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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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57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判決附表一,及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 緝字卷第29、3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所涉犯行,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 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11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本案車手即少年潘○頡、金○恆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未滿18 歲之少年,然被告堅稱其不知本案車手是少年等語(本院 金訴緝字卷第32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被告與潘○頡、金○恆共犯本案時,明知或可能知悉潘○頡 、金○恆為少年,是就被告與潘○頡、金○恆共為本案犯行 部分,均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 欺集團,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收 水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 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迄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2、3千元 之報酬等語(本院金訴緝字卷第32頁),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本案收水之款項,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未經查獲,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卷附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 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總收水 1 被害人子○ 111年10月14日16時許 個資遭盜用 111年10月14日19時3分 29,990元 陳晶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 20,000元 編號12號-照片(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0○○區○○路00號)照片編號1、2(少連偵字卷第39頁) 少年潘○頡 李孟凡 庚○○ 葉平舞 111年10月14日19時8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3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17分許 29,989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4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5分9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5分55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6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7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8分許 9,000元 2 告訴人丑○○ 111年10月14日17時27分許 個資外洩 111年10月14日19時許 4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分許 9,985元 3 被害人戊○○ 111年10月14日18時49分許 駭客入侵 111年10月14日19時49分許 49,984元 陽瑞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巷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建門市 20,000元 編號15號-照片(全家超商-新莊新建門市0○○區○○巷00號)照片編號1至4(少連偵字卷第40頁) 少年金○恆 李孟凡 庚○○ 葉平舞 111年10月14日20時48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49分許 20,000元 4 告訴人己○○ 111年10月14日19時許 系統操作錯誤將導致扣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 49,98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0分11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8分許 16,123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0分57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1分許 20,000元 5 被害人丁○○ 111年10月14日17時3分許 駭客入侵 111年10月14日19時45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4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5分許 6,000元 6 告訴人甲○○ 111年10月14日16時48分許 假電商購物 111年10月14日19時19分許 29,985元 邱得榮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民裕門市 20,000元 編號18號-照片(統一超商-民裕門市0○○區○○街000號)照片編號1至4(少連偵字卷第41頁) 少年潘○頡 李孟凡 庚○○ 葉平舞 111年10月14日19時29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9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9分許 4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1分許 19,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51分許 10,101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2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3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4分許 20,000元 7 被害人壬○○ 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 電商內部作業疏失需解除錯誤 111年10月14日20時23分許 28,985元 邱得榮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1時14分6秒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 20,000元 編號18號-照片(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0○○區○○路00號)照片編號1、2(少連偵字卷第43頁) 少年金○恆 李孟凡 庚○○ 葉平舞 111年10月14日21時14分57秒許 10,000元 8 被害人丙○○ 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21時19分許 29,985元 陳晶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市新莊龍安店 20,000元 編號32號-照片(家樂福超市0○○○○○0○○區○○路00號)照片編號1、2(少連偵字卷第44頁) 少年金○恆 李孟凡 庚○○ 葉平舞 111年10月14日21時31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1時32分許 20,000元 9 被害人寅○○ 111年10月14日9時34分許 解除批發設定 111年10月14日22時3分許 20,988元 陳晶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2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 20,000元 編號32號-照片(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0○○區○○路00號)照片編號1、2(少連偵字卷第45頁)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10月14日22時22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1樓全家超商新莊正龍門市 1,000元 編號32號-照片(全家超商-正龍門市0○○區○○路0號)照片編號1、2(少連偵字卷第46頁) 111年10月14日22時38分許 10,123元 111年10月14日22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1樓全家超商新莊正龍門市 5,000元 編號32號-照片(全家超商-正龍門市0○○區○○路0號)照片編號3、4(少連偵字卷第46頁背面) 少年潘○頡 李孟凡 庚○○ 葉平舞 111年10月14日22時58分許 2,000元 10 告訴人乙○○ 111年10月14日18時許 取消訂單以免遭扣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2分許 29,985元 陳靖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安門市 20,000元 無影像 少年金○恆或潘○頡 李孟凡 庚○○ 葉平舞 111年10月14日19時31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8分許 3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2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3分13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3分59秒許 20,000元 11 告訴人癸○○ 111年10月14日21時52分許 因系統錯誤需取消信用卡授權 111年10月15日1時1分許 49,985元 陳靖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5日1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鳳祥門市 20,000元 編號35號-照片(統一超商-鳳祥門市0○○路00000號)照片編號1、2(少連偵字卷第51頁) 少年金○恆 李孟凡 庚○○ 葉平舞 111年10月15日1時10分21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5日1時10分59秒許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7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9號   被   告 葉平舞          庚○○          李孟凡 (原名李知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平舞、庚○○、李孟凡(上3人涉犯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 案提起公訴)與少年潘○頡(民國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 )、少年金○恆(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於111年10月1 4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等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少 年潘○頡、金○恆擔任「提款車手」角色,庚○○、李孟凡分別 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第二層收水人員」角色、葉平 舞則係「總收水」,負責收取當日總贓款,並發放當日提款 車手、收水人員之報酬。葉平舞、庚○○、李孟凡、少年潘○ 頡、少年金○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子○等11人,致如附表所 示之子○等11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庚○○ 、李孟凡、少年潘○頡、金○恆等人即依照葉平舞之指示,於 111年10月14日19時許,共同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龍鳳公園 內分派提領、收水之工作,由李孟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交付予少年潘○頡、金○恆,該2名少年旋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各自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贓款帶返回龍鳳公園內交付 與「第一層收水」李孟凡,再由李孟凡交付予「第二層收水 」庚○○,庚○○再交付予「總收水」葉平舞,待葉平舞收取總 贓款後,葉平舞即於111年10月15日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四維公園內發放報酬與庚○○、李孟凡與少年潘○頡、金○恆, 並從中抽取自身報酬後,再將剩餘之贓款放置在不詳地點, 以丟包之方式將贓款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丑○○、己○○、甲○○、乙○○、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平舞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1年9月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內容為收款、丟包之工作,而其上游為「豬油」,「豬油」會在群組內負責分配當日各成員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當日1號車手先行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將提款卡交付給當日2號收水,2號收水確認好卡號跟密碼後,再將提款卡交付予1號車手,由1號車手前往提款交付予2、3號收水,而其收到當日總詐欺款項後,再聽從「豬油」之指示發放報酬與車手及收水人員,並從中抽取自身報酬後,將餘款以丟包之方式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本案其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事實。 2 被告李孟凡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將提款卡交付給車手即少年潘○頡、金○恆,等待少年車手提領完款項後,再向其等收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葉平舞負責在群組內分配工作,其會將向車手收款之款項交付給被告庚○○,再由被告庚○○將款項交付給被告葉平舞,最後被告葉平舞分派報酬之事實。 3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每日可獲得數千元報酬。其與少年金○恆於111年10月13日一同自花蓮搭乘火車北上找旅館住宿,然稱:一開始是被告李孟凡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並要我北上,我才會跟少年金○恆一起搭車北上,而於111年10月14、15日間2名少年車手所提領之贓款,都是交給被告李孟凡,我並沒有向被告李孟凡收取款項云云。 4 證人即同案少年潘○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孟凡先將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分別交付與其與少年金○恆,2名少年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持至公園交付與被告李孟凡,被告李孟凡再將所得之款項交與被告庚○○,後續被告庚○○再將款項交付與上游成員,最後由被告葉平舞分派報酬與其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金○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透過被告李孟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照被告葉平舞之指示,與被告庚○○一同於111年10月13日從花蓮坐火車北上,入住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香泰爾汽車旅館,並於111年10月14日12時許與被告庚○○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三重空軍一號總部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再於同日19時許前往龍鳳公園集合將提款卡交付與被告李孟凡,被告李孟凡會將提款卡分配給其與少年潘○頡去提領,而其領取之款項會再交付與被告李孟凡,被告李孟凡再交付與被告庚○○,被告庚○○則交付與被告葉平舞,後續其與少年潘○頡就依被告葉平舞之指示,於111年10月15日3時許前往新北市四維公園集合領取薪水等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子○提供其本案遭詐所用以轉帳之台新銀行帳號存摺影本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丑○○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己○○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記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丁○○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記錄、通聯記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壬○○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丙○○提供之存摺影本、通聯記錄、對話記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寅○○提供之通聯記錄、交易明細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經過。 18 少年金○恆與被告庚○○入住旅館照片、香奈爾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0000000車手-叫車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少年金○恆與被告庚○○於111年10月14日3時許,共同入住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香泰爾汽車旅館入住之事實。 19 ⑴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ATM查詢單 ⑵165熱點提領一覽表、路口及公園內監視器影像、附表各編號之提領時間、地點之ATM提領監視器畫面及車主、身分特徵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少年潘○頡、金○恆、被告李孟凡、庚○○共4人於111年10月14日19時許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龍鳳公園內分派工作,由被告李孟凡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與2名少年,再由2名少年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返回龍鳳公園內交付與被告李孟凡,再由被告李孟凡交付與被告庚○○等事實。 ⑶葉平舞於111年10月15日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內,收取總贓款、分派報酬後,隨即駕駛其母親彭彩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3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11次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時係成年人 ,而少年潘○頡、金○恆於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該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3人 係與少年共同實施共同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至被告3人於偵查中自承其等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卷附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 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總收水 1 子○ (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16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3分 29,990元 陳晶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 20,005元 編號12號-照片(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0○○區○○路00號)1、2 少年潘○頡 李孟凡 庚○○ 葉平舞 111年10月14日19時8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3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17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4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5分9秒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5分55秒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6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7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8分許 9,005元 2 丑○○ 111年10月元14日17時27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許 4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分許 9,985元 3 戊○○(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18時49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49分許 49,984元 陽瑞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巷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建門市 20,005元 編號15號-照片(全家超商-新莊新建門市0○○區○○巷00號)1至4 少年金○恆 李孟凡 庚○○ 葉平舞 111年10月14日20時48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49分許 20,005元 4 己○○ 111年10月14日19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 49,98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0分11秒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8分許 16,123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0分57秒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1分許 20,005元 5 丁○○(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17時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45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4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5分許 6,005元 6 甲○○ 111年10月14日16時4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19分許 29,985元 邱得榮之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民裕門市 20,005元 編號18號-照片(統一超商-民裕門市0○○區○○街000號)1至6 少年潘○頡 李孟凡 庚○○ 葉平舞 111年10月14日19時29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9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9分許 4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1分許 19,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51分許 10,101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2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3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4分許 20,005元 7 壬○○(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20時7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20時23分許 28,985元 邱得榮之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1時14分6秒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 20,005元 編號18號-照片(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0○○區○○路00號)1、2 少年金○恆 李孟凡 庚○○ 葉平舞 111年10月14日21時14分57秒許 10,005元 8 丙○○(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21時19分許 29,985元 陳晶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市新莊龍安店 20,000元 編號32號-照片(家樂福超市0○○○○○0○○區○○路00號)1、2 少年金○恆 李孟凡 庚○○ 葉平舞 111年10月14日21時31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1時32分許 20,000元 9 寅○○(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9時3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22時3分許 20,988元 陳晶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2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1樓全家超商新莊正龍門市 5,000元 編號32號-照片(全家超商正龍店)之3、4 少年潘○頡 李孟凡 庚○○ 葉平舞 111年10月14日22時38分許 10,123元 111年10月14日22時58分許 2,000元 10 乙○○ 111年10月14日1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2分許 29,985元 陳靖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安門市 20,000元 無影像 (備註:然自卷附之提領監視器編號35號,可見少年金○恆、潘○頡於111年10月14日20時56分許至111年10月15日0時23分許間,均有持陳靖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不明被害人之影像畫面,可推認左列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亦為2名少年車手其中一人所提領) 少年金○恆或潘○頡 李孟凡 庚○○ 葉平舞 111年10月14日19時31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8分許 3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2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3分13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3分59秒許 20,000元 11 癸○○ 111年10月14日21時5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5日1時1分許 49,985元 陳靖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5日1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鳳祥門市 20,000元 編號35號-照片(統一超商-鳳祥門市0○○路00000號)之1、2 少年金○恆 李孟凡 庚○○ 葉平舞 111年10月15日1時10分21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5日1時10分59秒許 10,000元

2025-03-14

PCDM-114-金訴緝-18-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鄭昱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昱韋(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鄭昱韋犯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確定,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指揮執行應沒收 聲明異議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署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執 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6萬元,自屬正當。  ㈡又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屏檢錦安113執沒1097字第 11390312140號函,通知法務部○○○○○○○於酌留聲明異議人每 月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匯 送該署辦理沒收犯罪所得乙節,有前揭公函之發文函稿在卷 可參。顯已審酌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酌留定額金 錢,依上說明,檢察官關於宣告沒收之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方 法即無不當。  ㈢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固以:聲明異議人已與被害人陳頌安、盧 怡如、陳靖芸達成調解,與實際發還無異,毋庸再執行沒收 云云。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 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僅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及仍應對聲明異議人宣告沒收等 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則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 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及追徵程序,自於法有據,並無執行指 揮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聲明異議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請求執 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已依調解條件償還被害人之數額, 而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執行而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被害 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對聲明異 議人而言並無雙重剝奪犯罪所得。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鄭昱韋(下稱抗告人)因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31 號詐欺案件,於113年2月20日與被害人陳頌安、盧怡如、陳 靖芸成立調解,約定賠償陳頌安新台幣(下同)5萬元、盧 怡如3萬2千元、陳靖芸14萬,並於113年2月26日即已給付陳 頌安1萬1千元、盧怡如1萬1千元、陳靖芸4萬元,合計6萬2 千元,業經承審法官當庭核對無訛。嗣屏東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631號判決抗告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判決理由 亦載明抗告人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即前開之6萬2千元)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認抗告人之犯罪所得6 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需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 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仍於主文諭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此部分已有違誤。  ㈡抗告人不服前開判決之量刑及沒收而提起上訴,嗣經二審法 官曉諭撤回,並稱沒收部分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即可,抗 告人因而於113年6月28日撤回上訴,案件始告確定,然抗告 人入監執行後,仍經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 辦理沒收,扣除抗告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抗告人委 由律師致電詢問地檢署,其回覆係依法院判決主文沒收,抗 告人無奈僅得聲明異議。  ㈢抗告人並非判決後才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而係於判決 前即已賠償被害人,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仍於判決主文諭知 沒收6萬元,已有未當,檢察官又疏未審酌抗告人實際賠償 情形,逕為沒收追徵,難謂其依據判決主文所為之執行指揮 即屬合法有據。況抗告人之共犯遭沒收金額均有扣除已賠償 之數額,何以僅有抗告人須遭重複沒收?對抗告人顯屬不公 。  ㈣抗告人曾再次詢問地檢署承辦人可否檢附匯款紀錄證明已賠 償被害人,由地檢署從沒收金額中扣除,經承辦人表示原確 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所得6萬元應予沒收,既未扣除已 賠償金額,代表是否沒收與有無賠償被害人無涉,顯與前開 見解有違。抗告人既無從檢具匯款紀錄請求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扣除,本案自有請求撤銷原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所為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執行指揮之必要,以維抗 告人權益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並宣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項,嗣抗告人上訴本院後復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受理本案之執行後 ,因見抗告人旋入法務部○○○○○○○○○○○○○○)執行本案徒刑, 乃於113年7月29日以屏檢錦安113執沒1907字第11390312140 號函,命令屏東監獄於抗告人未扣案6萬元沒收範圍內,將 其每月在監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 元後,餘款匯送屏東地檢署辦理沒收,並同時副知抗告人, 此有該案判決書(原審卷第9至31頁)、臺灣屏東地檢署函 可按(原審卷第3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地檢執行沒收追徵函」實乃 恪遵確定判決內容而為執行,顯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首揭意旨聲明異議,但細繹該聲明異議之內容, 乃對於業已確定之犯罪所得「數額」認定,徒憑己意再事爭 執,且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之際,本無權推翻該確定判 決關於抗告人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則抗告人所述,自 非適法之聲明異議事由。 四、綜上所述,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函既遵行原審判 決主文所諭知之沒收、追徵而為執行,即無違誤可言。抗告 人以首揭意旨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 異議,經原裁定認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不合。本件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2-23

KSHM-113-抗-475-202412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57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判決附表一,及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 字卷第165、17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 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論處。   2、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同法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 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 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之 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繼於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 ,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 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 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 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所涉犯行,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 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11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本案車手即少年潘○頡、金○恆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未滿18 歲之少年,然被告堅稱潘○頡、金○恆看起來20幾歲、看不 出來係18歲以下的少年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66頁),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與潘○頡、金○恆共 犯本案時,明知或可能知悉潘○頡、金○恆為少年,是就被 告與潘○頡、金○恆共為本案犯行部分,均不另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惟其於 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本院金訴字卷 第166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動繳交,不符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自無從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 參)。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均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收水角色,並 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再 考量其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迄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犯行獲有2千元之報酬等語(本院 金訴字卷第166頁),此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本案收水之款項,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未經查獲,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卷附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 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總收水 1 被害人寅○ 111年10月14日16時許 個資遭盜用 111年10月14日19時3分 29,990元 陳晶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 20,000元 編號12號-照片(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0○○區○○路00號)照片編號1、2(少連偵字卷第39頁) 少年潘○頡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19時8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3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17分許 29,989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4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5分9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5分55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6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7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8分許 9,000元 2 告訴人卯○○ 111年10月14日17時27分許 個資外洩 111年10月14日19時許 4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分許 9,985元 3 被害人戊○○ 111年10月14日18時49分許 駭客入侵 111年10月14日19時49分許 49,984元 陽瑞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巷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建門市 20,000元 編號15號-照片(全家超商-新莊新建門市0○○區○○巷00號)照片編號1至4(少連偵字卷第40頁) 少年金○恆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20時48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49分許 20,000元 4 告訴人庚○○ 111年10月14日19時許 系統操作錯誤將導致扣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 49,98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0分11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8分許 16,123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0分57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1分許 20,000元 5 被害人丁○○ 111年10月14日17時3分許 駭客入侵 111年10月14日19時45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4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5分許 6,000元 6 告訴人甲○○ 111年10月14日16時48分許 假電商購物 111年10月14日19時19分許 29,985元 邱得榮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民裕門市 20,000元 編號18號-照片(統一超商-民裕門市0○○區○○街000號)照片編號1至4(少連偵字卷第41頁) 少年潘○頡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19時29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9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9分許 4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1分許 19,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51分許 10,101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2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3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4分許 20,000元 7 被害人子○○ 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 電商內部作業疏失需解除錯誤 111年10月14日20時23分許 28,985元 邱得榮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1時14分6秒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 20,000元 編號18號-照片(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0○○區○○路00號)照片編號1、2(少連偵字卷第43頁) 少年金○恆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21時14分57秒許 10,000元 8 被害人丙○○ 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21時19分許 29,985元 陳晶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市新莊龍安店 20,000元 編號32號-照片(家樂福超市0○○○○○0○○區○○路00號)照片編號1、2(少連偵字卷第44頁) 少年金○恆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21時31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1時32分許 20,000元 9 被害人辰○○ 111年10月14日9時34分許 解除批發設定 111年10月14日22時3分許 20,988元 陳晶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2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 20,000元 編號32號-照片(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0○○區○○路00號)照片編號1、2(少連偵字卷第45頁)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10月14日22時22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1樓全家超商新莊正龍門市 1,000元 編號32號-照片(全家超商-正龍門市0○○區○○路0號)照片編號1、2(少連偵字卷第46頁) 111年10月14日22時38分許 10,123元 111年10月14日22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1樓全家超商新莊正龍門市 5,000元 編號32號-照片(全家超商-正龍門市0○○區○○路0號)照片編號3、4(少連偵字卷第46頁背面) 少年潘○頡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22時58分許 2,000元 10 告訴人乙○○ 111年10月14日18時許 取消訂單以免遭扣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2分許 29,985元 陳靖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安門市 20,000元 無影像 少年金○恆或潘○頡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19時31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8分許 3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2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3分13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3分59秒許 20,000元 11 告訴人丑○○ 111年10月14日21時52分許 因系統錯誤需取消信用卡授權 111年10月15日1時1分許 49,985元 陳靖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5日1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鳳祥門市 20,000元 編號35號-照片(統一超商-鳳祥門市0○○路00000號)照片編號1、2(少連偵字卷第51頁) 少年金○恆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5日1時10分21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5日1時10分59秒許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7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9號   被   告 癸○○          辛○○          己○○ (原名李知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辛○○、己○○(上3人涉犯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 起公訴)與少年潘○頡(民國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 少年金○恆(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於111年10月14日 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等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少年潘 ○頡、金○恆擔任「提款車手」角色,辛○○、己○○分別擔任「 第一層收水人員」、「第二層收水人員」角色、癸○○則係「 總收水」,負責收取當日總贓款,並發放當日提款車手、收 水人員之報酬。癸○○、辛○○、己○○、少年潘○頡、少年金○恆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寅○等11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寅○等11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內。辛○○、己○○、少年潘○ 頡、金○恆等人即依照癸○○之指示,於111年10月14日19時許 ,共同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龍鳳公園內分派提領、收水之工 作,由己○○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少年潘○ 頡、金○恆,該2名少年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各 自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再將贓款帶返回龍鳳公園內交付與「第一層收水」己○○, 再由己○○交付予「第二層收水」辛○○,辛○○再交付予「總收 水」癸○○,待癸○○收取總贓款後,癸○○即於111年10月15日3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內發放報酬與辛○○、己○○與 少年潘○頡、金○恆,並從中抽取自身報酬後,再將剩餘之贓 款放置在不詳地點,以丟包之方式將贓款層轉與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 二、案經卯○○、庚○○、甲○○、乙○○、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1年9月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內容為收款、丟包之工作,而其上游為「豬油」,「豬油」會在群組內負責分配當日各成員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當日1號車手先行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將提款卡交付給當日2號收水,2號收水確認好卡號跟密碼後,再將提款卡交付予1號車手,由1號車手前往提款交付予2、3號收水,而其收到當日總詐欺款項後,再聽從「豬油」之指示發放報酬與車手及收水人員,並從中抽取自身報酬後,將餘款以丟包之方式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本案其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事實。 2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將提款卡交付給車手即少年潘○頡、金○恆,等待少年車手提領完款項後,再向其等收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負責在群組內分配工作,其會將向車手收款之款項交付給被告辛○○,再由被告辛○○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癸○○,最後被告癸○○分派報酬之事實。 3 被告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每日可獲得數千元報酬。其與少年金○恆於111年10月13日一同自花蓮搭乘火車北上找旅館住宿,然稱:一開始是被告己○○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並要我北上,我才會跟少年金○恆一起搭車北上,而於111年10月14、15日間2名少年車手所提領之贓款,都是交給被告己○○,我並沒有向被告己○○收取款項云云。 4 證人即同案少年潘○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己○○先將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分別交付與其與少年金○恆,2名少年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持至公園交付與被告己○○,被告己○○再將所得之款項交與被告辛○○,後續被告辛○○再將款項交付與上游成員,最後由被告癸○○分派報酬與其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金○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透過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照被告癸○○之指示,與被告辛○○一同於111年10月13日從花蓮坐火車北上,入住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香泰爾汽車旅館,並於111年10月14日12時許與被告辛○○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三重空軍一號總部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再於同日19時許前往龍鳳公園集合將提款卡交付與被告己○○,被告己○○會將提款卡分配給其與少年潘○頡去提領,而其領取之款項會再交付與被告己○○,被告己○○再交付與被告辛○○,被告辛○○則交付與被告癸○○,後續其與少年潘○頡就依被告癸○○之指示,於111年10月15日3時許前往新北市四維公園集合領取薪水等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寅○提供其本案遭詐所用以轉帳之台新銀行帳號存摺影本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卯○○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庚○○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記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丁○○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記錄、通聯記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子○○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丙○○提供之存摺影本、通聯記錄、對話記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辰○○提供之通聯記錄、交易明細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照片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經過。 18 少年金○恆與被告辛○○入住旅館照片、香奈爾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0000000車手-叫車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少年金○恆與被告辛○○於111年10月14日3時許,共同入住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香泰爾汽車旅館入住之事實。 19 ⑴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ATM查詢單 ⑵165熱點提領一覽表、路口及公園內監視器影像、附表各編號之提領時間、地點之ATM提領監視器畫面及車主、身分特徵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少年潘○頡、金○恆、被告己○○、辛○○共4人於111年10月14日19時許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龍鳳公園內分派工作,由被告己○○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與2名少年,再由2名少年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返回龍鳳公園內交付與被告己○○,再由被告己○○交付與被告辛○○等事實。 ⑶癸○○於111年10月15日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內,收取總贓款、分派報酬後,隨即駕駛其母親彭彩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3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11次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時係成年人 ,而少年潘○頡、金○恆於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該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3人 係與少年共同實施共同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至被告3人於偵查中自承其等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卷附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 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總收水 1 寅○ (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16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3分 29,990元 陳晶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 20,005元 編號12號-照片(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0○○區○○路00號)1、2 少年潘○頡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19時8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3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17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4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5分9秒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5分55秒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6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7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28分許 9,005元 2 卯○○ 111年10月元14日17時27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許 4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分許 9,985元 3 戊○○(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18時49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49分許 49,984元 陽瑞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巷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建門市 20,005元 編號15號-照片(全家超商-新莊新建門市0○○區○○巷00號)1至4 少年金○恆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20時48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49分許 20,005元 4 庚○○ 111年10月14日19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44分許 49,98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0分11秒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8分許 16,123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0分57秒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1分許 20,005元 5 丁○○(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17時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45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4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55分許 6,005元 6 甲○○ 111年10月14日16時4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19分許 29,985元 邱得榮之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民裕門市 20,005元 編號18號-照片(統一超商-民裕門市0○○區○○街000號)1至6 少年潘○頡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19時29分許 2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9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9分許 49,98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41分許 19,005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51分許 10,101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2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3分許 20,005元 111年10月14日20時4分許 20,005元 7 子○○(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20時7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20時23分許 28,985元 邱得榮之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1時14分6秒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 20,005元 編號18號-照片(統一超商-捷仕堡門市0○○區○○路00號)1、2 少年金○恆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21時14分57秒許 10,005元 8 丙○○(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21時19分許 29,985元 陳晶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市新莊龍安店 20,000元 編號32號-照片(家樂福超市0○○○○○0○○區○○路00號)1、2 少年金○恆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21時31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21時32分許 20,000元 9 辰○○(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9時3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22時3分許 20,988元 陳晶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2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1樓全家超商新莊正龍門市 5,000元 編號32號-照片(全家超商正龍店)之3、4 少年潘○頡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22時38分許 10,123元 111年10月14日22時58分許 2,000元 10 乙○○ 111年10月14日1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2分許 29,985元 陳靖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安門市 20,000元 無影像 (備註:然自卷附之提領監視器編號35號,可見少年金○恆、潘○頡於111年10月14日20時56分許至111年10月15日0時23分許間,均有持陳靖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不明被害人之影像畫面,可推認左列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亦為2名少年車手其中一人所提領) 少年金○恆或潘○頡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4日19時31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8分許 3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2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3分13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33分59秒許 20,000元 11 丑○○ 111年10月14日21時5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15日1時1分許 49,985元 陳靖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5日1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鳳祥門市 20,000元 編號35號-照片(統一超商-鳳祥門市0○○路00000號)之1、2 少年金○恆 己○○ 辛○○ 癸○○ 111年10月15日1時10分21秒許 20,000元 111年10月15日1時10分59秒許 10,000元

2024-11-29

PCDM-113-金訴-1685-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鄭昱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7月29日屏檢錦安113執沒1097字第1 13903121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 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 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指 就某一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 其他事項之謂,而有其自然之限度。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含沒收替代手段,以下統稱沒收)裁判之執行 ,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 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 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 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 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 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 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 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 ,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係執行國 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 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 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 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 所需之金錢。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 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 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 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 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 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昱韋(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鄭昱韋犯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確定,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指揮執行應沒收 聲明異議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署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執 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6萬元,自屬正當。  ㈡又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屏檢錦安113執沒1097字第 11390312140號函,通知法務部○○○○○○○於酌留聲明異議人每 月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匯 送該署辦理沒收犯罪所得乙節,有前揭公函之發文函稿在卷 可參。顯已審酌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酌留定額金 錢,依上說明,檢察官關於宣告沒收之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方 法即無不當。  ㈢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固以:聲明異議人已與被害人陳頌安、盧 怡如、陳靖芸達成調解,與實際發還無異,毋庸再執行沒收 云云。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 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僅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及仍應對聲明異議人宣告沒收等 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則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 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及追徵程序,自於法有據,並無執行指 揮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聲明異議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請求執 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已依調解條件償還被害人之數額, 而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執行而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被害 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對聲明異 議人而言並無雙重剝奪犯罪所得。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已宣告應對聲明異 議人執行沒收而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於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 金,已審酌聲明異議人個案具體情形,並兼顧聲明異議人在 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定額金錢,所為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0-30

PTDM-113-聲-108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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