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M-114-竹簡-94-2025012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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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至親關係,因家產分配問題肇致心結而生嫌隙,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竹市議員陳治雄」之公開Facebook平臺貼文上,刊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自不足取,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能力、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02號 被 告 陳軍維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維與陳良源為兄弟關係,2人素有嫌隙,陳軍維竟基於 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0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路後,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竹市議員陳治雄」之公開Facebook平臺貼文下,留有「陳良源里長你好我找你好辛荅我是住成功里大成街你的里民之前受到你呁照顧今天端午節回新竹想找你聚聚卻遇到你弟弟阿文他告訴一些事我真得不相信你的人格及誠信如此卑劣阿文說里長大人將勝利路十二號母親、房子騙光房子法拍屋連母親的.養老金一毛也不留剩至里長母親去逝你也不出錢叫阿文辦喪事我聽到真的你身為長兄如父我真的不相信但阿文說如不相信可以去法院告他毁謗或.到城隍廟發誓都可以只想知道到底是不是真的」之訊息,足以貶損陳良源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 二、案經陳良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軍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陳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上開留言、被告Facebook帳號頁面、「新竹市議員陳治雄」貼文之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