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湘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2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216號(附件
甲)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逸湘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卷)。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
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
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僅於本院自白,僅符
合上開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
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
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興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2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
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轉帳款
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
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暨告訴
人彭郁婷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上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說明。
三、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
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
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受刑之
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
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就其所犯各罪,其中就
被告對告訴人彭郁婷所犯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彭郁婷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此部分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就被告
對告訴人蔡孟峻所犯部分,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情形。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將款項交付至本案帳戶後,業經全數轉出予「張興國」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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