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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特留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8號 原 告 林彥光 法定代理人 林育志 陳薰榆(原名:陳怡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育文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28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3

KSEV-114-雄補-68-20250113-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陳薰榆 相 對 人 江秀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2532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3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CTDV-113-司票-149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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