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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雅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9日所為 之113年度中簡字第2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 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 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董雅慧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 件報到單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 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 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 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 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 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 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 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 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 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 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 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 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出上訴書略以:被告已深深悔悟,不該如此衝 動,被告欲與告訴人陳郁姍和解、負擔醫療費用,請給予改 過機會等語;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上訴理由如上訴 書,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審卷第59頁)。是被告既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 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等、沒收部分),則均已 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深深悔悟,不該如此衝動,被告欲與 告訴人和解、負擔醫療費用,請法院安排調解,從輕判決等 語。 四、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 時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紛爭,未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 ,兼衡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 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詳為審酌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本院當予尊 重。 (二)被告固於原審判決後表示欲與告訴人調解之意,然此有關被 告犯後態度之事項,僅係量刑諸種事由之一,自難單憑被告 表示調解意願,即認有變更原審所處刑度之必要。況告訴人 已具狀表明無調解意願,有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審 卷第71至73頁),是本案量刑之基礎未有變動,被告以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簡上-247-202503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2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郁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肆萬零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0月16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 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8日止,帳款尚 餘41,562元,及其中本金40,54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 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724-2025031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1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郁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24,591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KSDV-113-司票-1351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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