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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宇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宇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10行之「左肢肢體挫傷」更正為「左側上肢擦傷挫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宇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過 失傷害之一行為,致告訴人趙映怡、江淑梅成傷,同時侵害 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成傷 較重之告訴人趙映怡部分論以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案 發現場當場向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他卷第95頁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2人成傷,且傷勢非輕,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 ,惟因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和解之情,兼衡被告自 述大學在學,案發時為學生,無工作,生活花用為家中支助 ,獨居,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交簡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62號   被   告 董宇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宇恩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4時許,駕駛陳靜婷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第2 車道往中山北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西路與中山北路3段 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且能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 入外側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逕自從第 2車道右轉,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上載有乘客江淑梅、亦沿著同一方向行駛在第3車道而未 即閃避之趙映怡發生碰撞,致趙映怡、江淑梅分別受有左肩 挫傷、左肱骨頸骨折、左膝及左下肢擦傷、挫傷、左腕挫傷 ;左側肢體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趙映怡、江淑梅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董宇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趙映怡、江淑梅之指訴, (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一聖堂中醫診所2份、 新恩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PDM-114-交簡-362-2025033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7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靜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363元,及其中新臺幣21,7 35元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500元,惟每次連續計付違約金期數最高以3期為 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靜婷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 :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 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 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 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3年12月27日止共計消費 簽帳新臺幣23,363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1,7 35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3年12月27日之消費款,新 臺幣1,128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500元為違約金。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6

CHDV-114-司促-1979-20250226-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靜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靜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靜婷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5620號函核准 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竹簡字 第48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03

SCDM-114-聲保-1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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