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茂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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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消簡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茂興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洋明旅行社 有限公司間消費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95,9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10

TCEV-113-中消簡-14-202501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查封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陳力維 陳姵慈 侯鳳嬌 相 對 人 䥲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智 黃義超 黃祐成 陳瑜如 李姵儂 李黃翠梅 黃翠娥 黃翠莞 黃翠櫻 黃翠珠 黃陳秀妹 黃義清 黃義能 黃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土地坐落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應塗銷之登記事項 桃園市平鎮區東社段504、504-1、505、505-1、690、690-1、690-2、688、688-1地號 各172,800分之2,025 陳燕騰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義民執全一字第385號函辦理之查封登記,債權人:金歐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限制範圍:172,800分之2,025、債務人:陳茂興、83年4月20日14時10分登記。

2025-01-03

TYDV-111-訴-1162-20250103-3

中消簡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茂興 被 告 洋明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純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謝秋眉於民 國113年2月29日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辦113年5月2日出發之克 羅埃西亞10日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並於113年3月1日 支付定金每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6萬元,原告已受 讓謝秋眉之定金債權,有收款/收件明細表、臺外幣交易明 細查詢、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9至117、139至2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應推定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旅遊契約 。  ㈡再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履 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責於付 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 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 固有明定。惟觀諸兩造間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系 爭旅遊契約,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第12條約定:「( 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因可歸責於乙方(即 被告)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 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即原告)且說明其事由,並 退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 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乙方已為前項通知者,則按 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 其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通知於出發日前第41日以前到達 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5。通知於出發日前第31日至第40 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10。通知於出發日前 第21日至第3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20。通 知於出發日前第2日至第2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 分之30。通知於出發日前1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 50。六、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 100。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基準者,得就 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第13條約定:「(出發前旅客任 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 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 ,其賠償基準如下:旅遊開始前第41日以前解除契約者, 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5。旅遊開始前第31日至第40日以內解 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10。旅遊開始前第21日至 第3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20。旅遊開 始前第2日至第2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 0。旅遊開始前1日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50。 甲方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 償旅遊費用百分之100。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 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乙方如能證明其所 受損害超過第1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核與交通部觀光署112年9月8日交通部觀業字第11230 02067號函修正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規定相符(見 本院卷第209至224頁)。可知,本件兩造就因可歸責於旅行 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或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時,兩造間 之權利義務應如何規範,已約定如上契約第12條、第13條之 內容,應屬民法第249條前段「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之適例 ,故在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時,除應返還定 金外,應適用上述契約第12條之約定以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 ,而不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加倍返還定金之規定,另在出 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時,應適用上述契約第13條之約定以 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而不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不得請求 返還定金之規定。  ㈢查系爭旅遊之出發日期為113年5月2日,原告於113年4月3日 通知被告:「謝小姐昨去台中榮總看診,確定無法參加5/2 克羅埃西亞旅程,我們已付之定金6萬元可否無息返還」, 被告回覆:「茂興哥下午好,冒昧請教是什麼原因謝小姐無 法參加呢」,原告表示:「髖關節以下皆疼痛行動不便」, 被告回覆:「因為此團我們已經訂好當地的房間、車子、餐 食…,若臨時取消會有取消費,還請您理解,提供以下處理 方式:⒈謝小姐的部分如果確認行動不便,建議找人替補, 需支付換人費$5,000(改機票需要)。⒉依據國外旅遊定型 化契約第13條,旅遊開始前第21日至第3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 ,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20,此團團費$89,800x20%=$17,960x 2位=$35,920。以上處理方式再請告知後續如何協助,謝謝 。當然謝小姐如果經過這幾天休養有好一點,希望他還是能 如期來趟旅行,謝謝您的支持」等語,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認原告於出發前29日之113 年4月3日片面向被告表示無法成行,核屬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又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其具正當理由而解除系爭旅 遊契約,則被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向原告收取費用每人 17,960元,自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爭執被告就113年5月30日出發之旅遊團,擱置不 進行議約,甚而無視原告挪團至113年6月9日出發之要求, 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如期旅遊等節。旅 遊業者同意消費者轉團與否屬額外提供消費者之服務,被告 提出轉團之條件與消費者預設想法有落差,消費者可不接受 轉團條件而繼續履行原旅遊契約,惟如前述,原告係無正當 理由解除系爭旅遊契約,被告依約本得收取費用,要難認被 告服務原告之過程具任何瑕疵。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4,080元(計算式:60,000元- 89,800元×20%×2=24,08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 ,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見本院 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12

TCEV-113-中消簡-1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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