥澄(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2日10時02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白麗香(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1日12時55分(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2時00分) 000000 林語宸華南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陳春正(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17日11時26分 000000 祥瑞國際有限公司彰銀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郭怡蘭(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18日10時48分 000000 鄒依純遠東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李熙燕(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4時45分 0000000 林杰翰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葉妍伶(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7日14時26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0月24日09時25分 000000 廖偉權中信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0月24日09時28分 000000 廖偉權中信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劉淑蓮(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6日10時29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17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11年10月28日10時50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陳昭玉(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7日15時05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曾秀玲(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8日11時12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張皓然(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8日10時40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王素梅(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8日09時35分 000000 陳家宏台新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郭柔均(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8日14時36分 000000 江素香中信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鄭春蘭(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0時27分 000000 廖偉權中信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陳秋雲(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0時07分 000000 廖偉權中信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黃鈺倫(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1日11時45分 00000 李雅惠中信帳戶(後四碼7411)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黃美金(告訴) 假投資 111年11月1日11時59分 000000 李雅惠中信帳戶(後四碼8051)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陳禮貞 (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1日11時52分 0000000 廖偉權將來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00 黃志明(告訴) 假投資 111年10月21日13時20分 000000 廖偉權將來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備註: 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2.編號1部分,第四層帳戶轉匯至第五層林培容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再轉匯至第六層FTX境外帳戶進行洗錢;編號2至33部分,第四層帳戶即為FTX境外帳戶。 附件: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71號偵查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邱 子玴指認編號2莊皓恩、4林逸杰、8李易霖)(見113偵2647 1卷第31至36頁;同113偵35880卷一第43至42頁)  2.被告邱子玴與另案被告李易霖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3 偵26471卷第57至66頁;同113偵35880卷一第70至78頁)  3.臉書暱稱「邱柏勳」、「邱丘芃」個人資料(見113偵26471 卷第67至69頁;同113偵35880卷一第79至81頁)  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邱」個人資料、對話記錄(見11 3偵26471卷第70至71頁;同113偵35880卷一第82至83頁)  5.另案被告李易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見113偵26471卷第73頁;同113偵358 80卷一第85頁)  6.另案被告林逸杰扣案手機勘查記錄及照片(見113偵26471卷 第75頁、第146頁;同113偵35880卷一第87頁)  7.被害人遭詐時間、匯款金額、涉案帳號等列表(製表日期11 3年7月17日(見113偵26471卷第161至164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80號偵查卷一  1.被害人遭詐時間、匯款金額、涉案帳號等列表(製表日期11 3年6月6日(見113偵35880卷一第25至28頁)  2.李雅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89至93頁)  3.李雅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95至99頁)  4.江素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01至114頁)  5.林杰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15至118頁)  6.陳嘉宏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19至121頁)  7.冠進企業社王鉫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2 3至144頁)  8.余湘雲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45 至148頁)  9.林語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49至152頁) 10.祥瑞國際有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53至1 66頁) 11.張欽貿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67至169頁) 12.鄒依純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71至177頁) 13.李易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179至203頁 ) 14.邱正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臺幣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一第205至212頁) 15.李易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見113偵35880卷一第213至395頁) 16.邱正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見113偵35880卷一第397至415頁) 17.林培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見113偵35880卷一第417至505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80號偵查卷二  1.證人即被害人賈莉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3至4頁、第29至30頁 )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21頁 )  2.證人即告訴人陳臺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31至32頁、第67頁、第79 至8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39至65頁)  3.證人即告訴人姚振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 第83至84頁、第103至10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91至98頁)   ③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113偵35880卷二 第99頁)  4.證人即告訴人王筠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107至108 頁、第120至122頁)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114頁)  5.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123至124頁、第139至143 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129至138頁 )  6.證人即告訴人賴麗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113偵35880卷二    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1頁)   ②納德證券網站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個人資    料頁面截圖(見113偵35880卷二第152頁)   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153頁)  7.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157 至158頁、第208至210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165至195頁 )   ③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見113偵35880卷二第202至203頁、第206至207頁 )   8.證人即告訴人莊雅竹《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113偵35880卷二第211至212頁、第223至227頁)   ②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217至218頁)  9.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229至230頁 、第254至256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建豐證券APP截圖(見113偵35880 卷二第235至247頁)   ③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13偵35880卷二第2 52至253頁) 10.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113偵35880卷二第257至258頁、第269至270頁 )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環球金融頂尖交易平台APP截圖( 見113偵35880卷二第261至262頁、第264頁)   ③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見113偵35880卷二第265頁、第267頁) 11.證人即被害人林瑞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 偵35880卷二第273至274頁) 12.證人即告訴人李玟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113偵35880卷二第279至280頁、第288至292頁) 13.證人即被害人林鳳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293 至294頁、第309至31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299至308頁 ) 14.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5880卷二第313 至314頁、第319至320頁、第331頁) 15.證人即告訴人張政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113偵35880卷二第333至334頁、第346頁)   ②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見113 偵35880卷二第340頁、第344至345頁) 16.證人即告訴人林祥澄《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347至348頁、第 363至36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351至358頁 )   ③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359 頁) 17.證人即告訴人白麗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三重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5880卷二第367至368頁、 第377頁、第389頁) 18.證人即被害人陳春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39    1至392頁、第403至406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397至399頁 )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402頁 ) 19.證人即告訴人郭怡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40 7至408頁、第422至424頁)   ②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41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419至421頁 ) 20.證人即告訴人李熙燕《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425 至426頁、第437至439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431至432頁 )   ③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二第434頁) 21.證人即告訴人葉妍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5880卷二第441    至442頁、第454至456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臺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113 偵35880卷二第447至453頁) 22.證人即被害人劉淑蓮《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二第457 至458頁、第513至51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二第462至510頁 )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113偵35880 卷二第511頁) 23.證人即被害人陳昭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 偵35880卷二第517至518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三第3至150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80號偵查卷三  1.證人即被害人曾秀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三第151 至152頁、第163至16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APP截圖(見113偵35880 卷三第157至159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三第161頁)  2.證人即被害人張皓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 偵35880卷三第167至168頁、第173頁、第178至17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三第175至176頁)  3.證人即告訴人王素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5880卷三第181至1 82頁、第229至23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三第187至217頁 )   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3偵35880卷三第222頁)    4.證人即告訴人郭柔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113偵35880卷三第233至234頁、第252頁)   ②投資平臺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 三第239至248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見113偵35880卷三 第249頁、第251頁)  5.證人即告訴人鄭春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113偵35880卷三第253至254頁、第263頁)  6.證人即被害人陳秋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113偵35880卷三第269至270頁、第281至282頁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三第27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三第279至280頁 )  7.證人即被害人黃鈺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 偵35880卷三第283至284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截圖(見113偵35880卷 三第289至300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113偵35880卷三第309頁)  8.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113偵35880卷三第313至314頁、第349至354頁)   ②告訴人黃美金遭詐騙「慕驊財務自由特一班」匯款明細表 (見113偵35880卷三第31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三第320至34 8頁)  9.證人即被害人陳禮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5880卷三第355    至356頁、第373至37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三第361至362頁 )   ③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113偵35880卷三第368 頁、第371頁) 10.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 政府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113偵35880卷三第377至378頁、第417至418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35880卷三第38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880卷三第388至416頁 ) 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60號刑事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 322483944317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偉權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3至154頁)  2.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將(作查)字第1131 700365號函檢附廖偉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155至15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金訴-2860-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916號、第5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易霖之國中同學邱子玴(原名邱丘芃,網路臉書暱稱「邱 柏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獾」,另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71號及第35880號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3年金訴字2860號審理中)於民國111年10 月初,得知外號「小杰」之林逸杰(另行偵辦)有在向他人 收購金融帳戶,邱子玴遂向李易霖唆使聲稱若願出租帳戶, 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6萬元,而向李易霖收取 帳戶。李易霖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仍為賺取報酬之利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無積極證據證明知 悉參與行騙之人將達三人以上),於111年10月初某日,前 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臺 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臺幣、外 幣帳戶),林逸杰透過邱子玴要求李易霖將上開中信外幣帳 戶設定境外虛擬貨幣交易所FTX Digital Markets Ltd.之美 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TX境外帳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另以李易霖先前申辦之遠傳電信手機 門號000000000號預付卡,綁定中信臺幣、外幣帳戶網路銀 行服務;李易霖嗣於111年10月中旬,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不 詳公園旁,將上開中信臺幣、外幣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遠傳電信000000000號預付卡,均交付予 林逸杰,上開2個帳戶遂流入林逸杰、莫承瑜所屬詐欺洗錢 集團之掌控,做為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然李易霖事後未 實際取得報酬。林逸杰所屬詐欺集團將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做為第二層帳戶,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做為第三層帳戶,連 結其他帳戶進行洗錢(其他帳戶明細資料及連結情形詳見附 表一及附表二)。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起至111年11月上旬止, 以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邀約投資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陳臺生、賈莉智、姚振玉、王筠婷、黃美英、賴麗玉、 林美容、莊雅竹、黃詩媛、陳秋菊、林瑞真、李玟欣、林鳳 玉、黃俊瑋、張政賢、林祥澄、白麗香、陳春正、郭怡蘭、 李熙燕、葉妍伶、劉淑蓮、陳昭玉、曾秀玲、張皓然、王素 梅、郭柔均、鄭春蘭、陳秋雲、黃鈺倫、黃美金、陳禮貞及 黃志明(下稱賈莉智等33人)行騙,致使賈莉智等33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隨即遭轉匯至第二 層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及第三層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最終 流入FTX境外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二所示),以買賣虛擬貨 幣USDT(泰達幣)之方式進行洗錢,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警方為偵辦林逸杰涉嫌詐欺、洗錢 之案件,於112年3月13日查獲林逸杰到案,扣得林逸杰持有 之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1支等物品,警方在該支手機之備忘錄內發現李易 霖中信臺幣帳戶等資料。警方於112年8月21日,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李易霖到案,復於113年5月9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邱子玴到案,因 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臺生、姚振玉、王筠婷、黃美英、賴麗玉、林美容、 莊雅竹、黃詩媛、陳秋菊、李玟欣、黃俊瑋、張政賢、林祥 澄、白麗香、郭怡蘭、李熙燕、葉妍伶、王素梅、郭柔均、 鄭春蘭、陳禮貞及黃志明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李易霖(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3-165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 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 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41916卷一第231-248、465頁、本院卷第163、165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出處詳如附表二),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帳戶交易 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1 886號扣押物品清單、行動電話勘察紀錄、被告與另案被告 邱子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41916卷一第 263-285、287-295、297-304頁、偵41916卷二第285-286、3 11、335-340、341-353頁、偵41916卷三第97-113、121頁) ,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 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 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並未取得報酬, 故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 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量刑(類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 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類處斷刑)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門號 預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各告訴人施行 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輾轉匯款流入被告所提供 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正犯自被告帳戶中將款項轉匯至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本案詐 欺正犯前開轉匯贓款行為、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 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另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並未取得 犯罪所得,故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有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獲取報酬,而 為上開提供人頭門號、人頭預付卡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 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 考量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本件事證極明,被告之自白對於 司法資源節省之貢獻度尚屬有限;又被告並未與各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實際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等情;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考量本件被害人人數 眾多,且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總金額合計高達1990萬52 30元,可知累計之詐欺金額甚鉅,造成許多家庭因此陷入財 務困難,甚至面臨家庭破碎之危機,故本件理應對被告予以 從重量刑,以貫徹刑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並適切 地嚇阻詐欺犯罪之猖獗泛濫,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辦名義人 開戶銀行 帳號 1 張欽貿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2 冠進企業社王鉫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3 余湘雲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4 林語宸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 祥瑞國際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6 鄒依純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7 林杰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8 陳家宏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9 江素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0 廖偉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1 李雅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2 廖偉權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3 李易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臺幣) 14 李易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 15 邱正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臺幣) 16 邱正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 17 林培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 備註:各帳戶申辦名義人另由警方偵辦,帳戶簡稱詳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騙之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賈莉智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3日16時08分 /81萬9342元 張欽貿臺銀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邱正雄中信臺幣帳戶 邱正雄中信外幣帳戶 1.證人賈莉智於警詢之證述(偵41916卷二第7-10頁、偵55230卷一第349-3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一第329-330、355-356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偵55230卷一第347頁、偵41916卷二第18-19頁) 4.張欽貿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批次查詢、李易霖、邱正雄、林培容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1916卷二第12-16頁) 5.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6日營存字第11200414321號函檢附張欽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4770號函檢附邱正雄帳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紀錄及交易明細表、交易憑證、林培容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1916卷三第177-181、277-317頁) 2 陳臺生(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19日13時45分/401萬元 冠進企業社王鉫鈞合庫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證人陳臺生於警詢之證述(偵41916卷二第57-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一第357、393、405-407頁) 3.LINE對話紀錄(偵55230卷一第365-391頁) 4.冠進企業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李易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41916卷二第64-70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12年5月10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20001405號函檢附冠進企業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三第183-191頁)  3 姚振玉(告訴) 假借交友投資之虛偽名目,要求被害人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11月7日09時00分/100萬888元 余湘雲一銀帳戶(後四碼6194) 1.證人姚振玉於警詢之證述(偵41916卷二第45-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916卷二第43-44頁、偵55230卷一第429-431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偵55230卷一第417-424頁) 4.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余湘雲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41916卷二第49、54頁) 5.李易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7417號函檢附余湘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916卷卷二第50-53頁、同卷三第193-195頁) 4 王筠婷(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9日10時49分/20萬元 余湘雲一銀帳戶(後四碼8971) 1.證人王筠婷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一第435-4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一第433-434、446-448頁) 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55230卷一第440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7417號函檢附余湘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同卷三第193、198頁) 5 黃美英(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2日12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26分)/5萬元 林語宸華南帳戶 1.證人黃美英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一第451-4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一第449-450、465-469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偵55230卷一第455-46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11年11月2日12時27分/5萬元 6 賴麗玉(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31日11時48分/20萬元 1.證人賴麗玉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一第473-4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一第471-472、480-482頁 ) 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詐騙網站網頁、LINE頁面(偵55230卷一第478-47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7 林美蓉(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31日9時44分/20萬元 1.證人林美蓉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3-4、54-56頁) 3.LINE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偵55230卷二第11-14、48-49、52-5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8 莊雅竹(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2日10時24分/10萬元 1.證人莊雅竹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59-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二第57-58、66、  68、71-7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5230卷二第6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11年11月2日10時36分/10萬元 9 黃詩媛(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2日10時06分/11萬元 1.證人黃詩媛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77-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75-76、100-102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錢包帳戶流水、詐騙網站、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55230卷二第81-93、99-100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0 陳秋菊(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31日12時17分/65萬元 1.證人陳秋菊於警詢之證述(偵41916卷二第35-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916卷二第33-34頁、偵55230卷二第115-116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55230卷二第107-11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同卷二第42頁) 11 林瑞真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2日14時28分(附表誤載為00時00分,見55230卷二第157頁)/10萬元 1.證人林瑞真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119-1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230卷二第117-118、15-161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偵55230卷二第123-15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2 李玟欣(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2日09時46分/5萬元 1.證人李玟欣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165-16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163-164、172-17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11年11月2日09時49分/5萬元 13 林鳳玉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3日09時45分/20萬元 1.證人林鳳玉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179-1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177-178、193-195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5230卷二第183-192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4 黃俊瑋(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3日11時54分/5萬元 1.證人黃俊瑋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199-20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二第197-198、203-204、21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11年11月3日11時56分/5萬元 15 張政賢(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31日09時44分/50萬元 1.證人張政賢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219-2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二第217-218、230頁) 3.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偵55230卷二第224、228-22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6 林祥澄(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2日10時02分/30萬元 1.證人林祥澄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233-2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231-232、247-249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5230卷二第235-24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7 白麗香(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1日12時5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0分,偵41916卷三第201頁)/10萬元 1.證人白麗香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253-255、  256-2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二第251-252、261、27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8 陳春正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17日12時1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26分,偵41916卷三第215頁)/50萬元 祥瑞國際有限公司彰銀帳戶 1.證人陳春正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277-2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275-276、287-289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5230卷二第281-284、28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4日彰作管字第1120034512號函檢附祥瑞國際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史資料(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07-222頁) 19 郭怡蘭(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18日10時48分/41萬元 鄒依純遠東帳戶 1.證人郭怡蘭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313-3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311-312、326-328頁) 3.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畫面(偵55230卷二第319、323-32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268號函檢附鄒依純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23-229頁) 20 李熙燕(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4日14時45分/150萬元 林杰翰台新帳戶 1.證人李熙燕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331-3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5230卷二第329-330、341-34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030號函檢附林杰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31-236頁) 21 葉妍伶(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7日14時26分/80萬元 陳家宏台新帳戶 1.證人葉妍伶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347-3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345-346、358-360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網銀交易紀錄、臉書貼文(偵55230卷二第351-35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廖偉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030號函檢附劉家宏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同卷三第251-264、231-236頁) 111年10月24日09時1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5分,偵41916卷三第259頁)/80萬元 廖偉權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4日09時28分/20萬 22 劉淑蓮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6日10時51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29分,偵41916卷三第236頁)/30萬元 陳家宏台新帳戶 1.證人劉淑蓮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363-3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361-362、417-419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55230卷二第366-41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030號函檢附劉家宏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31-236頁) 111年10月27日11時17分/50萬元 111年10月28日10時50分/70萬元 23 陳昭玉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7日15時41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05分,偵41916卷三第236頁)/37萬5000元 1.證人陳昭玉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423-4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421-422、516-517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臺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切結書(偵55230卷二第427-474、479-482、50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 24 曾秀玲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8日11時12分/60萬元 1.證人曾秀玲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三第3-4、15-17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偵55230卷三第9-1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030號函檢附劉家宏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31-236頁) 25 張皓然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8日10時40分/30萬元 1.證人張皓然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21-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三第19-20、29-30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5230卷三第2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030號函檢附劉家宏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31-236頁) 26 王素梅(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8日09時35分/60萬元 1.證人王素梅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35-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三第33-34、81-83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55230卷三第39-69、7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030號函檢附劉家宏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31-236頁) 27 郭柔均(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8日14時36分/40萬元 江素香中信帳戶 1.證人郭柔均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87-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三第85-86、104頁) 3.投資網站頁面、手機LI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偵55230卷三第91-101、103頁) 4.中國信託銀行李易霖、江素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37-250頁) 28 鄭春蘭(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4日10時27分/15萬元 廖偉權中信帳戶 1.證人鄭春蘭於警詢之證述(偵41916卷二第23-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916卷二第21-22、27頁) 3.廖偉權、李易霖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51-264頁、同卷二第28-32頁) 29 陳秋雲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4日10時07分/20萬元 1.證人陳秋雲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269-2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三第267-268、279-280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偵55230卷三第273、277-278頁) 4.廖偉權、李易霖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51-264頁、同卷二第28-32頁) 30 黃鈺倫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1日11時45分/5萬元 李雅惠中信帳戶 1.證人黃鈺倫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179-1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230卷三第177-178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55230卷三第183-194、202-205頁) 4.中國信託銀行李雅惠、李易霖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三第265-269頁、同卷一第263-304頁) 31 黃美金(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1日11時59分/2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55230卷三第287頁,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李雅惠中信帳戶 ) 1.證人黃美金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283-28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三第281-282、318-319頁) 3.匯款明細表(偵55230卷三第287頁) 4.中國信託銀行李雅惠、李易霖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三第265-269頁、同卷一第263-304頁)  32 陳禮貞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1日11時52分/153萬元 廖偉權將來帳戶 1.證人陳禮貞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325-3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三第323-324、341-343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55230卷三第329-332、336、33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將來銀行廖偉權帳戶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515-516頁) 33 黃志明(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1日13時20分/90萬元 1.證人黃志明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347-3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三第345-346、385-387頁) 3.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偵55230卷三第353、356-38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將來銀行廖偉權帳戶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515-516頁) 小計 1990萬5230元 備註: 1.編號1部分,第四層帳戶轉匯至第五層林培容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再轉匯至第六層FTX境外帳戶進行洗錢;編號2至33部分,第四層帳戶即為FTX境外帳戶。

2024-12-18

TCDM-113-金訴-3016-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EUNE JEAN GARDY(中文名:尚卡第)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EUNE JEAN GARDY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JEUNE JEAN GARDY(中文名:尚卡第) 與告訴人EXANTUS ANNE KAMEYCA(中文名:葉美江)為朋友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3樓308號房之居所,因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 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背部、右臉頰,咬告訴人之手指並 以手抓其前胸、手臂、膝蓋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鈍傷、前胸臂抓傷、右側小指咬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茲審認。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 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我 在警詢時說我有咬告訴人,是因為我認為警察會幫我解決問 題,我以為警詢後事情就可以解決並結束,但我真的沒有咬 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有發生一點爭執,但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傷害告訴人, 被告最後還有給告訴人一點錢,請告訴人離開,最後被告及 告訴人一起離開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4月29日13時許警詢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⑴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 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 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 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訊問被 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 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 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 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 之2、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警察(官)詢問 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時,違反應告知得行使緘默權之規定者 ,所取得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 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15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蓋拘提或逮捕具有強制之性質,被告負有 始終在場接受調查詢問之忍受義務,其身心受拘束下,又處 於偵訊壓力之陌生環境中,難免惶惑、不知所措,意思決定 之自主能力較為薄弱而易受影響,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大 ,是以法律設有前置之預防措施,期使司法警察(官)確實 遵守此一告知之程序,復特別明定,違背此一程序時,除有 前述善意原則例外之情形外,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 ,應予絕對排除,以求周密保護被告之自由意志。至依刑事 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使用通知書, 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不具直接強制效果,犯罪嫌疑人 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到場接受詢問,或到場後隨時均可 自由離去,其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 務,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則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固然於112年4月29日13時34分許至13時58分許,經警通知到場後,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詢時曾自白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1頁),然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當庭勘驗上開警詢筆錄光碟,勘驗結果可見詢問被告之警員並未踐行權利告知等情(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5至61頁)。上開警詢筆錄第1頁固有以中文字記載權利告知之內容,且被告有於此處簽名、蓋指印,然被告係國籍海地之外國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須通譯協助翻譯,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可否讀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文字,被告稱:我知道「得請求調查」等文字,但是後面我不知道,我可以讀出,但我不知道涵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自難認被告確實能以閱讀方式理解權利告知之涵義;又桃園分局113年5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3872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固然記載:有向被告明確告知傷害案之原由及為何告訴人會提告與三項權利等語(見易字卷第73至75頁),而證人陳台生(即上開詢問被告之承辦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光碟燒錄後我沒有複檢,當時我有對被告權利告知,我的習慣是先跟被告瞭解案情,等到正式問筆錄時才會錄音,我在瞭解案情的階段,沒有先跟被告說我現在要瞭解案情而你可以拒絕回答,本案製作筆錄時,是我負責按下錄音鍵,當時也有可能是我講完權利諭知開始問才按錄音鍵,有時候解釋完作筆錄,才發現沒有按,也有可能是我跟被告瞭解案情後,忘了權利告知,兩種可能都有等語(見易字卷第117至125頁)。然上開職務報告所載,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考量刑事訴訟中爭執警詢未經權利告知而取得之被告自白乙節,具有指摘承辦警員違背法定程序之意味,則上開職務報告及證人陳台生關於確實有權利告知之證述,難認毫無刻意迴護上開警詢合法性之可能性,且依證人陳台生上開證述,顯然存在證人陳台生僅係一時漏未權利告知,因記憶不清而誤以為已權利告知之可能性,亦存在證人陳台生有權利告知但漏未全程錄音之可能性。是以,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陳台生之證述,堪認上開警詢違背法定程序。  ⑶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應屬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權利告知乃刑事訴訟程序最基本之人權保障,及 本案係僅涉及個人法益之告訴乃論案件,對社會公共利益之 影響程度有限,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 ,無證據能力。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葉美江所述為傳聞證據 ,且偵查中證述未經具結,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⑴證人葉美江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案證人葉美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③然經本院以審理傳票送達證人葉美江於我國留存之居留地址 ,其仍未到庭作證,經查其並未在監在押,且於112年9月21 日出境後未曾返回我國,又查無留存之我國或外國之其他地 址,此有證人葉美江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單、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送達證書(見偵字卷第 27頁、易字卷第101、107至111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證 人葉美江已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又經本院審酌,證人葉美 江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其於112年4月6日9時30分許,自 行前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報案而為證述,且其證述內容, 與嗣後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難認其於警詢時證述之外部 附隨環境或條件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堪認證人葉美江於上開 警詢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述指出被告有 何傷害犯行(詳後述),足認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葉美江此部分證述,例 外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葉美江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第1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案證人葉美江於偵查中證述時(見偵字卷第71至73頁),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應命其具結,然該證人卻未具結,則其 此部分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與證人葉美江,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字卷第114至1 16頁),核與該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3至 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葉美江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鈍傷、前胸臂抓傷、右側小 指咬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該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23至25頁),並有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生醫醫院門診 初診病歷紀錄、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病歷(見偵字卷第 81至107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惟 上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資料,固然得以證明證 人葉美江受有上開傷害,但無從推論係被告所致。  ㈣證人葉美江雖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徒手打我的臉、鼻子、脖 子,推我去撞牆,把我的頭壓在地上,還咬我的小拇指等語 (見偵字卷第24頁),然證人葉美江上開指訴,未經具結擔 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亦未經交互詰問程序供被告及辯護人對 質詰問,其證明力甚為薄弱,又關於上開傷勢照片、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等資料所顯示該證人所受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 致,顯難單憑其警詢證詞得以確認,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 旨,無從逕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  ㈤檢察官雖聲請證人徐儷嘉(即被告於112年4月29日13時許警 詢時擔任紀錄人之警員),然本院業已傳喚證人陳台生到庭 作證,證人徐儷嘉與證人陳台生均係被告於上開警詢時在場 之人,具有重複性而不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規定,不予傳喚證人徐儷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就被告被訴事實,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易-469-202411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3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臺生  住○○市○○區○○里○○○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臺生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台北市大安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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