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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3號 原 告 陳雅倫 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葉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死亡應否停止其訴訟程序,應分別情 形而定,如係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 告之訴逕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被告葉金龍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 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死亡,本院乃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2086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3-重附民-153-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凱揚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75號、第490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94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74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涂凱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信安」(LINE暱稱「普萊仕And y」)之成年男子、自稱「亨利」、「阿奇」等成年男子、葉金龍 (已歿,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葉金龍提供其申辦使用之兆豐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金龍兆豐帳戶)網銀帳號、 密碼予「阿奇」、涂凱揚則提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學勤教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學勤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學勤合庫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下稱學勤一銀帳戶)予「林信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112年10月間,透過FB認識陳雅倫,向陳雅倫佯稱可下載「 日暉」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雅倫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葉金龍兆豐帳 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 網路轉帳方式,將該等款項轉至學勤合庫帳戶或學勤一銀帳戶, 再由涂凱揚依「林信安」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臨 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後,於涂凱揚當時位於臺北市 萬華區長沙街2段116號11樓租屋處,交付予「林信安」派來之「 亨利」,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涂凱揚並向「亨利」取得真偽、數量均不明的「黃金」 ,葉金龍則經「阿奇」指示,扮演黃金買家,而各於113年2月27 日下午3時41分、同年3月1日上午10時7分(陳雅倫尚未匯入附表 編號2款項前),前往涂凱揚上址租屋處,由涂凱揚交付上開「黃 金」予葉金龍,葉金龍再於涂凱揚所提供之學勤公司簽收單上簽 名,涂凱揚並將過程錄影,供日後涉訟時使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共犯葉金龍、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倫於警詢時之供 述,就被告涂凱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一證據清單 所示之卷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 承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該法第2 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低於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刑度,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並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不予適用,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故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本案犯行,係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 明,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本案犯行加以論處。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信安」、「亨利」、葉金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 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後匯款數次,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學勤公司一銀、合庫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次提領帳戶內款 項後轉交,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涂凱揚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等語,顯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起訴,雖論罪法條欄漏 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 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條文,而予其答辯之機 會(金訴卷第367頁)。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29468號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以提 供帳戶帳號、提領現金後轉交之方式,為犯行之分擔,其參 與犯罪情節,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 為致告訴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鉅額之財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巨大,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等利用 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 緝之困難,暨被告就本案犯行,自承合計取得4萬745元之報 酬(詳下述),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自114年5月起分 期賠償共60萬元,告訴人則同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有附件 二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暨酌審被告之 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7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本院認其歷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信應足知警惕,本院審慎考量上情, 因認本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 容按期給付,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條款(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以學勤公司合庫帳戶收受合計300萬 元款項,惟僅提領、交付297萬5,000元予「亨利」,是其獲 取報酬為2萬5,000元;就附表編號2部分,以學勤公司一銀 帳戶收受合計298萬5,745元款項,惟僅提領、交付297萬元 予「亨利」,是其獲取報酬為1萬5,745元,2次報酬合計4萬 745元,除據被告自陳明確(金訴卷第254頁、第376頁),並 有卷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上開犯罪所得4萬745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若有依 依附件二調解條款給付賠償,自可於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 收階段主張扣除。 二、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贓款,除上述被告報酬外,餘款 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亨利」,並未查扣,被 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匯入葉金龍兆豐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涂凱揚臨櫃提領時間/金額   1 113年2月27日14時19分 479萬2,575元 學勤合庫帳戶 113年2月27日14時23分、14時24分 150萬元、150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15元) 113年2月27日15時1分 297萬5,000元 2 113年3月1日10時38分、10時40分、10時42分 50萬元、100萬元、 108萬5,150元 學勤一銀帳戶 113年3月1日10時43分、10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2分) 150萬元、 108萬5,745元 (均不含手續費15元) 113年3月1日11時39分 297萬元。 113年3月1日10時48分 50萬元 學勤一銀帳戶 113年3月1日10時56分/ 4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025-03-26

PCDM-113-金訴-2086-20250326-2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04號 原 告 陳雅倫 被 告 汪鴻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7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3-審附民-2904-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鴻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鴻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名稱後補充「(新臺幣)」、 編號1之第一層人頭帳戶(略稱)欄所載「113年1月26日10 時7分」更正為「113年1月26日10時10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可、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受賠償,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未婚 且無須扶養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且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 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 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10號   被   告 汪鴻娟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鴻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收取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李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間,透過F B認識陳雅倫,向陳雅倫佯稱可下載「日暉」APP參與投資獲 利云云,使陳雅倫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11日起,陸 續將款項以面交、匯款等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 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由陳雅倫於如附表所示時 點,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北富邦銀行北蘆洲分行, 臨櫃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該等款項 再輾轉匯入汪鴻娟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雅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鴻娟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將前開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李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雅倫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憑證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將如附表所示之200萬元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中。 3 被告與「李平」之對話紀錄 「李平」要求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幫忙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情形。 4 000-00000000000(張甄雅)、000-00000000000(汪鴻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點轉入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前開第一銀帳戶,該等款項再行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點/匯入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點/匯入金額 後續流向 1 陳雅倫 (提告) 000-00000000000(張甄雅)/ 113年1月26日10時7分/ 0000000 000-00000000000(汪鴻娟)/ 113年1月26日10時27分/ 399665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0時32分/ 398600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3676-2025032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05號 原 告 陳雅倫 被 告 林御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7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審附民-2905-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御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御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屬」更正為「等3人以上組成」、第6 行「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應補充、更正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2行 「收受款項」應補充、更正為「出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並收受款項」、末行「犯罪所得」以下補充 「之所在及去向」。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供述」更正為「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御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雅倫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偽造之工作證翻 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 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林御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 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惟此部 分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彭力宏」、「小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始終供稱:本件伊沒有實際取得報酬;原本有約定 報酬,但因上游成員認有疑慮,故未實際給付等語一致(見 偵查卷第6頁、第84頁、本院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 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龐大 、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 刻正感化教育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在工地工作,無人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月12日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 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 示偽造之署名、印文予以沒收。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 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 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 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林廷」署名、「林御廷」印文、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25頁 2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22頁編號6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48號   被   告 林御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於誠正中學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御廷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彭力宏」(所涉 犯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偵辦中)、「小翰」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林御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淑芬」介 紹LINE暱稱「思妮」、「Sinian」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雅倫 推薦「日暉」假投資APP並提供股票資訊,致使陳雅倫陷於 錯誤,自112年12月11日起陸續將款項以轉帳、面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地點,交 付予前來取款之林御廷,林御廷收受款項後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假收據予陳雅倫,林御廷收取款項後,即依據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 二、案經陳雅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御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陳雅倫收取款項、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後至網咖將款項交付予「小翰」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雅倫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因遭詐欺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假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113年1月12日假收據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之假收據上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付款人陳雅倫、113年1月12日、實收金額肆佰柒拾萬元、承辦收款員:林御廷(簽名、印文)等文字。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掩飾、隱匿 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 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取款車手 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 車手供述款項流向 1 113年1月12日15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470萬 林御廷 收據1張,其上載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付款人陳雅倫、113年1月12日、實收金額肆佰柒拾萬元、承辦收款員:林御廷(簽名、印文) 林御廷將款項交付予「小翰」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3670-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 告 宇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毓 被 告 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倫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 3年度司促字第13555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萬5950 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8221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6

CHDV-114-補-148-2025030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 114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楊閔菱 陳雅倫 被 告 古惠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閔菱、陳雅倫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新臺幣 壹佰陸拾萬元,及對原告楊閔菱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 、對原告陳雅倫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楊閔菱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楊閔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楊閔菱、陳雅倫分別以新臺幣陸萬柒 仟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楊閔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依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Bella督導」、「錢總監」之指示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成龍門市 ,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金 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匯款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楊閔菱、陳雅倫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1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盡量賠償,因為被告生活也有困難等語 ,以資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不 爭執,堪信為真,則楊閔菱、陳雅倫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對楊閔菱自113年9月26日起、對陳雅倫自113年10 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楊閔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 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 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楊閔菱 楊閔菱於112年11月17日,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郭哲榮」、「陳馨妍」等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向楊閔菱佯稱:加入「知微」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楊閔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67萬元。 2 陳雅倫 陳雅倫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認識暱稱「張淑芬」、「思妮」、「Sinan」等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向陳雅倫佯稱:加入「日暉」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陳雅倫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160萬元。

2025-02-27

TYDV-114-重訴-15-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 114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楊閔菱 陳雅倫 被 告 古惠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閔菱、陳雅倫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新臺幣 壹佰陸拾萬元,及對原告楊閔菱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 、對原告陳雅倫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楊閔菱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楊閔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楊閔菱、陳雅倫分別以新臺幣陸萬柒 仟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楊閔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依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Bella督導」、「錢總監」之指示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成龍門市 ,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金 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匯款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楊閔菱、陳雅倫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1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盡量賠償,因為被告生活也有困難等語 ,以資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不 爭執,堪信為真,則楊閔菱、陳雅倫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對楊閔菱自113年9月26日起、對陳雅倫自113年10 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楊閔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 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 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楊閔菱 楊閔菱於112年11月17日,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郭哲榮」、「陳馨妍」等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向楊閔菱佯稱:加入「知微」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楊閔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67萬元。 2 陳雅倫 陳雅倫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認識暱稱「張淑芬」、「思妮」、「Sinan」等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向陳雅倫佯稱:加入「日暉」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陳雅倫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160萬元。

2025-02-27

TYDV-114-訴-200-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易字第159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振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振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江振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第3項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第3項,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 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不生犯罪成立要件 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已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5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認犯行,復查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 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 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告訴人趙克鍾、朱麗華、林珠珍、莊添福、陳富順 、羅曉琪、蕭麗晏、陳雅倫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告訴人林珠珍、莊 添福、陳富順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金簡卷第28-3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 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暱稱「宗翰」之人,供其向附件起 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得款項,惟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見金訴卷第53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被告 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39804號   被   告 江振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振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及向虛擬資產服務事 業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 民國112年11月8日15時3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宗翰」之人聯絡,約定由江振瑋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及向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予「 宗翰」使用,江振瑋遂依指示下載XREX APP,在鏈科股份有 限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平台XREX平台註冊帳號(下稱鏈科帳 戶),並將平台帳號綁定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儲值 帳戶,嗣上開鏈科帳戶於112年11月24日申設完成後,旋在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上某處統一超商,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金融卡寄交予「宗翰」之人,再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網 銀帳號密碼、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密碼暨網銀帳號密碼 及鏈科帳戶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宗翰」之人使 用。嗣「宗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趙克鍾、 朱麗華、林珠珍、莊添福、陳富順、羅曉琪、蕭麗晏、陳雅 倫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 江振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遭提領。嗣趙克鍾、朱麗華 、林珠珍、莊添福、陳富順、羅曉琪、蕭麗晏、陳雅倫等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克鍾、朱麗華、林珠珍、莊添福、陳富順、羅曉琪、 蕭麗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振瑋固坦承有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及鏈科帳戶予LINE暱稱「宗翰」之人使用之事實不 諱,然辯稱:伊於112年11月間收到代辦貸款簡訊就加LINE 與對方聯繫,對方說是一般民營代辦公司,說要幫伊帳戶作 金流給銀行看,才有辦法向銀行辦貸款,伊才會伊對方指示 去開虛擬貨幣帳戶,並將上開3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等語。 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㈡、被告確實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鏈科 帳戶予LINE暱稱「宗翰」之人使用,此為被告所是陳,並有 被告與該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玉 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又依上開 規定,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 使用,非屬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僅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 出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欲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帳 戶予他人,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欠缺幫 助詐欺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轉入帳戶 1 趙克鍾 是 親友借款詐欺 113年1月5日12時20分許 48萬元 玉山銀行 2 朱麗華 是 親友借款詐欺 113年1月5日14時22分許 36萬元 玉山銀行 3 林珠珍 是 網路投資詐欺 ⑴113年1月3日8時45分許 ⑵113年1月3日8時47分許 ⑶113年1月3日8時5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4 莊添福 是 網路投資詐欺 113年1月2日10時2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5 陳富順 是 網路投資詐欺 113年1月3日21時11分許 3萬7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6 羅曉琪 是 網路投資詐欺 113年1月2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7 蕭麗晏 是 網路投資詐欺 113年1月2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8 陳雅倫 否 網路投資詐欺 113年1月2日9時34分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2025-02-26

TCDM-114-金簡-3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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