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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言鎧(原名陳裕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20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Tina Zeng』之人」等詞後 ,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中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 訴卷第3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 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 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錢錢自白 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雖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同意賠償5萬元,並已 給付完畢等情,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2、43頁),僅屬被告犯後態 度之審酌而供量刑之參酌,尚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唯一依據 。參以被告所犯洗罪,業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 ,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 地,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乙○○達成調解,同意賠償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審 訴卷第31至32、43頁),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 輕事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職業為大理石工作,月入約4萬5,000元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 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 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 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併予敘明。  ㈨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 ,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別賠 償5萬元,並已給當庭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2、39頁),本院認被告經 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 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應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4小時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 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 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2號   被   告 丙○○ (原姓名:陳裕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 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幫 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 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 3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便利商店,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Tina Zeng」 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 ,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間某日,以假股 票投資之方式,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9日13時15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將上揭提款 卡寄出,並告知密碼,惟否認犯行,辯稱係在臉書得知工 作訊息,將提款卡寄給對方做評估測試,通過就會有1筆 大約4萬5,000元之薪水等語。  (二)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遭 到詐欺等事實。  (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上揭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四)被告與暱稱「Tina Zeng」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主觀上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犯行等事實。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佐 證告訴人遭到詐欺等事實。  (六)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遠宏APP之畫面截圖、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證明告訴人遭到詐欺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為1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SLDM-113-審簡-1592-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21 號、第24522號、第25033號、第25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怡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怡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0時許, 侵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蔡京穎居處內,徒手竊取蔡 京穎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得手,並將手機持往臺中市○○ 區○○○路000○0號不知情之蔡慶霖經營之BIS手機維修店變賣 ,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金。嗣經蔡京穎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並透過該手機定位搜尋功能在蔡慶霖經 營之手機維修店尋獲該手機,復經警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1月18日為下列犯行:  1.於113年1月8日起,承租楊志秦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之其中一間分租房間,而因故獲知楊志秦將分租房 間之備用鑰匙放在該址1樓辦公桌,即先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於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41分許,從上址1樓楊志秦之辦公 桌中,徒手竊取該房屋3樓之1房間之備用鑰匙得手。  2.於竊得上開鑰匙後,其旋即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鑰 匙開啟上址3樓之1之房門(該房間由唐春義承租),侵入該 房間後,徒手竊取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嗣經 唐春義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查扣楊志秦遭竊之 鑰匙1支及蔡怡貞遺留之平板電腦1臺。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下午1時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早晚在一起早餐店,徒手竊取財團法人伊甸 社會福利基金會行銷專員陳裕傑所管領,放在該早餐店櫃檯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嗣經陳裕傑發現失竊而報警 循線查獲。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沙鹿店,徒手竊取楊苔聆所 管領、放在櫃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得手。嗣經楊苔聆 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SUBWAY沙鹿沙田店,徒手竊取蔡逸瑄所管領、 放在櫃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得手。嗣經蔡逸瑄發現失 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京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唐春義、陳裕 傑、楊苔聆、蔡逸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怡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京霖於警詢、偵詢 、證人蔡慶霖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裕傑於警詢、證人即 被害人楊志秦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唐春義於警詢、證人即 告訴人楊苔聆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蔡逸瑄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另有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現場測繪圖、113年2月17日、4月4日、4月11日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物品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楊志秦遭竊 之鑰匙及被告遺留現場之平板電腦照片等在卷可證,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 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時,雖居住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然而被告所侵入之房間並非被告有權 進入之處,而係由告訴人唐春義所承租之分租房間,參以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房間既係告訴人唐春義始有監督權 ,又係其起居之場所,顯然類似旅館房間之性質,被告侵入 該房間行竊之行為,自然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1.、一(三)、一(四)、一(五)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先為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示之行為,即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竊取告訴人楊志秦所有鑰匙,其後再 為犯罪事實欄一(二)2.之行為,即走到該址3樓,打開告 訴人唐春義承租房間之房門,竊取告訴人唐春義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前後行為地點有所不同,而可明 確區分出其竊取之鑰匙以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不 同人所有之物,其侵害法益顯不相同,自無從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2.所犯2個侵入住宅 竊盜罪,以及犯罪事實欄一(二)1.、一(三)、一(四) 、一(五)所犯4個竊盜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 第19號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聲字第4108號),於11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財產犯 罪,罪質相同,又都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僅為支應 生活開銷,率爾竊取告訴人等所有之物,視他人財產權為無 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楊 志秦達成調解,與其他告訴人則並未達成調解、和解等情; 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 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可參)。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雖係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尚有多起其他竊盜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竊得之物 ,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IPHONE 14手機1支,雖經 證人蔡慶霖(即被告販賣該手機店家之店主)無償交還告訴 人蔡京穎,而不得宣告沒收,然該手機經被告變得現金2000 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竊得之鑰匙經被害人楊志 秦領回乙情,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是堪認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志秦,依前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蔡怡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1.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二)2. 蔡怡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三)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四)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五)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沒收之物(均為新臺幣) 對應犯罪事實 1 金戒指(價值2萬元)1個 犯罪事實欄一(二)2. 2 印章(價值2,000元)1個 犯罪事實欄一(二)2. 3 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1,2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三) 4 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1,200元) 犯罪事實欄一(四) 5 小費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五) 6 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之IPHONE 14手機1支所變得之2,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一)

2024-12-02

TCDM-113-易-3231-20241202-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4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 、1430、22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87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伯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陳冠伯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再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該帳戶極可能作為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且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基於縱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小益」等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以 Telegram傳送予「小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5「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 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各該編號「轉帳時間及金額」 所示之時間,轉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復由陳冠伯 依「小益」指示,持中信帳戶提款卡,於各該編號「提領時 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款,隨即將款項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 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許琮崴、王嘉惠、陳裕傑、蔡雯玲、陳姵穎訴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冠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易214卷 第228頁、審易359卷第7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易214卷第132、19 2、228、235、242頁、審金易359卷第58、74、81、88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琮崴、王嘉惠、陳裕傑、蔡雯玲、陳 姵穎證述明確(214號警一卷第7至9頁、214號警二卷第1至4 頁、214號警三卷第1至2頁、359號警卷第44至46頁、第71至 75頁),並有告訴人許琮崴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王嘉惠 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陳裕傑提供之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告訴人蔡雯玲提供之匯款紀錄、與使用LINE暱 稱太陽城娛樂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太陽城娛樂網 站內容翻拍照片資料、告訴人陳姵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佐(214號警一卷第10至58頁、214號警二卷第 13至38頁、第43至52頁、214號警三卷第13至54頁、第60至6 1頁、359號警卷第10至39頁、第48至56頁、第61頁、第71至 75頁、第77至8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 款項及予以轉交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之 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且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 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 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 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 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 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 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 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 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 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 ,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 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 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 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 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 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 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 行為人。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 、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 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 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 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 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 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 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 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 誡命。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 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 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影響其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 均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認定是否適用。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小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5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2、5部分受騙款項,各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告訴人許琮崴、 王嘉惠、陳姵穎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 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然 其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359號偵卷第42頁),後於本院 審理時方自白附表編號1至5所涉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七)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編號1至5所犯洗錢罪,不符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 法利得,提供金融帳戶予「小益」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 以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之方式與該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 ,增加檢警查緝共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動機及所為 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 人王嘉惠、陳裕傑、蔡雯玲、陳姵穎以附件所示條件成立調 解後,迄至宣判時點之前均依約履行與告訴人陳裕傑、蔡雯 玲、陳姵穎間調解條件,而告訴人王嘉惠、陳裕傑、蔡雯玲 均已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至告訴人許琮崴則因路途原 因無意與被告協商調解,致雙方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告訴人王嘉惠、陳裕傑、蔡雯玲之刑事陳述狀、 本院電話紀錄可查(審金易214卷第177至183頁、第192頁、 第219頁、審金易359卷第58頁、第47至50頁),足見被告犯 後已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大部分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 暨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另 被告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存 參(審金易214卷第245至246頁、審金易359卷第91至92頁) ,又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板膜工,月 收入約5萬元之經濟狀況,有扶養父親(審金易214卷第243 頁、審金易359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5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 同、時間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 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匯 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予以隱 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即檢警現實查扣洗錢 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 知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許琮崴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琮崴聯絡,向其佯稱在太陽城娛樂網代操獲利可領薪,復稱若要繼續工作,要自己當玩家先儲值云云,致許琮崴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26日12時17分匯款2萬4,000元 ②112年8月28日20時32分匯款2萬6,000元 ③112年9月3日22時38分匯款2萬5,000元 ④112年9月5日15時匯款2萬2,000元 中信帳戶 ①112年8月26日20時40分,在高雄市中山二路附近之統一超商ATM提領8萬5,000元(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②112年8月28日23時47分,在高雄市中山二路附近之統一超商ATM提領1萬8,000元 ③112年9月3日23時52分,在高雄市中山二路附近之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1,000元 ④112年9月5日17時40分,在高雄市中山二路附近之統一超商ATM提領8萬元(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陳冠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王嘉惠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嘉惠聯絡,向其佯稱在太陽城娛樂城網站操作接單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嘉惠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11日16時43分匯款10萬元 ②112年9月13日14時15分匯款10萬元 ③112年9月14日13時51分匯款10萬元 ①112年9月11日17時9分,在高雄市中山二路附近之統一超商ATM提領9萬5,000元 ②112年9月13日15時17分,在高雄市中山二路附近之統一超商ATM提領10萬元 ③112年9月14日14時21分,在高雄市中山二路附近之統一超商ATM提領8萬元 陳冠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陳裕傑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裕傑聯絡,向其稱在太陽城遊戲平台儲值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裕傑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9月15日15時28分匯款2萬元 112年9月15日18時7分,在高雄市中山二路附近之統一超商ATM提領12萬元(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陳冠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蔡雯玲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1日13時20分,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雯玲聯絡,向其佯稱在太陽城娛樂網代操獲利就可領薪云云,致蔡雯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4時44分匯款2萬元 112年8月30日21時49分,在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包含告訴人陳姵穎於112年8月30日21時3分許所匯款之3萬元) 陳冠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姵穎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姵穎聯絡,向其佯稱在太陽城娛樂網代操獲利就可領薪,復稱若要繼續工作,要自己當玩家先儲值云云,致陳姵穎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29日20時56分匯款2萬元 ②112年8月30日21時3分匯款3萬元 ①112年8月29日23時56分,在不詳地點提領4萬4,000元(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②112年8月30日21時49分,在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包含告訴人蔡雯玲於112年8月30日14時44分許所匯款之2萬元) 陳冠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條件 金額(新臺幣) 1 王嘉惠 陳冠伯應給付王嘉惠30萬元,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嘉惠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陳裕傑 陳冠伯應給付陳裕傑2萬元,自113年9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裕傑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蔡雯玲 陳冠伯應給付蔡雯玲2萬元,自113年9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蔡雯玲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陳姵穎 陳冠伯應給付陳姵穎5萬元,自113年9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姵穎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卷宗標目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4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929100號卷,稱214號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561700號卷,稱214號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829300號卷,稱214號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號卷,稱214號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0號卷,稱214號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稱214號偵三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4號卷,稱審金易214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9號(追加起訴):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257700號卷,稱359號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稱359號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9號卷,稱審金易359卷。

2024-11-12

CTDM-113-審金易-214-20241112-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4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 、1430、22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87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伯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陳冠伯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再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該帳戶極可能作為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且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基於縱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小益」等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以 Telegram傳送予「小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5「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 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各該編號「轉帳時間及金額」 所示之時間,轉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復由陳冠伯 依「小益」指示,持中信帳戶提款卡,於各該編號「提領時 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款,隨即將款項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 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許琮崴、王嘉惠、陳裕傑、蔡雯玲、陳姵穎訴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冠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易214卷 第228頁、審易359卷第7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易214卷第132、19 2、228、235、242頁、審金易359卷第58、74、81、88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琮崴、王嘉惠、陳裕傑、蔡雯玲、陳 姵穎證述明確(214號警一卷第7至9頁、214號警二卷第1至4 頁、214號警三卷第1至2頁、359號警卷第44至46頁、第71至 75頁),並有告訴人許琮崴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王嘉惠 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陳裕傑提供之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告訴人蔡雯玲提供之匯款紀錄、與使用LINE暱 稱太陽城娛樂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太陽城娛樂網 站內容翻拍照片資料、告訴人陳姵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佐(214號警一卷第10至58頁、214號警二卷第 13至38頁、第43至52頁、214號警三卷第13至54頁、第60至6 1頁、359號警卷第10至39頁、第48至56頁、第61頁、第71至 75頁、第77至8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 款項及予以轉交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之 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且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 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 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 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 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 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 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 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 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 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 ,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 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 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 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 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 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 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 行為人。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 、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 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 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 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 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 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 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 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 誡命。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 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 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影響其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 均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認定是否適用。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小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5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2、5部分受騙款項,各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告訴人許琮崴、 王嘉惠、陳姵穎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 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然 其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359號偵卷第42頁),後於本院 審理時方自白附表編號1至5所涉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七)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編號1至5所犯洗錢罪,不符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 法利得,提供金融帳戶予「小益」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 以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之方式與該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 ,增加檢警查緝共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動機及所為 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 人王嘉惠、陳裕傑、蔡雯玲、陳姵穎以附件所示條件成立調 解後,迄至宣判時點之前均依約履行與告訴人陳裕傑、蔡雯 玲、陳姵穎間調解條件,而告訴人王嘉惠、陳裕傑、蔡雯玲 均已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至告訴人許琮崴則因路途原 因無意與被告協商調解,致雙方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告訴人王嘉惠、陳裕傑、蔡雯玲之刑事陳述狀、 本院電話紀錄可查(審金易214卷第177至183頁、第192頁、 第219頁、審金易359卷第58頁、第47至50頁),足見被告犯 後已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大部分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 暨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另 被告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存 參(審金易214卷第245至246頁、審金易359卷第91至92頁) ,又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板膜工,月 收入約5萬元之經濟狀況,有扶養父親(審金易214卷第243 頁、審金易359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5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 同、時間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 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匯 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予以隱 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即檢警現實查扣洗錢 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 知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許琮崴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琮崴聯絡,向其佯稱在太陽城娛樂網代操獲利可領薪,復稱若要繼續工作,要自己當玩家先儲值云云,致許琮崴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26日12時17分匯款2萬4,000元 ②112年8月28日20時32分匯款2萬6,000元 ③112年9月3日22時38分匯款2萬5,000元 ④112年9月5日15時匯款2萬2,000元 中信帳戶 ①112年8月26日20時40分,在高雄市中山二路附近之統一超商ATM提領8萬5,000元(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②112年8月28日23時47分,在高雄市中山二路附近之統一超商ATM提領1萬8,000元 ③112年9月3日23時52分,在高雄市中山二路附近之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1,000元 ④112年9月5日17時40分,在高雄市中山二路附近之統一超商ATM提領8萬元(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陳冠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王嘉惠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嘉惠聯絡,向其佯稱在太陽城娛樂城網站操作接單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嘉惠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11日16時43分匯款10萬元 ②112年9月13日14時15分匯款10萬元 ③112年9月14日13時51分匯款10萬元 ①112年9月11日17時9分,在高雄市中山二路附近之統一超商ATM提領9萬5,000元 ②112年9月13日15時17分,在高雄市中山二路附近之統一超商ATM提領10萬元 ③112年9月14日14時21分,在高雄市中山二路附近之統一超商ATM提領8萬元 陳冠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陳裕傑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裕傑聯絡,向其稱在太陽城遊戲平台儲值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裕傑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9月15日15時28分匯款2萬元 112年9月15日18時7分,在高雄市中山二路附近之統一超商ATM提領12萬元(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陳冠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蔡雯玲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1日13時20分,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雯玲聯絡,向其佯稱在太陽城娛樂網代操獲利就可領薪云云,致蔡雯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4時44分匯款2萬元 112年8月30日21時49分,在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包含告訴人陳姵穎於112年8月30日21時3分許所匯款之3萬元) 陳冠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姵穎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姵穎聯絡,向其佯稱在太陽城娛樂網代操獲利就可領薪,復稱若要繼續工作,要自己當玩家先儲值云云,致陳姵穎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29日20時56分匯款2萬元 ②112年8月30日21時3分匯款3萬元 ①112年8月29日23時56分,在不詳地點提領4萬4,000元(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②112年8月30日21時49分,在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包含告訴人蔡雯玲於112年8月30日14時44分許所匯款之2萬元) 陳冠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條件 金額(新臺幣) 1 王嘉惠 陳冠伯應給付王嘉惠30萬元,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嘉惠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陳裕傑 陳冠伯應給付陳裕傑2萬元,自113年9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裕傑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蔡雯玲 陳冠伯應給付蔡雯玲2萬元,自113年9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蔡雯玲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陳姵穎 陳冠伯應給付陳姵穎5萬元,自113年9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姵穎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卷宗標目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4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929100號卷,稱214號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561700號卷,稱214號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829300號卷,稱214號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號卷,稱214號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0號卷,稱214號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稱214號偵三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4號卷,稱審金易214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9號(追加起訴):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257700號卷,稱359號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稱359號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9號卷,稱審金易359卷。

2024-11-12

CTDM-113-審金易-359-20241112-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48號 原 告 陳裕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 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 字第4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   。次查,本件原告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1,869,146元,應分別徵收裁判費19,513元、29,269元   ,原告各已暫繳6,504元及9,756元,其暫免繳納第一、二審 裁判費依次為13,009元(計算式:19,513元-6,504元=13,00 9元)、19,513元(計算式:29,269元-9,756元=19,513元) ,合計32,522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1-01

TPDV-113-司他-348-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86號、第27910號、第27949號、第28605號、第29081號、第2908 4號、第29938號、第30258號、第30259號、第31677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怡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 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捐款箱內之現金數額,依被告於警詢供稱 :該次竊取之款項,連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所竊取之35 00元、200元,其持以繳納租屋處押金4500元、信用卡費3千 元、幫老公繳納貸款3千元等語,足認被告該3次犯行所竊取 現金數額共計1萬500元,是附表一編號8所竊現金數額應可 認定為6800元,爰予以補充更正之。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犯罪事實「統一超商樓」應更正為「統   一超商」。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內有現金000-0000元)」, 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應更正為「(內有現金500元)」 。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犯罪事實「下午2時12分許」應更正為「 下午2 時48分許」(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0258 卷第49頁)。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消費金額」欄所載「購物」,補充所購 買物品為「手機1支」;編號3至5「消費金額」欄所載「購 物」,補充所購買物品為「金飾」。  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台灣大車隊15807」應更正為「台灣大 車隊15595」(見未出帳消費明細,偵28605卷第59頁)。  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 白」、「現場照片4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偵1914 卷第35-3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 就附表編號16至18部分,係於密接之時、地、利用相同機會 ,於同一店家接續盜刷同一信用卡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客觀 上均係侵害同一店家之財產法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 屬接續犯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2 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查註表及各該判決、 裁定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 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 再犯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見其未能產生警 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取得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所為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所侵害財物之價值情形,參以其 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除外,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 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且除附表編號2外 ,其餘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判處 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 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竊得或詐得之物品或利益,核屬被告因 各該犯罪所得之物,除附表編號2所竊取之信用卡2張,因實 務上較難以換價,且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變賣得款,亦難換 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告訴人事後亦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程序 使之失其效用,以阻止被告繼續使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堪 認前揭信用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外,就其餘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犯 行 所犯法條 罪 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使蒂諾斯膜衣錠」273.5粒、「五洲安眠諾登錠」1100粒、「戀多眠(R)錠(法國廠) 」48粒、「樂必眠膜衣錠」142粒、「信東樂比克膜衣錠」90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蔡怡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萬元及三星牌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費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3千5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慈濟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2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6千8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伊甸基金會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艾爾絲醫療口罩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5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益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5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5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蔡怡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價值1萬6千元之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蔡怡貞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蔡怡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價值合計1萬2千元之金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蔡怡貞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2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蔡怡貞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蔡怡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4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0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76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1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49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9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5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677號   被   告 蔡怡貞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號1之1室 (另案在法務部○○○○○○○○女 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怡貞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管領人 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蔡怡貞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之2張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上開2張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商 品及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各該特約機構服務人員 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或服務,並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足 以生損害於何永祥、該特約機構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 帳戶、信用之正確信。 三、案經詹美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何永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賴韋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鄭小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莊曉鳳、林文 鮮、王振羽、陳裕傑、陳柏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68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管制藥品減損申請書、貨品清單嘉鏵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㈡附表一編號2及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860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永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3 查訪紀錄表(黃建和)、金春晟銀樓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金春晟銀行樓信用卡刷卡簽單、本案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之簡訊通知紀錄、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手機)、中國信託銀行個金風險衡量部-偽冒暨安控規劃科出具之冒用明細、夢幻電信信用卡刷卡簽單、統一發票(二聯式)等。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㈢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94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韋呈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4張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㈣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167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小郎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與被告另案查獲時拍攝照片共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㈤附表一編號5、11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908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5、1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曉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5、11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4張 附表一編號5、11之犯罪事實。 ㈥附表一編號6、7、8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993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6、7、8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鮮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吳耀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振羽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 5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到案拍攝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8張 附表一編號6、7、8之犯罪事實。 ㈦附表一編號9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91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裕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李宗岳即東亞永福藥局店長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4 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另案查獲到案拍攝照片及本案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7張 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㈧附表一編號10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908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3張 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⑼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025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8張 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 ⑽附表一編號13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025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鴻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8張 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至13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 盜罪嫌。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3、4、5、8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附 表二編號2、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 2.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4、5部分,被告係各於密接時 間、地點、利用相同機會,於同一店家接續盜刷同一信用卡 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客觀上均係侵害同一店家之財產法益, 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屬接續犯行。 3.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2、3至5、6、7、8所 示之時地施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各係侵害不同之 刷卡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可個別區分,難認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而接續所為,請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及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及沒收: 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上開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另就盜刷信用卡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均係渠等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盜行為 案號 1 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5日間某時,利用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久久藥局任職之便,徒手竊取藥師詹美玲所管領之「使蒂諾斯膜衣錠」273.5粒、「五洲安眠諾登錠」1100粒、「戀多眠(R)錠(法國廠) 」48粒、「樂必眠膜衣錠」142粒、「信東樂比克膜衣錠」90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029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7686號 2 於113年1月3日或4日某時,侵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何永祥居處,徒手竊取了何永祥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8605號 3 於113年2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新井茶飲料店,徒手竊取店長賴韋呈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7949號 4 於113年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2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力根汽車旅館208號房,趁鄭小郎睡著之際,徒手竊取鄭小郎所有之現金1萬元及三星牌手機1支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31677號 5 於113年2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牛比蔥壽喜燒文心店內,徒手竊取莊曉鳳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小費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9084號 6 於113年2月23日晚上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OKKO義式小館,徒手竊取台灣同伴動物扶助協會理事林文鮮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35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9938號 7 於113年2月26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饅窩心烤饅頭店,徒手竊取吳耀軒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慈濟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2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9938號 8 於113年2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享漁火鍋店,徒手竊取王振羽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內有不明數目之現金)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9938號 9 於113年3月8日晚上7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東亞永福藥局,徒手竊取陳裕傑所管領、放在上開藥局收銀台前的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7910號 10 於113年3月22日晚上7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樓,徒手竊取陳柏蓉所管領、貨架上艾爾絲醫療口罩1盒(50入,價值149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9081號 11 於113年3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牛比蔥壽喜燒文心店內,徒手竊取莊曉鳳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5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9084號 12 於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彩券行,徒手竊取陳美芳所管領、放在桌上之公益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000-00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30259號 13 於113年4月1日下午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青山眼鏡行,徒手竊取李鴻銘所管領、放在桌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50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30258號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使用之信用卡 消費金額(幣別:新臺幣) 1 113年1月4日下午3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夢幻電信 中國信託銀行 1萬6000元(購物) 2 113年1月4日下午3時59分許 台灣大車隊15807 台北富邦銀行 750元 (車資) 3 113年1月4日下午6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金春晟銀樓 台北富邦銀行 8000元 (購物) 4 113年1月4日下午6時8分許 金春晟銀樓 台北富邦銀行 2000元 (購物) 5 113年1月4日下午6時9分許 金春晟銀樓 台北富邦銀行 2000元 (購物) 6 113年1月4日晚上7時12分許 台灣大車隊15807 台北富邦銀行 925元 (車資) 7 113年1月4日晚上7時25分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台北富邦銀行 700元 (醫療) 8 113年1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 統一超商龍津門市 台北富邦銀行 30元 (購物)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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