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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陳志修 相 對 人 鄭世明 陳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0 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2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2月4日經 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 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7

SLDV-114-司票-2275-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古玉枝 被 告 黃淑惠 陳誌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捌佰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 捌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 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 以:「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 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 裁判費後補徵之」等語。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 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 幣(下同)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0,000元。嗣原告更易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24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乃將請求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追加至80,000元。而 追加後聲明第1項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77, 800元,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9頁);併計24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起 訴前1日即113年12月4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止 ,共1月又15日,按每月80,000元計算之金額120,000元(計 算式:80,000*(1+15/30)=120,000),故追加後聲明第1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7,800元(計算式:77,800+240,000+12 0,000=437,800)。另追加後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仍為 1,500,000元。是本件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37,8 00元(計算式:437,800+1,500,000=1,937,80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19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9,612元,尚 餘4,586元(計算式:24,198-19,612=4,586)未據繳納,核 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 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05

SCDV-114-訴-70-202503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補充為「因 其配偶與顏封其及其友人陳志修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到場持鐵棍與持球棒之顏封其互毆,致顏封其受有 頭皮鈍傷併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甲○○亦受有手指擦挫傷、 手心擦挫傷、小腿瘀血之傷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傷勢照片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其配偶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竟大動干戈,持鐵棍到場與告訴人持球棒互毆,導致兩敗 俱傷,雙方均受有傷勢,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與被告之傷勢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做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認為在法院成立和解對其無 保障,要另尋民事途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致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棍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45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前道路,因其配偶與顏封其之友人陳志修發生爭執, 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揮打顏封其,致顏封其受有 頭皮鈍傷併撕裂作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顏封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鐵棍亂揮之事實。 2 告訴人顏封其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志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SCDM-113-易-1301-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7號 原 告 古玉枝 被 告 黃淑惠 陳誌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捌佰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 陸佰壹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 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 幣(下同)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0,000元。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7 7,800元,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9頁);併計24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4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 止,共1月又15日,按每月40,000元計算之金額60,000元( 計算式:40,000*(1+15/30)=60,000),故前揭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377,800元(計算式:77,800+240,000+60,0 00=377,800)。另前揭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 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77,800元(計算式 :377,800+1,500,000=1,877,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 612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25

SCDV-113-補-140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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