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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57號 原 告 楊昕軒 被 告 法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芸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249元( 含短少工資81,699元、資遣費31,25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44 ,3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07元(計算式 :1,660元×2/3=1,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有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 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553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883元(計算式:1,660元-1,107元+3,000元=3,5 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16

TCDV-113-勞補-757-2024121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芸立 被 上訴 人 林恩宇(原名林家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5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436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被 上訴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等 語。 ㈡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並未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亦非 被上訴人簽名開具,且被上訴人未見過上訴人,更無開立系 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情事。被上訴人未簽發系爭本票透過許 召楚向上訴人借款,也未取得款項。且後來被上訴人與許召 楚間沒有聯絡,對於系爭本票之交付過程完全沒有印象,系 爭本票上之筆跡完全非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於前次開庭有 提供筆跡、指紋。另因許召楚之土地有貸款,雖將該土地過 戶予被上訴人,惟土地其上之貸款由許召楚繼續繳納,被上 訴人僅為借名登記,權狀是由許召楚保管,被上訴人不清楚 許召楚是否拿權狀去借錢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於本院補陳:上訴人確實不認識被上訴人,也從未見過面, 是透過許召楚表示其與被上訴人遇上了難處相當可憐,年關 難過,上訴人因同情憐憫才答應借出款項。整個借款過程都 有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趙婉汝做第三方見證,且許召楚、被上 訴人亦皆遵照上訴人要求簽立系爭本票,許召楚還轉交被上 訴人之權狀做為抵押,待借款還清上訴人便會把該權狀、系 爭本票都歸還許召楚及被上訴人。惟雙方約定之還款時間一 到,許召楚及被上訴人都刻意逃避,電話不接不回,上訴人 等待約半年後,有拜託張姓友人根據系爭本票上面記載電話 、住址試圖聯繫許召楚及被上訴人二人,然該二人一再惡意 賴帳,最終在律師建議下,上訴人决定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又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所簽發,筆跡是被上 訴人的,系爭本票確實有金流,而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是 被上訴人透過許召楚向上訴人借錢,系爭本票亦是透過許召 楚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認為借款及票據關係都是存在於兩造 之間,借款金額新臺幣50萬元上訴人則是透過許召楚交給被 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上 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在案,足見上 訴人已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惟被上訴人否 認該本票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有爭執,被上 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法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林家昊」之簽名及指印為其所為, 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查,證人許召楚於本院證稱:我是房仲,幫上訴人賣房 子認識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是朋友介紹認識,有看過系爭本 票,背面「許召楚」之簽名是我簽的,正面「林家昊」的簽 名不是我簽的,我沒有看到被上訴人簽,我不清楚,我收到 的時候上面已經有「林家昊」的簽名,系爭本票是我交給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證人證稱其沒有看到被 上訴人簽名,收到系爭本票時已經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自難 憑此認定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真正,且上訴人亦自承其不認識 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是證人交付等情,自然也未親見被上訴 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 票真正,殊難採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 票,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其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因而准許被 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00443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月4日 1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2年1月4日 CH591214 002 112年1月4日 4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2年1月4日 CH591215

2024-11-08

TCDV-113-簡上-4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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