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李文華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陳振榮
陳金綢
陳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振榮、陳金綢、陳振華為被告陳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應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陳振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9月6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陳振榮、陳金綢、陳振華,且渠
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此有陳振輝之除戶資料、親等關
聯查詢、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暨拋棄繼承公告附卷可參,自應由陳振榮、
陳金綢、陳振華勝承受訴訟。陳振榮、陳金綢、陳振華迄未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其等續行訴
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1-重訴-447-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