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交簡-362-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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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宇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宇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10行之「左肢肢體挫傷」更正為「左側上肢擦傷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宇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過 失傷害之一行為,致告訴人趙映怡、江淑梅成傷,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成傷較重之告訴人趙映怡部分論以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案 發現場當場向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他卷第9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2人成傷,且傷勢非輕,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惟因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和解之情,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在學,案發時為學生,無工作,生活花用為家中支助,獨居,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62號   被   告 董宇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宇恩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4時許,駕駛陳靜婷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第2車道往中山北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西路與中山北路3段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且能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逕自從第2車道右轉,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載有乘客江淑梅、亦沿著同一方向行駛在第3車道而未即閃避之趙映怡發生碰撞,致趙映怡、江淑梅分別受有左肩挫傷、左肱骨頸骨折、左膝及左下肢擦傷、挫傷、左腕挫傷;左側肢體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映怡、江淑梅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董宇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趙映怡、江淑梅之指訴, (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一聖堂中醫診所2份、 新恩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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