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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陳添壽 陳清芳 陳清典 陳清杉 陳敬群 陳敬淳 陳松育 陳修平 陳和松 陳泰良 陳泰岳 陳昭江 呂陳秋鳳 陳坤山 陳坤仁 陳素淀 劉陳素梅 陳素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陳信陽 陳逸仁 陳麒全 林衍愷 陳然茵 陳然盈 陳奕臻 陳然恬 王惠芳 陳世殷 許丁松 陳正忠 陳正孝 周陳芳玲 陳長榮 陳輝煌 陳長惠 陳長泰 陳清美 張瑞津 張瑞洋 張慶祥 唐賜福 王陳富美 吳茂盛 吳得榮 吳得財 蔡吳美樣 林吳美足 曾士元 曾薏菲 曾耀東 張純景 張純雯 張純依 陳輝雄 陳志誠 林陳清玉 余陳秀卿 陳碧玉 陳宗寬 陳宗益 陳宗文 陳勝兒 陳明吉 陳明金 陳明美 陳室蓁 劉陳金珠 呂陳月桃 陳義男 陳隆三 陳義明 陳錦山 陳冠銘 顏陳秀霞 邱陳麗華 陳紅梅 陳淑真 陳秀月 簡裕鋒 簡裕隆 張簡美燕 簡淑聆 陳添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清源 陳輝彬 陳碧珠 陳碧玉 陳碧貞 周進傳 周金池 周得陽 陳秀峯 陳秀俠 陳秀隆 陳秀傳 陳秀民 陳張吉 陳寶鳳 陳昌琳 陳昌隆 陳芸玲 陳玲娟 陳玲芳 陳錦嫻 葉欽 許玉桃 唐秀竹 唐顥恩 唐紫珊 唐曼娟 唐靖凱 陳鼎傑 陳欣霓 陳麗雯 陳華嶽 陳美惠 陳美玲 陳美琪 陳佳祥 簡子翔 張秀英 周宗明 周美珠 周秀清 周華玲 周淑美 周喜美 林昭昕 林昭旼 林昭昀 林昭泓 林彥辰 吳佳錦 簡芳于 江定豐 江坤清 江淑敏 陳昌棟 陳昌梁 陳忠志 陳忠文 黃陳淑芬 陳淑芳 陳明月 陳慶忠 陳維禮 李雯靖 陳聯發 陳睿祥 陳聯溪 陳雪蜜 陳政裕 許丁輝 許勝雄 許一鑫 周却 陳雅惠 陳雅娟 陳莊美珠 陳靜怡 陳欣怡 陳偉毅 陳旭毅 陳思男 杜韋儒 曾憲琴 杜德匡 杜淑瑞 杜淑媛 陳信達 陳信權 劉瑞璽 劉瑞玲 劉瑞敏 劉瑞芬 吳陳滿 吳嘉原 陳立晟 陳立豪 林玉美 陳雅芬 陳雅芳 周淑玲 詹連財律師即張慶祥、杜德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6

SLEV-114-士簡-242-20250326-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99號 再審原告 焦韋菱 再審被告 陳亦文 陳長泰 林明樹 陳湲娟 林家行 吳介仁 陳培文 陳以婕 李哲陞 黃淑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 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 之規定,並不妨礙當事人所得為之訴訟行為,再審之不變期 間亦不因此而延長。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 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再 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法定不變期間 之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及60年台抗字 第538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68號第二審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簡訊截圖、中和分局書 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暨光碟等 為證(本院卷第13至60頁)。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其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嗣經書記官於 民國(下同)112年1月10日為更正處分,原確定判決及書記 官之處分書依序於112年1月6日、16日送達再審原告指定之 郵政信箱,均經再審原告以「有正當理由請假」為由而拒收 ,此有原確定判決書、書記官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 公告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9至130頁)。按當事人如以 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 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 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 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 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 9號意旨參照),是原確定判決書於112年1月6日送至再審原 告指定之郵政信箱時,生送達效力。 ㈡、原確定判決依法本不得上訴,參照前開一之說明,不因原確 定判決正本誤載為得上訴,而妨礙再審原告為提起再審之訴 之訴訟行為,故無須待再審原告之上訴遭本院裁定駁回確定 後,始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月6日 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斯時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再 審原告之住所設在新北市永和區),於同年2月9日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0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 第3頁收狀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1-22

TPHV-113-再易-9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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