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V-113-訴-2048-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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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8號 原 告 陳韋齊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王文展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吳慈玲之配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原 告積極經營與吳慈玲之婚姻關係,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原先幸福美滿,然自民國112年6月起,原告察覺吳慈玲之行為舉止異常,並明顯刻意疏遠原告,甚至表明欲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惟因原告堅持不願與吳慈玲離婚,吳慈玲便表明已在臺南市永康區尋得租屋處(下稱永康租屋處),欲與原告暫時分居,並隨即整理自身行李並搬離家中。嗣後經原告努力挽回與吳慈玲之關係,吳慈玲便向原告坦承有於112年6月至同年8月間與其上班之飲料店附近之通訊行員工即被告發展婚外情,吳慈玲與被告無時無刻透過通訊軟體LINE保持聯繫,且時常私下相約見面,以老公老婆相互稱呼,甚至多次於被告住處或永康租屋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二)又被告為避免與吳慈玲間之婚外情遭原告知悉,除了購買 新手機贈與吳慈玲外,甚至指示吳慈玲往後皆須以該新手機與被告聯繫,期間更擬定策略並指導吳慈玲如何與原告談判離婚,且主動替吳慈玲尋得永康租屋處以分居之方式疏離原告,藉以促成吳慈玲與原告離婚,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吳慈玲係與原告存在婚姻關係之人,卻仍於112年6月至同年8月間,與吳慈玲發展婚外情,除與吳慈玲以老公老婆相稱外、私下頻繁聯繫並同居,甚至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節已屬重大。 (三)再者,被告除與吳慈玲發展婚外情外,亦時常設法破壞吳 慈玲與原告間之關係、鼓吹吳慈玲向原告提起離婚及分居之要求,顯然已積極侵害原告婚姻及家庭關係之圓滿,較單純精神上出軌或肉體上出軌之情形為嚴重,並致原告過往用心經營之婚姻及家庭關係,產生非一朝一夕能輕易修補之無形裂痕,造成原告傷害程度甚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屬有據。 (四)至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前往被告與吳慈玲共同居所地,要 求被告給付10萬元作為侵害配偶權之賠償金一事,僅屬討論階段,尚未形成合意,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並無限制為10萬元之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雖不否認有於112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6日間與吳慈 玲交往並發生性關係,惟原告與吳慈玲之個性不合且常因生活上瑣事存在爭執,甚至曾經拳腳相向,可見原告與吳慈玲間婚姻關係之裂痕並非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且原告所提被告與吳慈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豬五花」,係指抱抱之意,並非指發生性行為,而被告與吳慈玲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僅有1次。 (二)又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前往被告與吳慈玲共同居所地,要 求被告給付10萬元作為侵害配偶權之賠償金,並經被告同意,是可認兩造已就本件侵權行為賠償金額存在合意,兩造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如認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未存在合意,原告與吳慈玲於婚姻存續期間亦頻繁爆發爭執,感情日益淡薄,對於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已無高度期待,且被告與吳慈玲交往時間僅為112年7月至同年8月,大約1個月,加上被告之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受僱於私人公司,每月薪資僅3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復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除通姦行為外,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與吳慈玲係於103年3月24日結婚,迄今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限閱卷),就吳慈玲與被告交往之期間,被告曾於112年7月15日在通訊軟體LINE向吳慈玲表示:「哈囉,開機了嗎,老婆,等等有空的話,先把BT移植到這隻來吧,所有資料都移過來,今天晚上,該讓妳好好休息一下了」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補卷第19頁),而依照經驗法則,若非當時被告與吳慈玲已有交往之事實,被告不會在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中即稱呼吳慈玲為老婆,被告抗辯交往期間自112年7月15日開始,違背經驗法則,但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自112年6月起被告與吳慈玲有交往之事實,故被告與吳慈玲交往之期間,本院僅能認定為自112年7月起,並至同年8月16日原告至永康租屋處找被告理論止。而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補卷第19至79頁),被告贈送手機予吳慈玲,並以該隻手機與吳慈玲進行聯繫,避免遭原告發現,並陸續將其認為能使原告答應離婚之計畫告知吳慈玲,且向吳慈玲表示可在外租屋與原告分居,進而達到離婚之目的,被告上開行為,顯非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且已破壞原告與吳慈玲間婚姻關係之圓滿;又被告固僅坦承與吳慈玲有發生1次之性行為,並抗辯LINE對話中關於「豬五花」之對話是指抱抱,並非性行為等等,然被告與吳慈玲之LINE對話中,並不避諱談到「抱」此字,則如被告與吳慈玲就「豬五花」之真意僅為「抱抱」而已,實毋須刻意以「豬五花」取代之,佐以被告與吳慈玲以下之對話(括弧內為被告):「(一定會呀,更想就會想在吃一次豬五花)早上剛吃」、「(會不會很痛)因為我發現你今天抱我的時候抱很大力很緊」、「(我我我,下次小力一點)我沒說什麼啦,我只是問你而已」、「(不是嗎,怎麼講,因為這種事要舒服才行呀,不舒服不可以)是不是一小段時間沒碰我,碰到但時候會有點控制不住」、「(對,啊就是這樣,我不能顧我自己爽要妳也舒服才可以,不舒服要說一下下)沒有不舒服啊,只是事後受傷」、「(好呦,啊某,我幫你擦藥)不要,等等你又吃豬五花、那個床床、好睡齁」、「(對呀)有人...連續吃了兩天豬五花」、「(是還好啦,現在精神很好,而且也沒事情做,等等看完阿伯,不知道要幹嘛)早上吃完豬五花,精神很好嗎」、「(對)男、噴、友」、「(我不會噴、老婆才會)煩餒、都受傷了還噴」、「(找時間幫你擦軟膏、督進去擦、然後下次會輕一點)我不要、不給你了」、「(月事來了不能要,太傷你身體等過了再說)有人跟我第一次,就是闖紅燈喔」、「(那個快過了不算,我才不會在量大的時候來哩)是齁」(補卷第80至91頁),依上開對話脈絡,被告與吳慈玲在講到「豬五花」後,吳慈玲稱事後受傷,被告表示要以督進去之方式幫吳慈玲擦藥,可見吳慈玲受傷之位置即為女性之陰道,足認「豬五花」並非指「抱抱」之行為,而係指性行為甚明,據此,依吳慈玲於對話中所述被告連續2天吃豬五花,可證被告與吳慈玲至少有2次之性行為;又在被告稱月經來不能從事性行為後,吳慈玲則調侃與原告之第一次被告係闖紅燈,其意顯為被告與吳慈玲曾於吳慈玲月經期間附近有從事性行為,故此部分亦應認定有1次之性行為,從而,被告與吳慈玲間性行為之次數應認定為有3次。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三)又所謂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 其內容須確定或可得確定,且不重視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使契約成立。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8月16日至永康租屋處時,兩造已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一事達成和解,賠償金額為10萬元,故原告僅能請求賠償10萬元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65至68頁),然查,原告係向被告稱「這件事以民事來處理,10萬元可以嗎,不會太過分吧(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固載會不會太過分,然對照一、告訴意旨欄部分所載,其意應為不會太過分吧)」,可見原告之意僅係先拋出若以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10萬元應為合理之賠償之意見,應屬試探性之詢問,並非已向被告提出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要約意思表示,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其係假意答應,足見當時狀況僅處於原告到永康租屋處找被告理論,被告暫先應付原告激動情緒之階段,尚難認兩造已就侵害配偶權之賠償一事成立契約,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四)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顯示之財產、所得情形(本院卷第15至21頁),及依LINE對話紀錄觀之(本院卷第43至63頁),原告與吳慈玲之婚姻關係原已有裂痕,被告之行為造成裂痕加劇之情形,暨被告與吳慈玲交往時間長短、所發生性行為次數,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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