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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佳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金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7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3

KSEV-113-雄簡-63-20250203-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3號 原 告 陳佳慶 訴訟代理人 陳良榮 被 告 陳金馥 訴訟代理人 蔡明橙 黃美娟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2項規定 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27條第1、3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以其人格權、財產權遭被告侵害為由,起訴請求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9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腳踏車回 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見本院卷㈠第7頁),核其性質並非 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且訴訟標的 價額在5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嗣原告撤回②所示回 復原狀訴訟(見本院卷第201頁),原訴因原告撤回一部訴 訟而成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惟經 兩造書面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有卷附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3頁),核與前引規定 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素有嫌隙。詎被告於110年11月10 日下午6點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到371號前方, 無故跟蹤尾隨伊,並持續以手機對伊攝影,經伊屢次告知「 不要跟」、「不要靠近」、「不要騷擾」後,被告竟放聲大 喊「救人喔!」,意圖藉此作為使伊遭人非議,已侵害伊之 自由權(下稱甲事件)。被告於同日下午6點40分許則假藉 甲事件向員警誣告遭伊跟蹤,更捏造伊當街叫喊被告小叔名 字、跟蹤被告媳婦及孫子等情,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下稱乙 事件)。伊因甲、乙事件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各 20,000元、73,700元,合計93,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在甲事件跟踨尾隨原告,伊於110年11月1 0日下午6點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鼎吉 門市(下稱系爭超商)旁與訴外人即其子蔡東穎結束對話後 ,轉頭就看見原告在街角持手機對伊錄影,伊始向前質問原 告為何要跟蹤伊,雙方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早安美芝 城、373號洗特樂自助洗衣店(下稱系爭洗衣店)附近發生 口角爭執,伊與原告爭吵後因感到身體不適,而坐在系爭洗 衣店前方的座位上休息,未料原告拒絕離去,仍躲在系爭洗 衣店門口柱子後方,繼續持手機拍攝伊,伊為求自保,始持 手機對原告錄影約28秒,詎原告試圖挑釁並惹怒伊,進而持 手機逼近伊錄影,伊為此感到恐懼、忍無可忍,始放聲尖叫 ,要無侵害原告自由權可言。又伊就前情固以原告涉犯不得 跟蹤他人非行,報請員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經員警以 查無具體違序事證為由,不予裁罰原告,惟伊指述內容屬實 ,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自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又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 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 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 、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立法理 由參照),惟按侵害自由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限制他人行動自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甲事件部分:   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6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到371號前方,遭被告跟蹤尾隨,並以手機朝向伊 持續錄影等情,有兩造手機錄影檔、系爭洗衣店門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為憑(見本院卷㈠末頁證物袋)。但查:  ⒈依本院勘驗系爭洗衣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於影 片時間0分24秒行經系爭洗衣店門前,在該處短暫逗留約18 秒,隨即往回走,離開現場,嗣原告於影片時間0分54秒再 次回到系爭洗衣店口前方,在門前柱子旁逗留並撥打手機通 話,約22秒後見被告行經系爭洗衣店門口,持手機走向原告 ,與原告短暫對話後,被告即轉身坐在系爭洗衣店門口之長 凳上,原告則持手機對被告攝像錄音、錄影,被告亦持手機 對原告攝像錄音、錄影,兩人互相對峙約17秒後(即影片時 間1分29秒至1分46秒),被告起身持手機步行趨近原告,與 原告理論,雙方發生數次口角爭執,惟均未停止以手機持續 向對方錄音、錄影之舉動,如此僵持約21秒(即影片時間1 分47秒至2分8秒)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3日勘驗筆錄及影 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89至392、363至382頁),佐以 原告於前開雙方對峙期間,持自己手機拍攝之影像及錄音內 容顯示,被告在此期間不斷高聲質問原告「在拍什麼!」、 「我坐在那裡有怎麼樣嗎?」、「我坐在那裡有影響到你嗎 ?」等語,嗣即高呼「救人喔!救人喔!他在拍我喔!他在 給我拍喔!」,並放聲尖叫5聲,原告則回應被告是在自導 自演,被告仍不斷質問原告「在拍什麼」、「莫名其妙」云 云,有本院113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錄音譯文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04、149至168、147至148頁),是由系 爭洗衣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手機攝影影像及錄音內 容,均僅能證明兩造在系爭洗衣店門口發生口角,並持手機 互為錄影錄音之爭執、對峙過程,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跟蹤 、尾隨原告之行為。  ⒉原告固提出兩造住家附近路線圖,說明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 下午6點23分至6點38分許之行蹤動線(見本院卷㈠第326至32 7頁),惟由前開路線圖僅能證明兩造因毗鄰而居,其活動 路線及生活圈高度重疊,自不能以原告出門運動返家之路線 與被告出門活動路線相同,遽謂被告有跟蹤或尾隨原告之舉 。佐以被告陳稱:伊於事發時點是要前往系爭超商接孫子, 卻看見原告在系爭超商內消費,欲打手機通知訴外人即其子 蔡東穎更換接送孫子的地點,才發現伊忘了攜帶手機,才返 家拿手機聯絡蔡東穎,未料聯絡不上,只好再返回系爭超商 ,俟與蔡東穎取得聯繫,改由蔡東穎逕將孫子送回住家後, 伊始發現原告在系爭洗衣店門前柱子旁轉角處持手機對伊拍 攝錄影,進而衍生雙方口角爭執、持手機互相拍攝錄影之對 峙場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95至396頁),核與本院勘驗系 爭洗衣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手機攝影影像及錄音內 容,顯示雙方對峙情形一致,亦與原告自承蔡東穎於同日下 午6點36分許將小孩送往被告住家乙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2 1、353頁),堪信被告於甲事件發生時之動線尚屬合理,並 無不法。至於被告在兩造對峙過程中,因原告先以手機持續 對其拍攝錄影,且經制止仍不停止,始持手機對原告拍攝錄 影以為反制,核其所為未逾越一般人通常合理可忍受範圍, 亦難認不法。  ⒊原告另提出住家門口監視器影像,主張伊與被告於事發當日 下午6點24分1秒同時經過高雄市三民區鼎新路1巷與1巷2弄 路口,一前一後行經鼎新路1巷與明誠一路口,嗣被告即折 返住處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75至476頁),惟前開證據僅能 證明兩造於前開時點有部分生活動線同一之偶然事實,尚難 執此遽認被告係故意跟蹤原告,並刻意返家拿取手機尾隨原 告、拍攝原告之日常行蹤。  ⒋從而,由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其行動自由有何因 甲事件遭被告剝奪或限制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其遭被告尾隨、跟蹤,其猶執前詞主張自由權遭被告侵 害云云,為不可採。  ㈡乙事件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6點40分假藉甲事件向員 警誣告遭伊跟蹤,致伊遭員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移 送,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固提出本院111年度雄秩字第5 2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頁)。惟按誣告罪之成立,須 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 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 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申告人倘非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 則縱令事後被申告者不受訴追之處罰,亦不能逕以誣告罪論 ,或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查:  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雄秩字第52號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下稱系爭社維案件)卷證,核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111年2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047000號 移送書(下稱系爭移送書)記載:被告指述原告於甲事件持 手機拍攝伊,經多次勸阻不聽,遂向警方報案檢舉,經警通 知原告說明,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及勘驗雙方提出之證據 後,認被告並無遭原告跟蹤情形,而以查無具體違序事證為 由,不予裁處原告等語(見系爭社維案件卷第5頁),可知 原告並未遭員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移送,原告前開 主張容有誤會。  ⒉又兩造因甲事件發生口角,互相以手機持續拍攝對方,並為 錄音、錄影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可見被告以甲事件指 述遭原告無故以手機持續攝影等情,與其親身經歷一致,要 無虛構或捏造情事,縱原告經員警調查後,未遭違序移送, 亦不能執此遽謂被告向警方報案檢舉內容係出於故意虛構。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捏造伊當街叫喊被告小叔名字、跟蹤 被告媳婦及孫子云云,則未見記載於系爭移送書,遍閱系爭 社維案件卷證亦查無上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⒊從而,被告基於甲事件之親身經歷,向警方報案檢舉遭原告 持手機跟拍,既非出於虛構或捏造,即無不法,而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侵權行為要件有間,原告猶執此主張其 名譽權遭被告侵害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何遭被告不法侵害自由權及 名譽權情事,被告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猶執前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9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 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0

KSEV-113-雄簡-6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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