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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春 陳韋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雲玉律師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4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4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阿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阿春、陳韋 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8 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阿春之過失乃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依號誌燈號指示,闖越紅燈貿然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 ;被告陳韋齊之過失乃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復斟酌被告 2人各自之傷勢輕重程度、其等就自己所受傷勢均與有過失 ,以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惟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陳之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40號   被   告 張阿春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韋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春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 車,沿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右轉往三民市場方向前進,行 經三民路1段與自由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燈號指示,竟違反號誌管 制,闖越紅燈貿然進入路口,適陳韋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南屯路1段由五權路往三民路1段方向 行駛,亦駛至上開路口處,因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張阿春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九、十、十一肋骨骨折、 右股骨基底頸骨折、左側橈骨和尺股中三分之一骨折、左手 第五掌骨骨折、左足脫套傷及第二趾撕裂傷、左足第二及第 四蹠骨骨折併皮膚壞死、雙肘、左手、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陳韋齊受有右手肘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擦傷、右手 擦傷、左拇指擦傷、左食指擦傷、左中指擦傷、右踝擦傷、 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嗣張阿春、陳 韋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二、案經張阿春、陳韋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阿春及被告陳韋齊於本署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 0010456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澄清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25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1張在卷可憑 ,足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2人顯有過失,又被告2 人因對方之過失受有傷害,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5-03-27

TCDM-113-交簡-755-202503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8號 原 告 陳韋齊 被 告 張阿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75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交簡附民-288-202503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1號 原 告 張阿春 被 告 陳韋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75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交簡附民-331-202503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陳韋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陳韋齊於民國107年1 0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 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 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 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44,957元(含本金40,541元、利息4,416元)及其中40,5 41元自民國113年09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 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13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541元 陳韋齊 民國113年09月07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促-1613-2025020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8號 原 告 陳韋齊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王文展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吳慈玲之配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原 告積極經營與吳慈玲之婚姻關係,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家庭生活原先幸福美滿,然自民國112年6月起,原告察 覺吳慈玲之行為舉止異常,並明顯刻意疏遠原告,甚至表 明欲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惟因原告堅持不願與吳慈玲離 婚,吳慈玲便表明已在臺南市永康區尋得租屋處(下稱永 康租屋處),欲與原告暫時分居,並隨即整理自身行李並 搬離家中。嗣後經原告努力挽回與吳慈玲之關係,吳慈玲 便向原告坦承有於112年6月至同年8月間與其上班之飲料 店附近之通訊行員工即被告發展婚外情,吳慈玲與被告無 時無刻透過通訊軟體LINE保持聯繫,且時常私下相約見面 ,以老公老婆相互稱呼,甚至多次於被告住處或永康租屋 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二)又被告為避免與吳慈玲間之婚外情遭原告知悉,除了購買 新手機贈與吳慈玲外,甚至指示吳慈玲往後皆須以該新手 機與被告聯繫,期間更擬定策略並指導吳慈玲如何與原告 談判離婚,且主動替吳慈玲尋得永康租屋處以分居之方式 疏離原告,藉以促成吳慈玲與原告離婚,可見被告明確知 悉吳慈玲係與原告存在婚姻關係之人,卻仍於112年6月至 同年8月間,與吳慈玲發展婚外情,除與吳慈玲以老公老 婆相稱外、私下頻繁聯繫並同居,甚至多次發生性行為, 被告所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節已屬重大。 (三)再者,被告除與吳慈玲發展婚外情外,亦時常設法破壞吳 慈玲與原告間之關係、鼓吹吳慈玲向原告提起離婚及分居 之要求,顯然已積極侵害原告婚姻及家庭關係之圓滿,較 單純精神上出軌或肉體上出軌之情形為嚴重,並致原告過 往用心經營之婚姻及家庭關係,產生非一朝一夕能輕易修 補之無形裂痕,造成原告傷害程度甚鉅,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屬有據。 (四)至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前往被告與吳慈玲共同居所地,要 求被告給付10萬元作為侵害配偶權之賠償金一事,僅屬討 論階段,尚未形成合意,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並無限制為10 萬元之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雖不否認有於112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6日間與吳慈 玲交往並發生性關係,惟原告與吳慈玲之個性不合且常因 生活上瑣事存在爭執,甚至曾經拳腳相向,可見原告與吳 慈玲間婚姻關係之裂痕並非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且原告所 提被告與吳慈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豬 五花」,係指抱抱之意,並非指發生性行為,而被告與吳 慈玲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僅有1次。 (二)又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前往被告與吳慈玲共同居所地,要 求被告給付10萬元作為侵害配偶權之賠償金,並經被告同 意,是可認兩造已就本件侵權行為賠償金額存在合意,兩 造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如認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未 存在合意,原告與吳慈玲於婚姻存續期間亦頻繁爆發爭執 ,感情日益淡薄,對於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已 無高度期待,且被告與吳慈玲交往時間僅為112年7月至同 年8月,大約1個月,加上被告之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現 受僱於私人公司,每月薪資僅3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足認 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 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 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復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除通姦行為外,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與吳慈玲係於103年3月24日結婚,迄今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 限閱卷),就吳慈玲與被告交往之期間,被告曾於112年7 月15日在通訊軟體LINE向吳慈玲表示:「哈囉,開機了嗎 ,老婆,等等有空的話,先把BT移植到這隻來吧,所有資 料都移過來,今天晚上,該讓妳好好休息一下了」等語, 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補卷第19頁),而依照經驗法則, 若非當時被告與吳慈玲已有交往之事實,被告不會在通訊 軟體LINE之訊息中即稱呼吳慈玲為老婆,被告抗辯交往期 間自112年7月15日開始,違背經驗法則,但原告亦無證據 證明自112年6月起被告與吳慈玲有交往之事實,故被告與 吳慈玲交往之期間,本院僅能認定為自112年7月起,並至 同年8月16日原告至永康租屋處找被告理論止。而依原告 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補卷第19至79頁),被告贈送 手機予吳慈玲,並以該隻手機與吳慈玲進行聯繫,避免遭 原告發現,並陸續將其認為能使原告答應離婚之計畫告知 吳慈玲,且向吳慈玲表示可在外租屋與原告分居,進而達 到離婚之目的,被告上開行為,顯非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 往來,且已破壞原告與吳慈玲間婚姻關係之圓滿;又被告 固僅坦承與吳慈玲有發生1次之性行為,並抗辯LINE對話 中關於「豬五花」之對話是指抱抱,並非性行為等等,然 被告與吳慈玲之LINE對話中,並不避諱談到「抱」此字, 則如被告與吳慈玲就「豬五花」之真意僅為「抱抱」而已 ,實毋須刻意以「豬五花」取代之,佐以被告與吳慈玲以 下之對話(括弧內為被告):「(一定會呀,更想就會想 在吃一次豬五花)早上剛吃」、「(會不會很痛)因為我 發現你今天抱我的時候抱很大力很緊」、「(我我我,下 次小力一點)我沒說什麼啦,我只是問你而已」、「(不 是嗎,怎麼講,因為這種事要舒服才行呀,不舒服不可以 )是不是一小段時間沒碰我,碰到但時候會有點控制不住 」、「(對,啊就是這樣,我不能顧我自己爽要妳也舒服 才可以,不舒服要說一下下)沒有不舒服啊,只是事後受 傷」、「(好呦,啊某,我幫你擦藥)不要,等等你又吃 豬五花、那個床床、好睡齁」、「(對呀)有人...連續 吃了兩天豬五花」、「(是還好啦,現在精神很好,而且 也沒事情做,等等看完阿伯,不知道要幹嘛)早上吃完豬 五花,精神很好嗎」、「(對)男、噴、友」、「(我不 會噴、老婆才會)煩餒、都受傷了還噴」、「(找時間幫 你擦軟膏、督進去擦、然後下次會輕一點)我不要、不給 你了」、「(月事來了不能要,太傷你身體等過了再說) 有人跟我第一次,就是闖紅燈喔」、「(那個快過了不算 ,我才不會在量大的時候來哩)是齁」(補卷第80至91頁 ),依上開對話脈絡,被告與吳慈玲在講到「豬五花」後 ,吳慈玲稱事後受傷,被告表示要以督進去之方式幫吳慈 玲擦藥,可見吳慈玲受傷之位置即為女性之陰道,足認「 豬五花」並非指「抱抱」之行為,而係指性行為甚明,據 此,依吳慈玲於對話中所述被告連續2天吃豬五花,可證 被告與吳慈玲至少有2次之性行為;又在被告稱月經來不 能從事性行為後,吳慈玲則調侃與原告之第一次被告係闖 紅燈,其意顯為被告與吳慈玲曾於吳慈玲月經期間附近有 從事性行為,故此部分亦應認定有1次之性行為,從而, 被告與吳慈玲間性行為之次數應認定為有3次。故原告主 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應屬有據。 (三)又所謂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 其內容須確定或可得確定,且不重視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使契約成立。被告抗辯原告於 112年8月16日至永康租屋處時,兩造已就本件侵害配偶權 一事達成和解,賠償金額為10萬元,故原告僅能請求賠償 10萬元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46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65至68頁) ,然查,原告係向被告稱「這件事以民事來處理,10萬元 可以嗎,不會太過分吧(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固載會不會太 過分,然對照一、告訴意旨欄部分所載,其意應為不會太 過分吧)」,可見原告之意僅係先拋出若以民事訴訟向被 告求償,10萬元應為合理之賠償之意見,應屬試探性之詢 問,並非已向被告提出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要約意思表示 ,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其係假意答應,足見當時狀況 僅處於原告到永康租屋處找被告理論,被告暫先應付原告 激動情緒之階段,尚難認兩造已就侵害配偶權之賠償一事 成立契約,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四)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顯示之財產、所得情形 (本院卷第15至21頁),及依LINE對話紀錄觀之(本院卷 第43至63頁),原告與吳慈玲之婚姻關係原已有裂痕,被 告之行為造成裂痕加劇之情形,暨被告與吳慈玲交往時間 長短、所發生性行為次數,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則 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本院卷 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19

TNDV-113-訴-204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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