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他字第4號
原 告 林政軒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余景登律師(即林雅蓁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 表 人 陳舜如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政軒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
原告余景登律師應於管理林雅蓁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新臺幣2,500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上訴,依
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
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
條之2第1項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
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
111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
。嗣上開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
1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應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此上
訴訴訟費用亦暫免繳納之。嗣經本院高等庭111年度簡上字
第37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由本院地方庭112年度
簡更一字第3號受理。惟兩造經合法通知後,原告先後2次均
未到庭,被告拒絕辯論亦視同未到庭,依法視為撤回其訴而
告確定。本件起訴及上訴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5,000元,
應向本院繳納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各2,500元。又原告余景
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故應在其管理林雅蓁之遺產範圍內繳
納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