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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平 選任辯護人 蔣佳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4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乙○○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之 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 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元(除最後一期為壹萬元外),至全部 清償完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 ,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內容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 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且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 自白洗錢犯行,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自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 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基 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及外幣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門號00000000 00號預付卡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詐騙告訴 人乙○○,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之高額財產 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 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已依約賠償前5期 款項合計13萬元,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份附卷可考 (見審金易卷第45、71、73頁,金簡卷第25、29、35、39頁 ),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餐飲業老闆,月收入3、4萬元,離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扶養,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 償告訴人20萬元,並已依約賠償13萬元完畢,均如前述,足 見其有悛悔之心,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㈡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 付剩餘賠償金額7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3月10日起,於 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2萬元(除最後一期為1萬元外),至 全部清償完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 板橋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 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 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編號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五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六層帳戶 備   註 乙○○ 1 111年9月30日10時12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侯幸欣) 111年9月30日10時25分 60萬0183元 000-000000000000 (李文雅) 111年9月30日10時34分 62萬0588元 000-000000000000 (高國祥) 111年9月30日10時47分 73萬0123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9月30日10時53分 76萬5000元 中信外幣帳戶 (以匯率31.806兌換為美金2萬4025元)  111年9月30日11時09分匯出匯款美金5萬5174元至FTX DIGITAL MARKETS LTD. 111年9月30日10時31分 52萬0320元 2 111年9月30日10時12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侯幸欣) 111年9月30日10時27分 60萬0183元 000-000000000000 (柯維岳) 111年9月30日10時42分 99萬0305元 000-000000000000 (陳麒幃) 111年9月30日10時48分 45萬0046元 000-000000000000 (高國祥) 111年9月30日11時03分 99萬0163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06分 99萬元 中信外幣帳戶 (以匯率31.881兌換為美金3萬1122.29元) 111年9月30日10時32分 70萬0138元 111年10月01日00時03分 1200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 111年9月30日10時53分 54萬0041元 111年9月30日10時33分 57萬5037元 111年10月01日00時04分 38萬7053元 111年10月01日00時04分 38萬7076元 3 111年10月03日09時06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侯幸欣) 111年10月03日09時35分 60萬8568元 000-000000000000 (柯維岳) 111年10月03日9時53分 60萬0297元 000-000000000000 (陳麒幃) 111年10月03日9時58分 60萬0018元 (起訴書誤載為60萬0028元) 000-000000000000 (高國祥) 111年10月03日10時13分 59萬5000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0月03日10時23分 69萬元 中信外幣帳戶 (以匯率31.837兌換為美金2萬1672.9元) 111年10月03日11時06分匯出匯款美金4萬8563元至FTX DIGITAL MARKETS LTD. 4 111年10月11日09時48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王榮鳴) 111年10月11日10時02分 65萬0403元 000-000000000000 (郭苡薇) 111年10月11日10時16分 38萬0113元 000-000000000000 (陳麒幃) 111年10月11日10時50分 23萬0027元 000-00000000000000 (蔡棠盛) 111年10月11日11時01分 26萬5123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0月11日11時04分 102萬元 中信外幣帳戶 (以匯率31.9兌換為美金3萬1965.9元) 111年10月11日11時08分匯出匯款美金3萬1966元至FTX DIGITAL MARKETS LTD. 111年10月11日10時08分 55萬0025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12分 80萬0138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10時19分 50萬0106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33分 76萬0123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13分 79萬3030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19分 69萬0205元 5 111年10月11日09時49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侯幸欣) 111年10月11日10時05分 71萬5015元 000-000000000000 (李文雅) 111年10月11日10時15分 30萬0103元 000-00000000000000 (蔡棠盛) 6 111年10月27日12時34分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江永祥) 111年10月27日12時55分 49萬8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鄭啟明) 111年10月27日13時04分 39萬0337元 000-000000000000 (甲○○) 111年10月27日14時05分 9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楊竣羽) 111年10月27日14時18分 43萬元 000-000000000000 (楊竣羽中信外幣帳戶,以匯率32.066兌換為美金1萬3409.84元) 111年10月27日14時21分匯出匯款美金1萬3410元至FTX DIGITAL MARKETS LTD. 111年10月27日14時06分 9萬9493元 111年10月27日13時10分 11萬0535元 000-000000000000 (楊竣羽)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 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1年9、10月間某,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使用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幣活存帳戶 (下稱中信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下稱中信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 軟體暱稱「呂宗耀」,向乙○○提供股票分析訊息,再提供「 ToneTrade」平臺供乙○○投資股票,致乙○○因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經輾轉匯款 至甲○○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部分轉匯至中信臺幣 帳戶之款項,旋即轉匯至他人帳戶,部分轉匯至中信外幣帳 戶內之款項,即兌換為美金後,再匯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 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9、10月間,將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預付卡、身分證影本,交給其友人「洪君維」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甲○○中信臺幣帳戶、中信外幣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3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之款項,輾轉匯款至被告中信臺幣帳戶、中信外幣帳戶內,及兌換為美金後,匯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4 侯幸欣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李文雅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高國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柯維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麒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結果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王榮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郭苡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蔡棠盛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之款項,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劉冠莉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致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 錢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之幫助犯,而被告係以一交付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五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六層帳戶 備   註 乙○○ 111年9月30日10時12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侯幸欣) 111年9月30日10時25分 60萬0183元 000-000000000000 (李文雅) 111年9月30日10時34分 62萬0588元 000-000000000000 (高國祥) 111年9月30日10時47分 73萬0123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9月30日10時53分 76萬5000元 中信外幣帳戶 (以匯率31.806兌換為美金2萬4025元) 111年9月30日11時09分匯出匯款美金5萬5174元至FTX DIGITAL MARKETS LTD. 111年9月30日10時31分 52萬0320元 111年9月30日10時12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侯幸欣) 111年9月30日10時27分 60萬0183元 000-000000000000 (柯維岳) 111年9月30日10時42分 99萬0305元 000-000000000000 (陳麒幃) 111年9月30日10時48分 45萬0046元 000-000000000000 (高國祥) 111年9月30日11時03分 99萬0163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06分 99萬元 中信外幣帳戶 (以匯率31.881兌換為美金3萬1122.29元) 111年9月30日10時32分 70萬0138元 111年10月01日00時04分 38萬7053元 111年9月30日10時53分 54萬0041元 111年9月30日10時33分 57萬5037元 111年10月01日00時04分 38萬7076元 111年10月03日09時06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侯幸欣) 111年10月03日09時35分 60萬8568元 000-000000000000 (柯維岳) 111年10月03日9時53分 60萬0297元 000-000000000000 (陳麒幃) 111年10月03日9時58分 60萬0028元 000-000000000000 (高國祥) 111年10月03日10時13分 59萬5000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0月03日10時23分 69萬元 中信外幣帳戶 (以匯率31.837兌換為美金2萬1672.9元) 111年10月03日11時06分匯出匯款美金4萬8563元至FTX DIGITAL MARKETS LTD. 111年10月11日09時48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王榮鳴) 111年10月11日10時02分 65萬0403元 000-000000000000 (郭苡薇) 111年10月11日10時16分 38萬0113元 000-000000000000 (陳麒幃) 111年10月11日10時50分 23萬0027元 000-00000000000000 (蔡棠盛) 111年10月11日11時01分 26萬5123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0月11日11時04分 102萬元 中信外幣帳戶 (以匯率31.9兌換為美金3萬1965.9元) 111年10月11日11時08分匯出匯款美金3萬1966元至FTX DIGITAL MARKETS LTD. 111年10月11日10時08分 55萬0025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12分 80萬0138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19分 50萬0106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33分 76萬0123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13分 79萬3030元 111年10月11日10時19分 69萬0205元 111年10月11日09時49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侯幸欣) 111年10月11日10時05分 71萬5015元 000-000000000000 (李文雅) 111年10月11日10時15分 30萬0103元 000-00000000000000 (蔡棠盛) 111年10月27日12時34分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江永祥) 111年10月27日12時55分 49萬8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鄭啟明) 111年10月27日13時04分 39萬0337元 000-000000000000 (甲○○) 111年10月27日14時05分 9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楊竣羽) 111年10月27日14時18分 43萬元 000-000000000000 (楊竣羽中信外幣帳戶,以匯率32.066兌換為美金1萬3409.84元) 111年10月27日14時21分匯出匯款美金1萬3410元至FTX DIGITAL MARKETS LTD. 111年10月27日14時06分 9萬9493元 111年10月27日13時10分 11萬0535元 000-000000000000 (楊竣羽)

2025-02-27

CTDM-113-金簡-70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斌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奕宏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文忠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宗奇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孟修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50、3351、3425、第34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谷、陳奕宏、洪文忠、劉宗奇、李孟修之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政谷抗告意旨略以:①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記載的待證事實,難認被告陳政谷犯罪嫌疑重大,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不明、前後矛盾、錯誤及嚴重的違失,從形式上觀之,即可認被告陳政谷的犯罪嫌疑並非重大,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要件不相符合;②檢察官無視於卷內翔谷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谷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107年陸續自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撤資、減資達新臺幣(下同)2億5200萬元之事實,擅自曲解為翔谷公司投資剛谷公司的紅利,進而導出翔谷投資公司迄今仍為剛谷公司母公司的錯誤結論,違背證據法則。③起訴書對於何人才是實際控制翔谷公司之人,前後認定不一,有所矛盾。④起訴書對於被告陳政谷提供不實的交易紀錄回覆警方一事,出現多種版本,令人無所適從。⑤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陳政谷購買大墩十街土地建物的全部款項,逕自以其中一部分是來自於剛谷公司而推論該房地是以不法所得購得,顯有違誤。⑥起訴書說明被告陳政谷令剛谷公司及陳麒幃、黃睿承、李孟修匯款至翔谷公司,以供翔谷公司購買土地、建物,其說理違反常情;⑦起訴書所指九州集團總部位於○○路之會所,是被告陳政谷105年7月20日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於106年6月16日核發建照,惟本案起訴行為時間是106年6月28日起,則被告陳政谷取得上開房地的時間是在犯罪行為之前,不可能以犯罪所得去購買上開房地。⑧起訴書所指被告陳政谷招待飲宴、贈送賄賂予林明佐,卻未證明不正利益及用以賄賂的財物有多少?⑨葳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葳群公司)開發的遊戲軟體沒有上架,警方的職務報告及檢察官起訴書無法證明葳群公司為九州集團開發製作遊戲程式。⑩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政谷所涉犯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發生前後被告陳政谷並未逃亡,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的要件不符,反而是檢察官未經合法傳拘,率爾認定被告陳政谷攜帶贓款南下逃亡,拒不到案說明,有倒果為因之嫌,⑪本案先於112年6月3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1,000萬元,嗣於113年5月24日起復遭羈押迄今7個月,檢方今已有相當充裕的時間行偵查作為,不能將審理程序當成偵查蒐證的延續戰場(其餘理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奕宏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奕 宏對於所涉犯行均配合調查,已明確說明事實經過,本件客 觀證物均為檢調單位搜索查扣,相關證人均經檢、調機關傳 訊完畢,偵查事實已經完竣,被告陳奕宏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本案移審時同案被告張麗貞 已說明指揮其執行財務事宜的人為林苑俐,並非被告陳奕宏 ,可認被告陳奕宏並無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情形。被告陳 奕宏自113年2月接任捌捌玖玖超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捌捌玖玖公司)後,即戮力經營公司,在台灣有與妻、子女 同住,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請求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其他較輕微的方式取代羈押手段(其餘理由詳如刑 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㈢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文忠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洪文 忠經警方電話通知之後,自動到案說明,並未收到傳票也未 被拘提,足認被告洪文忠並無逃匿情事,且有幼子需扶養, 家庭羈絆性高,應無逃亡之虞。被告洪文忠坦承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268條之罪。然而,被告洪文忠所為是否另成 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仍有疑義,乃因「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罪」,在一般洗錢罪中,量刑已因修正前洗錢防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封鎖至3年以下,故應限縮解釋該 罪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換言之,單純以賭博網站所提供的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最重法定刑為3年以下,洗錢罪同受拘束,不 該當犯罪組織的要件,也因此不會成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再者「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其中包含「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是依比例原 則及上開條文之規定,應審酌本案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給予被告洪文忠具保之機會,而無羈押之必要(其餘理 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㈣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孟修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依檢 察官起訴書所憑資料,尚不足認被告李孟修犯罪嫌疑重大, 其擔任剛谷公司負責人,成功推出One Paid(下稱「萬付通 」)第三方支付平台,雖偶有發現萬付通平台疑似收到詐騙 之投訴,此時被告李孟修會要求將該筆款項圈存凍結,由客 服人員與投訴人、商戶確認糾紛原因,也曾於111年底暫停 收款,協助追回被害人的款項,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至明。 然現今詐欺盛行的環境,第三方支付業者經營環境逐漸惡劣 ,故準備終止萬付通第三方支付業務,轉為開放「無敵娛樂 王」之遊戲網站,乃委請葳群公司開發遊戲,委請相關人員 研究國內外博奕網站之熱門遊戲、行銷方式。至於張美菁涉 嫌以不實交易紀錄回覆予警方,此乃被告李孟修所不知情, 況所謂不實資料的比例甚低,只有1筆,此情與詐欺集團習 於湮滅、隱匿自身犯罪證據之常態不符。又目前檢察官查到 流入剛谷公司的款項,並無來自賭客之賭資,反而是被害人 因為受到詐欺而匯入之金流,檢察官也未查到被告李孟修或 剛谷公司在國內有設賭博網站機房,或剛谷公司員工有從事 賭博機房、管理控制網站之情形,檢察官也未查到任何記載 賭博收益之會計報表或金流。職是之故,檢察官起訴所憑資 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李孟修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此外 ,本案卷證繁雜,律見被告李孟修的時間受限,辯護人難以 有效與被告李孟修進行案件之溝通,羈押狀態使被告李孟修 面臨無效辯護之風險,侵害其訴訟權益。本案既經檢察官調 查詳盡,相關人證之證述檢調亦均已掌握,難認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較輕微 的方式取代羈押手段(其餘理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 此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㈤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宗奇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劉宗 奇所涉犯的罪名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與 重罪羈押的要件不符,且本案檢察官搜證已經完備,何來原 審裁定所稱被告與共犯就犯罪情節、分工狀態有待釐清的情 形,至於延押理由認為「本案未詰問證人」,而認有勾串證 人之虞,但113年10月9日之準備程序中,檢辯雙方無法請求 傳訊證人,況依被告劉宗奇的涉案程度,被告史鎮康等人已 裁准具保停押,何以涉案程度相似的被告劉宗奇仍遭羈押禁 見?如此差別待遇亦有違平等原則。請求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其他較輕微的方式取代羈押手段(其餘理由詳如刑 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陳政谷是否為九州集團的真正領導人,依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載,有證人指證稱被告陳政谷被尊稱為「老闆」或相類 稱謂,而關於被告陳政谷如何成立翔谷投資公司,翔谷投資 公司如何投資剛谷公司,以及起訴書所載多家公司之間的業 務關係,被告陳政谷與相關證人經警查扣的手機、儲存之磁 碟資料、其他扣案證物,及通訊監察內容(含所指稱的對象 、所進行的事務),與被告供述及各人證詞間相互勾稽之情 形,足認被告陳政谷犯嫌重大,而在證人即同案告徐培菁的 數位採證對話紀錄中,有與案情相關的內容,包括:「老闆 定義我是他的家人、親妹妹」、「所以他買一些很貴的東西 給我」、「從上次他(應指陳政谷)交保後,直接對內發布」 ,及其向命理老師算命的語音內容,詢問:「那我這未來這 十年會有官司嗎?就會不會被那個老闆連累到?」、「他們 會對老闆不利嗎?對陳政谷不利嗎?」等情,足認被告陳政 谷於前次交保後,仍對相關證人有實質的影響力。又被告陳 政谷透過徐培菁取得同居人即被告林明佐所洩漏檢警偵辦剛 谷公司的進度及相關案情,以致其得以事先因應並湮滅證據 ,且交付賄賂予在警方任職的被告林明佐,亦有起訴書所載 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政谷涉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 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 縱犯罪組織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再參以本案經警於11 2年5月25日對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3、臺中市○○ 區○○路000號15樓之剛谷公司營業據點執行搜索後,被告陳 政谷旋即於112年6月3日13時50分許,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 準備出境,為檢警即時發覺後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諭知以 1,0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警再次於113年5月7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陳政谷住處、居 所及會所執行搜索,被告陳政谷聯繫無著且手機關機。經警 復於113年5月2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陳政谷及陳奕宏住處、居所執行拘提,但渠等均不見人影, 經電話聯繫被告陳政谷之辯護人林文成律師,林文成律師表 示被告陳政谷正在爬山,願意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1時到案 說明等語,惟被告陳政谷並未依約到案,經警確認被告陳政 谷與陳奕宏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投宿,再於113年5月 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被告陳政谷,有事實足 認被告陳政谷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有多名共犯潛逃出境,被 告陳政谷所參與者,又係具有組織性、計畫性、隱密性之洗 錢、詐欺集團組織,渠等分工細密、有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 、並有龐大之資源,各犯嫌間之連結環環相扣,況洗錢、詐 欺集團有多種聯繫方式,現今通訊技術發達程度,若任令被 告陳政谷在外,其與尚未到案共犯再度取得聯繫實屬容易, 彼此間就本案犯案細節,非無勾串之可能,是本件亦有事實 足認被告陳政谷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被告陳奕宏涉案部分,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載 ,其為被告陳政谷處理行政事務,九州集團成員如欲與陳政 谷連繫,可透過陳奕宏接洽。陳奕宏自113年2月2日起,擔 任捌捌玖玖公司負責人,同時擔任九州集團高階財務主管, 統籌調度資金以供九州集團所屬公司及各該部門運用。同案 被告張麗貞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被告陳奕宏指示其工作的方 式,均有具體說明,則被告陳奕宏否認其擔任起訴書所載之 角色、分工方式,容有疑義。且被告陳奕宏與被告陳政谷之 間關係密切,於113年5月24日兩人一同南下投宿於高雄晶英 國際行館,而為警拘獲,足認被告陳奕宏涉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  ㈢被告洪文忠雖辯稱其所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在一般洗錢罪中之量刑已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封鎖至3年以下,故應限縮解釋該罪並非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不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認其符合刑事訴前法第114條 之具保要件。然依起訴書之說明,檢察官清查剛谷公司的金 流明細後,除發現有特定被害人受詐騙集團所詐騙而匯款至 剛谷公司的虛擬帳戶外,另發現剛谷公司的撥款商戶大多為 自然人,與一般第三方支付公司之商戶多為公司行號的情形 大不相同。其中有部分的撥款商戶,於110年12月2日至112 年5月17日間經剛谷公司匯入之金流高達兩千餘萬,且於入 帳後1、2天內即由ATM提領一空,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的模式類似。再查同案被告張美菁於面對警方函詢詐欺案件 的商戶資訊時,曾與另案被告邵世昱討論請示老闆如何處理 (起訴書說明經核對客觀資訊,認所稱該老闆應為陳政谷) ,並曾透過另案被告樊淑華之作業流程,將警方調查的金流 分配給不存在的商家,以此方式偽造不實的交易紀錄,再以 剛谷公司名義回覆予警方而誤導偵辦,而認有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情形(起訴書第309至311頁)。又上述所謂不存在的 商家,乃使用香港RICH TOP公司所提供的IP位址,作為假商 家上網途徑,而被告洪文忠是RICH TOP公司負責人,且檢察 官另查悉被告洪文忠有指示成員收購人頭帳戶,用以綁定萬 付通帳號(起訴書第306至307頁),可見被告洪文忠以上述 方式參與集團產生人頭商戶作為屏蔽,以隱匿真正金流去向 ,所涉犯之洗錢行為,不只與賭博相關,也與集團性的詐欺 行為有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定「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要件。從而被告洪文忠涉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再 佐以被告洪文忠前有通緝紀錄,且被告洪文忠自承在國外投 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洪文忠所述與共同被告 及卷內客觀證據之供述並不相符,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酌 以被告洪文忠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脫免罪 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㈣被告李孟修為剛谷公司的負責人,業務決策範圍包含One Pai d(萬付通)系統開發與維護、賭博遊戲開發、「無敵娛樂 王」開發、九州集團LEO、THA、KUBET等賭博網站平臺開發 、維護、管理與行銷、One Paid第三方支付系統介接賭博網 站收取賭金、警方函詢詐欺金流時由「凡Cadny」回復、為 翔谷投資公司、采呈公司、東揮公司等公司代收信件與墊帳 單等業務,而剛谷公司是由被告陳政谷之翔谷公司所投資, 剛谷公司是被告陳政谷實質掌控之公司,被告李孟修承其命 經營該公司之業務等情,業據起訴書臚列證據並分段詳予說 明,至於剛谷公司涉及賭博及詐欺犯罪之洗錢行為,業如前 述。又本案被告陳政谷透過被告林明佐洩密而掌握警方即將 發動搜索行動,而下達滅證之指令。於112年5月24日23時許 ,剛谷公司資訊部主管陳文龍接獲通知檢警調將於翌日(25 日)執行搜索,被告李孟修及其他剛谷公司、歐博森科技有 限公司幹部獲悉此情,乃在通訊軟體群組內發出公告,要求 所有員工於112年5月25日上班時間不得進入前開位於臺中市 ○○區○○路之辦公處所,並指派剛谷公司、歐博森科技有限公 司人員於112年5月25日2時至8時間,漏夜將辦公處所內電腦 主機搬離,復指派蔡炯賢等人於同日8時前,至文心機房將 剛谷公司擺放之伺服器等設備89臺搬離,致本次搜索行動遭 受破壞,而嚴重影響偵辦作為。嗣被告李孟修潛逃出境後躲 藏在菲律賓,檢察官函請外交部註銷李孟修護照,並請刑事 局國際科協助連繫菲律賓警方緝捕李孟修歸案,嗣李孟修於 113年3月5日傍晚遭菲律賓警方逮捕等情,均據起訴書詳予 說明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李孟修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㈤被告劉宗奇為東揮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登記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27樓之6,與剛谷公司相同,依起訴書所載分析該 公司帳戶資金來源是剛谷公司、翔谷公司、葳群公司等,均 為九州集團所操控之公司。再衡以東揮公司於113年1月29日 收受移轉自被告采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呈公司)之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2筆(移轉原因為合併) ,而被告采呈公司依其董監事身分、登記地址(位於與剛谷 公司相同之辦公大樓內)、資金來源,足認亦為九州集團所 操控之公司之一。起訴書列舉相關證據說明上情,並據此認 被告劉宗奇利用其擔任負責人之東揮公司收受來自被告剛谷 公司、翔谷投資公司、葳群公司等九州集團公司之款項,接 收同為九州集團管理之被告采呈公司土地2筆,用於購地建 屋等,已然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剛 谷公司的資金來源則與賭博或詐欺有關,亦如前所述,兼以 被告劉宗奇長於越南等東南亞國家從事賭博行業,亦有起訴 書所載相關證據可參,其於國外有熟識之人脈及資金來源, 更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劉宗奇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均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上述被告等人就其等涉案之情節,互有關涉,尚待審理調查 ,原審綜合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組織型之集團犯行,被告及 同案被告間之犯行實情及分工均尚待釐清,若未予羈押禁見 ,認其等仍有串證之虞,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取代。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 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等人以前詞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抗-71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羅宏量 被 告 黃柏翔 王靜芬 陳麒幃 吳龍水 陸少賢 陳文忠 黎建慶 李定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黃盡德 張晏瑋 郭苡薇 蔡棠盛 黃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柏翔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柏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靜芬 、陳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宏、吳龍水、郭苡薇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黃柏翔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 起,被告王靜芬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陳麒幃自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被告張晏瑋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 四日起,被告蔡棠盛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被告黃健宏自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吳龍水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 十五日起,被告郭苡薇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柏翔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柏崴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宏、吳龍水、郭苡 薇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雖追加高國祥為共同被告,惟因原告與高國祥已 成立和解,具狀撤回對高國祥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85頁) ,而高國祥自撤回書狀送達後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見本院 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故此部分視同未起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柏翔、吳龍水、陸少賢、陳文忠、張晏瑋、郭苡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15日透過臉書及 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Allianz」操作 投資臺股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訴外人黃柏崴所提 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柏崴帳戶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黃柏崴業於112年3月7日死亡, 由被告黃柏翔繼承其所遺留權利義務;被告陸少賢、陳文忠 、黎建慶、李定哲、黃盡德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將黃柏崴帳 戶提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得不法贓款與洗錢使用;黃柏崴 及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吳龍水、張晏瑋、郭苡薇、蔡棠盛 、黃健宏明知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各自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提 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將系爭款項分別層轉至附表 所示帳戶,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2,0 00,000元損害;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黃柏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柏崴之遺產範圍內 、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吳龍水、陸少賢、陳文忠、黎建慶 、李定哲、黃盡德、張晏瑋、郭苡薇、蔡棠盛、黃健宏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黃柏翔以:伊不了解案件始末,請依法裁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靜芬以:詐騙集團表示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伊才會將 帳戶、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陳麒幃以:伊要網路借款才會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伊 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陸少賢以:伊否認檢察官起訴狀所載事實,未參與且不 知悉本案;伊未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依法應受無罪推 定;李定哲、陳文忠係與黃柏崴見面接洽收取帳戶之人,本 件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六、被告陳文忠以:法院應獨立判斷本件事實,不受刑事偵查程 序認定事實拘束;黃柏崴將帳戶及提款卡交給「大天」,伊 沒有為詐騙集團蒐集帳戶;原告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所受損 害係伊所致,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七、被告黎建慶以:伊沒有負責收集人頭帳戶給詐騙集團,亦未 參與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八、被告李定哲以:伊雖遭檢察官起訴,惟該案仍在審理中,尚 無法認定伊有與其他被告共犯詐欺罪行;伊從事小額借貸之 放貸工作,對於其他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均不知情,亦未參 與,不知悉原告遭詐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九、被告黃盡德以:伊沒有騙原告錢,也沒有為詐騙集團蒐集帳 戶,本案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被告張晏瑋以:詐騙集團說要幫忙辦理貸款,伊才會提供帳 戶給詐騙集團,伊也是被詐騙集團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蔡棠盛以:伊也是被網路詐騙才會提供帳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黃健宏以:詐騙集團說要幫忙辦理貸款,伊才會將帳戶 、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亦視同自認,但不到場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 復有明定。  ㈡茲就原告所為主張論述如下:   ⒈被告黃柏翔部分    原告主張黃柏崴將其所有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 其受有財產損失2,000,000元,嗣黃柏崴於112年3月7日死 亡後,由被告黃柏翔繼承其所遺留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匯款紀錄、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0767號不起訴處分書、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佐(見補字卷第37頁 至第41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應堪認定。原告請 求被告黃柏翔於繼承黃柏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其所受 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 洵屬有據。   ⒉被告陸少賢、陳文忠、黎建慶、李定哲、黃盡德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陸少賢等5人蒐集收取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 用致其受有財產損失2,00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611號、112年度 偵字第23169號起訴書影本為佐(見補字卷第55頁至第79 頁)。然此為被告陸少賢等5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 自應先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該起訴書僅能證明檢察 官認被告陸少賢等5人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尚非可直 接證明被告陸少賢等5人蒐集收取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之證據,原告經本院闡明詢問後仍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 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122頁、第290頁),本院自無從據 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陸少賢、陳 文忠、黎建慶、李定哲、黃盡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 有據,應予駁回。   ⒊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宏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靜芬等5人將各自所有帳戶提供詐騙集團 使用致其受有財產損失2,00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392號、112年 度偵字第251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45頁、第117頁、第115頁至 第119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被告王靜芬等5人 雖辯稱渠等也是被騙才會提供帳戶,惟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一 再宣導反詐騙政策,渠等自當知悉或可預見任意提供銀行 帳戶資訊、告知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易遭詐騙 集團利用實現詐騙,卻仍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銀行 帳號、密碼告知他人,考量與被告王靜芬等5人年紀、社 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所具有之智識能力,對於上情 亦難諉為不知。被告王靜芬等5人將銀行帳戶提供詐騙集 團成員,顯未妥善保護管理銀行帳號、密碼,致幫助該集 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難認渠等已盡應負注意義務, 故被告王靜芬等5人仍應就此負過失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宏連 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⒋被告吳龍水、郭苡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龍水及郭苡薇將其各自所有帳戶提供詐騙 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致其受有 財產損失2,00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392號、112年度偵字第2514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02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43 頁至第53頁、第117頁),被告吳龍水、郭苡薇復未到場 或具狀爭執,自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龍水、郭 苡薇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㈢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 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共同行為人以積極或消極行 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將系爭款項全部匯入黃柏崴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分成數筆 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 宏、吳龍水、郭苡薇所提供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故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 宏、吳龍水、郭苡薇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全 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黃柏翔於繼承黃柏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靜芬、陳 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宏、吳龍水、郭苡薇連帶賠償 其所受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黃柏翔等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 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黃柏翔自113 年5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王靜芬自113年5月21日 起(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陳麒幃自113年10月8日起(見本 院卷第273頁),被告張晏瑋自113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 39頁),被告蔡棠盛自113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77頁) ,被告黃健宏自113年6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 吳龍水自113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郭苡薇自 113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7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黃柏翔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柏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張晏瑋、蔡 棠盛、黃健宏、吳龍水、郭苡薇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 被告黃柏翔自113年5月6日起,被告王靜芬自113年5月21日 起,被告陳麒幃自113年10月8日起,被告張晏瑋自113年4月 24日起,被告蔡棠盛自113年10月8日起,被告黃健宏自113 年6月15日起,被告吳龍水自113年4月25日起,被告郭苡薇 自113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戶名 帳號 第一層帳戶 1 黃柏崴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第二層帳戶 2 王靜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郭苡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第三層帳戶 4 陳麒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第四層帳戶 5 吳龍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6 黃健宏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7 蔡棠盛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第五層帳戶 8 張晏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27

TNDV-113-訴-64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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