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24

案號

PTDM-114-交簡-220-202503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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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陳連彬因為騎車沒注意,撞到韓沛瑜,害她手腳擦挫傷。雖然陳連彬肇事後有留在現場承認,但還沒跟韓沛瑜達成和解。法官考量到聯絡不上韓沛瑜,不能完全怪陳連彬沒誠意賠償,加上他認罪態度良好,所以判他拘役20天,可以用 штраф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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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連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連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8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4行關於「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之記載,應更正為「有偵查報告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足憑」;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有偵查報告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於起駛時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即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韓沛瑜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此係因告訴人經聯絡無著或未到庭之故,有本院調解刑事報到明細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非全可歸責於被告毫無賠償之意;暨參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3號   被   告 陳連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彬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鄉○○路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起駛,適韓沛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陳連彬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韓沛瑜受有右手肘及右手擦挫傷、左膝部及小腿挫傷、右膝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韓沛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連彬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駕駛行為。 2 告訴人韓沛瑜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與被告發生車禍經過之事實。 3 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佐證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載過失,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6 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8張 證明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陳連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等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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