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至親關係
,因家產分配問題肇致心結而生嫌隙,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新竹市議員陳治雄」之公開Facebook平臺貼
文上,刊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所為自不足取,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能力、犯罪手
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02號
被 告 陳軍維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維與陳良源為兄弟關係,2人素有嫌隙,陳軍維竟基於
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0時57分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路後,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新竹市議員陳治雄」之公開Facebook平臺貼
文下,留有「陳良源里長你好我找你好辛荅我是住成功里大
成街你的里民之前受到你呁照顧今天端午節回新竹想找你聚
聚卻遇到你弟弟阿文他告訴一些事我真得不相信你的人格及
誠信如此卑劣阿文說里長大人將勝利路十二號母親、房子騙
光房子法拍屋連母親的.養老金一毛也不留剩至里長母親去
逝你也不出錢叫阿文辦喪事我聽到真的你身為長兄如父我真
的不相信但阿文說如不相信可以去法院告他毁謗或.到城隍
廟發誓都可以只想知道到底是不是真的」之訊息,足以貶損
陳良源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
二、案經陳良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軍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陳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上開留
言、被告Facebook帳號頁面、「新竹市議員陳治雄」貼文之
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CDM-114-竹簡-94-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