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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陳榮宏 謝欣成即陳榮慧之遺產管理人 陳賴碧蝦(即陳木田之繼承人) 陳隆興(即陳木田之繼承人) 陳隆昌(即陳木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榮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4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謝欣成即陳榮慧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2,7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賴碧蝦(即陳木田之繼承人)、陳隆興(即陳木田之繼 承人)、陳隆昌(即陳木田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榮 宏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謝欣成即陳榮慧之遺產管理人負擔 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告陳賴碧蝦(即陳木田之繼承人)、 陳隆興(即陳木田之繼承人)、陳隆昌(即陳木田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12,880元,此有本院收納 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陳榮宏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6,44 0元(計算式:12,880元*50%=6,440元),相對人謝欣成即陳 榮慧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2,705元(計算式: 12,880元*21%=2,705元),相對人陳賴碧蝦(即陳木田之繼 承人)、陳隆興(即陳木田之繼承人)、陳隆昌(即陳木田 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3,735元(計算式:12 ,880元-6,440元-2,705元=3,735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02

CYDV-113-司聲-52-2024120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蕭貴金 訴訟代理人 李沛穎律師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蘇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80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223,618元,及自民 國9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8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鈞院86年度訴字第48016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 清償債權,致未能全部執行,鈞院遂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 51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然被告於民 國113年3月18日(應為113年3月11日之誤)持系爭債權憑證 ,向鈞院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802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 時效,且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請求權即消滅, 且利息、違約金從權利之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被告自不 得再向原告請求系爭本金借款債權及其利息暨違約金。另原 告於86年8月間受訴外人陳隆興之請託,與訴外人陳祝友、 陳文政一同擔任保證人,由陳隆興向保證責任豐原信用合作 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僅負 擔保證人地位,被告應先向主債務人陳隆興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於執行無效果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5條主張先訴抗 辯權。縱認原告主張先訴抗辯權無理由,被告固於87年、88 年均曾分別換發債權憑證,惟之後卻直至95年起始再度換發 債權憑證,被告自93年8月19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亦 已罹於5年時效。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並聲明: 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80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履行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向鈞院聲請 對原告及訴外人陳祝友、陳隆興、陳文政等人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並經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嗣經被告以上開執行名義向原告及訴外人請求給付債 權,前經鈞院院87年度執字第13182號執行未果而換發取得 執行名義,歷經鈞院88年度執字第17933號、95年度執字第9 043號、98年度執字第1460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1852號、 104年度司執字第15159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1969號執行程 序,現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今原告僅就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即據以主張 被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未檢視被告所持系爭債權 憑證歷次執行紀錄之記載,並聲明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 撤銷,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先訴抗辯權部分,原告為借款 人,並無先訴抗辯權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 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 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扣 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案,經第三人聲明異議,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3年3月18日中院平113司執五字 第40802號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 ,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系爭支付命令中所載對原告之本金債權223,618元及違約金未 罹時效:  1.觀之卷附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原告、訴外人蕭 貴金、陳祝友、陳隆興、陳文政)應於本命令送達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等語(見 本院卷第137頁),可見原告為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共同連 帶借款人。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 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與訴外人蕭貴金、陳祝友、陳隆興、陳文政均以發票人 名義於85年8月8日共同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約定於86年 8月8日支付),此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21 頁)為佐,益徵原告與訴外人蕭貴金、陳祝友、陳隆興、陳 文政約定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之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就上 開借款僅負擔保證人責任等語,並非可採。  2.又消費借貸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為15年。另違 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 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 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 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債務 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 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被告於86年12月2日聲請 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6年12月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被告嗣各於87年8月3日、88年8月20日、95年2月24日、 98年2月27日、101年3月6日、104年2月12日、108年6月28日 、113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系爭支付命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 至71頁、第135頁至137頁),復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90 43號、98年執字第1460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1852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5159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1969號、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88年8月20日前卷宗則逾保存期限而 銷燬,併此指明),時效即各發生中斷而應重行起算,是至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未逾15年之時效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已罹於時效,核屬無 據。至被告請求自8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部分, 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違約金起日為86年8月10日,故被告 請求自86年8月9日起之違約金,並無理由,併與指明。   ㈢系爭債權利息於90年2月23日以前罹於5年時效,被告就此部   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1.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2.被告所持系爭執債權憑證,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應為5年。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 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問題。查,被告就系爭債權歷年執行情形,已如前 述,則依上開說明,於90年2月2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 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本於系爭債權憑證所得請求之 利息,於90年2月2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被告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自 86年8月9日起至90年2月23日止之利息,僅能請求自90年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㈣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因罹於時效即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 權因而確定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又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本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 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按債務人異 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 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被告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 90年2月2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被 告雖嗣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之財產,然前開部分利息請求權既已時效完成,則原告 主張就該部分利息債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主張有 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請求宣告該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請求權自86年8月9日起至 90年2月23日止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於超過「223,618元,及自90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8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 分之債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8

TCEV-113-中簡-1404-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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