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抗-71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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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是一起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的案件,陳政谷、陳奕宏、洪文忠、劉宗奇、李孟修等人不服一審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但被法院駁回了。案件涉及賭博、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其中陳政谷被認定為九州集團的領導人,透過多家公司進行不法活動。其他被告則分別參與了行政事務處理、資金調度、提供賭博場所、開發支付平台等。法院認為這些被告有逃亡、串供的可能,因此維持羈押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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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斌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奕宏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文忠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宗奇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孟修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50、3351、3425、第34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谷陳奕宏洪文忠劉宗奇李孟修之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政谷抗告意旨略以:①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記載的待證事實,難認被告陳政谷犯罪嫌疑重大,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不明、前後矛盾、錯誤及嚴重的違失,從形式上觀之,即可認被告陳政谷的犯罪嫌疑並非重大,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要件不相符合;②檢察官無視於卷內翔谷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谷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107年陸續自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撤資、減資達新臺幣(下同)2億5200萬元之事實,擅自曲解為翔谷公司投資剛谷公司的紅利,進而導出翔谷投資公司迄今仍為剛谷公司母公司的錯誤結論,違背證據法則。③起訴書對於何人才是實際控制翔谷公司之人,前後認定不一,有所矛盾。④起訴書對於被告陳政谷提供不實的交易紀錄回覆警方一事,出現多種版本,令人無所適從。⑤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陳政谷購買大墩十街土地建物的全部款項,逕自以其中一部分是來自於剛谷公司而推論該房地是以不法所得購得,顯有違誤。⑥起訴書說明被告陳政谷令剛谷公司及陳麒幃黃睿承李孟修匯款至翔谷公司,以供翔谷公司購買土地、建物,其說理違反常情;⑦起訴書所指九州集團總部位於○○路之會所,是被告陳政谷105年7月20日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於106年6月16日核發建照,惟本案起訴行為時間是106年6月28日起,則被告陳政谷取得上開房地的時間是在犯罪行為之前,不可能以犯罪所得去購買上開房地。⑧起訴書所指被告陳政谷招待飲宴、贈送賄賂予林明佐,卻未證明不正利益及用以賄賂的財物有多少?⑨葳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葳群公司)開發的遊戲軟體沒有上架,警方的職務報告及檢察官起訴書無法證明葳群公司為九州集團開發製作遊戲程式。⑩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政谷所涉犯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發生前後被告陳政谷並未逃亡,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的要件不符,反而是檢察官未經合法傳拘,率爾認定被告陳政谷攜帶贓款南下逃亡,拒不到案說明,有倒果為因之嫌,⑪本案先於112年6月3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1,000萬元,嗣於113年5月24日起復遭羈押迄今7個月,檢方今已有相當充裕的時間行偵查作為,不能將審理程序當成偵查蒐證的延續戰場(其餘理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奕宏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奕宏對於所涉犯行均配合調查,已明確說明事實經過,本件客觀證物均為檢調單位搜索查扣,相關證人均經檢、調機關傳訊完畢,偵查事實已經完竣,被告陳奕宏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本案移審時同案被告張麗貞已說明指揮其執行財務事宜的人為林苑俐,並非被告陳奕宏,可認被告陳奕宏並無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情形。被告陳奕宏自113年2月接任捌捌玖玖超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捌捌玖玖公司)後,即戮力經營公司,在台灣有與妻、子女同住,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較輕微的方式取代羈押手段(其餘理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㈢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文忠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洪文忠經警方電話通知之後,自動到案說明,並未收到傳票也未被拘提,足認被告洪文忠並無逃匿情事,且有幼子需扶養,家庭羈絆性高,應無逃亡之虞。被告洪文忠坦承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之罪。然而,被告洪文忠所為是否另成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仍有疑義,乃因「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在一般洗錢罪中,量刑已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封鎖至3年以下,故應限縮解釋該罪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換言之,單純以賭博網站所提供的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最重法定刑為3年以下,洗錢罪同受拘束,不該當犯罪組織的要件,也因此不會成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再者「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其中包含「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是依比例原則及上開條文之規定,應審酌本案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給予被告洪文忠具保之機會,而無羈押之必要(其餘理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㈣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孟修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依檢 察官起訴書所憑資料,尚不足認被告李孟修犯罪嫌疑重大,其擔任剛谷公司負責人,成功推出One Paid(下稱「萬付通」)第三方支付平台,雖偶有發現萬付通平台疑似收到詐騙之投訴,此時被告李孟修會要求將該筆款項圈存凍結,由客服人員與投訴人、商戶確認糾紛原因,也曾於111年底暫停收款,協助追回被害人的款項,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至明。然現今詐欺盛行的環境,第三方支付業者經營環境逐漸惡劣,故準備終止萬付通第三方支付業務,轉為開放「無敵娛樂王」之遊戲網站,乃委請葳群公司開發遊戲,委請相關人員研究國內外博奕網站之熱門遊戲、行銷方式。至於張美菁涉嫌以不實交易紀錄回覆予警方,此乃被告李孟修所不知情,況所謂不實資料的比例甚低,只有1筆,此情與詐欺集團習於湮滅、隱匿自身犯罪證據之常態不符。又目前檢察官查到流入剛谷公司的款項,並無來自賭客之賭資,反而是被害人因為受到詐欺而匯入之金流,檢察官也未查到被告李孟修或剛谷公司在國內有設賭博網站機房,或剛谷公司員工有從事賭博機房、管理控制網站之情形,檢察官也未查到任何記載賭博收益之會計報表或金流。職是之故,檢察官起訴所憑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李孟修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此外,本案卷證繁雜,律見被告李孟修的時間受限,辯護人難以有效與被告李孟修進行案件之溝通,羈押狀態使被告李孟修面臨無效辯護之風險,侵害其訴訟權益。本案既經檢察官調查詳盡,相關人證之證述檢調亦均已掌握,難認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較輕微的方式取代羈押手段(其餘理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㈤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宗奇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劉宗奇所涉犯的罪名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與重罪羈押的要件不符,且本案檢察官搜證已經完備,何來原審裁定所稱被告與共犯就犯罪情節、分工狀態有待釐清的情形,至於延押理由認為「本案未詰問證人」,而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但113年10月9日之準備程序中,檢辯雙方無法請求傳訊證人,況依被告劉宗奇的涉案程度,被告史鎮康等人已裁准具保停押,何以涉案程度相似的被告劉宗奇仍遭羈押禁見?如此差別待遇亦有違平等原則。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較輕微的方式取代羈押手段(其餘理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陳政谷是否為九州集團的真正領導人,依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載,有證人指證稱被告陳政谷被尊稱為「老闆」或相類稱謂,而關於被告陳政谷如何成立翔谷投資公司,翔谷投資公司如何投資剛谷公司,以及起訴書所載多家公司之間的業務關係,被告陳政谷與相關證人經警查扣的手機、儲存之磁碟資料、其他扣案證物,及通訊監察內容(含所指稱的對象、所進行的事務),與被告供述及各人證詞間相互勾稽之情形,足認被告陳政谷犯嫌重大,而在證人即同案告徐培菁的數位採證對話紀錄中,有與案情相關的內容,包括:「老闆定義我是他的家人、親妹妹」、「所以他買一些很貴的東西給我」、「從上次他(應指陳政谷)交保後,直接對內發布」,及其向命理老師算命的語音內容,詢問:「那我這未來這十年會有官司嗎?就會不會被那個老闆連累到?」、「他們會對老闆不利嗎?對陳政谷不利嗎?」等情,足認被告陳政谷於前次交保後,仍對相關證人有實質的影響力。又被告陳政谷透過徐培菁取得同居人即被告林明佐所洩漏檢警偵辦剛谷公司的進度及相關案情,以致其得以事先因應並湮滅證據,且交付賄賂予在警方任職的被告林明佐,亦有起訴書所載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政谷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再參以本案經警於112年5月25日對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3、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剛谷公司營業據點執行搜索後,被告陳政谷旋即於112年6月3日13時50分許,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準備出境,為檢警即時發覺後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諭知以1,0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警再次於113年5月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陳政谷住處、居所及會所執行搜索,被告陳政谷聯繫無著且手機關機。經警復於113年5月2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陳政谷陳奕宏住處、居所執行拘提,但渠等均不見人影,經電話聯繫被告陳政谷之辯護人林文成律師,林文成律師表示被告陳政谷正在爬山,願意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1時到案說明等語,惟被告陳政谷並未依約到案,經警確認被告陳政谷陳奕宏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投宿,再於113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被告陳政谷,有事實足認被告陳政谷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有多名共犯潛逃出境,被告陳政谷所參與者,又係具有組織性、計畫性、隱密性之洗錢、詐欺集團組織,渠等分工細密、有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並有龐大之資源,各犯嫌間之連結環環相扣,況洗錢、詐欺集團有多種聯繫方式,現今通訊技術發達程度,若任令被告陳政谷在外,其與尚未到案共犯再度取得聯繫實屬容易,彼此間就本案犯案細節,非無勾串之可能,是本件亦有事實足認被告陳政谷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被告陳奕宏涉案部分,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載 ,其為被告陳政谷處理行政事務,九州集團成員如欲與陳政谷連繫,可透過陳奕宏接洽。陳奕宏自113年2月2日起,擔任捌捌玖玖公司負責人,同時擔任九州集團高階財務主管,統籌調度資金以供九州集團所屬公司及各該部門運用。同案被告張麗貞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被告陳奕宏指示其工作的方式,均有具體說明,則被告陳奕宏否認其擔任起訴書所載之角色、分工方式,容有疑義。且被告陳奕宏與被告陳政谷之間關係密切,於113年5月24日兩人一同南下投宿於高雄晶英國際行館,而為警拘獲,足認被告陳奕宏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  ㈢被告洪文忠雖辯稱其所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在一般洗錢罪中之量刑已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封鎖至3年以下,故應限縮解釋該罪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認其符合刑事訴前法第114條之具保要件。然依起訴書之說明,檢察官清查剛谷公司的金流明細後,除發現有特定被害人受詐騙集團所詐騙而匯款至剛谷公司的虛擬帳戶外,另發現剛谷公司的撥款商戶大多為自然人,與一般第三方支付公司之商戶多為公司行號的情形大不相同。其中有部分的撥款商戶,於110年12月2日至112年5月17日間經剛谷公司匯入之金流高達兩千餘萬,且於入帳後1、2天內即由ATM提領一空,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的模式類似。再查同案被告張美菁於面對警方函詢詐欺案件的商戶資訊時,曾與另案被告邵世昱討論請示老闆如何處理(起訴書說明經核對客觀資訊,認所稱該老闆應為陳政谷),並曾透過另案被告樊淑華之作業流程,將警方調查的金流分配給不存在的商家,以此方式偽造不實的交易紀錄,再以剛谷公司名義回覆予警方而誤導偵辦,而認有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情形(起訴書第309至311頁)。又上述所謂不存在的商家,乃使用香港RICH TOP公司所提供的IP位址,作為假商家上網途徑,而被告洪文忠RICH TOP公司負責人,且檢察官另查悉被告洪文忠有指示成員收購人頭帳戶,用以綁定萬付通帳號(起訴書第306至307頁),可見被告洪文忠以上述方式參與集團產生人頭商戶作為屏蔽,以隱匿真正金流去向,所涉犯之洗錢行為,不只與賭博相關,也與集團性的詐欺行為有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定「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要件。從而被告洪文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再佐以被告洪文忠前有通緝紀錄,且被告洪文忠自承在國外投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洪文忠所述與共同被告及卷內客觀證據之供述並不相符,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酌以被告洪文忠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㈣被告李孟修為剛谷公司的負責人,業務決策範圍包含One Pai d(萬付通)系統開發與維護、賭博遊戲開發、「無敵娛樂王」開發、九州集團LEO、THA、KUBET等賭博網站平臺開發、維護、管理與行銷、One Paid第三方支付系統介接賭博網站收取賭金、警方函詢詐欺金流時由「凡Cadny」回復、為翔谷投資公司、采呈公司、東揮公司等公司代收信件與墊帳單等業務,而剛谷公司是由被告陳政谷之翔谷公司所投資,剛谷公司是被告陳政谷實質掌控之公司,被告李孟修承其命經營該公司之業務等情,業據起訴書臚列證據並分段詳予說明,至於剛谷公司涉及賭博及詐欺犯罪之洗錢行為,業如前述。又本案被告陳政谷透過被告林明佐洩密而掌握警方即將發動搜索行動,而下達滅證之指令。於112年5月24日23時許,剛谷公司資訊部主管陳文龍接獲通知檢警調將於翌日(25日)執行搜索,被告李孟修及其他剛谷公司、歐博森科技有限公司幹部獲悉此情,乃在通訊軟體群組內發出公告,要求所有員工於112年5月25日上班時間不得進入前開位於臺中市○○區○○路之辦公處所,並指派剛谷公司、歐博森科技有限公司人員於112年5月25日2時至8時間,漏夜將辦公處所內電腦主機搬離,復指派蔡炯賢等人於同日8時前,至文心機房將剛谷公司擺放之伺服器等設備89臺搬離,致本次搜索行動遭受破壞,而嚴重影響偵辦作為。嗣被告李孟修潛逃出境後躲藏在菲律賓,檢察官函請外交部註銷李孟修護照,並請刑事局國際科協助連繫菲律賓警方緝捕李孟修歸案,嗣李孟修於113年3月5日傍晚遭菲律賓警方逮捕等情,均據起訴書詳予說明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李孟修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㈤被告劉宗奇東揮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登記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27樓之6,與剛谷公司相同,依起訴書所載分析該公司帳戶資金來源是剛谷公司、翔谷公司、葳群公司等,均為九州集團所操控之公司。再衡以東揮公司於113年1月29日收受移轉自被告采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呈公司)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2筆(移轉原因為合併),而被告采呈公司依其董監事身分、登記地址(位於與剛谷公司相同之辦公大樓內)、資金來源,足認亦為九州集團所操控之公司之一。起訴書列舉相關證據說明上情,並據此認被告劉宗奇利用其擔任負責人之東揮公司收受來自被告剛谷公司、翔谷投資公司、葳群公司等九州集團公司之款項,接收同為九州集團管理之被告采呈公司土地2筆,用於購地建屋等,已然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剛谷公司的資金來源則與賭博或詐欺有關,亦如前所述,兼以被告劉宗奇長於越南等東南亞國家從事賭博行業,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參,其於國外有熟識之人脈及資金來源,更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劉宗奇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均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上述被告等人就其等涉案之情節,互有關涉,尚待審理調查 ,原審綜合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組織型之集團犯行,被告及同案被告間之犯行實情及分工均尚待釐清,若未予羈押禁見,認其等仍有串證之虞,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等人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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