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191-2024121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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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MANANGAN JIMMY BASCOS(吉米)(菲律賓籍)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MANANGAN JIMMY BASCOS(吉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151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被告已與被害人林詩庭、陳藝仁達成和解,被害人等均表示 願原諒被告,被告並已依和解條件,全數賠償完畢,另被害人楊雅筑部分,雖無法與之取得聯繫,然被告願意為賠償。請考量被告由菲律賓隻身赴臺努力工作,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經此事件後已知所警惕,絕不再犯,被告已知錯,並積極面對司法程序,其犯罪情節輕微,未獲取任何利益,並願負起賠償責任等事由,請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因被告至本院始承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適用餘地,修正後規定既未較為有利,依上說明,自應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與結果不生影響,自無撤銷之必要。 ㈡量刑方面 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⒉經查: ⑴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及敘明係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前於我國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暨所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⑵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 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合於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被告上訴後雖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詩庭及陳藝仁(下稱告訴人林詩庭等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2份、匯款申請書4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及與告訴人林詩庭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29至141、161頁),相關量刑事由於原審判決後已略有改變,然考量被告直到上訴後始願認罪,並積極和解,與自始即坦承不諱者,態度上終究不同,刑度自應有所差別,而原審所宣告之刑又屬低度刑,調降之空間有限,另本院已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如後述),對被告而言,所宣告之刑目前暫緩執行,且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再犯罪而經撤銷緩刑,本案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時自係失其效力,實質上對被告並無何影響,因認無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必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犯後至本院又已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詩庭等2人成立和解,獲得諒宥,告訴人林詩庭等2人亦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前述之和解筆錄可參。另被告雖未與被害人楊雅筑和解,然依辯護人具狀表示,其多次聯絡,電話均無人接聽,被告仍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楊雅筑5千元(見本院卷第125頁),另本院致電詢問被害人楊雅筑,是否願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同樣無法獲得回應,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65頁)。由被告係經多次努力而未果,顯見並非無賠償之誠意,再參以被害人楊雅筑所受之損害為1萬元,且之後仍可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求償,整體考量,被告未和解部分之犯罪情節非鉅,自不宜以被害人楊雅筑之損害尚未獲彌補,即全盤否定被告改過之誠意。二相權衡,本院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並無再犯之危險性,自無庸依刑法第95條予以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