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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鄭昱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昱韋(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鄭昱韋犯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確定,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指揮執行應沒收 聲明異議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署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執 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6萬元,自屬正當。  ㈡又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屏檢錦安113執沒1097字第 11390312140號函,通知法務部○○○○○○○於酌留聲明異議人每 月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匯 送該署辦理沒收犯罪所得乙節,有前揭公函之發文函稿在卷 可參。顯已審酌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酌留定額金 錢,依上說明,檢察官關於宣告沒收之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方 法即無不當。  ㈢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固以:聲明異議人已與被害人陳頌安、盧 怡如、陳靖芸達成調解,與實際發還無異,毋庸再執行沒收 云云。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 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僅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及仍應對聲明異議人宣告沒收等 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則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 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及追徵程序,自於法有據,並無執行指 揮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聲明異議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請求執 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已依調解條件償還被害人之數額, 而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執行而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被害 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對聲明異 議人而言並無雙重剝奪犯罪所得。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鄭昱韋(下稱抗告人)因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31 號詐欺案件,於113年2月20日與被害人陳頌安、盧怡如、陳 靖芸成立調解,約定賠償陳頌安新台幣(下同)5萬元、盧 怡如3萬2千元、陳靖芸14萬,並於113年2月26日即已給付陳 頌安1萬1千元、盧怡如1萬1千元、陳靖芸4萬元,合計6萬2 千元,業經承審法官當庭核對無訛。嗣屏東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631號判決抗告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判決理由 亦載明抗告人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即前開之6萬2千元)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認抗告人之犯罪所得6 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需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 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仍於主文諭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此部分已有違誤。  ㈡抗告人不服前開判決之量刑及沒收而提起上訴,嗣經二審法 官曉諭撤回,並稱沒收部分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即可,抗 告人因而於113年6月28日撤回上訴,案件始告確定,然抗告 人入監執行後,仍經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 辦理沒收,扣除抗告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抗告人委 由律師致電詢問地檢署,其回覆係依法院判決主文沒收,抗 告人無奈僅得聲明異議。  ㈢抗告人並非判決後才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而係於判決 前即已賠償被害人,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仍於判決主文諭知 沒收6萬元,已有未當,檢察官又疏未審酌抗告人實際賠償 情形,逕為沒收追徵,難謂其依據判決主文所為之執行指揮 即屬合法有據。況抗告人之共犯遭沒收金額均有扣除已賠償 之數額,何以僅有抗告人須遭重複沒收?對抗告人顯屬不公 。  ㈣抗告人曾再次詢問地檢署承辦人可否檢附匯款紀錄證明已賠 償被害人,由地檢署從沒收金額中扣除,經承辦人表示原確 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所得6萬元應予沒收,既未扣除已 賠償金額,代表是否沒收與有無賠償被害人無涉,顯與前開 見解有違。抗告人既無從檢具匯款紀錄請求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扣除,本案自有請求撤銷原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所為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執行指揮之必要,以維抗 告人權益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並宣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項,嗣抗告人上訴本院後復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受理本案之執行後 ,因見抗告人旋入法務部○○○○○○○○○○○○○○)執行本案徒刑, 乃於113年7月29日以屏檢錦安113執沒1907字第11390312140 號函,命令屏東監獄於抗告人未扣案6萬元沒收範圍內,將 其每月在監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 元後,餘款匯送屏東地檢署辦理沒收,並同時副知抗告人, 此有該案判決書(原審卷第9至31頁)、臺灣屏東地檢署函 可按(原審卷第3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地檢執行沒收追徵函」實乃 恪遵確定判決內容而為執行,顯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首揭意旨聲明異議,但細繹該聲明異議之內容, 乃對於業已確定之犯罪所得「數額」認定,徒憑己意再事爭 執,且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之際,本無權推翻該確定判 決關於抗告人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則抗告人所述,自 非適法之聲明異議事由。 四、綜上所述,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函既遵行原審判 決主文所諭知之沒收、追徵而為執行,即無違誤可言。抗告 人以首揭意旨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 異議,經原裁定認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不合。本件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2-23

KSHM-113-抗-475-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鄭昱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7月29日屏檢錦安113執沒1097字第1 13903121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 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 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指 就某一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 其他事項之謂,而有其自然之限度。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含沒收替代手段,以下統稱沒收)裁判之執行 ,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 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 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 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 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 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 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 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 ,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係執行國 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 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 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 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 所需之金錢。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 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 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 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 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 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昱韋(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鄭昱韋犯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確定,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指揮執行應沒收 聲明異議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署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執 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6萬元,自屬正當。  ㈡又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屏檢錦安113執沒1097字第 11390312140號函,通知法務部○○○○○○○於酌留聲明異議人每 月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匯 送該署辦理沒收犯罪所得乙節,有前揭公函之發文函稿在卷 可參。顯已審酌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酌留定額金 錢,依上說明,檢察官關於宣告沒收之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方 法即無不當。  ㈢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固以:聲明異議人已與被害人陳頌安、盧 怡如、陳靖芸達成調解,與實際發還無異,毋庸再執行沒收 云云。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 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僅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及仍應對聲明異議人宣告沒收等 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則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 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及追徵程序,自於法有據,並無執行指 揮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聲明異議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請求執 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已依調解條件償還被害人之數額, 而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執行而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被害 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對聲明異 議人而言並無雙重剝奪犯罪所得。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已宣告應對聲明異 議人執行沒收而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於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 金,已審酌聲明異議人個案具體情形,並兼顧聲明異議人在 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定額金錢,所為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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