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CDV-114-訴-70-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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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古玉枝 被 告 黃淑惠 陳誌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捌佰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 捌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等語。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 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嗣原告更易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24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乃將請求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追加至80,000元。而追加後聲明第1項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77,800元,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併計24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4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止,共1月又15日,按每月80,000元計算之金額120,000元(計算式:80,000*(1+15/30)=120,000),故追加後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7,800元(計算式:77,800+240,000+120,000=437,800)。另追加後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仍為1,500,000元。是本件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37,800元(計算式:437,800+1,500,000=1,937,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9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9,612元,尚餘4,586元(計算式:24,198-19,612=4,586)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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