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弦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弦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更正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以腳踹踢該捷運站站
長陳逸人所管領之電梯門,致該電梯門變形並偏離軌道,而
致令不堪使用」,更正為「以腳踹踢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所有之電梯門(下稱本案電梯門
),致本案電梯門變形並偏離軌道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臺
北捷運公司」。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之「告訴人陳逸人」,更正
為「告訴代理人陳逸人」。
㈣補充「本案電梯門毀損情形照片1張」及「設施設備遭毀損求
償項目清單」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朱弦怡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以右腳踹踢本案電梯門,然
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當時情緒不穩定,沒
有想到會壞掉等語。惟: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故意毀損他人物品是違法
行為等語(見偵卷第5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如其以腳
踹踢導致本案電梯門損壞,即屬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佐以
本案電梯門因被告以腳踹踢導致變形並偏離軌道約2公分,
本案電梯門因而無法正常開關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9、39頁),並有本案電梯門
毀損情形照片1張(見偵卷第23頁)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
張(見偵卷第19、2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係以人體較具
力量之腿部朝本案電梯門踹踢施加物理力,且所施之力道強
度已足使本案電梯門偏離軌道,顯非本案電梯門一般可承受
碰撞之力度,此益徵被告所施力度非屬輕微,自難諉為不知
其以腳踹踢之行為可能導致本案電梯門損壞。是被告主觀上
知悉如向他人物品故意施加物理力導致損壞,即屬觸法,猶
以相當之力道踹踢本案電梯門,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本
案電梯門可能因其以腳踹踢而損壞,惟為抒發情緒,亦消極
容任損壞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至
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以腳踹踢本案電梯門致變形脫軌,無法
正常開關,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形態,故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上開犯罪
形態雖有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
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一時心情不佳,即
恣意毀損本案電梯門,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不足取;
兼衡本案電梯門遭毀損之情形(見偵卷第21、23頁),及本
案電梯門之修復費用(見偵卷第4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尚
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客觀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成立調解,惟全未依調解成立條
款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非佳(見本院卷第37至46、53頁)
;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7號
被 告 朱弦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弦怡於民國113年2月4日8時14分許,在「臺北大眾捷運股
份有限公司」所設置新北市○○區○○路000號「迴龍捷運站」
一號出口搭乘電梯時,因情緒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
腳踹踢該捷運站站長陳逸人所管領之電梯門,致該電梯門變
形並偏離軌道,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弦怡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逸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迴龍捷運站」一號出口電梯
毀損報價單
(四)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PCDM-113-簡-2320-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