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2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宇舜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最後1行關於「頭部之傷害」之記載,更正為「頭部挫傷
之傷害」;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宇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黃
琮庭發生行車糾紛,不思控制自身情緒,理性協助友人解決
紛爭,竟率爾持安全帽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挫傷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多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所有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考量安全帽係
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且未扣案,如諭知沒收及追徵,顯
需耗費相當司法執行成本,又其價值低微,對之沒收尚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情節、執行沒收
所需之成本及沒收之實益綜合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0號
被 告 許宇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宇舜與陳鵬年(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朋友關係。緣黃琮庭與陳鵬年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1時58
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與仁愛路口涵洞前因行
車糾紛,而發生口角衝突。陳鵬年旋即電召許宇舜到場,然
許宇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朝黃琮庭之頭部揮擊,致黃琮庭
受有頭部之傷害。
二、案經黃琮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宇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琮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鵬年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相符,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SLDM-113-審簡-1136-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