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連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連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
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38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4行關於「有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之記載,應更正為「有偵查報告及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足憑」;並補充「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有偵
查報告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嗣並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於起駛時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
未注意即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韓沛瑜受有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此係因告訴人經聯絡無著或
未到庭之故,有本院調解刑事報到明細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非全可歸責於被告毫無賠償之意;暨參酌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3號
被 告 陳連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彬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鄉○○路000號前由北往南方
向起駛,適韓沛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陳連彬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韓沛瑜受有右手肘及右
手擦挫傷、左膝部及小腿挫傷、右膝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韓沛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連彬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駕駛行為。 2 告訴人韓沛瑜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與被告發生車禍經過之事實。 3 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佐證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載過失,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6 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8張 證明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陳連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等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
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PTDM-114-交簡-220-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