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MANANGAN JIMMY BASCOS(吉米)(菲律賓籍)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MANANGAN JIMMY BASCOS(吉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151頁),因
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
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被告已與被害人林詩庭、陳藝仁達成和解,被害人等均表示
願原諒被告,被告並已依和解條件,全數賠償完畢,另被害
人楊雅筑部分,雖無法與之取得聯繫,然被告願意為賠償。
請考量被告由菲律賓隻身赴臺努力工作,未曾有任何犯罪前
科,經此事件後已知所警惕,絕不再犯,被告已知錯,並積
極面對司法程序,其犯罪情節輕微,未獲取任何利益,並願
負起賠償責任等事由,請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因被告至本院始承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適用
餘地,修正後規定既未較為有利,依上說明,自應仍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與結
果不生影響,自無撤銷之必要。
㈡量刑方面
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⒉經查:
⑴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及敘明係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
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
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為外國籍人
士,前於我國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
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
損害金額,暨所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⑵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
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合於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被告上訴
後雖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詩庭及陳藝仁(下稱告訴人
林詩庭等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完畢,有被告提
出之和解書2份、匯款申請書4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及與告訴人林詩庭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
29至141、161頁),相關量刑事由於原審判決後已略有改變
,然考量被告直到上訴後始願認罪,並積極和解,與自始即
坦承不諱者,態度上終究不同,刑度自應有所差別,而原審
所宣告之刑又屬低度刑,調降之空間有限,另本院已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詳如後述),對被告而言,所宣告之刑目前暫緩
執行,且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再犯罪而經撤銷緩刑,本案
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時自係失其效力,實質上對被告並無
何影響,因認無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必要,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本次係因一時
失慮,始罹刑章,犯後至本院又已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林詩庭等2人成立和解,獲得諒宥,告訴人林詩庭等2人亦均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前述之和解筆錄可參。另被告雖
未與被害人楊雅筑和解,然依辯護人具狀表示,其多次聯絡
,電話均無人接聽,被告仍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楊雅筑5千元(
見本院卷第125頁),另本院致電詢問被害人楊雅筑,是否願
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同樣無法獲得回應,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65頁)。由被告係經多次
努力而未果,顯見並非無賠償之誠意,再參以被害人楊雅筑
所受之損害為1萬元,且之後仍可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求
償,整體考量,被告未和解部分之犯罪情節非鉅,自不宜以
被害人楊雅筑之損害尚未獲彌補,即全盤否定被告改過之誠
意。二相權衡,本院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
被告並無再犯之危險性,自無庸依刑法第95條予以驅逐出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金上訴-1191-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