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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琮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 0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琮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彭琮信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竊盜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 權之管領支配,並造成他人財物損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態度且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經濟情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 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30平方電纜88公尺 2 22平方電纜113公尺 3 14平方電纜182公尺 4 8平方電纜176公尺 5 浴廁水龍頭3組 6 鋁窗固定片1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10號   被   告 彭琮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琮信於民國113年9月8日2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精鉅富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鉅富公司)建築中之工地,趁夜間 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未完成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精鉅富 公司裝設在該處之30平方電纜88公尺、22平方電纜113公尺 、14平方電纜182公尺、8平方電纜176公尺、浴廁水龍頭3組 、鋁窗固定片1式,並以此方式致75A無熔絲開關2組、無熔 絲開關、線纜及電箱1式損壞(總價值428565元),致令不 堪用,足生損害於精鉅富公司。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 。 二、案經精鉅富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琮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騎車至上開工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伊只是進去找人云云。 2 證人即精鉅富公司經理林奕儒、證人即精鉅富總經理特助陳復謙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上開財物遭竊、毀損之總價值之事實。 2.證明上開工地工作人員於113年9月8日晚間7、8時離開後,僅竊賊1人進入上開工地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林雪寬於警詢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係證人林雪寬,平時提供與其子彭琮信使用,未曾借與他人。 4 監視器光碟、工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現場照片、水電工程明細表 1.佐證遭竊及毀損之財物; 2.證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頭戴中間有白線之安全帽及穿著背心,該人亦進入上開工地並將工地內監視器推離並拿取電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竊取電纜線等財物並毀損開關等物 件,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因竊盜及毀損犯行而 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NTDM-114-易-31-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簡上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認定被告 吳彥志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2罪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事 實、理由、證據及沒收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則原審判決時(113年8月6日)即應比較 最新之新、舊法,究應如何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未 為比較,有違背法令之處。綜上,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經原審詳為調查及審理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2 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原審已詳為說明: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因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獲財物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故無該條例第43條 加重其其刑之適用。且被告於本案亦無自首或偵審中自白後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故亦無該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 適用;⑵洗錢防制法部分亦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並說明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惟因本案被 告所為係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將之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詳見原審判決第3頁至第 7頁),要無上訴意旨指摘未為新舊法比較之情。  ㈢而就量刑部分,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 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就 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此一有利因子應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和解情形」欄所示);兼衡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再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為搬家司機、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扶養對象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審簡上字卷第168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另就 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311元,雖未扣案 ,仍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 ;被告固與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其已有給付金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就與被告犯行相關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已詳為新舊法比較及適用,要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稱允恰,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 原審未為新舊法比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40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主刑部分: 吳彥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 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均沒 收。 四、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吳彥志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複謙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2號」之男子(下稱「2號」)及由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組成「順風順水」團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 詳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作機,依指 示擔任提款車手(即前往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即可按提領日 提領總額0.5%計算報酬之工作。其與「2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 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 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再由吳彥志持上開 工作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受騙款項 (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復依指示 將其提領之前揭詐欺款項連同提款卡一併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吳彥志因此按其提領日提領款項總額0.5%之比例獲得新臺幣( 下同)共計1,311元之報酬。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被告吳彥志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 訴。檢察官指摘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遞減其刑,就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 認事用法未洽而提起上訴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上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至12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見本 院審簡上字卷第123頁、第163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 201至20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審簡上字卷 第124至125頁、第165頁、第167頁),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  ㈣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條例公布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 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 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 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 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事由,較為有利。惟查,被告本案並無自首或於偵 審自白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 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新 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並未更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 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 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 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 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 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 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 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 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本案所 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均無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    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就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 利。惟查,被告本案並無自首或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2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為先後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各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㈦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意旨雖未就該編號所示 被害人受騙匯款如該編號「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欄②所示金 額;暨被告依指示提領如該編號「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提領 地點」欄②③所示金額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該編號已 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2號」 介紹這份工作是提領ATM現金,薪資是提領金額0.5%,會在 當天提領結束後發給我,我有猜到是詐欺,但因為缺錢,我 就聽從其指示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可見被告係因 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動機、目的 顯為一己私利,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他人財產權,且依 其各次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 ,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參 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其所犯上開各 罪,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2、被 告本案所犯各罪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原審逕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各刑,容有未當;3、被告本案無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 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併予審酌(見後述),原審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4、就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如該編號「匯款時日/匯款金 額」欄②所示金額;暨被告依指示提領如該編號「提領時日/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欄②③所示金額之部分犯行,與該編號 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犯行漏未審酌,即有未當;5 、原審誤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1,060元(正確金額詳後述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 定遞減各刑容有不當,乃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當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其縱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無從因想像競合後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另考量被告已 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編號1至4「和解情形 」欄所示);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 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搬家司機、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扶 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6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 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   1、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允薪資 為提領金額0.5%,會在當天提領結束後發放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被告復於偵查 中供稱:當天提領100萬元的話,我可以領5,000元報酬等 語(見偵字卷第202頁),據此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 下:   ⑴被告於111年9月28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共計14 萬8,000元(手續費「5元」不予計入),大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4萬2,278元,是以附表 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4萬2,278元估算 其報酬為711元(計算式:14萬2,278元×0.5%=71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乃其犯罪所得。   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共計12萬元 ,大於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1萬9,985 元,是以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1萬9,9 85元估算其報酬為600元(計算式:11萬9,985元×0.5%=60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其犯罪所得。   ⑶承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311元(計算式:711元+60 0元=1,311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 ;被告固與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其已有給付金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所提領之上開詐欺款項(見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是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係本案詐 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使 用,並於被告交付其提領之詐欺款項時一併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 字卷第13頁、第202頁),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未扣案之工作機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其為本案 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4罪),既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依第一 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曾文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4時50分許起,佯以順發3C客服、郵局陳專員向曾文獅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之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曾文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9月28日 ①17時13分26秒 /2萬9,986元 ②17時16分55秒 /1萬6,309元   邱美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 17時19分56秒 /4萬6,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未和解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蔡佳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6時13分許起,佯以康軒學習雜誌、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蔡佳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蔡佳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9月28日 ①17時20分22秒 /2萬9,985元 ②17時43分23秒 /4萬9,986元 邱美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 ①17時26分51秒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17時45分46秒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③18時37分16秒 /6,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蔡佳縈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9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3至134頁)。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范翠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7時03分許起,佯以買家、台新銀行客服向范翠英佯稱:因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方能交易云云,致范翠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9月28日 17時37分18秒 /1萬6,012元 邱美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 17時40分06秒 /1萬6,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范翠英1萬7,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9年7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3至134頁)。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蔡瑞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21時許起,佯以伊甸園基金會工作人員向蔡瑞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固定捐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蔡瑞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11月4日 ①00時36分40秒 /4萬9,989元 ②00時38分07秒 /2萬0,011元 ③00時40分32秒 /4萬9,985元 王怡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4日 ①00時40分58秒 /7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②00時43分23秒 /5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未和解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5515-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右霖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宗孝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珮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0、99號、112年度 偵字第3497、13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右霖有罪及許珮蓁部分撤銷。 許珮蓁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各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本 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右霖犯如附表四編號3至11所示各罪,處如附表四編號3至11「 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即張右霖無罪部分)駁回。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參元, 及附表三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 事 實 一、張右霖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參與成員包括陳複謙(112年4 月2日死亡,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劉緯呈(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於同月6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貝斯特旅 館某房間內,招募許珮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許珮蓁應允 參與後,明知少年林○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未滿18歲之人,仍以TELEGRAM招募林○城加入該詐欺集團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珮蓁與陳複謙、劉緯呈、少年林○城、何○廷(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劉緯呈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詐術對黃政勝、莊家強(下稱黃政勝等2人)行騙,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寄至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 暨受騙寄物之時間及品名均詳見附表一),再由陳複謙(即 在「.」、「7-11打工仔」群組內暱稱「kobe」之人)以TEL EGRAM指示少年何○廷、林○城於111年11月17日19時25分至35 分許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少年何○廷負責把風,少年 林○城負責領取裝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迨該2人領得包裹 後,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並扣得上開帳戶資料。  ㈡張右霖、許珮蓁與陳複謙、劉緯呈、林郁璇(僅參與附表二 編號2、3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張右霖111年11月8、9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號6樓(下稱民權東路址)交付工作機予許珮蓁,及 與陳複謙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酒吧(下稱內湖 酒吧)內教導許珮蓁如何從事車手工作,再由某集團成員以 附表二所示詐術對許重賢、林建志、許珈嫚(下稱許重賢等 3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黃文鈺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黃文鈺中信帳戶, 匯款總額為118,973元),復由許珮蓁親自或指示林郁璇於附 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受騙匯款之時 間及金額,暨領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見附表二)後,由其交 予某集團成員,因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  ㈢張右霖與陳複謙、劉緯呈、葉漢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右霖111年11月8、9日間,在民權 東路址交付工作機予葉漢偉,及與陳複謙在內湖酒吧內教導 葉漢偉如何從事車手工作,再由某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 術對張媛婷、朱家萱、張庭恩、鄭佳雯、黃靖尹、蘇子寧( 下稱張媛婷等6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不 詳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華南 帳戶)及周思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周思維中信帳戶,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總額為154,9 80元),復由葉漢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施用詐術之時 間及內容、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暨領款之時間及金額均 詳見附表三)後,交予某集團成員,因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黃政勝、莊家強、許重賢、林建志、許珈嫚、張媛婷、 朱家萱、張庭恩、鄭佳雯、黃靖尹、蘇子寧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尊重 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惟如第一審判決 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 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 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 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 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 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 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 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許珮蓁雖陳明僅 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42頁),惟查原 判決未及就事實一㈡部分比較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暨就 事實一㈠、㈡部分適用同日訂定施行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理由詳待後述),而有適用法律錯誤 並因而嚴重影響被告正當權益之情形。本院於聽取檢察官及 許珮蓁之意見後,諭知本件關於許珮蓁部分為全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377至378頁),合先敘明。  ㈡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立法說明,所稱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上訴人即被告張右霖因招募 「葉漢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於 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1至23 頁),而張右霖僅就原判決諭知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檢察官亦僅就原判決諭知張右霖「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依前引規定 及立法說明,其等之上訴效力均不及於上開「不另為無罪」 部分。是本院關於張右霖之上訴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 「有罪(張右霖提起上訴)」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 」部分。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 察官、許珮蓁,及張右霖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42至248頁、第306至3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本文、㈠、㈡所示有關許珮蓁之犯罪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97號卷 第10至15頁、第200頁,原審卷二第27頁,本院卷第392頁) ,核與告訴人黃政勝等2人及許重賢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黃政勝部分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39至140頁、莊家強部分 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33至135頁、許重賢部分見少連偵字 第99號卷第257至259頁、林建志部分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 151至153頁、許珈嫚部分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57至159頁 ,以上均不作為許珮蓁參與及招募少年加入犯罪組織之認定 依據)、黃文鈺(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持有人)於警詢之 證述(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17至至120頁,此部分不作為 許珮蓁參與及招募少年加入犯罪組織之認定依據)、少年何 ○廷、林○城、劉緯呈、林郁璇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何○ 廷部分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53至159頁,結文見同卷第165 頁;林○城部分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61至162頁、第257至25 8頁〈未滿16歲,依法毋庸命其具結〉;劉緯呈部分見少連偵 字第70號卷第301至303頁,結文見同卷第305頁;林郁璇部 分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44至145頁、第273至275頁,結文見 同卷第147頁、第279頁)相符,並有黃政勝提出之郵局及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對話紀錄截圖及空軍一號單據(見少連偵 字第70號卷第141至144頁)、莊家強提出之空軍一號單據( 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36頁)、林建志提出之匯款紀錄截 圖(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55頁)、許珈嫚提出之匯款紀 錄、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截圖(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63 至164頁)、少年何○廷、林○城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及空軍一 號三重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85 至189頁)、黃文鈺提供之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少 連偵70卷第124至130頁)、統一南雅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及黃文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55至 57頁、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327至329頁)、少年何○廷手機 內對話紀錄、群組聯絡人資訊截圖(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 53至57頁)、少年何○庭手機內刪除之TELEGRAM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27至29頁)、少年林○城手機內與暱稱 「許」、「3」之人對話紀錄、聯絡人資訊截圖(見偵字第3 497號卷第35至48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劉緯呈部分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71至175頁 ,搜索許珮蓁部分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85頁、第91至95頁) 在卷可稽,足認許珮蓁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本院認定張右霖有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張右霖有事實一本文所示參與及招募許珮蓁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事實,業據許珮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 字第3497號卷第237至239頁,結文見同卷第241頁),核與 劉緯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認識張右霖好幾年了,他的 綽號叫左輪,111年11月6日是我先在貝斯特旅館開房間,其 後張右霖帶許珮蓁及另2名我不認識的人(按即葉漢偉、少 年林○城)進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0號301至302頁,結文 見同卷第305頁)大致相符,且為張右霖於上訴後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其辯護人亦同此辯護意旨,見本院 卷第306頁、第393至394頁),堪認屬實。  ㈡張右霖有事實一㈡、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部分   ⒈下列事實,均為張右霖上訴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 5頁,其辯護人亦同此辯護意旨,見本院卷第306頁、第39 3至394頁),並有相關事證可資參佐,堪認屬實:    ⑴某集團成員對許重賢等3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黃文鈺中信帳戶後,由許珮蓁親自或指示林郁璇 提款後交予某集團成員等事實(即事實一㈡之客觀犯罪 事實),有許重賢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林郁璇於偵 訊時之證述、林建志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許珈嫚提出 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截圖、少年何○廷、 林○城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及空軍一號三重站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黃文鈺提供之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統 一南雅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黃文鈺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 上卷證出處均詳如前述),暨許珮蓁於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38至139頁、第238至239頁)可佐 。    ⑵某集團成員對張媛婷等6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本案華南及周思維中信帳戶後,由葉漢偉提款後 交予某集團成員等事實(即事實一㈢之客觀犯罪事實) ,有張媛婷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張媛婷部分見少連 偵字第99號卷第221至222頁、朱家萱部分見少連偵字第 99號卷第223至225頁、張庭恩部分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 第233至234頁、鄭佳雯部分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237 至239頁、黃靖伊部分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227至231 頁、蘇子寧部分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241至242頁)、 周思維(即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持有人)於警詢之證述 (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217至220頁)、葉漢偉於偵訊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721號卷第70至71頁)、劉緯呈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301至303頁) 、張庭恩提出之匯款及通話記錄截圖(見少連偵字第99 號卷第235頁)、葉漢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提領紀錄、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99卷第307至325頁) 可佐。 ⒉張右霖與陳複謙、劉緯呈、許珮蓁、林郁璇、葉漢偉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⑴張右霖於原審時自陳:我有於111年11月6日在貝斯特旅 館招募許珮蓁,並當場教導其如何從事車手工作,當時 葉漢偉及少年林○城均在場;另於111年11月8、9日在民 權東路址把陳複謙準備好的工作機交給他們,及內湖酒 吧內教導許珮蓁如何從事車手工作,當時葉漢偉及少年 林○城亦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3頁、第374 頁),核與許珮蓁、少年林○城、葉漢偉於偵訊時之證 述(許珮蓁部分見偵字3497號卷第138至139頁、第238 至239頁,少年林○城部分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62頁、 第257至258頁,葉漢偉部分見偵字第13721號卷69至71 頁)相符,佐以劉緯呈於原審時稱:許珮蓁是經我面試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時她是跟1個男生(按即葉漢偉 )一起來,我面試時張右霖就在旁邊,我當時先介紹收 水的工作內容,並教他們做斷點,也就是坐計程車頻繁 換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至75頁),堪認張右霖除於 許珮蓁、葉漢偉向劉緯呈面試時在場外,並有將陳複謙 準備好的工作機交予許珮蓁及葉漢偉,及與陳複謙共同 教導許珮蓁及葉漢偉如何從事車手工作等客觀事實。    ⑵依少年林○城之手機內與暱稱「許」之人(即許珮蓁)之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35至48頁),可知許珮 蓁於111年11月6日與少年林○城討論招募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事宜時,曾對少年林○城稱:「『我朋友』在幫我 拿工作」(同上卷第35頁),並於與「Coco」通話(同 上卷第40頁)後,將其與「Coco」之對話內容(即Coco 稱:「你給『左輪』他們安排吧,因為那組就是我說的要 新組起來的線,但是你跟你岳父這邊是不同條線不同條 老闆」,許珮蓁回稱:「了解,那我岳父那邊的,如果 我朋友有興趣能可以嗎」)截圖傳給少年林○城(同上 卷第42頁),佐以許珮蓁於偵訊時稱:我對少年林○城 說「我朋友在幫我拿工作」是指「張右霖」說會幫我準 備詐欺使用的工作機;「Coco」就是陳複謙,他跟我說 有提款、領包裹及收水的工作可以做,最後是給少年林 ○城領包裹;吳彥志是我前女友的爸爸,吳彥志也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來他被抓了,陳複謙叫我 去擔任吳彥志的位置,陳複謙原本叫「Coco」,吳彥志 被抓後就改叫「kobe」等語(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37 頁、第237至238頁)、少年林○城於偵訊時稱:上開對 話紀錄是我跟許珮蓁之對話,許珮蓁在對話中跟我說只 剩「1」即車手的位置,但因為車手最容易被抓,她不 會讓我去做「1」的位置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 61至162頁)、陳複謙於偵訊時稱:我有使用「kobe」 這個暱稱,吳彥志是許珮蓁的岳父,也是我這條線的車 手,我是負責收水,他被抓後就把一些事情推到我頭上 ;我有在民權東路址看到許珮蓁,也有在內湖酒吧內教 許珮蓁怎麼使用飛機軟體交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9號 卷第78至79頁)、劉緯呈於偵訊時稱:「Coco」就是陳 複謙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247頁),及張右霖 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左輪」是我朋友叫我的稱呼;我 都叫陳複謙「阿謙」或「Coco」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9 號卷第25頁、第381頁),可知「Coco」即為陳複謙, 「左輪」即為張右霖,且張右霖除招募許珮蓁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及將陳複謙準備之工作機交予許珮蓁及葉漢 偉外,亦有共同參與該集團運作(按即「Coco」所稱交 由「左輪」安排、新組起來的線),此與許珮蓁於本院 時明確證稱:我擔任車手主要是依據陳複謙及張右霖的 指示,張右霖除進行車手教學及交付工作機外,也會指 示車手去哪裡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第381頁) ,亦相吻合。    ⑶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且為製造斷點,避免某集團 成員遭查獲後供出其他集團成員,通常不會讓核心成員 以外之集團成員知悉全部成員及其等之內部分工及運作 情形,遑論與集團無關之第三人,而張右霖除招募許珮 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既有於陳複謙面試許珮蓁及葉 漢偉時在場、將陳複謙準備好之工作機交付許珮蓁及葉 漢偉,暨在內湖酒吧內與陳複謙共同教導如何從事車手 工作等客觀事實,顯非與集團無關之第三人,佐以其尚 有指示車手領錢之事實,益徵其與陳複謙、劉緯呈、許 珮蓁、林郁璇、葉漢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 上揭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應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⑷至張右霖雖辯稱:我僅有交付工作機予許珮蓁及葉漢偉 ,並教導其等如何從事車手工作之行為,對於其等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從事之車手領款行為並無任何行為分 擔,亦不認識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且未從中獲得任 何獎金或報酬,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罪實現之意思云 云(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393至394頁),然其既有 交付工作機並指示車手領錢,即已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與陳複謙、劉緯呈 、許珮蓁、林郁璇、葉漢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就上揭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僅憑 其空言主張其僅有幫助犯意云云,即遽予採信。至其是 否認識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及是否分得任何不法利 益,則與上揭事實認定欠缺必然之關聯性,縱或屬實, 仍難遽為張右霖有利之推論,遑論以此推翻本院上揭認 定。是張右霖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⑸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 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證據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 亦為同條第2 項第1款所明定。張右霖之辯護人雖聲請 傳喚劉緯呈,以證明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並未參與任何 分工,亦未分得任何金錢(見本院卷第312頁)。然查 劉緯呈於113年5月17日即因另案遭到通緝,現仍通緝中 (有本院通緝紀錄表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自屬無從 調查,且本案此部分事證已明,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調 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許珮蓁及張右霖(下稱被告2人)被訴上揭犯行 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許珮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 5月26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改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許珮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雖於 同日挪動項次為同條第3項,惟因法律內容並未改變,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至張右霖於上訴後雖已不爭 執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然其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時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28頁、第 381頁,原審卷二第115頁),縱於上訴後自白之,仍無上開 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受騙總額)為273,95 3元(即118,973元+154,980元=273,953元),未達1億元, 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 ,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6日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 2日修正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⑴許珮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事實一㈡所示洗錢犯 行,且依現存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理 由詳待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另本 案係先查獲少年何○廷、林○城,再依少年林○城之供述 查獲許珮蓁,嗣經許珮蓁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時指認 張右霖及陳複謙(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5至23頁),始 於112年1月12日對張右霖執行搜索(有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原審卷二第123至137頁可 稽),及於112年2月2日提解陳複謙(其於111年11月22 日即因另案遭到羈押,見原審卷一第47頁)接受偵訊, 復綜合其他起訴書所載事證,始對該2人提起公訴,而 已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後段」所定「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 除其刑要件。亦即如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僅得「減輕」 其刑,然依裁判時法,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張右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 分工情形,亦否認參與各該犯行(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 第21至28頁、第381頁),於原審時則僅自白事實一㈡所 示洗錢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其他(即事實一㈢ )部分仍然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13頁),迨上訴後雖 仍辯稱其僅有幫助犯意,而否認有共同洗錢之犯意,然 究已對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白,應認已就事實一㈡、㈢ 所示洗錢犯行自白,故就事實一㈡、㈢部分,如依行為時 法,尚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或裁判時法,則均不得 減輕其刑。   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許珮蓁就事實一㈡所為洗錢犯行,應適 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張右霖就事 實一㈡、㈢所為洗錢犯行,則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張右霖之辯護人僅比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刑,遽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見本院卷第394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核許珮蓁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以 本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審及本院 亦均告知此部分所涉犯之法條〈見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卷 第241頁、第370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 究),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核張右霖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許珮蓁就事實一㈠部分與陳複謙、劉緯呈、少年林○城、少年 何○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許珮蓁與張右霖就事實一㈡部分與陳複謙、劉緯呈、林郁 璇(僅參與附表二編號2、3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右霖就事實一㈢部分與陳複 謙、劉緯呈、葉漢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許珮蓁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暨張右霖就附 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1行為觸犯屬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許珮蓁就上揭5罪,及張右霖就上揭9罪,其犯罪被害人均屬 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許珮蓁為成年人,其明知少年林○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 之「共犯」事實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⒈許珮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事實一㈠、㈡所示詐欺犯 罪,且依現存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理由 詳待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關於事實一 ㈠部分係先加後減之)。至許珮蓁雖有供出共犯陳複謙及 張右霖(詳如前述),然因無證據足認該2人為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起訴書就該2人亦認 其等所犯僅「參與」組織罪嫌),自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⒉張右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 工情形,亦否認參與各該犯行(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21 至28頁、第381頁),顯未於偵查中自白,而與「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張右霖之辯護人謂:張右霖於偵審均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應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93 至394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㈩許珮蓁就事實一本文所示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事實一㈡所示洗錢犯行,固分別符 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要件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要件, 張右霖就事實一㈡、㈢所示洗錢犯行,亦符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理由詳如前述), 然此等均屬「輕罪」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爰僅於量刑一 併衡酌。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許珮蓁雖非本案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惟其所扮演者為犯 罪所得實現最重要且關鍵之角色,所為亦使檢警難以向上 追查,達到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目的, 進而導致現今詐欺集團猖獗,除侵害黃政勝等2人及許重 賢等3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 係,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至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時與莊家強(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 成調解(莊家強無條件宥恕許珮蓁本案犯行,請法院依法 斟酌,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有調解筆錄附於原審卷二第 75至76頁),然僅屬其犯後態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 因與環境。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許珮蓁本案所犯, 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為有期徒刑6月),猶 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張右霖係招募許珮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且其除參與 面試、交付工作機及教導如何從事車手工作外,尚負責指 示車手取款,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許珮蓁更深。又張右 霖上訴後固僅否認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而對其他犯罪事實均不爭執,然其於偵訊中否認全部 犯行,原審時亦僅自白事實一㈡所示洗錢犯行,與許珮蓁 係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情形,自屬有別。另張右霖所為亦 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達到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所在 及去向之目的,進而導致現今詐欺集團猖獗,除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應 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至張右霖上訴後雖於113年9月16日 選任訴訟代理人與林建志、許珈嫚(即附表二編號2、3所 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第365至266 頁可稽),惟因履行期尚未屆至,故迄今尚未給付,且其 於113年4月12日即遭通緝(見本院卷第367頁),現亦失 聯(見本院卷第375頁),日後是否按期履行,仍屬未知 。況且,以上情狀僅屬其犯後態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 原因與環境。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張右霖本案所犯 ,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 ,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其⒈未及審酌張右霖上訴後僅否認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對其他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且事實一 ㈡、㈢部分已符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要件,另已與林建志、許珈嫚達成調解等情狀,其量刑 尚有未恰。⒉就事實一㈡有關許珮蓁部分,未及比較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另就事 實一㈠、㈡有關許珮蓁部分,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暨因而就附表一編號2(即告訴人 莊家強部分)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有未恰。 ⒊有關許珮蓁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之認定,亦有未恰(理由 詳待後述)。⒋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仍有未恰。張右霖上訴意旨主張其僅成立幫助犯 ,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均無採,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許珮蓁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疏未審酌其另有供出共犯因而查 獲,量刑過重等語,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 賺取所需,反為圖己利,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 ,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又張右霖除參與並招募許珮蓁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事實一㈡、㈢所 示犯行,許珮蓁除參與並招募少年林○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外,亦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其等縱 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仍屬犯罪所得實現最重要且 關鍵之角色,均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許珮蓁犯後始 終自白(含參與組織、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組織,及事實 一㈡所示洗錢)犯行,並於原審時與莊家強達成調解(無履 行條件),張右霖於上訴後僅否認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對其他犯罪事實(含事實一㈡、㈢所示洗 錢犯行)均不爭執,並於本院時與林建志、許珈嫚達成調解 (尚未履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 罪之程度(較諸許珮蓁,張右霖參與犯罪之程度顯然較深, 惟均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素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89至112頁可稽)、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許珮蓁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及本院卷 393頁,張右霖部分見同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四「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所 犯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手段及動機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 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 ㈢沒收之理由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為張右霖所有,供其與許 珮蓁、陳複謙聯絡遂行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於原審時自 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8頁),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 第五項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五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 雖亦係張右霖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 爰不對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⑴許珮蓁雖於原審時稱其獲得報酬2,000元至3,000元(見 原審卷一第208頁),惟於警詢時則稱「沒有獲利」( 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2頁),前後供述不一,且無證據 可資參佐,自難僅憑其上揭於原審所言,即遽為不利之 認定。是原判決認許珮蓁實際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 ,並諭知沒收、追徵,自有未恰。    ⑵張右霖始終否認其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復無其他證 據可資參酌,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核屬被告2人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第六項宣告沒收之(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右霖與陳複謙、劉緯呈、許珮蓁、少年何○廷、林○城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右霖於111年11月8、9日間 ,在民權東路址交付工作機予少年林○城,再與陳複謙在該 址及內湖酒吧內,教導少年林○城如何從事車手工作,復由 某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對黃政勝等2人行騙,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暨受騙寄物之時間及品名均詳 見附表一),再由陳複謙以TELEGRAM指示少年何○廷、林○城 於111年11月17日19時25分至35分許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 」,由少年何○廷負責把風,少年林○城負責領取裝有上開帳 戶資料之包裹,因認張右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張右霖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張右霖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黃政勝等2人於警詢之證述;劉緯呈、陳複謙 、許珮蓁、林郁璇、葉漢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少年何 ○廷、林○城於偵查中之證述;少年何○廷、林○城遭查獲之現 場、領取之包裹照片、空軍一號三重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 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 之嫁禍卸責風險。若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 之陳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三、張右霖雖未於本院時到庭,惟其於原審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1 月6日在貝斯特旅館招攬許珮蓁並教導其如何從事車手工作 ,又於111年11月8、9日在民權東路址交付工作機予許珮蓁 ,及與陳複謙在內湖酒吧內教導許珮蓁如何從事車手工作時 ,少年林○城雖亦在場,但我並未交付工作機給他,也沒有 教導他如何從事車手工作;對於少年林○城參與事實一、㈠所 示犯行,我並未參與,亦毫不知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74 頁,卷二第102至103頁),張右霖之辯護人於本院時亦辯護 稱:少年林○城與何○廷所為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非依張右霖 指示辦理,業經許珮蓁證述明確,並經原審詳予勾稽,檢察 官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 四、經查: ㈠關於張右霖有無交付工作機予少年林○城及教導少年林○城如 何從事車手工作部分,葉漢偉雖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張右霖 有在民權東路址拿工作機給我、許珮蓁及少年林○城,之後 並在內湖酒吧教我、許珮蓁及少年林○城如何當車手及怎麼 提領現金等語(見偵字第13721號卷第9頁、第70頁),然查 少年林○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當時是許珮蓁找我到民權 東路址找上游學如何做詐欺車手,我們就跟葉漢偉一起去, 當時張右霖及陳複謙都在場,我忘記是誰給許珮蓁、葉漢偉 工作機,但我「沒有」拿到工作機,因為上游說做「領包」 的不用拿工作機,後來到酒吧的時候,張右霖跟陳複謙有教 「許珮蓁、葉漢偉」做車手的注意事項等語(見偵字第3497 號卷第244至245頁、第257頁),核與葉漢偉上揭所述顯有 齟齬。至許珮蓁雖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及112年2月9日偵訊 時稱:張右霖在民權東路址交給我、葉漢偉及少年林○城各1 支工作機,並與陳複謙在內湖酒吧內教我、葉漢偉及少年林 ○城車手教戰守則,另特別交代我們斷點要做好等語(見偵 字第3497號卷第13頁、第238頁),惟於112年2月16日偵訊 時則稱:少年林○城確實在民權東路址拿到工作機,但是到 了內湖酒吧後,陳複謙說少年林○城是做收包裹的工作,不 需要拿工作機,所以就把工作機收回等語(見偵字第3497號 卷第264頁),迨112年5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再改稱: 張右霖有在民權東路址給我工作機,但少年林○城當天「沒 有」拿到工作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前後所述亦 有歧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葉漢偉前揭供述 之真實性,自難遽為張右霖不利之認定。  ㈡少年林○城雖於111年11月6日張右霖在貝斯特旅館招攬許珮蓁 並教導其如何從事車手工作,又於111年11月8、9日張右霖 在民權東路址交付「工作機」予許珮蓁,及與陳複謙在內湖 酒吧內教導許珮蓁如何從事「車手」工作時在場,然其所參 與者為事實一㈠所示「取簿」犯行,顯與許珮蓁、葉漢偉所 參與之「車手」犯行不同,佐以少年林○城於偵訊時稱:111 年11月17日是我第1天上班,當時是少年何○廷邀我進「.」 群組,他的暱稱叫「山雞」,我是「嚕嚕」,他叫我去領1 個包裹,工作內容都是他教我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 第161至162頁),核與少年何○廷於偵訊時稱:我是先認識 劉緯呈,再經劉奕均面試後,加入「7-11打工仔」群組,依 群組指示去領包裹;111年11月17日是少年林○城第1次領包 裹,「.」群組算是為他而創設的,群組內的「Kobe」是陳 複謙,「山雞」是我,「嚕嚕」是少年林○城等語(見偵字 第3497號卷第155頁)相符,復無證據足認張右霖有加入上 開2個群組,或有參與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故縱少年林○城有 於上開時地在場,並見聞張右霖交付工作機予許珮蓁及葉漢 偉,及與陳複謙教導該2人如何從事車手工作之事實,仍與 少年林○城上揭事實一㈠所為犯行有別,本難混為一談。  ㈢依許珮蓁於偵訊時稱:少年林○城與「許」之對話紀錄是少年 林○城問我可不可以一起做同一條線,他想做2號即收水,但 因為沒有2號,只剩車手的位置,所以我說會再幫他問Coco 即陳複謙,陳複謙跟我說集團中有領包裹及收水的工作可以 做,最後給少年林○城領包裹的工作等語(見偵字第3497號 卷136至137頁),佐以上開少年林○城與「許」之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35至48頁),可知許珮蓁係與少年林 ○城私下討論後,即直接聯繫陳複謙,並因而確認少年林○城 可以從事領包裹之工作,且無證據證明張右霖參與其中,自 難僅因許珮蓁係由張右霖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遽論許 珮蓁嗣後招募少年林○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乃至於少年林○ 城嗣後所為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均為張右霖所知悉並與相關 共犯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謂:依許珮蓁於警詢及偵訊時稱: 我於111年11月6日有與Kobe聯絡,目的要問有沒有少年林○ 城工作,Kobe要我去做左輪即張右霖的線,劉緯呈要我將少 年林○城加入,111年11月8日有在民權東路址交付工作機給 少年林○城,但到了酒吧,他們說收包裹不需要工作機,就 把工作機收回等語,佐以少年林○城於偵訊時稱:許珮蓁介 紹我加入集團後,我有在民權東路址看到對方給許珮蓁、葉 漢偉1人1台工作機,但是我沒有拿到工作機,因為我只需要 去收簿子,不需要用到手機等語,可知許珮蓁於111年11月6 日即依劉緯呈指示招募少年林○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張 右霖、陳複謙於111年11月8、9日介紹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後 ,即已明確指示少年林○城擔任取簿手工作,應認張右霖於1 11年11月8、9日即有與陳複謙及其他集團成員共犯事實一㈠ 犯行之犯意聯絡,原判決逕認張右霖就此部分並無共同犯意 聯絡,尚有未恰云云。然而,許珮蓁稱其係依「劉緯呈」指 示而招募少年林○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縱或屬實,仍 難進一步推論張右霖亦知悉此事,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張右霖有在民權東路址交付工作機予少年林○城之事實,遑 論有在內湖酒吧「取回」該手機之事實,自難以此推論少年 林○城於於111年11月8、9日即經張右霖及陳複謙確認為取簿 手。況且,少年林○城係於111年11月17日始為事實一㈠所示 犯行,距離111年11月8、9日已隔多日,復無證據證明張右 霖曾經參與其中,自難遽認張右霖就此部分犯行有與陳複謙 等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從而,檢察 官上揭所言,尚難遽採。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張右霖就事實一㈠犯行有與陳複謙等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尚難率以該罪相繩。張右霖被訴此部 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同上認定,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張右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陳述,逕予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寄物之時間及品名 1 黃政勝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3時許,以電話佯稱因健保卡遭人盜用,須提供帳戶作人別確認云云,致黃政勝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行為 於111年11月17日在址設新竹市○○路0段00號之「空軍一號新竹站」,將其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 2 莊家強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4時許,以臉書佯稱可提供貸款,惟因款項匯錯帳號,須提供帳戶解除凍結之款項云云,致莊家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行為 於111年11月17日9時許,在「空軍一號新竹站」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及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 附表二(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領款之時間及金額 1 許重賢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8時許,以在旋轉拍賣留言、LINE及電話佯稱需確認旋轉拍賣轉帳成功云云,致許重賢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19日19時51、19時53分分別匯款49,988元、46,986元至黃文鈺中信帳戶 許珮蓁於111年11月19日20時01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家豐門市,提領97,000元 2 林建志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稱需確認旋轉拍賣轉帳成功云云,致林建志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1年11月19日21時7分匯款10,987元至黃文鈺中信帳戶 林郁璇於111年11月19日21時57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統一超商南雅門市,提領22,000元後,交給許珮蓁 3 許珈嫚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20時55分許,以電話佯稱需確認旋轉拍賣轉帳成功云云,致許珈嫚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年11月19日21時9分匯款11,012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0元)至黃文鈺中信帳戶 附表三(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領款時間及金額 1 張媛婷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7時1分前某時許,以電話佯稱需確認旋轉拍賣轉帳成功云云,致張媛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16日18時59分匯款23,105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於111年11月16日19時09分、19時1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重正義郵局提領2萬元、3,000元 2 朱家萱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1時29分許,以電話假冒為民宿人員,佯稱因誤設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朱家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16日19時32分、19時41分匯款29,989元、15,985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於111年11月16日19時35分、19時36分、19時44分,在三重正義郵局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起訴書另載於同日19時45分、19時46分提領1萬元、1萬元、6,000元,已逾左列匯款總額,應屬贅載) 3 張庭恩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電話假冒為誠品客服,佯稱因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張庭恩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16日19時11分匯款49,912元至周思維中信帳戶 於111年11月16日19時13分、19時14分在三重正義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4,000元,及於19時18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天台門市提領2萬元(起訴書另載於同日19時19分提領2萬元、1萬元,已逾左列匯款金額,應屬贅載) 4 鄭佳雯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1時許,以電話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佯稱須依指示進行金流服務認證云云,致鄭佳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16日19時30分匯款22,987元至周思維中信帳戶 於111年11月16日19時37分、19時48分,在三重正義郵局,提領2萬元、2,000元 5 黃靖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9時許,以電話佯稱旋轉拍賣帳號遭鎖定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黃靖尹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16日20時17分匯款3,015元至周思維中信帳戶 於111年11月16日20時22分及翌(17)日0時44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提領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2萬元(起訴書另載於111年11月17日0時45分、0時46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已逾左列匯款金額,應屬贅載) 6 蘇子寧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0時2分許,以電話佯稱旋轉拍賣客服須依指示進行金流服務認證云云,致蘇子寧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1年11月17日1時4分匯款9,987元至周思維中信帳戶 於111年11月17日1時(起訴書誤載為0時)9分提領1萬元(起訴書另載於同日0時14分提領7,000元,已逾左列匯款金額,應屬贅載)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論罪處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許珮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珮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許珮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珮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珮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珮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珮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珮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珮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珮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咖啡包 87包 張右霖 2 K盤 1個 張右霖 3 Iphone14pro 1支 張右霖 4 IphoneX 1支 張右霖 5 Iphone11 1支 張右霖 6 IphoneX 1支 張右霖 7 Iphone6 1支 張右霖 8 Iphone14 1支 劉緯呈 9 Iphone13 1支 許珮蓁

2024-10-09

TPHM-113-上訴-221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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