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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2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宇舜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最後1行關於「頭部之傷害」之記載,更正為「頭部挫傷之傷害」;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宇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黃琮庭發生行車糾紛,不思控制自身情緒,理性協助友人解決紛爭,竟率爾持安全帽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所有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考量安全帽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且未扣案,如諭知沒收及追徵,顯需耗費相當司法執行成本,又其價值低微,對之沒收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情節、執行沒收所需之成本及沒收之實益綜合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0號 被 告 許宇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宇舜與陳鵬年(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朋友關係。緣黃琮庭與陳鵬年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1時58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與仁愛路口涵洞前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衝突。陳鵬年旋即電召許宇舜到場,然許宇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朝黃琮庭之頭部揮擊,致黃琮庭受有頭部之傷害。 二、案經黃琮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宇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琮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鵬年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