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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陳裕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1、84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裕宏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行明確,經新舊法比較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 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為農民,受詐欺集團所騙,始提供其申設 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且因非跨行領 、匯款而不須支付手續費,從未使用提款卡轉帳,原判決據 以認定其辯解不可採,於法有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 利己之供述、其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言、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 、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原審勘驗筆錄 )網路郵局網頁登入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已預見將其申辦之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上揭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詐欺正犯以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致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轉匯其他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已該當幫助洗錢罪構成要件 之理由綦詳,並說明綜合上訴人之年齡、智識程度、工作及 社會經驗,就所稱「吳經理」欲訂購文旦之交易情形無證據 可佐,且不知「吳經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無信賴基礎可 言,參酌本案帳戶提供時帳戶內已提領近空等各情,應已預 見提供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及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仍率予提供,容任犯 罪結果發生,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悉依卷內證據於理 由內詳加析論,對於上訴人所執為銷售文旦始受騙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但未提供網路銀行之密碼,無犯罪故意等辯詞, 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 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前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 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42-20250122-1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38號 原 告 吳棋培 被 告 陳裕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聽從不詳之人指示投資 事宜,於112年7月20日下午1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後續方知受騙,而被告聽從詐騙集團 指示開通網路郵局並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與密碼,容任詐 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進行洗錢與詐欺犯罪, 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依照自稱欲向我買文旦之「吳經理」(下 稱吳經理)指示,申辦開通系爭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及將其 所告知之帳號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入帳號,供其匯 入購買文旦價金,但我不會操作網路郵局,也沒有變更網路 郵局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亦沒有操作線上轉帳,更沒有將 郵局交付我密碼函內所載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告知任何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 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及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且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損 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經被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而駁回上訴等情,有 該案判決書憑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與之以詐取原告財物的行為 ,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縱被告未實際取得原告所 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 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未給予他人系爭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與密碼,然 網路郵局登入方式需輸入帳戶者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 網路密碼,三者缺一不可,且網路郵局密碼函內所印錄提供 之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各為一組隨機編配之6位數字,儲 戶應自申請日起30日內完成首次登入網路郵局手續,並於首 次登入後,系統會強制執行重設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作業 ,系爭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8時54分27秒首次登入網路郵局 且系統強制重設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等情,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儲字第1130043020號函、113年10月 24日儲字第113006388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74、 231至232頁),堪信被告於申辦系爭帳戶網路郵局取得密碼 函後,已將密碼函內頁所載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告知他人 ,而容任該人首次登入後變更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以使 用操縱該帳戶,其辯稱尚無可採。 ㈣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部分,乃有所預見,核屬欠缺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有責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 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下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同負賠償之責,無論被告有無詐騙 及拿取原告金錢之行為,並無從據以卸免被告就其低於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所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300,000元,應屬有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23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 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19

HLEV-113-玉簡-38-20241219-3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徐秀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裕宏等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0,6 9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15

TLEV-113-六簡調-511-20241115-1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簡字第38號 原 告 吳棋培 被 告 陳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 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現已無停止訴訟之原因,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0-11

HLEV-113-玉簡-38-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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