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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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7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鳳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246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73-2025032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鳳儀 徐梅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貳 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10,000 元,到期日114年2月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票-1966-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施東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景陽 陳淑如 陳景堃 陳景宏 陳觀龍 陳鳳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0

TPDV-114-司促-772-2025012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鳳儀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玖仟柒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9,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9,72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KSDV-114-司票-266-2025010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于淑梅 被 上訴人 鄧小珍 訴訟代理人 洪妤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即不在此限,且此於簡易   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   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00元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元),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 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即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 程序之合意(參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4項規定),經原 審簡易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下述變更、追加:   ㈠上訴人以民國110年6月至12月間系爭房屋(詳下述)樓梯間電燈損壞,被上訴人未修繕,導致其差點摔跤為由,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即原審判決原告主張事實㈢),變更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元。   ㈡上訴人以系爭房屋B3室承租人徐錫宏(下稱徐錫宏)於110 年至112年間霸佔系爭房屋樓梯間晾個人衣物不收,致上 訴人及其他承租人無法晾衣服,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90,000元部分(即原審判決原告主張事實㈣),變 更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㈢上訴人以系爭房屋B9室承租人陳鳳儀(下稱陳鳳儀)霸佔 公共曬衣間4個月,被上訴人縱容,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15,000元(即原審判決原告主張事實㈤),變更為陳鳳 儀霸佔公共曬衣間2個月,被上訴人縱容之,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㈣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起至112年8月止詐 欺電費6年,自填偽造臺電電費收據6年(即原審判決原告 主張事實㈨),請求詐欺電費6年的精神慰撫金55,000元( 見原審卷第155頁),上訴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年來詐欺 的電費80,000元。   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變更、追加,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為其他追加 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6年6月25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地下室(簡稱系爭房屋)B5室 (下稱B5室),因陸續發生下列侵害伊權利之情事,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下列賠償,共計511,900元:  ㈠B5室漏水嚴重,被上訴人故意不僱工修繕,影響伊租屋權利,請求精神慰撫金127,500元、修繕費用48,000元。  ㈡B5室的浴室水龍頭於110年8月發生故障,被上訴人不修繕, 伊自行僱工修繕而支出8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元。  ㈢系爭房屋之樓梯間電燈於110年6月至12月間損壞,被上訴人 不修繕,導致伊差點摔跤,請求精神慰撫金600元。  ㈣徐錫宏於110年至112年間霸佔系爭房屋內洗衣機右邊的公共 樓梯晾個人衣物不收,霸佔大門旁的磁磚欄杆上的架子掛衣 ,致伊及其他承租人無法晾衣服,被上訴人知情卻不聞不問 ,誆稱徐錫宏衣物未乾,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元(每月25 00元×兩個地方×3年×12)。  ㈤陳鳳儀霸佔公共曬衣間2個月,被上訴人縱容陳鳳儀為之,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㈥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112年6月25日脅迫、強逼伊簽訂租 賃契約,硬要求伊每個月要交水費250元,且恐嚇伊說要租 就租,不租就搬,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㈦陳鳳儀將廢棄物放在公共樓梯旁,滋生蟑螂髒亂長達2年,被 上訴人縱容陳鳳儀為之,伊有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檢舉,主 管有來現場查看,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2500元×24個 月)。  ㈧伊於106年6月25日搬進B5室,7月要交電費,伊交了將近2千 元,有跟房東反映很貴,伊要求把台電的收據貼在公佈欄上 ,但被上訴人6年來都不貼台電電費收據於公佈欄上,其自 填偽造、設計台電電費收據報表,其填的公共度數、室內度 數都和台電電價相差1萬元,請求6年來詐欺的電費80,000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打電話給伊告知B5室有漏水,但 伊過去要看的時候,上訴人不給伊進去,後伊站在門口,叫 上訴人指給伊看,看到報紙濕濕的,後來伊請上訴人到樓上 看,伊有去買一大桶防水(漆)刷一刷,伊有幫上訴人處理 ,全部都刷。伊沒有聽到上訴人說水龍頭故障的事情,她沒 給伊知道,伊為什麼要付錢,且時間很久了,沒有收據,伊 當時給她都是新的東西,上訴人也住了六年了。上訴人說樓 梯間電燈壞掉,伊有請水電來修理。伊有在樓梯拉線讓租客 曬衣服,徐錫宏曬衣服的地方並沒有影響上訴人走路。沒有 上訴人所稱陳鳳儀霸佔公共曬衣間2個月的事。以前都是伊 幫租客繳水費1,000至2,500多元,伊是跟他們說租約到期了 ,後面的水費要讓她們每個月繳250元,但上訴人不同意, 伊也沒跟她收。因為那邊樓梯很寬,陳鳳儀曾打電話給伊, 說要將寶特瓶放在樓梯底下,(今天)晚上就拿去丟,伊說 好,上訴人就去跟陳鳳儀吵架,伊原先不知道他們吵架,上 訴人告到臺北市政府那裏,他們吵架為什麼要告伊,且陳鳳 儀放那邊也沒影響到上訴人。上訴人的房間是獨立的電表, 公共區域有另外一個獨立的電表,每個房間都是使用電的熱 水器,所以電費會比較高,伊是將每個房客的電費算好後才 去向房客收電費,並沒有詐欺上訴人電費。是上訴人有拖欠 租金,伊向上訴人催收租金,上訴人罵伊「你眼睛瞎囉,你 去死」,伊沒有說什麼,就說「那你不要住了」,且租約已 到期,伊已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她搬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1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 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 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 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 所明文定,係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自應就各請求權 基礎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違 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及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述8項 賠償,顯屬無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 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則分別為民法第195條第1至3 項所明文規定,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為請求, 惟本件並無該法條第2、3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依此2項規 定請求部分,亦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雖以B5室漏水嚴重,浴室水龍頭於110年8月發生故障 ,系爭房屋之樓梯間電燈於110年6月至12月間損壞,被上訴 人故意不僱工修繕,影響其租屋權利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127,500元、修繕費用48,000元、800元、精神 慰撫金600元(即上訴人主張之㈠㈡㈢)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 認之,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復無法證明確有漏水嚴重、浴室水 龍頭故障之情事,且兩造於上訴人主張之期間既存有租賃契 約關係,縱有上述之情形,亦僅屬被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實難認為有據。況查上訴人已自承其未實際修繕B5房間漏水 (見本院卷第254頁),其請求修繕費用48,000元,顯屬無 據;又縱B5室有漏水、系爭房屋之樓梯間電燈有損壞而未修 之情形,致上訴人居住不便、感覺不舒服甚或差點摔跤,然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受有何損害,亦未證明其 受有何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事, 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則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均難認為有據。從而,堪認上訴人 此3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以徐錫宏霸佔公共樓梯晾個人衣物不收、霸佔欄杆 架子掛衣,致其及其他承租人無法晾衣服,被上訴人知情卻 不聞不問,誆稱徐錫宏衣物未乾,及被上訴人縱容陳鳳儀霸 佔公共曬衣間2個月,將廢棄物放在公共樓梯旁,滋生蟑螂 髒亂長達2年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5,000元、60,000元(即上訴人主張之㈣㈤㈦)云云,惟被上 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而查,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縱認徐錫宏、陳鳳儀有上揭情形,亦 屬其2人之個人行為,要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主張陳 鳳儀將廢棄物放在公共樓梯旁,滋生蟑螂髒亂,被上訴人未 予處理等情縱然屬實,亦僅屬被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之問題,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 權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 有受損害(侵害)之情事,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亦難認為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脅迫、強逼其簽訂租賃契 約,要求其每個月要交水費250元,且恐嚇伊說要租就租, 不租就搬等情,固提出經兩造簽名蓋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54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有何脅 迫、強逼之行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其指 述之脅迫、強逼簽訂租賃契約之行為,且出租人要求承租人 簽訂書面契約乃其權利,縱被上訴人並未事先詢問過其意願 而要求簽訂書面房屋租賃契約書,亦難認係不法侵權行為, 更非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更難認因而侵害上訴 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顯 屬無據。  ㈤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這6年來都不貼台電電費收據於公 佈欄上,被上訴人自填偽造、設計台電電費收據報表,6年 來詐欺其電費80,0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之,並辯稱 :私錶是指每個房間各自使用的電錶,客廳還有另外一個錶 ,這個錶的電也提供給其他公共空間的用電,也提供熱水器 、熱開飲機、洗衣機使用電力,出租的地下室總共向台電公 司申請一個電錶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而查上訴人於 原審即已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電費分擔表、台灣電力公司11 2年01月繳費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77、187、188頁),並於 112年12月15日上訴狀檢附台灣電力公司112年9月、11月繳 費通知書、電費分擔表(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則其稱被 上訴人不貼台電電費收據於公佈欄上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 疑!又上訴人亦自承「(問:地下室總共有幾個電錶,你是 否清楚?)有九個電錶,其中八個是每個房間的,另一個是 公共空間的電錶或台電全部的總錶…公共設施只有一台洗衣 機,一台飲水機,還有一個儲備熱水的電能熱水器( 插電) ,還有一支24小時照明電燈跟一個公共樓梯的感應式電燈」 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則被上訴人為向系爭房屋租客 收取電費而製作電費分擔表,有將電費分擔表及繳費通知書 張貼於公佈欄,應屬可信。再被上訴人已提出其製作107年1 月至112年7月各期電費之電費分擔表(見本院卷第153至219 頁),經核對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 營業處函詢所得之系爭房屋自106年5月至112年11月之用電 資料(該營業處113年4月25日北南字第1131500833號函見本 院卷第403頁、用電資料表則見第405頁),被上訴人製作之 電費分擔表上「實付金額」合計之金額與用電資料表之金額 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每期向系爭房屋租客收取之電費總金額 並無高出台電公司繳費通知單之電費金額,並無上訴人所稱 「公共度數、室內度數都和台電電價相差1萬元」之情形,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 電費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電費之情形 ,亦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000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1,9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人前開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1

TPDV-112-簡上-612-20241211-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于淑梅 被 上訴人 鄧小珍 訴訟代理人 洪妤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 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在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當事人所變更、追 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如為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並具備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定之要件者,固無不可;反之,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 ,為避免侵害高等法院管轄之職權,則嚴格限制不得為之, 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 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79年10月9 日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第三項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主張:㈠伊在B5房間(即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 屋地下室B5室)住了6年都沒有違反租約,被上訴人為何要 說是因為可憐伊才要將房間租給伊,房東也常跟伊說「你搬 啊,你什麼時候搬啊?我可以不租給你」,被上訴人恐嚇伊 要搬走,意思霸凌,伊跟她說要台電收據她就恐嚇伊搬走, 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㈡「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於上次開庭對我的不實指控請求精神慰撫 金1萬元」,並變更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31,900元」(見本院卷第253、254頁113年1月29日準備 程序筆錄)。㈢「陳鳳儀一天到晚大吼大叫,長達1~2年時間 ,房東不聞不問、不理不睬,她們二人不法侵害我之身體、 健康、隱私人格法益。所以我追加精神慰撫金。…房東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8位房客財產/名譽/自由/信用,不法侵害法益 而情節重大。我請求法庭回復我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追加精 神慰撫金。…房東第30法庭汙衊,房東故意過失和不實指控… (再)追加精神慰撫金30萬元」(見本院卷第381至393頁, 113年4月11日陳報狀)。㈣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訴聲 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1,900元」,並主張「 追加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他傷害我的名譽跟B2的房客說我 不交租金不搬出去,見縫插針。被上訴人和陳鳳儀及徐錫宏 稱我動他的衣服,妨害我的名譽」(見本院卷第509至510頁 )。因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 第427頁),且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不同 ,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定之要件,上訴人追加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亦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行簡易訴訟 程序之標準,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認上訴人所為上開 訴之追加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1

TPDV-112-簡上-612-20241211-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 訴 人 龔介平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志俊 辛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高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克里斯卡夫(Christopher Joseph Cahill)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廖士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16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龔介平給付;㈡駁回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先位請求上訴人龔介平、被上訴人朱志俊、辛玉芬連帶給 付美金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三點二七二元本息,及備位請 求被上訴人朱志俊、辛玉芬就上開㈠之給付與上訴人龔介平連帶 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主張:對 造上訴人龔介平原為伊運籌管理部經理,負責處理貨物航空運 輸業務,與伊間有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其竟違反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未忠實執行職務,與被上訴人朱志俊、辛玉芬共 謀,於民國97年8月間以訴外人福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達公司)、被上訴人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豪 公司)名義,向伊佯稱將在大陸地區上海浦東「機場大道180 號第105號倉庫」(下稱105倉庫)內設置專盤專區(下稱系爭 專區),集中保管伊在上海出口之貨物,並提供監管保安及「 打專盤」服務,令伊信以為真,按出口貨物每公斤美金0.1元 計算給付系爭專區服務費。朱志俊、辛玉芬並自97年10月間起 至101年11月止,提供訴外人泰昌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昌公司)之發票,交由龔介平核可撥款,共向伊詐得美金 616萬9966.36元(下稱系爭美金款項)折合新臺幣(下未標明 幣別者同)1億8201萬4008元(下稱系爭新臺幣款項)。龔介 平、朱志俊、辛玉芬(下稱龔介平等3人)就伊所受損害,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朱志俊於上開期間為福達公 司與天豪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福達公司嗣經天豪公司購併, 天豪公司就朱志俊因執行職務致伊所受之損害,應與朱志俊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專區未依約提供服務,致伊受有上開損 害,伊對龔介平、天豪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28條、第227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擇一先位求為命:㈠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美金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系爭 美金款項本息),㈡天豪公司、朱志俊連帶給付系爭美金款項 本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責任;備位求為命:㈠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新 臺幣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 合稱系爭新臺幣款項本息),㈡天豪公司、朱志俊連帶給付系 爭新臺幣款項本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時,其 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論述)。 龔介平等3人則以:華碩公司為防止出口貨物遭竊或毀損,及降 低保費支出,指示及授權龔介平與泰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志俊 洽談設立系爭專區事宜,辛玉芬僅為泰昌公司登記負責人,未 參與其事。華碩公司曾派員至現場調查,經雙方磋商服務費金 額後,始與泰昌公司成立契約(關於系爭專區之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泰昌公司在其向訴外人上海東方福達運輸服務 有限公司承租之105倉庫內設置系爭專區,提供出口貨物監控 保安及托盤等服務,未約定提供「打專盤」服務。泰昌公司已 依約設置系爭專區履行約定之服務,華碩公司貨損出險率亦因 此降低。華碩公司透過其新加坡子公司(下稱新加坡子公司) 就系爭專區支付泰昌公司服務費長達4年,期間均經龔介平之 主管核准,伊等並無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龔介平亦未構成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語。天豪公司則以:伊或福達公司與 華碩公司間均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朱志俊於系爭專區從事之 行為,並非執行伊或福達公司之職務。伊係向訴外人大安航空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收購福達公司部分資產,未承受福達公司之 債務。況系爭美金款項係由新加坡子公司支付,華碩公司並非 直接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龔介平自9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於華碩公司擔任 運籌管理部經理職務,承辦系爭專區業務。朱志俊自97年9 月底擔任天豪公司董事、自99年5月25日起擔任該公司總經 理;辛玉芬自92年12月起至97年11月7日擔任泰昌公司董事 長(泰昌公司於97年11月7日變更董事長為訴外人邱志雄) ,但實際負責人為朱志俊。福達公司於83年2月5日設立,朱 志俊為福達公司之董事。朱志俊於97年6月11日發送電子郵 件(下稱電郵)予龔介平及訴外人即華碩公司員工楊志絜, 表示就系爭專區擬收每公斤美金0.08元之服務費,楊志絜於 97年8月25日發送電郵予朱志俊、龔介平,表示龔介平同意 自97年8月1日起就系爭專區支付每公斤美金0.1元之費用; 朱志俊於98年4月9日寄送倉庫使用合同草約(即原證18,此 未經雙方用印簽署,下稱系爭草約)予楊志絜,系爭草約記 載之立協議書人為泰昌公司。新加坡子公司自97年10月起至 101年11月止,就系爭專區支付之系爭美金款項均係匯至泰 昌公司銀行帳戶,系爭專區形式上自97年8月至101年11月間 運作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系爭契約之成立時間 ,最遲不晚於97年8月間,而天豪公司係於97年9月22日始設 立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可考,難認天豪公 司於97年8月間即與華碩公司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依華碩公 司所提發票之記載及天豪公司員工陳鳳儀之證詞,不足認定 天豪公司與華碩公司間有系爭契約存在。雖朱志俊曾以福達 公司之電郵IP表示系爭專區擬收每公斤美金0.08元之服務費 ,並告知華碩公司有關福達公司加入OHL全球網路及更名為 天豪公司之情事,有相關電郵為證。惟朱志俊原即擔任福達 公司董事,自97年9月起另擔任天豪公司董事,二公司事務 所設於同址,朱志俊基於職務之便,利用福達公司電郵IP處 理系爭專區聯絡事宜,與社會常情無違,上開電郵內容未提 及系爭專區事宜,僅係一般性商業往來通知,難據此認朱志 俊以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名義與華碩公司成立系爭契約。此 外,華碩公司未證明天豪公司有與福達公司合併、承擔福達 公司債務或契約之事實,且天豪公司成立後,福達公司仍繼 續存在至103年間始申請解散登記,堪認天豪公司非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華碩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 天豪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華碩公司之貨物運輸保險原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於97年4月15日保險期間屆滿後 ,改由法國安盛集團AXA保險公司(下稱AXA保險公司)承保 至98年9月30日止,嗣復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有保單資料 可證。其中由AXA保險公司承保,與華碩公司之倉儲管理發 生竊盜、貨損等情,影響保險公司承保意願有關,有AON( 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有限公司(下稱AON保經公司)於97 年12月製作之「損害防阻計劃」簡報資料(下稱AON簡報) 可稽。綜合證人莊秉豐(時任AON保經公司人員)、陳美吟 (第一產險公司人員)、蔡思怡之證述,及AXA保險公司於9 7年5月20日前指派AMOS ANG前往105倉庫進行訪察之公證報 告、AMOS ANG於98年2月間再次考察系爭專區之相關電郵, 華碩公司係因貨損出險率過高,而不願接受第一產險公司續 保所提報價,參考AON簡報之解決方案後,決定設立系爭專 區。佐以系爭專區形式上運作時間(自97年8月至101年11月 間)及新加坡子公司支付系爭美金款項期間(自97年10月至 101年11月間),均經華碩公司高階主管核准撥款,非龔介 平自行主導,足認系爭專區係華碩公司為減少損失及降低保 費之目的,指示並授權龔介平所設立。系爭契約(雙方未簽 立書面契約)主要依據系爭草約及相關電郵履行,觀諸系爭 草約前言、第2條及第5條等記載多次提及打盤相關內容,朱 志俊提出之簡報亦提及在集中保管之專區「打盤櫃」,佐以 楊志絜於97年8月4日寄發電郵予龔介平,告知系爭專區於97 年8月開始,但上海海關不允許在自己倉庫「打盤櫃」,參 互以察,足認系爭契約之承攬人須履行包括「貨物打盤」在 內之義務,即除將貨物集中保管在系爭專區外,尚包括在系 爭專區進行「打專盤」服務,方符該契約之經濟目的,否則 無需刻意提高服務費(由原報價每公斤美金0.08元提高至美 金0.1元),並在系爭草約註明服務費包括「貨物打盤之工 程服務機具費用」字樣。所謂打盤(打專盤)係指將貨物交 給航空公司,或把貨集中時用航空公司提供之鐵盤裝載,而 非僅用托盤(棧板),業經證人謝百城(華康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客服部副理)證述在卷。依105倉庫內之相關照片 、貨物入庫清單、出庫交接單、貨物檢查表、貨物交接單、 相關電郵等件,及謝百城、莊秉豐之證詞,可知系爭專區確 有實際運作,運作方式係將貨物原由工廠運送至貨物承攬運 送人自有一般公共倉後,再送至航空公司指定貨運站之流程 ,改為先送至系爭專區,再由貨物承攬運送人自系爭專區取 貨送至航空公司指定之貨運站,華碩公司之貨物集中放置在 該專區之棧板上,未提供「打專盤」服務。龔介平等3人雖 辯稱朱志俊於97年6月11日之原報價每公斤美金0.08元,與 楊志絜於97年8月25日回覆龔介平同意提高費用為每公斤美 金0.1元,歷經多次議價,惟未就雙方議價過程,討論何種 項目及價格之增減具體情形,舉證以明。系爭草約第5條已 將服務費包括「貨物打盤之工程服務機具費用」,衡情無將 「打盤人力費用」另予切割計價之理。對比龔介平、楊志絜 、朱志俊間電郵往來,朱志俊原報價較低(每公斤美金0.08 元),龔介平卻提高美金0.02元(成為每公斤美金0.1元) ,應係雙方協商達成系爭專區除貨物集中保管外,尚包括提 供「打專盤」服務後之結果。   ㈢華碩公司對龔介平等3人提出詐欺等告訴刑案,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駁回 華碩公司之再議,華碩公司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亦經該院裁定駁回確定。自系爭專區設立後,華碩公 司貨物集中保管,期間並經承保之AXA保險公司至現場進行 公證查訪,運作長達4年,華碩公司透過新加坡子公司就系 爭專區支付泰昌公司系爭美金款項,縱系爭專區未依約提供 「打專盤」服務,要僅係龔介平、泰昌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問題,難謂龔介平等3人有共謀詐欺虛偽設立系爭專 區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華碩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龔介平等3人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㈣朱志俊為泰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理泰昌公司與華碩公司 成立系爭契約,並非執行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之職務,不能 因系爭美金款項匯入泰昌公司帳戶後,訴外人即天豪公司員 工陳佩芬提領系爭美金款項之情事,即謂朱志俊係執行天豪 公司職務而侵害華碩公司之權益。故華碩公司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志俊與天豪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無可採。  ㈤華碩公司指示及授權龔介平設立系爭專區,嗣因受北京奧運 影響,無法在105倉庫打盤,系爭契約就此部分未予履行之 情,為龔介平知悉,竟消極任由泰昌公司就系爭專區為集中 保管貨物之一部履行,仍令華碩公司透過新加坡子公司支付 系爭美金款項,龔介平顯未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有不完全之勞務給付情事。新加坡子公司為華碩公司百分 之百持股之關係企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新加坡子公司支付 之系爭美金款項,損益可完全歸屬於華碩公司,就系爭專區 受理服務之貨物總計6169萬9663點6公斤,龔介平因上開未 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華碩公司所受損害應係針對「 打專盤」提高之服務費美金0.02元,其所受損害計為美金12 3萬3993點272元,折合新臺幣為3640萬2802元。此部分損害 ,非龔介平直接受領之給付,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命其以 美金之外國通用貨幣給付必要,華碩公司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華碩公司備位請求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核屬 有據。從而,華碩公司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 之訴及備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就華碩公司備位請 求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部分所為華碩公司敗訴之判 決,改判命龔介平如數給付,另就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逾上 開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華碩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 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㊀命龔介平給付,㊁駁回華碩公司先位請求 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本息,及備位 請求朱志俊、辛玉芬就上開龔介平之給付與龔介平連帶給付 之上訴)部分:  ⑴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 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且該關連共 同行為,不以故意為限,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查龔介平自9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 日止,擔任華碩公司運籌管理部經理,承辦系爭專區業務 ;辛玉芬自92年12月起至97年11月7日擔任泰昌公司董事 長,實際負責人為朱志俊;系爭契約係朱志俊代理泰昌公 司與華碩公司所成立,約定承攬人應履行之義務除將貨物 集中保管在系爭專區外,尚包括在系爭專區進行「打專盤 」服務,因該「打專盤」服務,龔介平與朱志俊協商後提 高每公斤服務費美金0.02元;系爭專區因受北京奧運影響 ,無法在105倉庫打盤,難依約履行「打專盤」部分,為 龔介平所知悉,消極任由泰昌公司就系爭專區僅為集中保 管貨物之一部履行,仍令華碩公司透過新加坡子公司支付 系爭美金款項,致其受有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折合新 臺幣為3640萬2802元之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 決第5頁、第14頁、第19頁)。果爾,龔介平擔任華碩公 司經理,承辦系爭專區業務;辛玉芬擔任泰昌公司董事長 ,朱志俊為實際負責人,關於泰昌公司就系爭專區僅為集 中保管貨物之一部履行,無法在105倉庫為「打專盤」服 務,致令受有上開損害之情,龔介平等3人是否有故意, 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該3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是否共同為造成上開損害之原因,該行為與損 害結果之發生,彼此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攸關華碩公司 得否請求龔介平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重要之攻擊 方法,而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逕以華碩公司對龔介平 等3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聲請交付審 判後亦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遽認龔介平等3人不負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尚嫌速斷。   ⑵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 法第26條前段所明定。不同之公司法人其法人格各別,權 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各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各該公司所 有,縱為子公司之財產未必當然屬母公司所有。原審既認 定系爭美金款項係新加坡子公司支付(見原判決第20頁) ,則該公司支付系爭美金款項之原因為何?其支付之系爭 美金款項,損益為何歸屬於華碩公司,而得認泰昌公司未 在105倉庫為「打專盤」所致之損害,屬華碩公司之損害 ?華碩公司是否實際受有損害,自有釐清之必要。  ⑶上開各項,原審未予詳加調查審認,逕就華碩公司先位請 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本息(即 提高每公斤服務費美金0.02元)部分,為不利華碩公司之 判決,即有可議。華碩公司就此部分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 既尚待原審釐清,則原審就華碩公司備位請求龔介平等3 人連帶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即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 折算為新臺幣)部分,所為不利華碩公司(即駁回華碩公 司請求朱志俊、辛玉芬就龔介平應為之給付與龔介平連帶 給付之上訴)及不利龔介平(即命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 元本息)之判決部分,自無可維持,均應併予廢棄發回。 華碩公司、龔介平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各自指摘原判決關 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華碩公司㊀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 定請求天豪公司先、備位之給付;㊁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志俊與天豪公司先、備位之連帶給 付;㊂依共同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先位請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逾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 本息,備位請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逾3640萬2802元本息 )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⑴天豪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華碩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544條規定請求天豪公司負賠償責任;⑵朱志俊係代理泰昌 公司與華碩公司成立系爭契約,非執行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 之職務,華碩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朱志俊與天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⑶系爭專區 設立後已運作4年,華碩公司就系爭專區透過新加坡子公司 支付之系爭美金款項,僅其中未提供打盤服務,卻仍每公斤 提高美金0.02元服務費,總計提高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 折合新臺幣為3640萬2802元為所受損害;因以上揭理由,就 此部分為不利華碩公司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華碩公 司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華碩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龔介平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1467-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 1、4535、5712、6486、8141、8181、11289、14249、14277、15 68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937、37466號)、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3009、22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豐犯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義豐、傅雍誠(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黃士綸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王義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1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572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王 義豐擔任車手、取簿手、收水等工作。嗣王義豐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王義豐與傅雍誠、黃士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黃若泰、黃若軒、陳鳳儀(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寄送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資 料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便利商店,再由王義豐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取貨時間領取內含前開帳戶資料之包裹 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⒉王義豐與傅雍誠、黃士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吳珮岑、陳有慈、吳宗頷、邱楷茹、王奕文、張 鳳雪、羅少均、盧仲威、張絲絨、陳凱琳、陳采緁、李詠右 、戴健浩、賴怡君、林佳郁、周佳瑩、林謙、吳曉薇、劉文 馨、劉裕璽、陳千禾、劉漱珊、張蓉真、林常悅、林書楷、 賴恩亞、徐啟文、吳宗明、林杏珍、李樹軍、袁唯綾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 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上開 款項旋遭王義豐、傅雍誠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轉交予 集團上手(提領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①黃若泰、黃若軒、吳宗頷、邱楷茹、王奕文、張鳳雪、 羅少均、盧仲威、張絲絨、陳凱琳、陳采緁、李詠右、戴健 浩、賴怡君、林佳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②周 佳瑩、林謙、吳曉薇、劉文馨、劉裕璽、陳千禾、劉漱珊、 張蓉真、吳宗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③陳鳳儀 、吳珮岑、陳有慈、林常悅、林書楷、賴恩亞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④林杏珍、吳宗頷、李樹軍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⑤賴恩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⑥徐啟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王義豐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 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 3號詐欺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29至31所示犯行部分,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 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113年 度偵字第3746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 2530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  ㈠被告王義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傅雍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女友陳 怡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周佑 昇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證人之證述。  ㈢領取包裹資訊及配送資訊、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 、告訴人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若泰申設之連 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 覽表(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張雅柔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傅雍誠指認黃士綸、王義豐;王 義豐指認傅雍誠、黃士綸、周佑昇)、112年10月4日便利商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112年10月分局轄內遭車手提領紀錄表、王瓏蓁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曾 元圓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曾元圓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10月3日便利商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TM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蔡東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領車手外 觀照片、告訴人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羅淑貞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帳戶明細 、陳韋安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葉卓逸申設之兆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蔡 惠如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楊相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10月11日便利商店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0號)、告訴人陳鳳儀所提7-11貨態查詢系統 資料、112年10月7日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案被告傅雍誠遭逮捕時之外觀照片、 李佶勳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為洗 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 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 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 犯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業經公訴檢察官陳明為誤載,並更正刪除此部分之記載【見 金訴1263卷第303頁】);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3009、22937號),因與檢察 官起訴部分(附表二編號3、8、24至26)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對同 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 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罪數:   被告所犯3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害 黃若泰、黃若軒,致其等分別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侵 害不同法益,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此部分僅成立裁判上 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⒎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犯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 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 事由。  ⑵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4罪),惟被告並未自動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收簿手、收水人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提 領、轉交贓款,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 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另被告就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31洗錢犯行部分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未婚、 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1263卷第34 4至3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洗錢罪(法定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經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附表四「宣 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 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 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犯數罪,然被告 另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判決、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208、231號判決、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判決,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開 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 被告供承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為本案各 該帳戶遭提領金額之1%(見金訴1263卷第188頁)、就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為各該帳戶遭提領金額之2% (見偵2991卷第370頁)、就附表二編號3、9至31同案被告 傅雍誠提領款項部分犯行取得之報酬為各該帳戶遭提領金額 之1%(見偵14249卷第54頁、偵8181卷第39頁、偵5712卷第7 9頁),計算結果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之沒收金 額所示,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同案被 告傅雍誠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詐欺贓款,均經其 等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 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彥凱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交時間 寄送之 金融帳戶資料 寄送地點 取貨時間 提領人 偵查案號 1 黃若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6時49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黃若泰聯繫,佯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運彩網站會員使用可獲取報酬等語,致黃若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9月21日19時7分許 黃若泰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三和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9月23日10時53分許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2 黃若軒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6時49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黃若泰聯繫,佯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運彩網站會員使用可獲取報酬等語,黃若泰復將前開訊息告知黃若軒,致黃若軒陷於錯誤,而委由黃若泰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9月21日19時7分許 黃若軒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統一超商三和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9月23日10時53分許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3 陳鳳儀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鳳儀聯繫,佯稱:可應徵手機鋼化膜包裝工作,然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陳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10月4日21時49分許 陳鳳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豐竹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112年10月7日12時20分許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偵查案號 1 吳珮岑(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珮岑聯繫,佯稱:欲購買二手衣物,然需配合簽署合約,並匯款確認金流等語,致吳珮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 14時20分許 49,985元 蔡東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 14時25分許 20,000元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 112年9月20日 14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22分許 49,928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3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3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32分許 20,000元 2 陳有慈(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3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有慈聯繫,佯稱:欲購買包包,然需配合匯款確認金流等語,致陳有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 14時39分許 29,989元 蔡東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 14時44分許 20,000元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 112年9月20日 14時45分許 10,000元 3 吳宗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吳宗頷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透過蝦皮平台交易,並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吳宗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3時27分許 49,982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22937號 112年9月24日 13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7分許 12,998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1時8分許 32,068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1時10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2年9月25日 11時11分許 12,000元 4 邱楷茹(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2時6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邱楷茹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協助操作帳戶處理等語,致邱楷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30,066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3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1分許 20,000元 5 王奕文(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8時11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王奕文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王奕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3時33分許 25,123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3時33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3時34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8分許 4,854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9分許 20,000元 6 張鳳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張鳳雪聯繫,佯稱:需開通帳戶始能購買商品等語,致張鳳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4時19分許 49,983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4時23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4時24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4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2分許 49,981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5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6分許 20,000元 7 羅少均(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3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羅少均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羅少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4時22分許 27,066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4時28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4時29分許 7,000元 8 盧仲威(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8時26分許,以i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盧仲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匯款,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盧仲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3時33分許 34,088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3時37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22937號 112年9月25日 13時38分許 14,000元 112年9月25日 14時許 300元 9 張絲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1時56分許,以電話與張絲絨聯繫,佯稱:為張絲絨之姪,急需借款等語,致張絲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0時2分許 50,000元 王瓏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0時6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0時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0時7分許 10,000元 10 陳凱琳(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2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陳凱琳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陳凱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1時54分許 29,988元 曾元圓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2時4分許 3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2時35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2時38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2時38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2時40分許 30,000元 11 陳采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3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采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款項遭凍結,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陳采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4分許 30,102元 曾元圓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4時6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4時6分許 10,000元 12 李詠右(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李詠右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開啟金流服務,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李詠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24分許 39,982元 曾元圓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4時27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4時28分許 20,000元 13 戴健浩(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戴健浩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戴健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27分許 44,998元 曾元圓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4時37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4時3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4時41分許 5,000元 14 賴怡君(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12時4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賴怡君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賴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 13時13分許 49,986元 張雅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 13時16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 112年10月4日 13時1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0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0分許 9,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8分許 10,000元 15 林佳郁(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佳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林佳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 13時32分許 49,982元 張雅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 13時34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 112年10月4日 13時35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36分許 10,000元 16 周佳瑩(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周佳瑩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周佳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3時56分許 49,985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3時59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4時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3時59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2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3分許 19,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7分許 37,123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0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0分許 18,000元 17 林謙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謙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林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4時36分許 8,934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4時40分許 8,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4時41分許 1,000元 18 吳曉薇(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曉薇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款項遭凍結,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吳曉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8時39分許 49,988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8時44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8時45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8時46分許 10,000元 19 劉文馨(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5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文馨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簽署保障授權,導致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劉文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9時37分許 27,101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9時39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9時40分許 7,000元 20 劉裕璽(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以臉書社群軟體與劉裕璽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賣家尚未升級,款項遭凍結,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劉裕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9時59分許 37,186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20時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20時1分許 18,000元 21 陳千禾(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0時2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千禾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陳千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39分許 49,985元 葉卓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5時4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11日15時45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7分許 1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9分許 10,000元 22 劉漱珊(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漱珊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劉漱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44分許 49,985元 蔡惠如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5時5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11日15時5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6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5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5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7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5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6時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6時10分許 29,900元 23 張蓉真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3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蓉真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張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6時46分許 9,983元 葉卓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6時49分許 9,9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24 林常悅(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某時,以電話與林常悅聯繫,佯稱:誤將其消費設定為預付型消費,將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林常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1時許 49,988元 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 21時6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5681、23009號 112年10月7日 21時1分許 18,123元 112年10月7日 21時8分許 8,000元 25 林書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21時13分許,以電話與林書楷聯繫,佯稱:因網站遭駭客攻擊誤刷款項,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林書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2時7分許 49,967元 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 22時11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5681、23009號 26 賴恩亞(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賴恩亞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賴恩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2時8分許 45,987元 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 22時11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8141、15681、23009號 112年10月7日 22時13分許 11,000元 112年10月7日 22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10月8日 0時3分許 15,000元 27 徐啟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8時50分許,以電話與徐啟文聯繫,佯稱:誤將其消費設定為預付型消費,將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徐啟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 19時27分許 49,989元 羅淑貞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9日 19時30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 112年10月9日 19時28分許 40,927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1分許 31,000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1分許 49,989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3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3分許 7,321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4分許 7,000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5分許 500元 28 吳宗明(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某時,以電話與吳宗明聯繫,佯稱:為吳宗明之外甥,急需借款等語,致吳宗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35分許 300,000元 楊相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3時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4249號 112年10月11日13時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10分許 10,000元 29 林杏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4時許,以電話與林杏珍聯繫,佯稱:為林杏珍之弟媳婦,急需借款等語,致林杏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2時43分許 5,000元 李佶勳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3時許 3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 112年9月25日 12時44分許 5,000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1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46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2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48分許 4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3分許 10,000元 30 李樹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臉書社群軟體與李樹軍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開通金流服務、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李樹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2時19分許 23,123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2時22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 112年9月25日 12時24分許 3,00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21分許 8,03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25分許 8,000元 31 袁唯綾(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以電話與袁唯綾聯繫,佯稱:需認證帳戶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袁唯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6時23分許 49,985元 王瓏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6時2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37466號 112年10月3日 16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6時27分許 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69至7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97至9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0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05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若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61至6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93至9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01頁) ⑤告訴人黃若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77至83頁) ⑥告訴人黃若軒所提包裹收據、統一發票照片(偵2991卷第85頁) ⑦告訴人黃若軒所提虛假臉書徵人廣告(偵2991卷第87至89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77卷第35至36頁) ②告訴人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141卷第65頁) ③告訴人陳鳳儀所提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14277卷第5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偵14277卷第61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277卷第62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277卷第6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7卷第65至67頁) ⑧告訴人陳鳳儀所提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偵14277卷第69頁) ⑨告訴人陳鳳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277卷第71至81頁) ⑩告訴人陳鳳儀所提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翻拍照片(偵14277卷第83頁) ⑪告訴人陳鳳儀所提包裹取貨資訊查詢結果(偵14277卷第85頁) 4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486卷第25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86卷第51至52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486卷第5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86卷第5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86卷第63頁) ⑥告訴人吳珮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6486卷第59至61頁) 5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486卷第27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86卷第6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偵6486卷第66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486卷第68頁) ⑤告訴人陳有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偵6486卷第69頁) ⑥告訴人陳有慈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486卷第82頁至第96頁) ⑦告訴人陳有慈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偵6486卷第99頁) 6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08至11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0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12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偵2991卷第113至115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91卷第140頁) ⑦告訴人吳宗頷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22至123頁) ⑧告訴人吳宗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127至139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37卷第125至126頁) 7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楷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77至17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7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7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8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83至184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185頁) ⑦告訴人邱楷茹所提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187至189頁) ⑧告訴人邱楷茹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90頁) 8 附表二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奕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44至14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4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46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47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148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50至151頁) ⑦告訴人王奕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52至153頁) 9 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鳳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217至21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21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22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22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227頁) ⑥告訴人張鳳雪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233頁) 10 附表二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少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57至15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5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5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63至164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165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91卷第167頁) ⑧告訴人羅少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73至174頁) 11 附表二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仲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93至19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9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9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9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98至19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200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91卷第201頁) ⑧告訴人盧仲威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205至213頁) 12 附表二編號9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絲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135至13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13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14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14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145頁) ⑥被害人張絲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712卷第151頁) ⑦被害人張絲絨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5712卷第153頁) 13 附表二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凱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163至16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15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159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1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169至171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173頁) ⑦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5712卷第193頁)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12卷第201頁) ⑨告訴人陳凱琳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712卷第183頁) 14 附表二編號11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采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207至211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203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205頁) ④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21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215至217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12卷第219頁) ⑦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229頁) ⑧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5712卷第231頁) ⑨被害人陳采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賣場截圖(偵5712卷第221至227頁) 15 附表二編號12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詠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243至24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2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23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241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247頁) ⑦告訴人李詠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偵5712卷第249頁) 16 附表二編號13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健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253至257、279至281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2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259頁至第26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263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265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267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12卷第269頁) ⑧告訴人戴健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712卷第271至277頁) 17 附表二編號14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卷第63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35卷第87至8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35卷第8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35卷第91頁) ⑤告訴人賴怡君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535卷第93至97頁) 18 附表二編號15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卷第67至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35卷第99至10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35卷第103頁) ④告訴人林佳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賣場資訊截圖(偵4535卷第105至107、112至118頁) ⑤告訴人林佳郁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4535卷第109至111頁) 19 附表二編號16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39至4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3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37至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41頁) ⑥告訴人周佳瑩所提臉書社群軟體暱稱「郝霞韻」帳號介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7-11賣貨便截圖、被害人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11289卷第43至47頁) ⑦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1289卷第48頁) 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1289卷第49頁) 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1289卷第50頁) 20 附表二編號17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53至5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5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52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56頁) ⑤告訴人林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崔雨萱」介面截圖(偵11289卷第57至59頁) 21 附表二編號18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曉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68至69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63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64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6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66至67頁) 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70頁) ⑦告訴人吳曉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1289卷第71至73頁) ⑧告訴人吳曉薇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74頁) ⑨告訴人吳曉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偵11289卷第75至79頁) 22 附表二編號19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86至8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8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8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8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84至8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89頁) ⑦告訴人劉文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偵11289卷第90至91頁) ⑧告訴人劉文馨所提7-11賣貨便資料(偵11289卷第92頁) ⑨告訴人劉文馨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93至94頁) 23 附表二編號20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裕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00至10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9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9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9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98至9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02頁) ⑦告訴人劉裕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03至105頁) 24 附表二編號21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千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14至11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10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11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11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112至11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18頁) ⑦告訴人陳千禾所提臉書社團貼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20至140頁) 25 附表二編號22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漱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58至16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15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154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15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156至157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66頁) ⑦告訴人劉漱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68至171頁) 26 附表二編號23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45至146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141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14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47頁) ⑥被害人張蓉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48至150頁) 27 附表二編號24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常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45至4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681卷第4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681卷第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681卷第55至57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681卷第5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681卷第61頁) ⑦告訴人林常悅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5681卷第63頁) 28 附表二編號25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書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71至7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681卷第7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681卷第7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681卷第79至8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681卷第8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681卷第85頁) ⑦告訴人林書楷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5681卷第87至89頁) 29 附表二編號26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恩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141卷第45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41卷第85至8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41卷第8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41卷第9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41卷第9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偵8141卷第101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41卷第103頁) ⑧告訴人賴恩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8141卷第95頁) ⑨告訴人賴恩亞所提7-11賣貨便訂單資料(偵8141卷第97頁) 30 附表二編號27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啟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181卷第64至6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偵8181卷第5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81卷第6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81卷第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81卷第62至63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81卷第67頁) ⑦被害人徐啟文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8181卷第71頁) ⑧被害人徐啟文所提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表(偵8181卷第72頁) 31 附表二編號28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49卷第69至7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249卷第71頁) ③告訴人吳宗明所提本案詐欺集團來電資料、匯款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249卷第105至107頁) 32 附表二編號29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杏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37卷第109至11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偵22937卷第10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937卷第108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937卷第11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37卷第113至114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937卷第115頁) 33 附表二編號30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樹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37卷第218至2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37卷第173至174、221至222頁) 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2937卷第17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偵22937卷第215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937卷第216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937卷第217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937卷第223頁) 34 附表二編號31 ①證人即告訴人袁唯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466卷第59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466卷第105至106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4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5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6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編號7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8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9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0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1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14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15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二編號16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二編號17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二編號18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二編號19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二編號20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二編號2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二編號2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二編號2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二編號24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二編號25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二編號26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二編號27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二編號28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二編號29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二編號30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二編號3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 偵2991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卷 偵4535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卷 偵5712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卷 偵6486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1號卷 偵8141卷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卷 偵8181卷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卷 偵11289卷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49號卷 偵14249卷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卷 偵14277卷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81號卷 偵15681卷 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09號卷 偵23009卷 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卷 偵22937卷 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66號卷 偵37466卷 1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卷 金訴1263卷 15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卷 金訴2314卷 1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0號卷 金訴2530卷

2024-10-29

TCDM-113-金訴-1263-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 1、4535、5712、6486、8141、8181、11289、14249、14277、15 68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937、37466號)、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3009、22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豐犯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義豐、傅雍誠(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黃士綸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王義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1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572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王 義豐擔任車手、取簿手、收水等工作。嗣王義豐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王義豐與傅雍誠、黃士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黃若泰、黃若軒、陳鳳儀(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寄送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資 料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便利商店,再由王義豐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取貨時間領取內含前開帳戶資料之包裹 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⒉王義豐與傅雍誠、黃士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吳珮岑、陳有慈、吳宗頷、邱楷茹、王奕文、張 鳳雪、羅少均、盧仲威、張絲絨、陳凱琳、陳采緁、李詠右 、戴健浩、賴怡君、林佳郁、周佳瑩、林謙、吳曉薇、劉文 馨、劉裕璽、陳千禾、劉漱珊、張蓉真、林常悅、林書楷、 賴恩亞、徐啟文、吳宗明、林杏珍、李樹軍、袁唯綾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 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上開 款項旋遭王義豐、傅雍誠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轉交予 集團上手(提領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①黃若泰、黃若軒、吳宗頷、邱楷茹、王奕文、張鳳雪、 羅少均、盧仲威、張絲絨、陳凱琳、陳采緁、李詠右、戴健 浩、賴怡君、林佳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②周 佳瑩、林謙、吳曉薇、劉文馨、劉裕璽、陳千禾、劉漱珊、 張蓉真、吳宗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③陳鳳儀 、吳珮岑、陳有慈、林常悅、林書楷、賴恩亞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④林杏珍、吳宗頷、李樹軍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⑤賴恩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⑥徐啟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王義豐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 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 3號詐欺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29至31所示犯行部分,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 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113年 度偵字第3746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 2530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  ㈠被告王義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傅雍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女友陳 怡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周佑 昇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證人之證述。  ㈢領取包裹資訊及配送資訊、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 、告訴人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若泰申設之連 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 覽表(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張雅柔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傅雍誠指認黃士綸、王義豐;王 義豐指認傅雍誠、黃士綸、周佑昇)、112年10月4日便利商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112年10月分局轄內遭車手提領紀錄表、王瓏蓁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曾 元圓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曾元圓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10月3日便利商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TM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蔡東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領車手外 觀照片、告訴人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羅淑貞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帳戶明細 、陳韋安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葉卓逸申設之兆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蔡 惠如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楊相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10月11日便利商店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0號)、告訴人陳鳳儀所提7-11貨態查詢系統 資料、112年10月7日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案被告傅雍誠遭逮捕時之外觀照片、 李佶勳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為洗 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 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 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 犯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業經公訴檢察官陳明為誤載,並更正刪除此部分之記載【見 金訴1263卷第303頁】);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3009、22937號),因與檢察 官起訴部分(附表二編號3、8、24至26)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對同 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 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罪數:   被告所犯3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害 黃若泰、黃若軒,致其等分別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侵 害不同法益,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此部分僅成立裁判上 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⒎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犯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 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 事由。  ⑵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4罪),惟被告並未自動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收簿手、收水人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提 領、轉交贓款,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 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另被告就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31洗錢犯行部分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未婚、 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1263卷第34 4至3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洗錢罪(法定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經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附表四「宣 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 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 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犯數罪,然被告 另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判決、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208、231號判決、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判決,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開 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 被告供承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為本案各 該帳戶遭提領金額之1%(見金訴1263卷第188頁)、就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為各該帳戶遭提領金額之2% (見偵2991卷第370頁)、就附表二編號3、9至31同案被告 傅雍誠提領款項部分犯行取得之報酬為各該帳戶遭提領金額 之1%(見偵14249卷第54頁、偵8181卷第39頁、偵5712卷第7 9頁),計算結果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之沒收金 額所示,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同案被 告傅雍誠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詐欺贓款,均經其 等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 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彥凱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交時間 寄送之 金融帳戶資料 寄送地點 取貨時間 提領人 偵查案號 1 黃若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6時49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黃若泰聯繫,佯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運彩網站會員使用可獲取報酬等語,致黃若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9月21日19時7分許 黃若泰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三和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9月23日10時53分許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2 黃若軒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6時49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黃若泰聯繫,佯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運彩網站會員使用可獲取報酬等語,黃若泰復將前開訊息告知黃若軒,致黃若軒陷於錯誤,而委由黃若泰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9月21日19時7分許 黃若軒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統一超商三和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9月23日10時53分許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3 陳鳳儀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鳳儀聯繫,佯稱:可應徵手機鋼化膜包裝工作,然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陳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10月4日21時49分許 陳鳳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豐竹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112年10月7日12時20分許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偵查案號 1 吳珮岑(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珮岑聯繫,佯稱:欲購買二手衣物,然需配合簽署合約,並匯款確認金流等語,致吳珮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 14時20分許 49,985元 蔡東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 14時25分許 20,000元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 112年9月20日 14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22分許 49,928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3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3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32分許 20,000元 2 陳有慈(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3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有慈聯繫,佯稱:欲購買包包,然需配合匯款確認金流等語,致陳有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 14時39分許 29,989元 蔡東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 14時44分許 20,000元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 112年9月20日 14時45分許 10,000元 3 吳宗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吳宗頷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透過蝦皮平台交易,並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吳宗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3時27分許 49,982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22937號 112年9月24日 13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7分許 12,998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1時8分許 32,068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1時10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2年9月25日 11時11分許 12,000元 4 邱楷茹(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2時6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邱楷茹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協助操作帳戶處理等語,致邱楷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30,066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3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1分許 20,000元 5 王奕文(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8時11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王奕文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王奕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3時33分許 25,123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3時33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3時34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8分許 4,854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9分許 20,000元 6 張鳳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張鳳雪聯繫,佯稱:需開通帳戶始能購買商品等語,致張鳳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4時19分許 49,983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4時23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4時24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4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2分許 49,981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5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6分許 20,000元 7 羅少均(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3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羅少均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羅少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4時22分許 27,066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4時28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4時29分許 7,000元 8 盧仲威(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8時26分許,以i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盧仲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匯款,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盧仲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3時33分許 34,088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3時37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22937號 112年9月25日 13時38分許 14,000元 112年9月25日 14時許 300元 9 張絲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1時56分許,以電話與張絲絨聯繫,佯稱:為張絲絨之姪,急需借款等語,致張絲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0時2分許 50,000元 王瓏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0時6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0時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0時7分許 10,000元 10 陳凱琳(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2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陳凱琳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陳凱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1時54分許 29,988元 曾元圓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2時4分許 3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2時35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2時38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2時38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2時40分許 30,000元 11 陳采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3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采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款項遭凍結,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陳采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4分許 30,102元 曾元圓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4時6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4時6分許 10,000元 12 李詠右(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李詠右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開啟金流服務,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李詠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24分許 39,982元 曾元圓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4時27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4時28分許 20,000元 13 戴健浩(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戴健浩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戴健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27分許 44,998元 曾元圓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4時37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4時3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4時41分許 5,000元 14 賴怡君(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12時4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賴怡君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賴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 13時13分許 49,986元 張雅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 13時16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 112年10月4日 13時1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0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0分許 9,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8分許 10,000元 15 林佳郁(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佳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林佳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 13時32分許 49,982元 張雅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 13時34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 112年10月4日 13時35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36分許 10,000元 16 周佳瑩(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周佳瑩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周佳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3時56分許 49,985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3時59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4時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3時59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2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3分許 19,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7分許 37,123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0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0分許 18,000元 17 林謙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謙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林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4時36分許 8,934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4時40分許 8,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4時41分許 1,000元 18 吳曉薇(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曉薇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款項遭凍結,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吳曉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8時39分許 49,988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8時44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8時45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8時46分許 10,000元 19 劉文馨(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5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文馨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簽署保障授權,導致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劉文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9時37分許 27,101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9時39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9時40分許 7,000元 20 劉裕璽(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以臉書社群軟體與劉裕璽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賣家尚未升級,款項遭凍結,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劉裕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9時59分許 37,186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20時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20時1分許 18,000元 21 陳千禾(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0時2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千禾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陳千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39分許 49,985元 葉卓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5時4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11日15時45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7分許 1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9分許 10,000元 22 劉漱珊(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漱珊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劉漱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44分許 49,985元 蔡惠如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5時5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11日15時5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6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5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5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7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5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6時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6時10分許 29,900元 23 張蓉真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3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蓉真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張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6時46分許 9,983元 葉卓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6時49分許 9,9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24 林常悅(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某時,以電話與林常悅聯繫,佯稱:誤將其消費設定為預付型消費,將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林常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1時許 49,988元 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 21時6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5681、23009號 112年10月7日 21時1分許 18,123元 112年10月7日 21時8分許 8,000元 25 林書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21時13分許,以電話與林書楷聯繫,佯稱:因網站遭駭客攻擊誤刷款項,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林書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2時7分許 49,967元 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 22時11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5681、23009號 26 賴恩亞(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賴恩亞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賴恩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2時8分許 45,987元 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 22時11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8141、15681、23009號 112年10月7日 22時13分許 11,000元 112年10月7日 22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10月8日 0時3分許 15,000元 27 徐啟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8時50分許,以電話與徐啟文聯繫,佯稱:誤將其消費設定為預付型消費,將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徐啟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 19時27分許 49,989元 羅淑貞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9日 19時30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 112年10月9日 19時28分許 40,927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1分許 31,000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1分許 49,989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3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3分許 7,321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4分許 7,000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5分許 500元 28 吳宗明(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某時,以電話與吳宗明聯繫,佯稱:為吳宗明之外甥,急需借款等語,致吳宗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35分許 300,000元 楊相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3時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4249號 112年10月11日13時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10分許 10,000元 29 林杏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4時許,以電話與林杏珍聯繫,佯稱:為林杏珍之弟媳婦,急需借款等語,致林杏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2時43分許 5,000元 李佶勳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3時許 3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 112年9月25日 12時44分許 5,000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1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46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2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48分許 4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3分許 10,000元 30 李樹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臉書社群軟體與李樹軍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開通金流服務、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李樹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2時19分許 23,123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2時22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 112年9月25日 12時24分許 3,00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21分許 8,03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25分許 8,000元 31 袁唯綾(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以電話與袁唯綾聯繫,佯稱:需認證帳戶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袁唯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6時23分許 49,985元 王瓏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6時2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37466號 112年10月3日 16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6時27分許 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69至7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97至9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0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05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若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61至6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93至9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01頁) ⑤告訴人黃若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77至83頁) ⑥告訴人黃若軒所提包裹收據、統一發票照片(偵2991卷第85頁) ⑦告訴人黃若軒所提虛假臉書徵人廣告(偵2991卷第87至89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77卷第35至36頁) ②告訴人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141卷第65頁) ③告訴人陳鳳儀所提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14277卷第5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偵14277卷第61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277卷第62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277卷第6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7卷第65至67頁) ⑧告訴人陳鳳儀所提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偵14277卷第69頁) ⑨告訴人陳鳳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277卷第71至81頁) ⑩告訴人陳鳳儀所提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翻拍照片(偵14277卷第83頁) ⑪告訴人陳鳳儀所提包裹取貨資訊查詢結果(偵14277卷第85頁) 4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486卷第25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86卷第51至52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486卷第5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86卷第5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86卷第63頁) ⑥告訴人吳珮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6486卷第59至61頁) 5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486卷第27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86卷第6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偵6486卷第66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486卷第68頁) ⑤告訴人陳有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偵6486卷第69頁) ⑥告訴人陳有慈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486卷第82頁至第96頁) ⑦告訴人陳有慈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偵6486卷第99頁) 6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08至11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0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12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偵2991卷第113至115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91卷第140頁) ⑦告訴人吳宗頷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22至123頁) ⑧告訴人吳宗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127至139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37卷第125至126頁) 7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楷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77至17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7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7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8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83至184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185頁) ⑦告訴人邱楷茹所提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187至189頁) ⑧告訴人邱楷茹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90頁) 8 附表二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奕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44至14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4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46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47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148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50至151頁) ⑦告訴人王奕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52至153頁) 9 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鳳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217至21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21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22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22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227頁) ⑥告訴人張鳳雪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233頁) 10 附表二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少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57至15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5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5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63至164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165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91卷第167頁) ⑧告訴人羅少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73至174頁) 11 附表二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仲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93至19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9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9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9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98至19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200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91卷第201頁) ⑧告訴人盧仲威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205至213頁) 12 附表二編號9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絲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135至13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13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14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14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145頁) ⑥被害人張絲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712卷第151頁) ⑦被害人張絲絨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5712卷第153頁) 13 附表二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凱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163至16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15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159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1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169至171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173頁) ⑦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5712卷第193頁)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12卷第201頁) ⑨告訴人陳凱琳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712卷第183頁) 14 附表二編號11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采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207至211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203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205頁) ④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21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215至217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12卷第219頁) ⑦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229頁) ⑧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5712卷第231頁) ⑨被害人陳采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賣場截圖(偵5712卷第221至227頁) 15 附表二編號12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詠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243至24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2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23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241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247頁) ⑦告訴人李詠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偵5712卷第249頁) 16 附表二編號13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健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253至257、279至281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2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259頁至第26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263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265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267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12卷第269頁) ⑧告訴人戴健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712卷第271至277頁) 17 附表二編號14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卷第63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35卷第87至8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35卷第8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35卷第91頁) ⑤告訴人賴怡君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535卷第93至97頁) 18 附表二編號15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卷第67至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35卷第99至10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35卷第103頁) ④告訴人林佳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賣場資訊截圖(偵4535卷第105至107、112至118頁) ⑤告訴人林佳郁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4535卷第109至111頁) 19 附表二編號16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39至4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3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37至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41頁) ⑥告訴人周佳瑩所提臉書社群軟體暱稱「郝霞韻」帳號介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7-11賣貨便截圖、被害人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11289卷第43至47頁) ⑦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1289卷第48頁) 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1289卷第49頁) 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1289卷第50頁) 20 附表二編號17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53至5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5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52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56頁) ⑤告訴人林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崔雨萱」介面截圖(偵11289卷第57至59頁) 21 附表二編號18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曉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68至69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63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64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6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66至67頁) 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70頁) ⑦告訴人吳曉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1289卷第71至73頁) ⑧告訴人吳曉薇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74頁) ⑨告訴人吳曉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偵11289卷第75至79頁) 22 附表二編號19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86至8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8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8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8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84至8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89頁) ⑦告訴人劉文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偵11289卷第90至91頁) ⑧告訴人劉文馨所提7-11賣貨便資料(偵11289卷第92頁) ⑨告訴人劉文馨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93至94頁) 23 附表二編號20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裕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00至10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9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9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9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98至9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02頁) ⑦告訴人劉裕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03至105頁) 24 附表二編號21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千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14至11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10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11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11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112至11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18頁) ⑦告訴人陳千禾所提臉書社團貼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20至140頁) 25 附表二編號22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漱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58至16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15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154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15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156至157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66頁) ⑦告訴人劉漱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68至171頁) 26 附表二編號23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45至146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141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14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47頁) ⑥被害人張蓉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48至150頁) 27 附表二編號24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常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45至4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681卷第4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681卷第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681卷第55至57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681卷第5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681卷第61頁) ⑦告訴人林常悅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5681卷第63頁) 28 附表二編號25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書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71至7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681卷第7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681卷第7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681卷第79至8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681卷第8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681卷第85頁) ⑦告訴人林書楷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5681卷第87至89頁) 29 附表二編號26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恩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141卷第45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41卷第85至8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41卷第8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41卷第9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41卷第9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偵8141卷第101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41卷第103頁) ⑧告訴人賴恩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8141卷第95頁) ⑨告訴人賴恩亞所提7-11賣貨便訂單資料(偵8141卷第97頁) 30 附表二編號27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啟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181卷第64至6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偵8181卷第5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81卷第6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81卷第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81卷第62至63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81卷第67頁) ⑦被害人徐啟文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8181卷第71頁) ⑧被害人徐啟文所提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表(偵8181卷第72頁) 31 附表二編號28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49卷第69至7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249卷第71頁) ③告訴人吳宗明所提本案詐欺集團來電資料、匯款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249卷第105至107頁) 32 附表二編號29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杏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37卷第109至11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偵22937卷第10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937卷第108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937卷第11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37卷第113至114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937卷第115頁) 33 附表二編號30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樹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37卷第218至2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37卷第173至174、221至222頁) 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2937卷第17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偵22937卷第215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937卷第216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937卷第217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937卷第223頁) 34 附表二編號31 ①證人即告訴人袁唯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466卷第59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466卷第105至106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4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5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6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編號7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8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9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0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1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14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15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二編號16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二編號17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二編號18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二編號19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二編號20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二編號2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二編號2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二編號2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二編號24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二編號25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二編號26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二編號27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二編號28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二編號29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二編號30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二編號3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 偵2991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卷 偵4535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卷 偵5712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卷 偵6486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1號卷 偵8141卷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卷 偵8181卷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卷 偵11289卷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49號卷 偵14249卷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卷 偵14277卷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81號卷 偵15681卷 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09號卷 偵23009卷 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卷 偵22937卷 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66號卷 偵37466卷 1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卷 金訴1263卷 15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卷 金訴2314卷 1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0號卷 金訴2530卷

2024-10-29

TCDM-113-金訴-2314-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 1、4535、5712、6486、8141、8181、11289、14249、14277、15 68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937、37466號)、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3009、22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豐犯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義豐、傅雍誠(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黃士綸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王義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1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572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王 義豐擔任車手、取簿手、收水等工作。嗣王義豐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王義豐與傅雍誠、黃士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黃若泰、黃若軒、陳鳳儀(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寄送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資 料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便利商店,再由王義豐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取貨時間領取內含前開帳戶資料之包裹 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⒉王義豐與傅雍誠、黃士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吳珮岑、陳有慈、吳宗頷、邱楷茹、王奕文、張 鳳雪、羅少均、盧仲威、張絲絨、陳凱琳、陳采緁、李詠右 、戴健浩、賴怡君、林佳郁、周佳瑩、林謙、吳曉薇、劉文 馨、劉裕璽、陳千禾、劉漱珊、張蓉真、林常悅、林書楷、 賴恩亞、徐啟文、吳宗明、林杏珍、李樹軍、袁唯綾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 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上開 款項旋遭王義豐、傅雍誠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轉交予 集團上手(提領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①黃若泰、黃若軒、吳宗頷、邱楷茹、王奕文、張鳳雪、 羅少均、盧仲威、張絲絨、陳凱琳、陳采緁、李詠右、戴健 浩、賴怡君、林佳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②周 佳瑩、林謙、吳曉薇、劉文馨、劉裕璽、陳千禾、劉漱珊、 張蓉真、吳宗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③陳鳳儀 、吳珮岑、陳有慈、林常悅、林書楷、賴恩亞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④林杏珍、吳宗頷、李樹軍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⑤賴恩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⑥徐啟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王義豐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 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 3號詐欺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29至31所示犯行部分,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 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113年 度偵字第3746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 2530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  ㈠被告王義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傅雍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女友陳 怡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周佑 昇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證人之證述。  ㈢領取包裹資訊及配送資訊、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 、告訴人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若泰申設之連 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 覽表(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張雅柔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傅雍誠指認黃士綸、王義豐;王 義豐指認傅雍誠、黃士綸、周佑昇)、112年10月4日便利商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112年10月分局轄內遭車手提領紀錄表、王瓏蓁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曾 元圓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曾元圓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10月3日便利商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TM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蔡東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領車手外 觀照片、告訴人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羅淑貞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帳戶明細 、陳韋安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葉卓逸申設之兆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蔡 惠如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楊相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10月11日便利商店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0號)、告訴人陳鳳儀所提7-11貨態查詢系統 資料、112年10月7日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案被告傅雍誠遭逮捕時之外觀照片、 李佶勳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為洗 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 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 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 犯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業經公訴檢察官陳明為誤載,並更正刪除此部分之記載【見 金訴1263卷第303頁】);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3009、22937號),因與檢察 官起訴部分(附表二編號3、8、24至26)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對同 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 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罪數:   被告所犯3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害 黃若泰、黃若軒,致其等分別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侵 害不同法益,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此部分僅成立裁判上 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⒎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犯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 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 事由。  ⑵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4罪),惟被告並未自動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收簿手、收水人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提 領、轉交贓款,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 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另被告就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31洗錢犯行部分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未婚、 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1263卷第34 4至3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洗錢罪(法定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經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附表四「宣 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 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 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犯數罪,然被告 另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判決、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208、231號判決、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判決,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開 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 被告供承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為本案各 該帳戶遭提領金額之1%(見金訴1263卷第188頁)、就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為各該帳戶遭提領金額之2% (見偵2991卷第370頁)、就附表二編號3、9至31同案被告 傅雍誠提領款項部分犯行取得之報酬為各該帳戶遭提領金額 之1%(見偵14249卷第54頁、偵8181卷第39頁、偵5712卷第7 9頁),計算結果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之沒收金 額所示,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同案被 告傅雍誠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詐欺贓款,均經其 等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 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彥凱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交時間 寄送之 金融帳戶資料 寄送地點 取貨時間 提領人 偵查案號 1 黃若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6時49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黃若泰聯繫,佯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運彩網站會員使用可獲取報酬等語,致黃若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9月21日19時7分許 黃若泰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三和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9月23日10時53分許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2 黃若軒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6時49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黃若泰聯繫,佯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運彩網站會員使用可獲取報酬等語,黃若泰復將前開訊息告知黃若軒,致黃若軒陷於錯誤,而委由黃若泰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9月21日19時7分許 黃若軒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統一超商三和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9月23日10時53分許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3 陳鳳儀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鳳儀聯繫,佯稱:可應徵手機鋼化膜包裝工作,然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陳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右列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10月4日21時49分許 陳鳳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 統一超商豐竹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 112年10月7日12時20分許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偵查案號 1 吳珮岑(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珮岑聯繫,佯稱:欲購買二手衣物,然需配合簽署合約,並匯款確認金流等語,致吳珮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 14時20分許 49,985元 蔡東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 14時25分許 20,000元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 112年9月20日 14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22分許 49,928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3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3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0日 14時32分許 20,000元 2 陳有慈(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3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有慈聯繫,佯稱:欲購買包包,然需配合匯款確認金流等語,致陳有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 14時39分許 29,989元 蔡東龍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 14時44分許 20,000元 王義豐 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 112年9月20日 14時45分許 10,000元 3 吳宗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吳宗頷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透過蝦皮平台交易,並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吳宗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3時27分許 49,982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22937號 112年9月24日 13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7分許 12,998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1時8分許 32,068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1時10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2年9月25日 11時11分許 12,000元 4 邱楷茹(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2時6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邱楷茹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協助操作帳戶處理等語,致邱楷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30,066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3時29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3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1分許 20,000元 5 王奕文(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8時11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王奕文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王奕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3時33分許 25,123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3時33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3時34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8分許 4,854元 112年9月24日 13時39分許 20,000元 6 張鳳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張鳳雪聯繫,佯稱:需開通帳戶始能購買商品等語,致張鳳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4時19分許 49,983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4時23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4時24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4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2分許 49,981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5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24日 14時26分許 20,000元 7 羅少均(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3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羅少均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羅少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 14時22分許 27,066元 黃若軒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 14時28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9月24日 14時29分許 7,000元 8 盧仲威(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8時26分許,以i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盧仲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匯款,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盧仲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3時33分許 34,088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3時37分許 2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991、22937號 112年9月25日 13時38分許 14,000元 112年9月25日 14時許 300元 9 張絲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1時56分許,以電話與張絲絨聯繫,佯稱:為張絲絨之姪,急需借款等語,致張絲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0時2分許 50,000元 王瓏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0時6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0時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0時7分許 10,000元 10 陳凱琳(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2時許,以臉書社群軟體與陳凱琳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陳凱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1時54分許 29,988元 曾元圓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2時4分許 3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2時35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2時38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2時38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2時40分許 30,000元 11 陳采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3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采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款項遭凍結,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陳采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4分許 30,102元 曾元圓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4時6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4時6分許 10,000元 12 李詠右(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李詠右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開啟金流服務,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李詠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24分許 39,982元 曾元圓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4時27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4時28分許 20,000元 13 戴健浩(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戴健浩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戴健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27分許 44,998元 曾元圓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4時37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 112年10月3日 14時3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4時41分許 5,000元 14 賴怡君(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12時4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賴怡君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賴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 13時13分許 49,986元 張雅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 13時16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 112年10月4日 13時1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0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0分許 9,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28分許 10,000元 15 林佳郁(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佳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林佳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 13時32分許 49,982元 張雅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 13時34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 112年10月4日 13時35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4日 13時36分許 10,000元 16 周佳瑩(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周佳瑩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周佳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3時56分許 49,985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3時59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4時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3時59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2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3分許 19,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7分許 37,123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0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0分許 18,000元 17 林謙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謙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林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4時36分許 8,934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4時40分許 8,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4時41分許 1,000元 18 吳曉薇(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曉薇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款項遭凍結,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吳曉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8時39分許 49,988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8時44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8時45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8時46分許 10,000元 19 劉文馨(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5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文馨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簽署保障授權,導致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劉文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9時37分許 27,101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9時39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19時40分許 7,000元 20 劉裕璽(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以臉書社群軟體與劉裕璽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賣家尚未升級,款項遭凍結,需配合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劉裕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9時59分許 37,186元 陳韋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20時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6日 20時1分許 18,000元 21 陳千禾(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0時2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千禾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陳千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39分許 49,985元 葉卓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5時4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11日15時45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7分許 1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9分許 10,000元 22 劉漱珊(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漱珊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劉漱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44分許 49,985元 蔡惠如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5時5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112年10月11日15時5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6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5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5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47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5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6時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6時10分許 29,900元 23 張蓉真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3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蓉真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張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6時46分許 9,983元 葉卓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6時49分許 9,9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 24 林常悅(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某時,以電話與林常悅聯繫,佯稱:誤將其消費設定為預付型消費,將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林常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1時許 49,988元 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 21時6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5681、23009號 112年10月7日 21時1分許 18,123元 112年10月7日 21時8分許 8,000元 25 林書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21時13分許,以電話與林書楷聯繫,佯稱:因網站遭駭客攻擊誤刷款項,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林書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2時7分許 49,967元 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 22時11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5681、23009號 26 賴恩亞(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賴恩亞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驗證等語,致賴恩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2時8分許 45,987元 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 22時11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8141、15681、23009號 112年10月7日 22時13分許 11,000元 112年10月7日 22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10月8日 0時3分許 15,000元 27 徐啟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8時50分許,以電話與徐啟文聯繫,佯稱:誤將其消費設定為預付型消費,將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徐啟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 19時27分許 49,989元 羅淑貞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9日 19時30分許 6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 112年10月9日 19時28分許 40,927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1分許 31,000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1分許 49,989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3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3分許 7,321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4分許 7,000元 112年10月9日 19時35分許 500元 28 吳宗明(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某時,以電話與吳宗明聯繫,佯稱:為吳宗明之外甥,急需借款等語,致吳宗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35分許 300,000元 楊相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3時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14249號 112年10月11日13時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7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8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9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10分許 10,000元 29 林杏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4時許,以電話與林杏珍聯繫,佯稱:為林杏珍之弟媳婦,急需借款等語,致林杏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2時43分許 5,000元 李佶勳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3時許 3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 112年9月25日 12時44分許 5,000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1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46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2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48分許 4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3分許 10,000元 30 李樹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臉書社群軟體與李樹軍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未開通金流服務、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帳戶等語,致李樹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2時19分許 23,123元 黃若泰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 12時22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 112年9月25日 12時24分許 3,00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21分許 8,030元 112年9月25日 12時25分許 8,000元 31 袁唯綾(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以電話與袁唯綾聯繫,佯稱:需認證帳戶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袁唯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6時23分許 49,985元 王瓏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 16時25分許 20,000元 傅雍誠 113年度偵字第37466號 112年10月3日 16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10月3日 16時27分許 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69至7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97至9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0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05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若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61至6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93至9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01頁) ⑤告訴人黃若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77至83頁) ⑥告訴人黃若軒所提包裹收據、統一發票照片(偵2991卷第85頁) ⑦告訴人黃若軒所提虛假臉書徵人廣告(偵2991卷第87至89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77卷第35至36頁) ②告訴人陳鳳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141卷第65頁) ③告訴人陳鳳儀所提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14277卷第5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偵14277卷第61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277卷第62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277卷第6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7卷第65至67頁) ⑧告訴人陳鳳儀所提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偵14277卷第69頁) ⑨告訴人陳鳳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277卷第71至81頁) ⑩告訴人陳鳳儀所提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翻拍照片(偵14277卷第83頁) ⑪告訴人陳鳳儀所提包裹取貨資訊查詢結果(偵14277卷第85頁) 4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486卷第25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86卷第51至52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486卷第5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86卷第5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86卷第63頁) ⑥告訴人吳珮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6486卷第59至61頁) 5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486卷第27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86卷第6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偵6486卷第66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486卷第68頁) ⑤告訴人陳有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偵6486卷第69頁) ⑥告訴人陳有慈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486卷第82頁至第96頁) ⑦告訴人陳有慈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偵6486卷第99頁) 6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08至11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0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12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偵2991卷第113至115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91卷第140頁) ⑦告訴人吳宗頷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22至123頁) ⑧告訴人吳宗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127至139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37卷第125至126頁) 7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楷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77至17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7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7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8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83至184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185頁) ⑦告訴人邱楷茹所提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187至189頁) ⑧告訴人邱楷茹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90頁) 8 附表二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奕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44至14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4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46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47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148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50至151頁) ⑦告訴人王奕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52至153頁) 9 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鳳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217至21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21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22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22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227頁) ⑥告訴人張鳳雪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233頁) 10 附表二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少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57至15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5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5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63至164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165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91卷第167頁) ⑧告訴人羅少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2991卷第173至174頁) 11 附表二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仲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91卷第193至19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偵2991卷第19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91卷第19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91卷第19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91卷第198至19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91卷第200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91卷第201頁) ⑧告訴人盧仲威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991卷第205至213頁) 12 附表二編號9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絲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135至13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13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14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14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145頁) ⑥被害人張絲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712卷第151頁) ⑦被害人張絲絨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5712卷第153頁) 13 附表二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凱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163至16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15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159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1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169至171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173頁) ⑦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5712卷第193頁)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12卷第201頁) ⑨告訴人陳凱琳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712卷第183頁) 14 附表二編號11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采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207至211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203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205頁) ④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21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215至217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12卷第219頁) ⑦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229頁) ⑧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5712卷第231頁) ⑨被害人陳采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賣場截圖(偵5712卷第221至227頁) 15 附表二編號12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詠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243至24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2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23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241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247頁) ⑦告訴人李詠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偵5712卷第249頁) 16 附表二編號13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健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12卷第253至257、279至281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偵5712卷第2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2卷第259頁至第26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12卷第263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2卷第265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12卷第267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12卷第269頁) ⑧告訴人戴健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712卷第271至277頁) 17 附表二編號14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卷第63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35卷第87至8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35卷第8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35卷第91頁) ⑤告訴人賴怡君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535卷第93至97頁) 18 附表二編號15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卷第67至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35卷第99至10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35卷第103頁) ④告訴人林佳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賣場資訊截圖(偵4535卷第105至107、112至118頁) ⑤告訴人林佳郁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4535卷第109至111頁) 19 附表二編號16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39至4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3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37至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41頁) ⑥告訴人周佳瑩所提臉書社群軟體暱稱「郝霞韻」帳號介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7-11賣貨便截圖、被害人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11289卷第43至47頁) ⑦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1289卷第48頁) 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1289卷第49頁) 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1289卷第50頁) 20 附表二編號17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53至5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5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52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56頁) ⑤告訴人林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崔雨萱」介面截圖(偵11289卷第57至59頁) 21 附表二編號18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曉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68至69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63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64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6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66至67頁) 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70頁) ⑦告訴人吳曉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1289卷第71至73頁) ⑧告訴人吳曉薇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74頁) ⑨告訴人吳曉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偵11289卷第75至79頁) 22 附表二編號19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86至8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8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8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8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84至8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89頁) ⑦告訴人劉文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偵11289卷第90至91頁) ⑧告訴人劉文馨所提7-11賣貨便資料(偵11289卷第92頁) ⑨告訴人劉文馨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93至94頁) 23 附表二編號20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裕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00至10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9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9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9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98至9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02頁) ⑦告訴人劉裕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03至105頁) 24 附表二編號21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千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14至11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10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11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11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112至11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18頁) ⑦告訴人陳千禾所提臉書社團貼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20至140頁) 25 附表二編號22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漱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58至16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15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89卷第154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15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156至157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66頁) ⑦告訴人劉漱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68至171頁) 26 附表二編號23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9卷第145至146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偵11289卷第141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89卷第14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89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89卷第147頁) ⑥被害人張蓉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1289卷第148至150頁) 27 附表二編號24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常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45至4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681卷第4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681卷第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681卷第55至57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681卷第5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681卷第61頁) ⑦告訴人林常悅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5681卷第63頁) 28 附表二編號25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書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681卷第71至7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681卷第7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681卷第7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681卷第79至8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681卷第8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681卷第85頁) ⑦告訴人林書楷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5681卷第87至89頁) 29 附表二編號26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恩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141卷第45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41卷第85至8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41卷第8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41卷第9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41卷第9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偵8141卷第101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41卷第103頁) ⑧告訴人賴恩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8141卷第95頁) ⑨告訴人賴恩亞所提7-11賣貨便訂單資料(偵8141卷第97頁) 30 附表二編號27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啟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181卷第64至6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偵8181卷第5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81卷第6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81卷第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81卷第62至63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81卷第67頁) ⑦被害人徐啟文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8181卷第71頁) ⑧被害人徐啟文所提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表(偵8181卷第72頁) 31 附表二編號28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249卷第69至7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249卷第71頁) ③告訴人吳宗明所提本案詐欺集團來電資料、匯款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249卷第105至107頁) 32 附表二編號29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杏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37卷第109至11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偵22937卷第10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937卷第108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937卷第11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37卷第113至114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937卷第115頁) 33 附表二編號30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樹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37卷第218至2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37卷第173至174、221至222頁) 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2937卷第17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偵22937卷第215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937卷第216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937卷第217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937卷第223頁) 34 附表二編號31 ①證人即告訴人袁唯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466卷第59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466卷第105至106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4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5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6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編號7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8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9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0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1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14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15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二編號16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二編號17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二編號18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二編號19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二編號20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二編號2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二編號22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二編號23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二編號24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二編號25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二編號26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二編號27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二編號28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二編號29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二編號30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二編號31 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 偵2991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卷 偵4535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卷 偵5712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卷 偵6486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1號卷 偵8141卷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卷 偵8181卷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卷 偵11289卷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49號卷 偵14249卷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卷 偵14277卷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81號卷 偵15681卷 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09號卷 偵23009卷 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37號卷 偵22937卷 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66號卷 偵37466卷 1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卷 金訴1263卷 15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卷 金訴2314卷 1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0號卷 金訴2530卷

2024-10-29

TCDM-113-金訴-253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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