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豪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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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豪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豪鍵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7款分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 刑人犯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 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又附表編號1至4及6 至8所示罪刑雖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 18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2萬1,000元確定及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萬5, 000元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 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 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 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 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等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DM-114-聲-414-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豪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豪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豪鍵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 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 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 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 件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意見略以:「拘役不得超過120 日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日桃院雲刑益114聲40 字第1140051749號號函、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爰依前揭說明 ,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所生危害及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陳豪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6月25日 112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74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56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3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7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9月9日 112年9月12日 112年11月18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5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4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307號 編號1至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1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毀損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竊盜」,逕予更正】 宣 告 刑 拘役11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90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57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943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桃園地減112年度偵字第50943號」,逕予更正】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068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727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7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068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727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72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月19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20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5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1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4號 編號1至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6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詐欺」,逕予更正】 毀損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2次) ,判決定應執行之刑5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85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506號、113年度偵字第246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5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548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1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548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1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4月1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4718」,逕予更正】 113年5月22日 113年7月19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1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1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51號 編號1至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6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判決應執行拘役35日 犯 罪 日期 112年7月29日 112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8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80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1月6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479號

2025-03-07

TYDM-114-聲-40-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豪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豪鍵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 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 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 表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均同屬同類之案件,應依比例 原則及往年判例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 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並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 年5月17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 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 間分布於112年7月至12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 參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及受刑人上開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陳豪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陳豪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4

TYDM-114-聲-425-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黑色錢包壹個、現金 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拾 伍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9B25號」 更正為「9B層25號」;證據部分「告訴人吳瑜芳」補充為「 告訴代理人吳瑜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著手於竊盜行為實行,惟 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中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僅止於未遂),並盜刷他人信用卡而對他人施 以詐術詐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誠有可議;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及詐得財 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 並與本案所犯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 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 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黑色錢包1個、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元;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盜刷所得價值 45元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其餘竊得之信用卡、居留證、健保卡、提款卡等 物,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 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 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 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6號   被   告 陳豪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因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照顧祖 母之故,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1日6時8分至10分許,經過該院4樓舊大樓門 診區內,見無人在該處看顧自助繳費機,認有機可趁,乃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自助繳費 機下方門鎖,伸手進入機檯內摸索錢財未果,旋離開現場而 未得手財物。 (二)復於113年7月1日6時30分許,經過該院9B25號病房,見病房 內無人看顧,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進入病房內徒手竊取MUAWANAH BT BASRONI AMAD UNUS(印尼籍)放置該處椅上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雇主鄒岳 芸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MUAWANAH BT BASRONI AMAD UNUS所有之居留證、健保卡 、郵局提款卡及新臺幣100元等物),得手後旋步行離開該 處。陳豪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持上開鄒岳芸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於113年7月2日8時30分 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宏華門市刷卡消費 新臺幣(下同)45元,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陳豪鍵為 持卡人因而交付刷卡金額之等值商品(酒類),其後陳豪鍵 將上開竊得物品隨意丟棄他處。 (三)嗣因MUAWANAH BT BASRONI AMAD UNUS發現錢包不見、鄒岳 芸接獲刷卡訊息、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員工吳瑜芳察覺自助繳 費機遭徒手打開機檯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MUAWANAH BT BASRONI AMAD UNUS、鄒岳芸、吳瑜芳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MUAWANAH BT BASRONI AMAD UNUS、鄒岳芸、 吳瑜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 張、LINE錢包截圖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所犯竊盜2次、詐欺取財1次等犯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犯罪不法所得,併請依法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同時涉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乙節。經查:觀之告訴代理人吳瑜 芳於警詢時陳稱:我發現自助繳費機的門被打開,自助繳費 機沒有損失,我自行拿鐵鎚將門鎖修復等語,堪認上開自助 繳費機並未達到物品喪失效用之程度,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若此部分若能成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竊盜未遂行為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2-14

KSDM-113-簡-4486-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豪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豪鍵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陳豪鍵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其中附件編號1至4「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 期」欄,均應更正為「113年4月27日」),並均確定在案, 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 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14日,而附件編號2 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是聲 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 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判決訂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1 ,000元確定;附件編號6至8所示之罪,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確定 ,有上開判決、裁定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 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內,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同屬竊盜之犯罪 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 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以及附表編號1至4、 6至8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已獲刑罰折扣等情狀,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陳豪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3

TYDM-114-聲-246-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豪鍵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豪鍵於警詢時之供述」,另補充被 告陳豪鍵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徒手 拿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商品,且均未結帳即離去之 事實,惟均辯稱:我忘記付錢云云。然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曾 將貨架上之商品放入隨身背包內,而有刻意遮掩竊得物品之 舉,此與單純忘記結帳而手持未結帳物品步出商店之情形顯 然有別,核屬有意竊盜之情狀甚明。是被告所陳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客觀事證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 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 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豪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軟糖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豪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9號   被   告 陳豪鍵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13年6月22日3時3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之「全家超商聖德門市」,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商店貨 架上之威士忌1瓶及軟糖2條(總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91 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斜背包內徒步離去。嗣經該店員工陳 慈蘭發覺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6月22日19時14分許,在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高雄門市」,徒手竊取放 置於該商店貨架上之威士忌2瓶(共290元),未經結帳隨即 徒步離開現場而得手。嗣經該店店長林華清發覺商品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鵬雲委由陳慈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鍵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慈蘭、證人即被害人林華清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13

KSDM-113-簡-4031-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香蕉壹根 、口香糖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豪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香蕉1根及口香糖1條,均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56號   被   告 陳豪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22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 商聖德店」內,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商品威雀蘇格蘭威士忌 1瓶、香蕉1根及口香糖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82元),得手 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商品食用 殆盡。嗣因店員曾柏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柏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鍵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柏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9張、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威士忌1瓶、香蕉1根及口香糖1條,雖未扣案,然既 屬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09

KSDM-113-簡-3782-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短袖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豪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李祥睿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21號   被   告 陳豪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服 飾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黑色短袖上衣1件(售價為新臺 幣88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該店負責人李祥睿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 上情。 二、案經李祥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鍵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祥睿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5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02

KSDM-113-簡-3617-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豪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豪鍵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 竊盜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 13年9月19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乙情, 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 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 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 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遲未對本案定刑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47-51頁),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 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陳豪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9

TPDM-113-聲-2587-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豪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 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本案不宜處以拘役或罰金 之低度刑;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 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93號   被   告 陳豪鍵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18時5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 商聖德門市」中,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蘭威士忌1瓶,未 結帳即離開,旋為店員曾柏華察覺,至門口攔阻後報警處理 ,並扣得上開威士忌1瓶(已發還)。 二、案經店長翁鵬雲委託曾柏華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曾柏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2024-11-13

KSDM-113-簡-320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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