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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天精國際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者,聲請狀應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 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法院限期命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天精國際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惟聲請狀所載 之法定代理人楊逸學業已死亡,非正確之法定代理人。本院 乃於114年3月5日限期命於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 月7日收受後,逾期迄未補正。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天精國際 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31

SLDV-114-司票-152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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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凱軒 南投縣○○鎮○○路○○巷00弄00○0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5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16,02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2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416,02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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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V-114-司票-193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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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顏世豪 黃家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2,31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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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V-114-司票-197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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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林億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31

SLDV-114-司票-197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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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0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虎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2,4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92,4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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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V-114-司票-320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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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廖裕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86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49,07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 64,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549,07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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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V-114-司票-199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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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聖翔 簡廷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67,75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00,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867,7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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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V-114-司票-290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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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邱士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8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2,86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88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92,86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31

SLDV-114-司票-191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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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田永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7,1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97,1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8

SLDV-114-司票-304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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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毅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71,9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3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471,9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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