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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他字第4號 原 告 林政軒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余景登律師(即林雅蓁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 表 人 陳舜如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政軒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 原告余景登律師應於管理林雅蓁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新臺幣2,500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上訴,依 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 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 條之2第1項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 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 111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 。嗣上開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 1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應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此上 訴訴訟費用亦暫免繳納之。嗣經本院高等庭111年度簡上字 第37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由本院地方庭112年度 簡更一字第3號受理。惟兩造經合法通知後,原告先後2次均 未到庭,被告拒絕辯論亦視同未到庭,依法視為撤回其訴而 告確定。本件起訴及上訴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5,000元, 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各2,500元。又原告余景 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故應在其管理林雅蓁之遺產範圍內繳 納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0

KSTA-114-地他-4-20250320-1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行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 表 人 陳舜如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 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 :「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 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 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另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6條之規定:「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 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4,400元,應徵收執行費用4,195元 ,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請說明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因相對人未依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還款,分別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7日發函催告相對人繳納(即 所提出之聲證7、聲證8),為何均係對高雄市鼓山區之地址 送達?就上開限期繳款之通知有無對相對人合法送達,有何 意見? ㈡、就本件聲請執行標的,就相對人唐崇光於欣鉅展環保有限公 司之其他所得與薪資所得,請具體敘明「其他所得」所指為 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13

TPTA-114-行執-2-20250113-1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 表 人 陳舜如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茲依行政 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規定,本件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374元 ,應徵執行費用1,307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繳。 ㈡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及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其他 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 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行 政契約合於規定者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件聲請狀 雖檢附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入學志願書(見本院卷第37頁 ),然相對人等嗣後於113年9月13日簽署分期償還在校費用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有聲請人113年10月7日國預教 務字第113001036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應補 正系爭協議書。 二、另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 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 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本件 聲請人請求查詢相對人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往來證券商 明細、壽險契約,應就相對人等有各該帳戶、契約之可能為 釋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30

TPTA-113-行執-46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被 告 亨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耀雲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舜如 張良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可憑,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亨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遠公司) 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為廢止登記, 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民事庭113年4月9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0006770號 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第49頁),則依前揭規定,應以亨遠公司全體董事陳舜如 、張良釘、劉耀雲為清算人。是以,原告以清算人陳舜如、 張良釘、劉耀雲為亨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亨遠公司邀同被告陳舜如、張良釘為連帶保證人 於104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並共同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乙紙為契約債務之擔保 ,嗣亨遠公司陸續於10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0萬元、於104年11月20日申請開發信用狀2,205,000 元、於105年3月11日申請開發信用狀279萬元。詎亨遠公司 前揭借款均已到期未獲清償,尚欠本金8,569,09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乃就未獲清償之借款本金其中120萬 元先為一部請求(未拋棄其餘請求),而陳舜如、張良釘為 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 契約書、本票、放款帳卡明細、動用申請書、開發國內不可 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參照)。亨遠公 司向原告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迄未清償,而陳舜如、張良釘為連 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26

TPDV-113-訴-562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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