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頌揚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頌揚 相 對 人 祥亨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歐士源 歐倖君 歐芳任 相 對 人 祥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歐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祥亨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歐士源、歐倖君、歐芳任、祥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民國(下同)113 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全 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而告 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4,696元,有收據一份在卷可    稽。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4,6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2-24

KSDV-114-司聲-95-20250224-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慧菁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王文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頌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廢 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慧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1年11月11日111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裁定(下稱第148號裁定)以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5號裁定自110年12月 28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7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148號裁定以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48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4,864元。又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 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郵政匯票、 繳款收據、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9-47、57-97頁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 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 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3

KSDV-113-消債聲免-78-20250203-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宛容 陳頌揚 被 告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10,8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4,97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510,894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 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以 被告劉美芳及黃建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5,700元、427,600元、1,594,81 0元、1,810,800元、4,527,900元及4,000,000元,約定自11 2年8月11日起至117年8月11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 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息0.5%浮動計息(目前為2.22%),並隨上開 利率變動調整。建榮公司又於113年2月19日以劉美芳及黃建 榮為連帶保證人,再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約定自113年 2月19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利率依聲請人定儲指數月指 標利率加碼年息1.63%浮動計息(目前為3.348%),並隨上 開利率變動調整,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應自逾 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嗣建榮自113年7月19日及113年8月11日 起未再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經濟 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影本、授信約 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本票影本、授信動用申請書( 兼代借款憑證)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 戶授信核准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幣放款利率等為證(見重訴卷第13-92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 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74,976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1-24

CTDV-113-重訴-175-2025012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薛敏良 陳頌揚 被 告 李孟蓁即李珈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雄小字第20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5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29 日,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56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3

CDEV-113-橋小-1176-2025010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陳頌揚 被 告 殷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3元,及其中新臺幣14,896元自民國 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4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30

KSEV-113-雄小-2513-2024123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紀宛伶 王崙伍 陳頌揚 被 告 洪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向伊申辦勞工紓困個人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7月 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存款額度 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1%按月計付,並機動調 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1.84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 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 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13年2月6日起未依 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20,233元 未付,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33元,及自11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並經原告於110年 7月5日撥付借款10萬元入被告帳戶,由被告收受,業據提出 系爭借款契約、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數位存款帳 戶開戶申請書、線上申請新臺幣/外幣數位存款帳戶開戶約 定事項、數位存款帳戶約定條款、線上簽約對保紀錄、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請求項目試算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137至143、25、105、119至121、123至135、145、27 至29、31、71頁),依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顯示,被告自   111年2月8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均按月遵期繳納分期金 及利息入帳,而有履行系爭借款契約,分期清償借款情事, 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  ㈡再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利率 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 額(還息不還本期間照應繳利息)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語(見本院卷 第23頁),可知原告就被告每次未遵期繳款之違約狀態發生 ,僅得收取最高連續9期之違約金,而被告自113年2月6日起 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如前述,是依前引約定,原告自斯時起 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得收取違約金之起迄期間係自113年2 月6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佐以被告迭經原告催告均拒不清 償,應可推認被告將來亦無清償之可能,而有就未到期之違 約金預為請求之必要(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請求起迄期間逾113年2月6日起 至同年11月5日止者,核與系爭借款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不 合,係屬無據,不得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19

KSEV-113-雄小-2147-2024111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俞昌昇 田剴崙 陳頌揚 被 告 祥亨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祥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被 告 歐倖君 歐芳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祥亨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亨公司)、祥允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允公司)、歐士源、歐倖君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祥亨公司前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以被告祥 允公司、歐士源、歐倖君、歐芳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4,000,000元、8,000,000元,約定利率 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嗣分別於108年7月 2日、109年7月10日、110年7月14日、111年7月1日、112年7 月19日再與原告簽立變更借貸契約延長到期日。詎被告並未 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36,480,000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歐芳任以:110年7月14日、112年7月19日變更借貸契約 書上關於「歐芳任」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所為,伊並未同意 延長系爭契約之到期日,則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伊自不 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祥亨公司、祥允公司、歐士源、歐倖君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經濟部(特殊傳 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書、本票、歷次變更借貸 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 詢單、連帶保證書為證,足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110年7月14日、112年7月19日變更借貸契約書 上關於「歐芳任」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所為,伊並未同意延 長系爭契約之到期日云云。然查:  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 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授信約定書倘約定:「立約人因………印鑑………或其他足以 影響貴會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 貴會,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 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會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 願負其責任……」,係約定連帶保證人於留存之印鑑有變更情 事時,負有通知貸與人之義務,於其履行前項通知義務前, 持留存印鑑章者與貸與人所為交易,連帶保證人均應負其履 行責任;依此約定,連帶保證人留存之印鑑章事實上縱有因 變更而失效情事,倘連帶保證人未履行其通知義務,仍須就 使用該印鑑章所為交易負責,則本諸論理法則,留存之印鑑 章未有變更失效之情者,連帶保證人更應就持印鑑章者所為 交易負其責任,方符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48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經查,本件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2條約定:「立約人因 ……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之情事變更時,應即以書 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 。在未經貴行同意並辦妥變更或註銷印鑑手續之前,立約人 所留存於貴行之印鑑仍繼續有效,一切因使用留存印鑑而與 貴行發生之各種交易行為,均由立約人負其責任……」,個別 商議條款第2條亦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授 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憑後列留存 印鑑式樣蓋(簽)於授信契據,即生效力」等節,有授信約 定書(重訴字卷第44至45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歐芳任就11 0年7月14日、112年7月19日變更借貸契約書(重訴字卷第19 、23、31、35頁)上關於「歐芳任」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 重訴字卷第120頁),復未於110年7月14日、112年7月19日 前書面通知原告其欲終止留存印鑑效力之意思,則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本於論理法則,留存之印鑑章既無變更失效之情 形,被告歐芳任更應就持印鑑章者所為交易負其責任,方符 當事人之真意。  ⒊被告歐芳任雖又抗辯:前揭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2條、 個別商議條款第2條等約定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而無效云云。惟查,前揭一般共通條款第2條、個別商議條 款第2條等約定,係為便於當事人調整契約內容並保障交易 安全所設,亦已賦予連帶保證人得以書面通知原告以變更或 註銷印鑑之權利,尚非顯失公平,自屬有效。至被告歐芳任 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80號判決之意見, 然該案連帶保證人於自主債務人處離職後,曾多次寄送存證 信函予主債務人表示其不再就留存印鑑之盜用負責,並曾向 主債務人要求返還印鑑等節(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部分參 照),均與本件不同(詳如後述),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⒋被告歐芳任固又抗辯:伊曾於112年7月18日向被告歐士源、 歐倖君表示「那些事情處理完之前我不會簽字耶……我不會簽 任何文件,而且你每次都這麼突然……」、「沒關係啊,反正 我就是講了,在事情處理完之前我不會簽任何文件了」等語 ,顯見伊並未授權其他人蓋用印鑑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 重訴字卷第191、193頁)為證。然查,依前揭錄音譯文所示 ,被告歐芳任僅係要求須待「事情處理完」始同意簽署文件 ,既未拒絕提供或要求其他被告返還印鑑,亦未向原告表示 其拒絕延長到期日或再就留存印鑑負責,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能否遽論112年7月19日變更借貸契約書上關於「歐芳任」 印文係未經授權而遭第三人盜用,即非無疑。況本件「111 年」7月1日變更借貸契約書約定:「同意訂定變更契約條件 如下:……延長到期日至112年6月11日」(重訴字卷第21、33 頁),被告歐芳任就該變更借貸契約書上關於「歐芳任」簽 名及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重訴字卷第120頁),則依被告 歐芳任所述,其於110年7月14日既未同意延長到期日,系爭 契約應於110年6月11日即已到期(重訴字卷第15、29頁), 然其竟於111年7月1日主動同意再將到期日延長至112年6月1 1日,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歐芳任抗辯:伊並未於110年7 月14日、112年7月19日同意延長系爭契約之到期日云云,實 難遽信。被告歐芳任固又抗辯:伊係受姐姐即被告歐倖君之 壓力,始在111年7月1日變更借貸契約書上簽章云云(重訴 字卷第248頁),惟既不能舉證被告歐倖君之「壓力」已達 詐欺或脅迫之程度,亦不能提出其於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意思 表示之證據,自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歷次變更借貸契約書既屬有效,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36,480,000元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九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01

KSDV-113-重訴-49-2024110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頌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欣哲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夏春林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6, 694元,而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為 準,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價額明顯高於原告 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69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1-01

PHDV-113-補-87-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