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明庭
被 告 基里建設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夏文助
訴訟代理人 陳誌崑
陳樹村律師
梁九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15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原因
為兩造間就民國108年12月12日所簽訂預售屋暨住宅委託新
建工程合約書(內容為被告在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興建編號A8之房屋,該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之房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54萬8,000元。然
該房屋價金係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核撥後始支付為條件(
原告並已配合簽署貸款委託書供被告據以辦理),亦即應以
房屋所有權已移轉給原告並設定抵押權給金融機構、金融機
構進而撥付貸款為支付條件,但今被告發包之第三人瑞恩營
造有限公司至今遲未完工,且有外牆結構僅完成約95%、地
磚全未鋪設、樓梯尚未施作完成、衛浴尚未鋪設地磚及設備
尚未安裝等,故尚未取得使用執照,更無法交屋,足見系爭
房屋尚未完工,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是於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前,原告得依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房屋買賣價金。則系爭支付命令僅具有
執行力,故原告得以前述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請求被告不得執
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本判決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房屋需經原
告同意始得申請使用執照,且依系爭合約之內容,原告有配
合申請使用執照之協力義務,然依系爭房屋之工程現況,已
完成整體結構搭建(含各層樓之頂板),原告即應依系爭合
約給付價金。而被告已多次發函請原告挑選地磚卻未其所拒
、其他設備也是要待使用執照過後始得為之,故工程延宕之
事均係可歸責於原告。系爭房屋之工程進度早已達可申請使
用執照之階段,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偕同配合辦理申請使用
執照,而無法後續申請貸款等事宜,自係藉此一不正當行為
阻止清償期屆至之事實發生,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是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有給付義務。況被告已就系爭
房屋之交付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無瑕疵,原告自應舉證
證實系爭房屋有瑕疵而達到滅失或減少物之價值、效用之程
度,從而,原告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行使。退步言之,系
爭房屋縱有瑕疵,亦僅為部分輕微之瑕疵,尚不得依此拒絕
全部之價金,原告亦應提出相當事證說明瑕疵減損之價值為
何,並給付剩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執行處函
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3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兩造於10
8年12月12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合約,由訴外
人吳進益將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透過分割及移轉等
方式以303萬2,000元分期付款之方式賣給原告,再由被告在
該土地上興建總價為454萬8,000元之系爭房屋,而系爭合約
之房屋分期付款明細表各期別後均載有「(貸款)」之語,
且原告另有簽署貸款委託書及代刻印章委託書等情,有各該
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64頁)。
㈡就系爭合約之定性,原告雖於起訴狀內多次表明「房屋買賣
價金」、「預售屋買賣」等語,又於不同言詞辯論期日分別
表示「我委託被告蓋的,應該是承攬」、「應為買賣,限於
農變建法規,所以簽成委託興建承攬契約。以起訴狀寫的買
賣契約為準,因為被告當初推建案時也有登廣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381頁),其主張雖有反覆,然系爭合約之
定性經本院於言詞辯論中亦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命兩造充
分辯論(見本院卷第251、381、382頁),則系爭合約為何
乃契約之法律上評價,屬於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
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
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先予
敘明。查系爭房屋為「依澎湖縣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或養殖用地興建住宅計畫暨變更編定審查作業要點」(
下稱農變建要點)所興建,此觀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下方備
註欄第1點即知(見本院卷第233頁)。而依農變建要點之規
範目的,係在規範自有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申請變更編定作
為興建住宅使用,則依農變建要點之規範目的觀之,應為土
地所有權人為在自有農地上興建住宅而將農地變更為建地,
以符合建築法規。參以系爭合約有住宅委託新建工程合約書
之字樣,合約內容亦有合約工程內容、施工標準、變更工程
、保固工程等條款(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是在法律評價
上,系爭合約應解為承攬契約,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
之拘束。
㈢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及同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明定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足見除當事人間另
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
之義務。系爭合約既為承攬,第2條亦明定合約工程內容為
:「本工程為地上二樓、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建築物,其建築
材料、內外裝修及設備詳載本約附件(建材及設備說明)」
、附件4為建材設備表(安宅段)則包含:結構、樓梯、牆
面、平頂、防水、門窗、衛浴設備、電器設備、供水設備及
弱電設備等項目(見本院卷第52、62、63頁),且兩造復無
特約,則本件自應審究被告是否有完成前述系爭合約所約定
之項目。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遲未完工,且有外牆結構僅完成約95%、地
磚全未鋪設、樓梯尚未施作完成、衛浴尚未鋪設地磚及設備
尚未安裝等情,業經提出112年11月25日拍攝之系爭房屋現
況照片8張為證,該等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周圍(包含鄰近同
批被告建設之房屋亦同)尚搭載鷹架尚未移除,室內地板及
樓梯均尚未鋪設地磚、部分門框窗戶並未裝設、衛浴設備全
未裝設等情,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至現場履勘後,仍有
室內地板及樓梯均尚未鋪設地磚、部分門窗並未裝設、衛浴
設備全未裝設等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9至309頁),可見被告後續已停工,自未就系爭房屋按系
爭合約之內容完成,顯見被告尚未完成工作。
㈤此外,被告向本院聲請並核發支付命令之時間係甚早於111年
9月28日,此觀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時間自明(見本院卷第2
5頁)。被告嗣後執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9月13日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後,於本院執行處安排112年11月23日至現場指
界之時,系爭房屋周圍(包含鄰近同批被告建設之房屋亦同
)尚有搭載未移除之鷹架,部分門框窗戶並未裝設,該批建
案之交通用地及其他房屋周圍亦堆放施工器材及設備等,此
觀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檢附112年11月
23日指界之照片即知,被告甚至於該陳報狀中自陳:「澎湖
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方為興建中建物,西側臨建物
,東側及北側臨圍牆」等語明確,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益見系爭房屋於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時,根本尚未完成!被告甚早於111年9月間即向原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顯有可議。
㈥甚至被告於上開土地興建同批建案之其他7戶房屋,居然是在
於112年12月13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3年5月16日,始
向澎湖縣政府提送使用執照申請,最終於113年10月14日才
核發使用執照,且竣工日期為113年3月18日,此有澎湖縣政
府113年9月16日府建管字第1130060460號函及同批其他7戶
房屋之使用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9、385至397頁)
。可見同批建案之其他7戶縱使沒有如本件之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有瑕疵之爭議情形而衍生延宕或其他糾紛之問題,也是
於113年3月間才完成,何以被告能過度提早於111年9月間即
向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之完成款項,被告均未能合理說明,顯
有疑問。
㈦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拒不挑選磁磚、工程延宕係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偕同配合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係不正
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云云,然按系爭合約之附件4建材設
備表,就磁磚部分僅有約定尺寸及是否止滑,原告是否挑選
或放棄挑選,均無礙被告應依約負擔鋪設合規地磚及壁磚之
義務。此外,系爭合約約定之承攬內容是完成系爭房屋,且
系爭房屋內應含有系爭房屋附件4所示之內容始可認有完成
工作,被告既未依約完成系爭房屋應有之建材設備如磁磚、
衛浴、門框等之鋪設及安裝,自屬未完成工作,與是否申請
使用執照無關。從而,被告此部分答辯不具重要性。
㈧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請求權,因被告之承攬人義務尚未完成,自不發生報酬請
求權,據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併請求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
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