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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林昶邑律師 被 告 陳張麗玉 法定代理人 陳順吉 陳冠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25-12(1)、25-13(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1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19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廠房(門牌:五 股區四維路185巷42弄1號及3號)」等地上物拆除、移除騰 空後,將使用面積約53.6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鐵皮廠房(門牌:五股區四維路185巷42弄1號)」、「 棚架」等地上物拆除、移除騰空後,將使用面積約22.5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萬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前二項 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648元。嗣於114年 2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所示,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 項係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變更 如下所示,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 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第三項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中,被告自始未取得系 爭土地之使用權,卻於其上建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及3號鐵皮廠房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國 有土地,原告本於管領國有財產之地位,自得依據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刨除、移除並 騰空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被告受有使用 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期 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系爭25之12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54平方公尺 ,則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5,800元/ 平方公尺),應按月返還1,305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5,80 0元×54×0.05÷12=1,305元),期間共應返還7,830元(計算 式:1,305元×6=7,830元)。  ⒉系爭25之13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13平方公尺 ,則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5,800元/ 平方公尺),應按月返還314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5,800 元×13×0.05÷12=31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期間共 應返還1,884元(計算式:314元×6=1,884元)。  ⒊綜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止應返還原告共計9,714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7,830元+1 ,884元=9,714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返還系 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619元(計算式:1,305元+314元=1 ,619元)予原告。  ㈢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25-12(1)所示之「鐵皮廠房 (門牌:五股區四維路185巷42弄1號及3號)」等地上物拆 除、移除騰空後,將使用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2編號25-13(1)所示之「鐵皮廠房(門牌:五股區四維路185 巷42弄1號)」等地上物拆除、移除騰空後,將使用面積13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714元及自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自114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619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意願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已繳納至 113年6月30日前之使用補償金,但實在難以取得其他14位共 有人之同意,而無法完成相關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 皮廠房,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管理如附圖所示25-12地號土地 面積54平方公尺、25-13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謄本、土地使用現 況照片圖、地價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 193至196頁、第221至223頁),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3日 莊地測字第1146070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9至2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前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測量後,依該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占有之位 置、面積如附圖所示,被告既不爭執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有 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 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 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附近主要為鐵皮工廠 及零星住家,附近以中興路二段、中山二路為交通要道,鄰 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附近無學校,步行10分鐘範圍內無餐 廳、銀行或超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google map地圖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200頁)。查系爭土地113 年之公告地價為5800元/平方公尺,此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21、223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與附近生活機能、繁榮程度及交通便利性等一切情狀,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 之5計算,堪稱適當。原告主張被告業已繳納至113年6月30 日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是原告請求給付自113年7月1日至1 13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9,714元( 計算式:【系爭25之12地號土地:5,800元×54×0.05÷12×6】 +【系爭25之13地號土地:5,800元×13×0.05÷12×6】=9,714 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每月給付原告1,619元(計算式:1,305元+314元=1,61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9,714元部分,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243頁)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9,714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 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21

PCDV-112-訴-823-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順吉 代 理 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高天生與被上訴人蘇旺澄間請求確認袋地通 行權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代被上訴人蘇旺澄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第二審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蘇旺澄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將其所 有坐落臺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具狀 聲請代被上訴人承當訴訟並送達兩造,上訴人迄未表示同意 與否,爰聲請裁定准伊代被上訴人承當訴訟。 三、查上訴人高天生於112年10月18日起訴主張其所有○○段OOO土 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通行 權存在及應容忍通行及鋪設道路、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 見原審卷第5頁起訴狀)。又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 4月18日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 25、126頁)。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發函請兩造5日內表示 是否同意聲請人上開聲請,僅被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第57、59頁),上訴人於113年12月27日收受後迄未表 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9、51頁函文及送達證書),然本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聲請人,其聲請准由其承當訴 訟,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3-06

HLHV-113-上-45-202503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陳順吉(即陳良盛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9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4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00000-0 1 500

2025-02-25

TPDV-114-除-149-20250225-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蔡朝榮 追 加原 告 陳建智 陳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追 加原 告 郭大田(即陳金調繼承人) 盧榮欽(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盧伯堯(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盧約羽(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郭清龍(即陳金調繼承人) 陳郭美秀(即陳金調繼承人) 郭秀珠(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足美(即陳金調繼承人) 孫李榮花(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招治(即陳金調繼承人) 楊李阿幸(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添福(即陳金調繼承人) 陳金春(即陳東繼承人) 謝陳寶珠(即陳東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追 加原 告 陳盈家(即陳東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畢方金 追 加原 告 陳寶蘭(即陳東繼承人) 陳相家 陳相興 陳榮泰 蘇隆海 陳順吉 陳順來 張淑紹 鄭銀清 陳明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財 追 加原 告 劉炳松 莊錦龍 莊錦成 莊建安 莊啓彬 陳榮鑒 陳建志 陳玉滿 陳彥勳 陳泰安 陳昱憲 莊金蓮 林群盛 黃逸文 杜承肯 莊永昌(即莊和明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吉(即莊和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金 羅肅靜 羅廷峰 羅惠芬 羅肅美 羅肅綿 賴顗閎 陳榮燦 陳子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黃麗琴 楊黃麗雀 黃鶴色 黃麗美 黃正義 陳秋瑾 陳慶元 陳阿足 陳美麗 陳明村 陳明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被 告 彭敏誥 訴訟代理人 賴麗娟 陳怡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彭舒偉 彭建評 彭如妏 彭伊釩 彭玉涵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鳳琴 參 加 人 陳文主 陳文章 陳文慧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m○○、n○○、l○○、k○○、j○○、i○○應將如附表編一號A所示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乙○應將如 附表一編號B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d○○、黃○○應將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被告T○○應將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f○○、J○○、U○○應將如附表一編號F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 被告E○○、F○○應將如附表一編號G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r○○、u○○○、s○○、q○○、o○○應將如附表一編號H所示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m○○、n○○、l○○、k○○、j○○、i○○連帶負擔百分之 14;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乙○連 帶負擔百分之30、被告d○○、黃○○連帶負擔百分之12;被告國有 財產署負擔百分之4、被告T○○負擔百分之12;被告f○○、J○○、U○ ○連帶負擔百分之15;被告E○○、F○○連帶負百分之5;被告r○○、u ○○○、s○○、q○○、o○○連帶負擔百分之8。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 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 ,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 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由原告w○○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1人,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提起塗銷地上 權等訴訟,而終止地上權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對權利人即全 體土地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原告w○○聲請裁定命追加其餘共 有人(除同為地上權人之共有人以外之人)為原告,經查: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金調部分:  ⒈共有人陳金調於34年8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李丁連望及 其女陳賴,而陳金調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死亡,迄今尚未合 法選定繼承人,為法秩序之安定,依現行民法繼承規定李丁 連望及陳賴均有繼承權。(參釋字第668號解釋要旨:為避 免民法繼承編實行開始前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現行民 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至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⒉李丁連望於84年9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夫李省本及其子女 丁○○、寅○○○、戊○○、t○○○、壬○○。李省本則於86年12月7日 死亡,繼承人為丁○○、寅○○○、戊○○、t○○○、壬○○(下稱丁○ ○等5人)。  ⒊陳賴則於62年5月26日死亡,其夫地○○及其子女即玄○○、宙○○ 、X○○○、宇○○等人(下稱地○○等5人)繼承(另陳賴之子郭 中正於起訴前100年2月1日死亡)。  ⒋原告w○○聲請追加陳金調繼承人丁○○等5人、地○○等5人為原告 ,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並經本院於110年4 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命丁○○、寅○○○、 戊○○、t○○○、地○○等5人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六第213至21 7頁)。  ⒌另追加原告宙○○於訴訟繫屬中110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配偶甲甲○、子z○○、y○○等人,原告w○○再於111年2月18日 具狀聲明甲甲○、z○○、y○○承受訴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字第46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460號分 割共有物判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63號民事裁定、戶 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查詢公告、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56頁、卷六第1 1至27、295至297、319、321、324-1頁),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東部分:  ⒈陳東於102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H○○、I○○、甲丙○○、 g○○、Q○○ (下稱H○○等5人,Q○○為陳東次子陳金生之長女, 陳金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等人,原告w○○聲請追加上開陳 東繼承人為原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法有據,並本院於 110年4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 六第213至217頁),命H○○等5人追加為原告。  ⒉嗣I○○於111年1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H○○、甲 丙○○、g○○,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戶籍卷 第263至266頁、本院卷九第447、449頁)。 ㈢、原告w○○聲請追加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部分:  ⒈原告w○○聲請追加其餘土地共有人R○○、S○○、b○○、甲癸○、Y○ ○、Z○○、午○○、卯○○、x○○、甲○○、G○○、v○○、天○○、亥○○ 、酉○○、戌○○、e○○、M○○、D○○、O○○、未○○、V○○、P○○等人 (下稱R○○等23人),及壬○○、N○○、L○○(下稱壬○○等3人) 為原告,除壬○○等3人同意為原告外,R○○等23人於收受本院 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此有本院110年4月27日108年度重訴 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 219至223頁、回證卷三),依法R○○等23人就本件訴訟視為 已一同起訴。  ⒉追加原告午○○於112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巳○○、辰○○等 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57、 61至65頁)。故原告w○○再聲明巳○○、辰○○等人承受訴訟, 亦應予准許。  ⒊追加原告未○○、甲○○各於109年1月17日、111年2月11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全部予申○○、p○○;系爭土地 共有人甲乙○(本件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9日、111年2月2 3日各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3/120、4/120予 丑○○、子○○等人,原告w○○復聲請追加申○○、p○○、丑○○、子 ○○為原告,並撤回對未○○、甲○○之追加,而申○○、丑○○、子 ○○、p○○同意為原告(見本院卷七第353、391頁、卷九第196 -1至196-3頁、卷十二第28頁)。 ㈣、基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60人(含本件被告),而追加原 告R○○等23人收受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起訴,加上同意追加為 原告之壬○○、N○○、L○○,合計共有人45人已過半數,而扣除 同為地上權人之應有部分後,原告w○○及追加原告應有部分 為17081/69120合計亦過半數(扣除同為地上權人之共有人 ),故原告w○○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被告黃○○、d○○辯稱原告w○○起訴本件塗銷地上權之當 事人不適格,即屬無據。 ㈤、被告d○○等2人再辯稱:共有人陳金調、陳東之繼承人未就該2 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對系爭土地無處分權,而 不得為本件原告;系爭土地業經分割判決確定,原告w○○、N ○○、L○○(下稱原告w○○等3人)分得之位置非附表一所示編 號C地上權坐落之範圍,未影響其等所有權,自不得主張塗 銷編號C地上權,故原告w○○等3人之主張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然查:  ⒈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於物權未登記前,其物權人 地位與已登記物權並無不同,如有第三人妨害其物權時,該 物權人得本於其物權,對第三人行使權利(如民法第184條 、第767條)。是以,本件上開壹一、㈠陳金調、㈡陳東之繼 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本得依其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妨害其權利圓滿 行使之地上權人行使民法767之權利,不因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不同,被告d○○等2人此部分抗辯顯非有理。  ⒉原告w○○等3人經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之位置,雖非附表 一編號C地上權範圍,然分得附表一C地上權之共有人為莊進 祥等5人(分割位置編號10)、陳謀(分割位置編號12)、R ○○(分割位上編號12),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3日 屏複法土字第35300號複丈成果圖(即地上權位上與判決分 割套繪圖、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六第3 31頁、卷五第147至161頁),而莊進祥等5人、陳謀遺贈人 即為原告N○○、L○○,及R○○均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告,原告w ○○主張塗銷地上權為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項,對其他追 加原告亦生效力;況原告w○○提出本件塗銷地上權訴訟係因 持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欲辦理分割登記,遭地政機關拒絕 ,現仍為共有狀態,無從取得分割後單屬之所有權狀一節, 業經本院函詢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其函覆略以:崙頂段 2865地號設定有8筆地上權,今共有人倘持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85年度上字第460號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87條規定,需併同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以確認 各筆地上權轉載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範圍及位置;惟查8筆地 上權僅有7筆地上權位置圖,則該無位置圖之地上權應另依 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所定程序,先測繪 地上權位置,再辦理土地分割及地上權轉載之登記。然查實 務上,於勘測無位置之地上權時,常遇他共有人或地上權人 就對地上權位置未能有共識,以致對複丈結果有所異議、地 上權無法據以轉載登記,嗣後倘未能於限期內補正,土地分 割案即遭駁回等語,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所地二字第1123 0292600號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9 第433至434頁)。是以,本件系爭土地雖於85年間即經分割 確定,惟因地上權位置圖滅失無從勘測確定位置,復因系爭 土地共有人甚多、地上權筆數高達8筆,辦理勘測顯無從達 成共識,迄今將近20年無法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自有提起 本件訴訟釐清之必要,被告d○○等2人辯稱原告w○○、N○○、L○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無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B原地上權人李清涼(原設定人為李皆得)部分:  ⒈李清涼於45年1月30日死亡,原告w○○原以其繼承人癸○○、乙○ ○、丙○○、庚○○、己○、辛○等人為被告。  ⒉惟李清涼死亡後,其地上權由弟李登賀、妹己○、辛○繼承, 惟李登賀於81年9月14日即將地上權讓與甲乙○,故李登賀之 繼承人癸○○、乙○○、丙○○、庚○○並無地上權可得繼承,而辛 ○早於起訴前即108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壬○、甲戊 ○(辛○長子羅銀漢之長子,羅銀漢於92年2月13日死亡)、 甲己○(辛○長子羅銀漢之次女,羅銀漢於92年2月13日死亡 )、甲庚○、甲辛○,原告遂先後於108 年7 月9 日、113年2 月26日具狀撤回以辛○、癸○○、乙○○、丙○○、庚○○為被告, 並追加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為被告等情, 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8年9月12日投院明家字第1080001408號書函、土地登記 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5、195、263至291、303 、319頁、卷五第93、123、127頁、卷十第241、243頁), 故地上權人李清涼之繼承人為被告己○、甲壬○、甲戊○、甲 己○、甲庚○、甲辛○等6人(下稱被告己○等6人)。  ㈡附表一編號A原地上權人h○○(原設定人為彭朝看)部分:原 告w○○原以系爭土地地上權人h○○為被告,惟h○○起訴前之106 年1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m○○、n○○、l○○、k○○、j○○、i○ ○等人,上開繼承人於106年6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地 上權登記。原告w○○遂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撤回以h○○為被 告,並追加m○○、n○○、l○○、彭如姣、j○○、i○○等人為被告 (下稱m○○等6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3至57、85至107、195 頁)。故編 號A地上權人現為被告m○○等6人。  ㈢附表一編號C原地上權人陳新春部分:陳新春於85年2月3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W○○、d○○、a○○、b○○、e○○、c○○等人,上開 繼承人於106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地上權登記, 原告w○○原以W○○、d○○、a○○、b○○、e○○、c○○等人為被告, 嗣W○○、a○○、b○○、e○○、c○○等人再將渠等之地上權以讓與 為原因移轉予黃○○,原告遂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撤回以W○ ○、a○○、b○○、e○○、c○○等人為被告,並追加黃○○為被告, 此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庭查詢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169至177、301頁、卷三第6 1頁),故編號C地上權人現為被告榮燦、黃○○(下稱被告d○ ○等2人)。原告上開追加被告,經核並無不核,自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查被告k○○、j○ ○分別為92年2月5日、00年0月00日生,於原告w○○起訴時, 渠等尚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惟於訴訟 進行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 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消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八第295頁),復經其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二 第3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參加部分: ㈠、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而參加人B○○、A○○、C ○○(下稱參加人B○○等3人)於111年8月16日提出民事參加訴 訟狀,主張被告f○○、J○○、U○○(下稱被告f○○等3人)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之地上權,其上有參加人所有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23號建物),本 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所有上開建物是否有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參加人B○○等3人對被告f○○等3人有輔助 參加訴訟之利益,為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其為輔助被 告f○○等3人而聲請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五、訴之追加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w○○原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 被告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應予終止,並應塗銷地上權 登記,若不應全部塗銷,則於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 得位置外,確認不存在,其原聲明如附表二;追加原告N○○ 、L○○亦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應終止被告之地上權,並 塗銷,原訴之聲明如附表三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 、本院卷六第229至232頁)。惟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經繼承 及讓與後之當事人有所異動,又本件訴訟進行中,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實地會勘測量,經地政機關檢送複丈成 果圖到院後,確認附表一地上權設定範圍與460號分割共有 物判決分得位置,及審理中得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欠缺全體 共有人同意而無效,應予塗銷,故追加民法第767條規定及 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訴訟標的為由 ,並為追加聲明,最終將其前揭聲明變更為附表四所示之先 位聲明㈠、備位聲明㈠、㈡、㈢(見本院卷十一第251至255頁) 。核其所為,係基於塗銷地上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 追加,並將未具體明確之原聲明為補正,二者具有社會生活 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應予准許。 六、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P○○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25920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K○○,且於113年9月25日辦畢移轉登記,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十一第295頁 ),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另本院已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4項後段規定,以書面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 通知K○○(見本院卷十一第323至325頁),附此敘明。 七、除原告w○○、追加原告甲癸○、G○○、天○○、N○○、L○○以外之 追加原告,及除被告d○○、黃○○、m○○、k○○、j○○以外之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到庭 之兩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w○○:伊為系爭土地之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460號分 割共有物判決為分割,惟因系爭土地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 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地政機關無法依上開確定判決為 分割登記。然系爭地上權於民國39年設定時,原共有人陳長 、陳金調早於34年間即受徵召前往南洋當兵,生死不明,自 無同意之可能,故該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無效,自得 訴請塗銷。縱認系爭地上權有效,惟設定迄今已逾20年,設 定目的已不存在;又現已有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分割 後,地上權更無存在必要,且設定登記時之建物現均已滅失 或不堪使用,被告即地上權人現並無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 事實,為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伊亦得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 立法理由並非不能一部終止地上權,而本件有地上權人亦為 共有人之情形,故依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分得範圍內, 地上權因混同而告消滅,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範 圍外之地上權,其設定登記目的已不存在且屬權利濫用及無 權占有;至於地上權人非共有人之情形,其地上權範圍則不 得超出現存建物坐落土地之範圍,超出部分之地上權應予終 止。再者,系爭地上權已逾70年,如仍有存續必要,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及土地經濟效益,存續期間應以5年為適 。另參加人f○○等3人所有之23號建物非原有設定地上權建築 之建物,且亦非地上權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終 止全部或一部地上權,或定相當存續期間,並為先、備位聲 明如附表四所示。 ㈡、原告N○○、L○○:依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資料,原土地共有 人陳長、陳金調之印文非渠等所為,因渠等於33年8月間遭 徵兵至南洋參戰後,早於34年間戰死,自無可能於39年間作 成設定地上權之物權行為,而地上權設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系爭地上權因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伊等為陳長繼承 人繼受取得陳長之權利,且拒絕承認此設定地上權之處分, 故系爭地上權應自始無效,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第75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倘認系爭地上權為有效,惟系爭 地上權未定期間,且已逾70年,為地上權登記之建物亦多有 滅失,爰依民法第833之1規定請求終止或定存續期間為5年 ,以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其餘部分同原告w○○之主張等 語,並為先、備位聲明如附表四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d○○等2人:土地共有人陳金調、陳東之繼承人未就該2人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對系爭土地無處分權 限,非為適格之原告,而扣除陳金調、陳東後,其餘原告之 人數及應有部分未符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陳長經死亡 宣告推定死亡之時間為44年7月1日,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C 之地上權係於39年間設定,應非無效。縱認陳長於系爭地上 權設定前即已死亡,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C之地上權迄今已 逾74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未爭執地上權效力,可見含陳 長、陳金調繼承人之共有人皆同意設定地上權或承認設定地 上權之效力。又原告w○○等3人分別於81、99年間即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卻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爭執系爭地上權之效力 ,有違誠信原則,原告w○○等3人之權利應失效,不得行使。 伊等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 號、26號(下分稱16號房屋、26號房屋;又26號房屋為d○○ 於93年10月間經法院拍賣而自訴外人黃萬來處取得)房屋, 上開建物現況良好、結構完整且供伊等居住使用,故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仍存在,自有存續之必要。另原告備位聲明係為 終止部分地上權與地上權依法應為全部終止不符,且上開房 屋屋況良好,定存續期間應以40年為當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m○○、n○○、l○○、k○○、j○○、i○○(下稱m○○等6人):伊 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房屋(下稱35號房屋),現為伊、被告l○○及甲丁○等家人居 住使用,並持續繳納房屋稅等稅捐,伊現行使用土地之方式 與最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相符,則原告主張塗銷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A之地上權無理由。又上開房屋依照屏東縣政府公布 之「屏東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 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3年,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之 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應以本判決之日起25年為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乙○:伊同意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之地上權。 ㈣、被告f○○、J○○、U○○等3人(下稱被告f○○等3人):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當初設定之意應為永久存續,故無 民法第833條之1適用。倘認有民法第833條之1適用,惟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F之位置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即原為屏東縣○○區○○○○○00號房屋,興建於伊 祖父時期,並供伊父陳同漏與參加人之父陳漏位共同居住使 用,目前由參加人B○○、A○○、C○○等3人(下稱參加人B○○等3 人)居住使用,伊未拋棄地上權權利,且上開房屋之主要構 造部分並未改變,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倘認有定存續 期間之必要,上開房屋足以遮風避雨、屋況結構良好,現仍 有人居住使用,在無重大天然災變下,尚有一段可用年數, 且仍具一定之經濟效用。原告請求酌定5年存續期間過短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系爭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不定期限,自地上權登記日起迄今已逾20年,惟若地上 權登記名義人於系爭土地仍有以建築物或改良物為目的而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 終止其地上權,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r○○、o○○:系爭土地上有其與被告s○○等人共有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36號房 屋),而被告o○○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46號房屋)現仍使用中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E○○、F○○: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不同意塗銷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B○○等3人陳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之f○○等3人地上 權,其上有伊等所有23號建物,上開建物即係整編前崙頂村 27號建物,故上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自有存續之必 要,又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房屋屋況為認定,5年期間過 短,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 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十二第30至32頁):  ㈠系爭土地前經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並於87年7月7日確 定,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如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圖及附表 所示(見本院卷九第335至363頁),惟現今因有附表一所示 地上權無法轉載的問題故仍未辦理分割登記,且各共有人未 取得分割後單獨所有之所有權狀。  ㈡系爭土地之建物與附表一所示編號A至編號G地上權坐落範圍 位置暨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配位置,屏東地政事務所111 年7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十第11頁) 。  ㈢系爭土地於113年11月14日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登記情形如土 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十一第213至236頁、第269至315頁) 。  ㈣系爭土地上於38年至42年間設有系爭地上權,地上權人、設 定時間、取得原因一覽表詳如本院卷六附表14(本院卷六第 31至37頁)所示。  ㈤被告m○○等6人現為附表一編號A之地上權人,35號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為m○○等6人,崙頂12號房屋登記所有權人h○○,該竹 造建物已滅失。  ㈥己○等6人及甲乙○為附表一編號B之地上權人,門牌號碼崙頂 路373號房屋為上開7人所有,現況為廢棄房屋,無人使用。  ㈦被告d○○、黃○○為附表一編號C之地上權人,16號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d○○、黃○○、及e○○;26號房屋納稅義務人是被 告d○○,而26號房屋未坐落在附表一編號C地上權範圍內。  ㈧國財署為附表一編號D之地上權人,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  ㈨訴外人陳明吉為附表一編號E之地上權人,被告陳秋謹為陳明 吉之繼承人。  ㈩被告f○○等3人為附表一編號F之地上權人,且在系爭土地上無 建物,2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B○○等3人,且由B○○等3人使 用。  被告E○○等2人為附表一編號G之地上權人,門牌號碼崙頂路74 9巷9號、1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其2人,且由該2人使用。  被告o○○、s○○等4人為附表一編號H之地上權人(此筆地上權 設定登記位置圖已滅失),門牌號碼崙頂路695巷46號房屋 (下稱4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o○○、門牌號碼崙頂 路695巷36號房屋(下稱36號房屋)之房屋所有人為被告s○○ 、u○○○、q○○、及訴外人O○○。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w○○等3人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為無效,及符合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應予終止或定存續期間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附表一 所示地上權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效,應予塗銷,有無 理由?㈡、承上,若為否定,原告請求終止附表一所示地上 權設定範圍之全部,有無理由?㈢、承上,若為否定,原告 請求終止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 範圍之部分,有無理由?㈣、承上,若為否定,原告請求定 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存續時間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有無 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設定為無效 。   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18年11月30日制定迄今未曾修正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地上權之設定,係屬對物設定負擔之處分行為,是若 對共有之土地設定地上權,自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 之,如共有人中1人或數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為處分 共有物,其處分應為無效,而不發生物權之效力。另按共有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土地法34條之1固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係因繼承、買賣、收歸國有等原因, 現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人取得,惟其最初設定之地上權人 各為彭朝看(編號A)、李皆得(編號B)、陳新春(編號C )、陳清彪(編號D)、陳明吉(編號E)、陳同漏(編號F )、陳調炉(編號G)、黃新發(編號H),設定時間分別為 :附表一編號A,設定日期為38年9月30日、繪製地上權位置 圖為39年5月26日、(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23頁);附 表一編號B地上權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上權位置 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27頁);附表一編 號C,設定日期為38年9月1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 (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19頁);附表一編號D,設定日 期為38年9月1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 第59頁、卷5第31頁);附表一編號E,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 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 第21頁);附表一編號F,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 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5頁、卷5第29頁); 附表一編號G,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 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63頁、卷5第25頁);附表一編號H ,設定日期為38年9月1日,編號H地上權位置圖滅失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主張附表一 所示之地上權設定應適用設定時有效之法律即民法819條, 自屬有據。換言之,上開地上權設定於38、39年間及登記時 間於42年,均應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有效。而土 地法34條之1係於64年7月24日始行增訂,此有土地法沿革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十二第40頁)故上開地上權之設定時, 自無從適用,附此說明。  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下蚶段723地號土地)於36年間總登記時 陳金調、陳長為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四第535頁),故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依民法第819條規定 ,應得陳金調及陳長之同意始為有效。然陳金調早於34年8 月15日戰死,此有陳金調戶籍謄本記載明確(本院卷六第13 頁);陳長亦因34年間遭徵兵前往菲律賓充軍而失蹤,並經 本院69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宣告其於44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 亡確定等情,此亦有本院69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確定證明 書憑卷足稽(見本院卷七第329至333頁)。又陳長雖經宣告 死亡時間為44年7月1日,惟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 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宣告,且死亡宣告判決理由亦認定陳長「失蹤逾10年」,且 所謂「失蹤」係以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 死不明之狀態為判斷(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 定要旨)。由此可知,陳長至遲於34年7月1日即已離開最後 住居所,且生死狀況不明,法院才會宣告死亡時間為44年7 月1日。另本件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判決書為公文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而被告d○○等2人 始終未提出反證證明前揭戶籍謄本、死亡宣告判決書為偽造 ,是本院認上開記載陳金調於34年8月15日死亡、陳長於34 年7月已失蹤為真實。  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地上權繪製地上權位置圖其上固蓋有「 陳金調」、「陳長」之印文(見本院卷5第19至31頁),然 其2人早於34年8月、7月間死亡及失蹤之情,業經認定如上 ,則該印文顯非其2人所為,且原告N○○、L○○因輾轉繼受陳 長之應有部分,均表示「不承認」不明人士冒蓋陳長印章設 定地上權之行為(見本院卷七第289頁),故原告w○○等3人 主張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共有人陳金調、陳長分別已死亡、失 蹤,無從為同意設定地上權之行為及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至於被告d○○等2人辯稱:陳長死亡宣告時間為44年7月1日, 晚於附表一編號C所示最初地上權設定之39年間,不影響設 定之效力云云。惟陳長早於34年7月間離開其最後住居所, 生死不明,已如上述,自無法與當時之地上權人為合意設定 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及行為,且上開死亡時間為推定,非陳長 事實上之死亡時日,被告d○○等2人辯稱39年間設定行為為有 效,自應就陳長於39年未失蹤且確實有與其為設定地上權合 意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尚不得反面推論陳長於44年7月1日 前未失蹤,然其始終未能證明,是d○○等2人此部分辯解顯有 謬誤,實無可採。另原告N○○、L○○提出之目賭陳金調、陳東 於33年8月被日軍徵調南洋作戰不幸在海上被盟機轟炸沉沒 死亡之證明人郭壽、陳象書立證明書(見原證乙2、原證乙3 本院卷7第325至327頁)因屬私文書,既經被告d○○等2人否 認其真正,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真正,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亦無庸加以調查審酌。  ⒋被告d○○等2人復辯稱:縱使編號C地上權設定於系爭土地共有 人陳長、陳金調死亡後,惟陳長、陳金調繼承人自繼承土地 應有部分時起即為承認該地上權之設定應屬有效,且其等於 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審理中仍未爭執地上權效力,應認為 其等同意;若其等未承認,依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不 得請求塗銷等語。然查:  ⑴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應繼分之繼承登記僅為繼承遺產必 需之程序,而分割土地時爭點在於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全 然未涉及地上權設定有效與否之認定,且此部分更非上開行 政程序、分割訴訟所必須之調查,尚不得執此逕認陳長、陳 金調繼承人已同意、承認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為有效。況被告 所述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可認 為繼承人同意、治癒無效、違法之法律行為,勢將造成所有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地上權不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土地所有 權人之原告死亡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該訴訟即當然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之荒謬結論,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 更遑論陳長之應有部分由原告N○○、L○○取得,其已明確表示 不同意。  ⑵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有明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 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 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 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台上3751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w○○乃 依法請求法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得否終止、或超出460號分割 共有物判決分得位置部分不存在(原起訴聲明見附表二), 於審理中追加原告N○○、L○○始知悉有疑有無效事由存在,而 追加請求本院調查原於39年至42年設定登記之地上權是否有 效,且若認為有效,則請求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 位置之地上權終止、塗銷、或定一定存續期間,又原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為無限,復為無償,對所有權人權利影響甚鉅, 而原地上權是否有效設定存在系爭土地,對原告能否圓滿使 用該土地顯有重大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於權利之正 當行使,亦無證據顯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 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而不准其等行使權利。是被 告d○○等2人前揭所辯,均屬無理,不足為採。  ㈡、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塗銷,而附表一編號B、編號E地上權 人之繼承人無庸辦理繼承登記,再予塗銷。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 為之無效,係指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發生效力。  ⒉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實際上雖為無效,已如上述,惟該 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 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部分,乃屬有據 。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己○等6等人、被告T○○就附表一編號B①、編號 E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本件既已認定附表一所示各 地上權自始無效,被告己○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B①所示地上權 、被告T○○就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本即負有塗銷登記之義 務,且上開被告等人亦無合法之地上權可為繼承登記,原告 自無請求李清涼、陳明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己○等6人、被 告T○○等人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之必要(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 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核無必要,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d○○等2人、m○○等6人、 f○○等3人(崙頂27號)、 s○○等4人、o○○及B○○等3人辯稱於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範圍有 其等坐落之房屋16號房屋、35號房屋、36號房屋、46號房屋 屋況均良好,雖非原始之竹造建物,然只是稍微整修云云, 暨參加人B○○等3人辯稱23建物與原崙頂27號為同一房屋均與 系爭地上權之設立有效與否無涉,故不再予以逐一調查、論 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如主文 第1項至第8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先位聲明命被告塗銷附表一 所示編號A至編號H地上權登記,則原告備位㈠、㈡、㈢之請求 本院為終止全部之系爭地上權、終止部分位置之系爭地上權 、暨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一: 編號 地上權人 坐 落土 地 地 上 權 登 記 內 容 A ①m○○ ②n○○ ③l○○ ④k○○ ⑤j○○ ⑥i○○ 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段2865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6年屏登字第069221號登記日期:民國106年6月7日權利範圍:3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捌厘陸毛即834.1平方公尺(計算式:86x9.69917平方公尺=834.12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B ①李清凉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42年屏登字第001295號登記日期:民國42年7月15日權利範圍:2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壹分捌厘陸毛即1804.04平方公尺(計算式:186x9.69917平方公尺=1804.04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②甲乙○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1年屏登字第033598號登記日期:民國81年9月14日權利範圍:2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壹分捌厘陸毛即1804.04平方公尺(計算式:186x9.69917平方公尺=1804.04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C ①d○○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6年屏登字第000054號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月25日權利範圍:6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柒厘參毛即708.03平方公尺(計算式:73x9.69917平方公尺=708.03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②黃○○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6年屏登字第043940號登記日期:民國106年4月17日權利範圍:6分之5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柒厘參毛即708.03平方公尺(計算式:73x9.69917平方公尺=708.03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D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5年屏登字第005742號登記日期:民國85年3月6日權利範圍:1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貳厘柒毛即261.08平方公尺(計算式:27x9.69917平方公尺=261.08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E 陳明吉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屏登字第000958號登記日期:民國40年12月5日權利範圍:1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柒厘捌毛即756.54平方公尺(計算式:78x9.69917平方公尺=756.54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F ①f○○ ②J○○ ③U○○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67年屏登字第014536號登記日期:民國67年9月11日權利範圍:3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玖厘伍毛參系即924.33平方公尺(計算式:953x0.969917平方公尺=924.33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G ①E○○ ②F○○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71年屏登字第005238號登記日期:民國71年5月14日權利範圍:2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參厘壹毛即300.67平方公尺(計算式:31x9.69917平方公尺=300.67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H ①r○○ ②u○○○ ③s○○ ④q○○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0年屏登字第027624號登記日期:民國80年10月23日權利範圍:8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伍厘即484.96平方公尺(計算式:50x9.69917平方公尺=484.96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⑤o○○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0年屏登字第035680號登記日期:民國100年3月22日權利範圍:2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伍厘即484.96平方公尺(計算式:50x9.69917平方公尺=484.96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附表二 原告w○○   先位聲明㈠ 備位聲明㈠㈠ 起訴狀 卷頁 一、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h○○、甲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r○○、u○○○、s○○、q○○、o○○、f○○、J○○、U○○、E○○、F○○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癸○○、乙○○、丙○○、庚○○、辛○、己○應就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 三、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癸○○、乙○○、丙○○、庚○○、辛○、己○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W○○、d○○、a○○、b○○、e○○、c○○應就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 五、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W○○、d○○、a○○、b○○、e○○、c○○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T○○應就如起訴狀附表4所示之地上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 七、如起訴狀附表4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T○○應將如起訴狀附表4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一、確認被告h○○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6,面積696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甲乙○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13、23,面積計696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2、31,面積計522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r○○、u○○○、s○○、q○○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附圖1所示編號25,面積計592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五、確認被告o○○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26,面積計349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六、確認被告d○○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23-1,面積計70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七、確認被告a○○、b○○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16,面積計84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八、確認被告T○○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5,面積計275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108.4.3起訴狀 起訴狀附表1至附表4 起訴狀附圖1 卷一第28至30頁 卷一第52至65頁 卷一第192頁 ■附表三 原告N○○、L○○ 先位聲明㈠ 備位聲明㈠ 備位聲明㈡ 卷頁 一、如準備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如準備狀附表1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癸○○、乙○○、丙○○、庚○○、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就如準備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準備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癸○○、乙○○、丙○○、庚○○、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連帶將如準備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一、被告甲乙○、癸○○、乙○○、丙○○、庚○○、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9日屏複法土字第2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本院卷六第51頁)建物位置所示地號2865,超過面積134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二、被告d○○、黃○○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建物位置所示地號2865(17),超過面積612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地上權位置所示地上權D,超過面積261.08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四、被告E○○、F○○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果圖建物位置所示地號2865、2865,超過面積190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一、請求定被告甲乙○、癸○○、乙○○、丙○○、庚○○、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地上權位置所示地上權B,面積1804.0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二、請求定被告d○○、黃○○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地上權位置所示地上權C,面積708.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三、請求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地上權位置所示地上權D,面積261.08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四、請求定被告E○○、F○○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地上權位置所示地上權G,面積300.6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110.5.6 準備狀 準備狀附表1至附表2 卷六第229至232頁 卷六第244至249頁 ■附表四 原告w○○、N○○、L○○ 先位聲明㈠   備位聲明㈠ 備位聲明㈡ 備位聲明㈢ 一、被告m○○等6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就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被繼承人李清凉所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1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甲乙○、被告己○等6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d○○、黃○○應將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T○○應就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6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T○○應將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被告f○○、J○○、U○○應將如附表一編號 F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九、被告E○○、F○○應將如附表一編號G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被告r○○、u○○○、s○○、q○○、o○○應將如附表一編號H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一、附表一編號A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m○○等6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就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被繼承人李清凉所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1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編號B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甲乙○、被告己○等6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附表一編號C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d○○、黃○○應將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附表一編號D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T○○應就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6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T○○應將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附表一編號F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f○○、J○○、U○○應將如附表一編號F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九、附表一編號G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E○○、F○○應將如附表一編號G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附表一編號H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r○○、u○○○、s○○、q○○、o○○應將如附表一編號H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一、被告m○○、n○○、l○○、k○○、j○○、i○○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6日屏複法土字第6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本院卷十第11頁)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A,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所示暫編地號6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二、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就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被繼承人李清凉所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1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甲乙○、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B,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所示暫編地號13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四、被告d○○、黃○○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C,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所示暫編地號22、23-1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D,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所示暫編地號2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六、被告T○○應就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之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6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T○○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E,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所示暫編地號5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八、被告f○○、J○○、U○○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F,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所示暫編地號31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九、被告E○○、F○○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地上權G,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所示暫編地號3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十、被告r○○、u○○○、s○○、q○○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暫編地號25以外部分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十一、被告o○○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暫編地號26以外部分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一、請求定被告m○○、n○○、l○○、k○○、j○○、i○○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A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二、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就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被繼承人李清凉所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1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請求定被告甲乙○、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B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四、請求定被告d○○、黃○○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C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五、請求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D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六、被告T○○應就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之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6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請求定被告T○○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E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八、請求定被告f○○、J○○、U○○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F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九、請求定被告E○○、F○○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G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十、請求定被告r○○、u○○○、s○○、q○○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十一、請求定被告o○○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113.3.4 言詞辯論期日 114.1.13言詞辯論筆錄 卷十第363至374頁 卷十二第21至25頁

2025-02-05

PTDV-108-重訴-91-20250205-4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蔡朝榮 追 加原 告 陳建智 陳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追 加原 告 郭大田(即陳金調繼承人) 盧榮欽(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盧伯堯(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盧約羽(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郭清龍(即陳金調繼承人) 陳郭美秀(即陳金調繼承人) 郭秀珠(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足美(即陳金調繼承人) 孫李榮花(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招治(即陳金調繼承人) 楊李阿幸(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添福(即陳金調繼承人) 陳金春(即陳東繼承人) 謝陳寶珠(即陳東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追 加原 告 陳盈家(即陳東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畢方金 追 加原 告 陳寶蘭(即陳東繼承人) 陳相家 陳相興 陳榮泰 蘇隆海 陳順吉 陳順來 張淑紹 鄭銀清 陳明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財 追 加原 告 劉炳松 莊錦龍 莊錦成 莊建安 莊啓彬 陳榮鑒 陳建志 陳玉滿 陳彥勳 陳泰安 陳昱憲 莊金蓮 林群盛 黃逸文 杜承肯 莊永昌(即莊和明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吉(即莊和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金 羅肅靜 羅廷峰 羅惠芬 羅肅美 羅肅綿 賴顗閎 陳榮燦 陳子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黃麗琴 楊黃麗雀 黃鶴色 黃麗美 黃正義 陳秋瑾 陳慶元 陳阿足 陳美麗 陳明村 陳明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被 告 彭敏誥 訴訟代理人 賴麗娟 陳怡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彭舒偉 彭建評 彭如妏 彭伊釩 彭玉涵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鳳琴 參 加 人 陳文主 陳文章 陳文慧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V○○、W○○、U○○、T○○、S○○、R○○應將如附表編一號A所示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癸、P○○、L○○、M○○、N○○、O○○、J○○應將如附表一編號B 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乙○、l○○應將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被告甲庚○應將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甲○、t○○、甲辛○應將如附表一編號F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被告q○○、r○○應將如附表一編號G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a○○、F○○○、b○○、Z○○、X○○應將如附表一編號H所示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V○○、W○○、U○○、T○○、S○○、R○○連帶負擔百分之 14;被告甲癸、P○○、L○○、M○○、N○○、O○○、J○○連帶負擔百分之 30、被告甲乙○、l○○連帶負擔百分之12;被告國有財產署負擔百 分之4、被告甲庚○負擔百分之12;被告甲甲○、t○○、甲辛○連帶 負擔百分之15;被告q○○、r○○連帶負百分之5;被告a○○、F○○○、 b○○、Z○○、X○○連帶負擔百分之8。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 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 ,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 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由原告H○○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1人,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提起塗銷地上 權等訴訟,而終止地上權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對權利人即全 體土地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原告H○○聲請裁定命追加其餘共 有人(除同為地上權人之共有人以外之人)為原告,經查: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金調部分:  ⒈共有人陳金調於34年8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李丁連望及 其女陳賴,而陳金調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死亡,迄今尚未合 法選定繼承人,為法秩序之安定,依現行民法繼承規定李丁 連望及陳賴均有繼承權。(參釋字第668號解釋要旨:為避 免民法繼承編實行開始前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現行民 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至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⒉李丁連望於84年9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夫李省本及其子女 辰○○、己○○○、巳○○、辛○○○、c○○。李省本則於86年12月7日 死亡,繼承人為辰○○、己○○○、巳○○、辛○○○、c○○(下稱辰○ ○等5人)。  ⒊陳賴則於62年5月26日死亡,其夫寅○○及其子女即午○○、乙○○ 、庚○○○、卯○○等人(下稱寅○○等5人)繼承(另陳賴之子郭 中正於起訴前100年2月1日死亡)。  ⒋原告H○○聲請追加陳金調繼承人辰○○等5人、寅○○等5人為原告 ,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並經本院於110年4 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命辰○○、己○○○、 巳○○、辛○○○、寅○○等5人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六第213至2 17頁)。  ⒌另追加原告乙○○於訴訟繫屬中110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配偶子○○、子癸○○、壬○○等人,原告H○○再於111年2月18 日具狀聲明子○○、癸○○、壬○○承受訴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字第46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460號 分割共有物判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查詢公告、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56頁、卷六 第11至27、295至297、319、321、324-1頁),應予准許。㈡ 、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東部分:  ⒈陳東於102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未○○、甲○○、丑○○○、 酉○○、申○○ (下稱未○○等5人,申○○為陳東次子陳金生之長 女,陳金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等人,原告H○○聲請追加上 開陳東繼承人為原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法有據,並本 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見本 院卷六第213至217頁),命未○○等5人追加為原告。  ⒉嗣甲○○於111年1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未○○、丑○ ○○、酉○○,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戶籍卷第 263至266頁、本院卷九第447、449頁)。㈢ 、原告H○○聲請追加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部分:  ⒈原告H○○聲請追加其餘土地共有人甲戊○、甲己○、黃○○、Q○○、 甲丙○、甲丁○、戊○○、d○○、I○○、亥○○、s○○、G○○、k○○、j ○○、h○○、i○○、C○○、w○○、p○○、y○○、宙○○、甲壬○、z○○等 人(下稱甲戊○等23人),及c○○、x○○、v○○(下稱c○○等3人 )為原告,除c○○等3人同意為原告外,甲戊○等23人於收受 本院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此有本院110年4月27日108年度 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六第219至223頁、回證卷三),依法甲戊○等23人就本件訴 訟視為已一同起訴。  ⒉追加原告戊○○於112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丁○○、丙○○等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57、61 至65頁)。故原告H○○再聲明丁○○、丙○○等人承受訴訟,亦 應予准許。  ⒊追加原告宙○○、亥○○各於109年1月17日、111年2月11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全部予g○○、Y○○;系爭土地共有 人J○○(本件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9日、111年2月23日各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3/120、4/120予f○○、e ○○等人,原告H○○復聲請追加g○○、Y○○、f○○、e○○為原告, 並撤回對宙○○、亥○○之追加,而g○○、f○○、e○○、Y○○同意為 原告(見本院卷七第353、391頁、卷九第196-1至196-3頁、 卷十二第28頁)。㈣ 、基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60人(含本件被告),而追加原告 甲戊○等23人收受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起訴,加上同意追加為 原告之c○○、x○○、v○○,合計共有人45人已過半數,而扣除 同為地上權人之應有部分後,原告H○○及追加原告應有部分 為17081/69120合計亦過半數(扣除同為地上權人之共有人 ),故原告H○○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被告l○○、甲乙○辯稱原告H○○起訴本件塗銷地上權之 當事人不適格,即屬無據。㈤ 、被告甲乙○等2人再辯稱:共有人陳金調、陳東之繼承人未就該 2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對系爭土地無處分權, 而不得為本件原告;系爭土地業經分割判決確定,原告H○○ 、x○○、v○○(下稱原告H○○等3人)分得之位置非附表一所示 編號C地上權坐落之範圍,未影響其等所有權,自不得主張 塗銷編號C地上權,故原告H○○等3人之主張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然查:  ⒈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於物權未登記前,其物權人地 位與已登記物權並無不同,如有第三人妨害其物權時,該物 權人得本於其物權,對第三人行使權利(如民法第184條、 第767條)。是以,本件上開壹一、㈠陳金調、㈡陳東之繼承 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本得依其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妨害其權利圓滿行 使之地上權人行使民法767之權利,不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 不同,被告甲乙○等2人此部分抗辯顯非有理。  ⒉原告H○○等3人經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之位置,雖非附表一 編號C地上權範圍,然分得附表一C地上權之共有人為莊進祥 等5人(分割位置編號10)、陳謀(分割位置編號12)、甲 戊○(分割位上編號12),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3 日屏複法土字第35300號複丈成果圖(即地上權位上與判決 分割套繪圖、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六 第331頁、卷五第147至161頁),而莊進祥等5人、陳謀遺贈 人即為原告x○○、v○○,及甲戊○均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告, 原告H○○主張塗銷地上權為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項,對 其他追加原告亦生效力;況原告H○○提出本件塗銷地上權訴 訟係因持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欲辦理分割登記,遭地政機 關拒絕,現仍為共有狀態,無從取得分割後單屬之所有權狀 一節,業經本院函詢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其函覆略以: 崙頂段2865地號設定有8筆地上權,今共有人倘持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字第460號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規定,需併同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 以確認各筆地上權轉載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範圍及位置;惟查 8筆地上權僅有7筆地上權位置圖,則該無位置圖之地上權應 另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所定程序,先 測繪地上權位置,再辦理土地分割及地上權轉載之登記。然 查實務上,於勘測無位置之地上權時,常遇他共有人或地上 權人就對地上權位置未能有共識,以致對複丈結果有所異議 、地上權無法據以轉載登記,嗣後倘未能於限期內補正,土 地分割案即遭駁回等語,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所地二字第 11230292600號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9第433至434頁)。是以,本件系爭土地雖於85年間即 經分割確定,惟因地上權位置圖滅失無從勘測確定位置,復 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地上權筆數高達8筆,辦理勘測顯 無從達成共識,迄今將近20年無法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自 有提起本件訴訟釐清之必要,被告甲乙○等2人辯稱原告H○○ 、x○○、v○○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無可採。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B原地上權人李清涼(原設定人為李皆得)部分:  ⒈李清涼於45年1月30日死亡,原告H○○原以其繼承人宇○○、天○○ 、地○○、戌○○、甲癸、E○等人為被告。  ⒉惟李清涼死亡後,其地上權由弟李登賀、妹甲癸、E○繼承,惟 李登賀於81年9月14日即將地上權讓與J○○,故李登賀之繼承 人宇○○、天○○、地○○、戌○○並無地上權可得繼承,而E○早於 起訴前即108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P○○、L○○(E○長子 羅銀漢之長子,羅銀漢於92年2月13日死亡)、M○○(E○長子 羅銀漢之次女,羅銀漢於92年2月13日死亡)、N○○、O○○, 原告遂先後於108 年7 月9 日、113年2月26日具狀撤回以E○ 、宇○○、天○○、地○○、戌○○為被告,並追加P○○、L○○、M○○ 、N○○、O○○為被告等情,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民事庭 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9月12日投院明家字第1080 001408號書函、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 65、195、263至291、303、319頁、卷五第93、123、127頁 、卷十第241、243頁), 故地上權人李清涼之繼承人為被告 甲癸、P○○、L○○、M○○、N○○、O○○等6人(下稱被告甲癸等6 人)。  ㈡附表一編號A原地上權人D○○(原設定人為彭朝看)部分:原告H ○○原以系爭土地地上權人D○○為被告,惟D○○起訴前之106 年 1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V○○、W○○、U○○、T○○、S○○、R○○等 人,上開繼承人於106年6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地上 權登記。原告H○○遂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撤回以D○○為被告 ,並追加V○○、W○○、U○○、彭如姣、S○○、R○○等人為被告( 下稱V○○等6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3至57、85至107、195 頁)。故編號A 地上權人現為被告V○○等6人。  ㈢附表一編號C原地上權人陳新春部分:陳新春於85年2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玄○○、甲乙○、B○○、黃○○、C○○、A○○等人,上 開繼承人於106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地上權登記 ,原告H○○原以玄○○、甲乙○、B○○、黃○○、C○○、A○○等人為 被告,嗣玄○○、B○○、黃○○、C○○、A○○等人再將渠等之地上 權以讓與為原因移轉予l○○,原告遂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 撤回以玄○○、B○○、黃○○、C○○、A○○等人為被告,並追加l○○ 為被告,此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 事庭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169至177、301頁 、卷三第61頁),故編號C地上權人現為被告榮燦、l○○(下 稱被告甲乙○等2人)。原告上開追加被告,經核並無不核, 自應准許。  三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查被告T○○、S○○ 分別為92年2月5日、00年0月00日生,於原告H○○起訴時,渠 等尚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惟於訴訟進 行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消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 第295頁),復經其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二第 3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 、訴訟參加部分:㈠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 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 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 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 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 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 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而參加人n○○、m○○、o○ ○(下稱參加人n○○等3人)於111年8月16日提出民事參加訴 訟狀,主張被告甲甲○、t○○、甲辛○(下稱被告甲甲○等3人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之地上權,其上有參加人所有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23號建物 ),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所有上開建物是否有占 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參加人n○○等3人對被告甲甲○等3 人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為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其 為輔助被告甲甲○等3人而聲請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五 、訴之追加部分: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㈡ 、經查,原告H○○原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 被告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應予終止,並應塗銷地上權 登記,若不應全部塗銷,則於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 得位置外,確認不存在,其原聲明如附表二;追加原告x○○ 、v○○亦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應終止被告之地上權,並 塗銷,原訴之聲明如附表三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 、本院卷六第229至232頁)。惟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經繼承 及讓與後之當事人有所異動,又本件訴訟進行中,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實地會勘測量,經地政機關檢送複丈成 果圖到院後,確認附表一地上權設定範圍與460號分割共有 物判決分得位置,及審理中得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欠缺全體 共有人同意而無效,應予塗銷,故追加民法第767條規定及 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訴訟標的為由 ,並為追加聲明,最終將其前揭聲明變更為附表四所示之先 位聲明㈠、備位聲明㈠、㈡、㈢(見本院卷十一第251至255頁) 。核其所為,係基於塗銷地上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 追加,並將未具體明確之原聲明為補正,二者具有社會生活 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應予准許。六 、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 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 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z○○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25920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u○○,且於113年9月25日辦畢移轉登記,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十一第295頁) ,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另本院已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4項後段規定,以書面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 知u○○(見本院卷十一第323至325頁),附此敘明。七 、除原告H○○、追加原告Q○○、s○○、k○○、x○○、v○○以外之追加原 告,及除被告甲乙○、l○○、V○○、T○○、S○○以外之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到庭之兩 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 、原告主張:㈠ 、原告H○○:伊為系爭土地之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460號分割 共有物判決為分割,惟因系爭土地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地政機關無法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分 割登記。然系爭地上權於民國39年設定時,原共有人陳長、 陳金調早於34年間即受徵召前往南洋當兵,生死不明,自無 同意之可能,故該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無效,自得訴 請塗銷。縱認系爭地上權有效,惟設定迄今已逾20年,設定 目的已不存在;又現已有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分割後 ,地上權更無存在必要,且設定登記時之建物現均已滅失或 不堪使用,被告即地上權人現並無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事 實,為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伊亦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 立法理由並非不能一部終止地上權,而本件有地上權人亦為 共有人之情形,故依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分得範圍內, 地上權因混同而告消滅,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範 圍外之地上權,其設定登記目的已不存在且屬權利濫用及無 權占有;至於地上權人非共有人之情形,其地上權範圍則不 得超出現存建物坐落土地之範圍,超出部分之地上權應予終 止。再者,系爭地上權已逾70年,如仍有存續必要,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及土地經濟效益,存續期間應以5年為適 。另參加人甲甲○等3人所有之23號建物非原有設定地上權建 築之建物,且亦非地上權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 終止全部或一部地上權,或定相當存續期間,並為先、備位 聲明如附表四所示。 ㈡ 、原告x○○、v○○:依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資料,原土地共有人 陳長、陳金調之印文非渠等所為,因渠等於33年8月間遭徵 兵至南洋參戰後,早於34年間戰死,自無可能於39年間作成 設定地上權之物權行為,而地上權設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系爭地上權因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伊等為陳長繼承人 繼受取得陳長之權利,且拒絕承認此設定地上權之處分,故 系爭地上權應自始無效,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第75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倘認系爭地上權為有效,惟系爭地 上權未定期間,且已逾70年,為地上權登記之建物亦多有滅 失,爰依民法第833之1規定請求終止或定存續期間為5年, 以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其餘部分同原告H○○之主張等語 ,並為先、備位聲明如附表四所示。二 、被告則以:㈠ 、被告甲乙○等2人:土地共有人陳金調、陳東之繼承人未就該2 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對系爭土地無處分 權限,非為適格之原告,而扣除陳金調、陳東後,其餘原告 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未符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陳長經死 亡宣告推定死亡之時間為44年7月1日,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C之地上權係於39年間設定,應非無效。縱認陳長於系爭地 上權設定前即已死亡,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C之地上權迄今 已逾74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未爭執地上權效力,可見含 陳長、陳金調繼承人之共有人皆同意設定地上權或承認設定 地上權之效力。又原告H○○等3人分別於81、99年間即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卻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爭執系爭地上權之效 力,有違誠信原則,原告H○○等3人之權利應失效,不得行使 。伊等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 00號、26號(下分稱16號房屋、26號房屋;又26號房屋為甲 乙○於93年10月間經法院拍賣而自訴外人黃萬來處取得)房 屋,上開建物現況良好、結構完整且供伊等居住使用,故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自有存續之必要。另原告備位聲明 係為終止部分地上權與地上權依法應為全部終止不符,且上 開房屋屋況良好,定存續期間應以40年為當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V○○、W○○、U○○、T○○、S○○、R○○(下稱V○○等6人):伊於 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 屋(下稱35號房屋),現為伊、被告U○○及K○○等家人居住使 用,並持續繳納房屋稅等稅捐,伊現行使用土地之方式與最 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相符,則原告主張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A之地上權無理由。又上開房屋依照屏東縣政府公布之「 屏東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加強 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3年,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之地上 權存續期間自應以本判決之日起25年為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 、被告J○○:伊同意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之地上權。㈣ 、被告甲甲○、t○○、甲辛○等3人(下稱被告甲甲○等3人):系爭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當初設定之意應為永久存續, 故無民法第833條之1適用。倘認有民法第833條之1適用,惟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之位置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000巷00號房屋(即原為屏東縣○○區○○○○○00號房屋,興建 於伊祖父時期,並供伊父陳同漏與參加人之父陳漏位共同居 住使用,目前由參加人n○○、m○○、o○○等3人(下稱參加人n○ ○等3人)居住使用,伊未拋棄地上權權利,且上開房屋之主 要構造部分並未改變,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倘認有定 存續期間之必要,上開房屋足以遮風避雨、屋況結構良好, 現仍有人居住使用,在無重大天然災變下,尚有一段可用年 數,且仍具一定之經濟效用。原告請求酌定5年存續期間過 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㈤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 間不定期限,自地上權登記日起迄今已逾20年,惟若地上權 登記名義人於系爭土地仍有以建築物或改良物為目的而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㈥ 、被告a○○、X○○:系爭土地上有其與被告b○○等人共有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36號房 屋),而被告X○○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46號房屋)現仍使用中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㈦ 、被告q○○、r○○: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不同意塗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三 、參加人n○○等3人陳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之甲甲○等3人地上 權,其上有伊等所有23號建物,上開建物即係整編前崙頂村 27號建物,故上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自有存續之必 要,又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房屋屋況為認定,5年期間過 短,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 、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事 項如下(見本院卷十二第30至32頁):  ㈠系爭土地前經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並於87年7月7日確定 ,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如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圖及附表所 示(見本院卷九第335至363頁),惟現今因有附表一所示地 上權無法轉載的問題故仍未辦理分割登記,且各共有人未取 得分割後單獨所有之所有權狀。  ㈡系爭土地之建物與附表一所示編號A至編號G地上權坐落範圍位 置暨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配位置,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 7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十第11頁)。   ㈢系爭土地於113年11月14日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登記情形如土地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十一第213至236頁、第269至315頁)。   ㈣系爭土地上於38年至42年間設有系爭地上權,地上權人、設定 時間、取得原因一覽表詳如本院卷六附表14(本院卷六第31 至37頁)所示。  ㈤被告V○○等6人現為附表一編號A之地上權人,35號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為V○○等6人,崙頂12號房屋登記所有權人D○○,該竹造 建物已滅失。  ㈥甲癸等6人及J○○為附表一編號B之地上權人,門牌號碼崙頂路37 3號房屋為上開7人所有,現況為廢棄房屋,無人使用。  ㈦被告甲乙○、l○○為附表一編號C之地上權人,16號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為被告甲乙○、l○○、及C○○;26號房屋納稅義務人是被 告甲乙○,而26號房屋未坐落在附表一編號C地上權範圍內。   ㈧國財署為附表一編號D之地上權人,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  ㈨訴外人陳明吉為附表一編號E之地上權人,被告陳秋謹為陳明吉 之繼承人。  ㈩被告甲甲○等3人為附表一編號F之地上權人,且在系爭土地上無 建物,2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n○○等3人,且由n○○等3人使 用。  被告q○○等2人為附表一編號G之地上權人,門牌號碼崙頂路749 巷9號、1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其2人,且由該2人使用。   被告X○○、b○○等4人為附表一編號H之地上權人(此筆地上權設 定登記位置圖已滅失),門牌號碼崙頂路695巷46號房屋( 下稱4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X○○、門牌號碼崙頂路6 95巷36號房屋(下稱36號房屋)之房屋所有人為被告b○○、F ○○○、Z○○、及訴外人y○○。  五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H○○等3人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為無效,及符合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應予終止或定存續期間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附表一所 示地上權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效,應予塗銷,有無理 由?㈡、承上,若為否定,原告請求終止附表一所示地上權 設定範圍之全部,有無理由?㈢、承上,若為否定,原告請 求終止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範 圍之部分,有無理由?㈣、承上,若為否定,原告請求定附 表一所示地上權存續時間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有無理 由?茲分敘如下:㈠ 、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設定為無效。    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18年11月30日制定迄今未曾修正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地上權之設定,係屬對物設定負擔之處分行為,是若對 共有之土地設定地上權,自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如共有人中1人或數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為處分共 有物,其處分應為無效,而不發生物權之效力。另按共有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 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土地法34條之1固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係因繼承、買賣、收歸國有等原因,現 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人取得,惟其最初設定之地上權人各 為彭朝看(編號A)、李皆得(編號B)、陳新春(編號C) 、陳清彪(編號D)、陳明吉(編號E)、陳同漏(編號F) 、陳調炉(編號G)、黃新發(編號H),設定時間分別為: 附表一編號A,設定日期為38年9月30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 為39年5月26日、(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23頁);附表 一編號B地上權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 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27頁);附表一編號C ,設定日期為38年9月1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 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19頁);附表一編號D,設定日期 為38年9月1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 59頁、卷5第31頁);附表一編號E,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 、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2 1頁);附表一編號F,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上權 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5頁、卷5第29頁);附表 一編號G,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 年7月(見本院卷5第63頁、卷5第25頁);附表一編號H,設 定日期為38年9月1日,編號H地上權位置圖滅失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 之地上權設定應適用設定時有效之法律即民法819條,自屬 有據。換言之,上開地上權設定於38、39年間及登記時間於 42年,均應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有效。而土地法 34條之1係於64年7月24日始行增訂,此有土地法沿革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十二第40頁)故上開地上權之設定時,自無 從適用,附此說明。  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下蚶段723地號土地)於36年間總登記時陳 金調、陳長為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四第535頁),故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依民法第819條規定, 應得陳金調及陳長之同意始為有效。然陳金調早於34年8月1 5日戰死,此有陳金調戶籍謄本記載明確(本院卷六第13頁 );陳長亦因34年間遭徵兵前往菲律賓充軍而失蹤,並經本 院69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宣告其於44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確定等情,此亦有本院69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 憑卷足稽(見本院卷七第329至333頁)。又陳長雖經宣告死 亡時間為44年7月1日,惟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 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宣 告,且死亡宣告判決理由亦認定陳長「失蹤逾10年」,且所 謂「失蹤」係以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為判斷(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 要旨)。由此可知,陳長至遲於34年7月1日即已離開最後住 居所,且生死狀況不明,法院才會宣告死亡時間為44年7月1 日。另本件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判決書為公文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而被告甲乙○等2人始 終未提出反證證明前揭戶籍謄本、死亡宣告判決書為偽造, 是本院認上開記載陳金調於34年8月15日死亡、陳長於34年7 月已失蹤為真實。  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地上權繪製地上權位置圖其上固蓋有「陳 金調」、「陳長」之印文(見本院卷5第19至31頁),然其2 人早於34年8月、7月間死亡及失蹤之情,業經認定如上,則 該印文顯非其2人所為,且原告x○○、v○○因輾轉繼受陳長之 應有部分,均表示「不承認」不明人士冒蓋陳長印章設定地 上權之行為(見本院卷七第289頁),故原告H○○等3人主張 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共有人陳金調、陳長分別已死亡、失蹤, 無從為同意設定地上權之行為及意思表示,應屬可採。至於 被告甲乙○等2人辯稱:陳長死亡宣告時間為44年7月1日,晚 於附表一編號C所示最初地上權設定之39年間,不影響設定 之效力云云。惟陳長早於34年7月間離開其最後住居所,生 死不明,已如上述,自無法與當時之地上權人為合意設定地 上權之意思表示及行為,且上開死亡時間為推定,非陳長事 實上之死亡時日,被告甲乙○等2人辯稱39年間設定行為為有 效,自應就陳長於39年未失蹤且確實有與其為設定地上權合 意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尚不得反面推論陳長於44年7月1日 前未失蹤,然其始終未能證明,是甲乙○等2人此部分辯解顯 有謬誤,實無可採。另原告x○○、v○○提出之目賭陳金調、陳 東於33年8月被日軍徵調南洋作戰不幸在海上被盟機轟炸沉 沒死亡之證明人郭壽、陳象書立證明書(見原證乙2、原證 乙3本院卷7第325至327頁)因屬私文書,既經被告甲乙○等2 人否認其真正,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真正,本院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亦無庸加以調查審酌。  ⒋被告甲乙○等2人復辯稱:縱使編號C地上權設定於系爭土地共有 人陳長、陳金調死亡後,惟陳長、陳金調繼承人自繼承土地 應有部分時起即為承認該地上權之設定應屬有效,且其等於 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審理中仍未爭執地上權效力,應認為 其等同意;若其等未承認,依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不 得請求塗銷等語。然查:  ⑴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應繼分之繼承登記僅為繼承遺產必需 之程序,而分割土地時爭點在於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全然 未涉及地上權設定有效與否之認定,且此部分更非上開行政 程序、分割訴訟所必須之調查,尚不得執此逕認陳長、陳金 調繼承人已同意、承認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為有效。況被告所 述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可認為 繼承人同意、治癒無效、違法之法律行為,勢將造成所有確 認抵押權不存在、地上權不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土地所有權 人之原告死亡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該訴訟即當然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之荒謬結論,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更 遑論陳長之應有部分由原告x○○、v○○取得,其已明確表示不 同意。  ⑵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有明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 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 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 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台上3751號判決、 1 11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H○○乃依 法請求法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得否終止、或超出460號分割共 有物判決分得位置部分不存在(原起訴聲明見附表二),於 審理中追加原告x○○、v○○始知悉有疑有無效事由存在,而追 加請求本院調查原於39年至42年設定登記之地上權是否有效 ,且若認為有效,則請求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位 置之地上權終止、塗銷、或定一定存續期間,又原地上權之 存續期間為無限,復為無償,對所有權人權利影響甚鉅,而 原地上權是否有效設定存在系爭土地,對原告能否圓滿使用 該土地顯有重大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於權利之正當 行使,亦無證據顯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權 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而不准其等行使權利。是被告 甲乙○等2人前揭所辯,均屬無理,不足為採。 & nbsp;㈡、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塗銷,而附表一編號B、編號E地 上權人之繼承人無庸辦理繼承登記,再予塗銷。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 之無效,係指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發生效力。  ⒉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實際上雖為無效,已如上述,惟該地 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 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部分,乃屬有據。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甲癸等6等人、被告甲庚○就附表一編號B①、編 號E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本件既已認定附表一所示 各地上權自始無效,被告甲癸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B①所示地 上權、被告甲庚○就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本即負有塗銷登 記之義務,且上開被告等人亦無合法之地上權可為繼承登記 ,原告自無請求李清涼、陳明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甲癸等 6人、被告甲庚○等人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之必要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請求 上開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核無必要,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㈢ 、末查,被告甲乙○等2人、V○○等6人、 甲甲○等3人(崙頂27號 )、b○○等4人、X○○及n○○等3人辯稱於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範 圍有其等坐落之房屋16號房屋、35號房屋、36號房屋、46號 房屋屋況均良好,雖非原始之竹造建物,然只是稍微整修云 云,暨參加人n○○等3人辯稱23建物與原崙頂27號為同一房屋 均與系爭地上權之設立有效與否無涉,故不再予以逐一調查 、論述,併予敘明。六 、綜上所述,原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如主文第 1項至第8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先位聲明命被告塗銷附表一所 示編號A至編號H地上權登記,則原告備位㈠、㈡、㈢之請求本 院為終止全部之系爭地上權、終止部分位置之系爭地上權、 暨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八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 本係照原本作成。如 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一:<                ■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2025-02-05

PTDV-108-重訴-91-2025020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0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4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順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陳順吉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 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各節,又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殺人 未遂、違反藥事法、傷害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可知素行尚非,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 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 悔意,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無意願 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審易卷第43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輕,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 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水果 刀1把,固係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兇器,核屬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惟既未扣案,且價值不高,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 ,縱未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之社會防衛功能影響不 大,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 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   被   告 陳順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吉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113年7月5 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與歸綏街口 ,因細故與林尚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 攻擊林尚緯,林尚緯見狀伸手抵擋而遭砍傷,因此受有伸小 指肌、尺側伸腕肌切割傷合併肌鍵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尚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犯行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並一同離去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約告訴人見面,且事後承諾賠償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SLDM-113-審簡-1530-20250108-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31號 原 告 林尚緯 被 告 陳順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113年度審簡字 第15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4條之 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尚緯對被告陳順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SLDM-113-審附民-1331-202501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珮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法律適用部分補充 「被告張珮菁於同一時、地毆打告訴人陳順吉多下,係侵害 同一法益、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認係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一傷害行為予 以評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 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對告訴 人加以暴力傷害,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又斟酌案發迄 今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參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學歷、經濟與家庭 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1號   被   告 張珮菁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即桃園○○○○○○○○○)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珮菁與陳順吉因故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陳順吉 居所內,持酒瓶及以不詳方式毆打陳順吉,致陳順吉左手下 臂、左側大腿內側及臉部均受有傷勢。 二、案經陳順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珮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順吉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受傷 勢照片3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KLDM-113-基簡-1185-20241212-1

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梓栩 義務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陳順吉 籍設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號 (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梓栩、陳順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梓栩與被告陳順吉係夫妻,告訴人張 皓煊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鑫主力3C通訊行」負 責人。被告楊梓栩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之某日,在Facebo ok社群網站(臉書)上不明社團以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 至2000元間之價格購得Apple牌耳機AirPods Pro 2(序號: K3RF612Y37,下稱「系爭耳機」,Apple官方定價為7490元 )1副,被告2人明知系爭耳機價格與Apple官方定價相差甚 遠,應為仿冒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 系爭耳機為仿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0日11時24分,由被告楊梓栩先以Li 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系爭耳機1副全新未登錄、只有拆 開檢查云云,表示欲以系爭耳機貼換價值1萬3000元之Iphon e12 Pro Max二手手機1支,致告訴人誤以為系爭耳機為真品 ,陷於錯誤,遂同意以系爭耳機抵價5000元,販售上開Ipho ne12 Pro Max二手手機予被告楊梓栩,後被告2人於同(10) 日17時許,前往「鑫主力3C通訊行」以8000元及系爭耳機購 得上開Iphone12 Pro Max二手手機,完成交易。嗣告訴人檢 測系爭耳機後發現有異狀,經連結Apple官方網站查詢系爭 耳機序號,Apple官網顯示已無保固,告訴人認為非全新且 已開通使用,遂告知被告2人系爭耳機為仿冒品,要求其等 退還5000元,惟遭被告2人拒絕,告訴人始悉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鑫主力3C 通訊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Apple官方網站網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8月22日高市警三二 分偵字第11273686801號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暨勘查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系爭耳機抵價5000元後, 以8000元向告訴人購得Iphone12 Pro Max二手手機,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楊梓栩並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買到 別人轉賣的系爭耳機,這種價差波動很大,我不知道是仿冒 品,我沒有要拿假的東西去騙告訴人等語;被告楊梓栩之辯 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稱系爭耳機係經其他客人告知有異, 可見已經過他人之手,則告訴人提供扣案之耳機是否即為系 爭耳機,仍有疑義,因而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耳機為仿 冒品,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僅能證明雙方交易事實,就被告是否明知系爭耳機為仿冒品 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況告訴人 稱其從事3C資訊商品買賣已超過18年,告訴人於交易時已詳 細檢查系爭耳機,尚無從發現異樣,如何苛求非屬專業人士 之被告有能力從外觀判斷系爭耳機是否為仿冒品;被告陳順 吉辯稱:我沒有要拿假的東西去騙告訴人,告訴人交易時, 有拆開用電腦檢查,並非只有測試,且告訴人是過了一週才 跟我說有問題,中間已經將系爭耳機交易給別的客人,我認 為這樣對我不公平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梓栩於112年3月10日前之某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 (臉書)上不明社團以約1000元至2000元間之價格購得系爭 耳機1副,被告楊梓栩於112年3月10日11時24分,以Line通 訊軟體向告訴人稱系爭耳機1副全新未登錄、只有拆開檢查 等語,表示欲以系爭耳機貼換價值1萬3000元之Iphone12 Pr o Max二手手機1支,告訴人以為系爭耳機為真品,遂同意以 系爭耳機抵價5000元,販售上開Iphone12 Pro Max二手手機 予楊梓栩,後被告2人於同(10)日17時許,前往「鑫主力3C 通訊行」以8000元及系爭耳機購得上開Iphone12 Pro Max二 手手機等情,為被告2人供述在案(見警卷第2-4、7-8頁;偵 卷第106頁),復有告訴人證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160 、163頁),並有「鑫主力3C通訊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9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3C資訊商品買賣已經 超過20年,開店也超過15年,被告2人將系爭耳機拿到店裡 時,因為當時在忙,且曾與被告2人交易過,我簡單看一下 外觀、查詢序號,就先收下來,當天被告2人在店內大概停 留了20分鐘,隔天我另一個客人來店裡看系爭耳機,覺得怪 怪的,我們就測試看看,發現系爭耳機沒有降造功能,外觀 精細度、LED燈亮度也和原廠不同,與系爭耳機相同型號之A irpod Pro 2的耳機我之前有收過其他客戶賣給我的二手品 ,次數大概收過10次以內,系爭耳機因為被告楊梓栩跟我說 是已拆封但全新未使用的,我簡單看了型號,就定出這個價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3-166、172-173、175、177頁) ;同案被告陳順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告訴人店裡前,我 們有先用電話聯絡過,要用耳機貼換手機,再看要補多少錢 ,到店裡時,告訴人先檢查耳機,他有看盒子序號,也有用 電腦登入查詢,確認後跟我們說沒問題,就把系爭耳機放在 展示台上,再跟我們說換手機要貼多少錢,前後大概一個多 小時,系爭耳機可以抵5000元,是告訴人定出來的價格,交 易完成當天我發現他給我的手機容量不對,跟他反應後,他 說下次再補償,過一到二周之後,他就跑來我店裡說系爭耳 機不是正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74頁)。就被告2人有 先連絡告訴人欲以系爭耳機抵價換購手機、被告2人至告訴 人店內交付系爭耳機後告訴人有檢查外觀並用電腦查詢相關 資訊、告訴人決定系爭耳機抵價金額為5000元等情,告訴人 與同案被告陳順吉證述一致,亦與被告楊梓栩與告訴人間之 LINE對話紀錄可以勾稽(見警卷第2頁),應可認為真實。  ⒉觀諸被告楊梓栩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楊梓栩傳 送系爭耳機包裝盒之照片予告訴人後,詢問「收多少,全新 未登錄,只有拆開檢查」、「不拆封,你怎麼知道正仿,裡 面有沒有問題」、「我也怕沒拆有問題,或者拿到瑕疵品, 仿貨,我不就暈…只是它沒有封膜,我就超怪」、「他跟我 說…最新的沒有封膜,連盒裝都是環保材質」、「我說是喔 ,什麼時候改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可見被告楊梓栩告 知告訴人已有將系爭耳機拆開查看,並告知當初取得系爭耳 機時盒裝並無封膜,被告楊梓栩對此亦有疑惑,並有就此詢 問等情,然倘被告楊梓栩認為系爭耳機可能係仿冒品,並欲 欺騙告訴人,何須將其當初心中疑惑告知告訴人,此舉豈非 更加引人疑竇,而與常情不符。再者,告訴人為「鑫主力3C 通訊行」負責人,被告2人交易系爭耳機時,係至告訴人店 裡當面交易,亦將系爭耳機交付具有3C產品專業之告訴人任 其檢查,且被告2人在店內停留時間亦非短暫,倘被告2人認 為系爭耳機可能為仿冒品,並欲欺騙告訴人,此舉豈非自陷 於不利,亦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楊梓栩雖於偵查時稱: (問:你當時買多少錢?)1、2千元吧,我忘記了,(問:為 何Airpods Pro 耳機你只有買1、2千元?)我忘記總金額多 少等語(見偵卷第106頁),然衡諸網路上私人間物品轉手買 賣之價格,除關乎該物品之市價外,尚牽涉其取得成本、是 否急需出售、物品之需用程度等多重因素,縱使被告楊梓栩 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系爭耳機,亦難以此逕認被告2人 對系爭耳機可能為仿冒品一事已有認知,自無從以此推論被 告2人確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審酌告訴人開店從事3C 產品交易買賣之時間甚久,就3C產品各種功能及相關特性當 應知悉甚詳,而告訴人於被告2人交付系爭耳機時亦有查看 耳機外觀,並以電腦查詢相關資訊,確認後始收受系爭耳機 ,且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我看了一下,耳機外觀像 是原廠,後來發現官網顯示保固已過期,因為外觀太像了, 一時無法判定,我就請同業過來幫忙鑑定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可認縱係對3C產品具有專業之被告,僅就系爭耳機之 外觀觀察,亦認與原廠非常相像,相比之下,不具有相關專 業之被告2人,在未使用過系爭耳機前,是否得以外觀判定 系爭耳機是否為原廠所出,進而察覺系爭耳機可能為仿冒品 ,實有疑義,自無從以此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綜合上 情,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存在, 檢察官僅以前揭證據,即遽論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容有 速斷,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 2人之認定,自無從逕以詐欺罪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2人是否涉犯詐欺罪,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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