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麒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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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96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麒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4,1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14,1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4

SLDV-113-司票-31962-202502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933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陳麒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6,25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46,25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8

SLDV-113-司票-30933-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3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士揚 債 務 人 陳柏翔(即陳建呈)兼葉貴鳳(即葉麗煙)之繼承人 陳振泰 陳麒豪即葉貴鳳(即葉麗煙)之繼承人 陳小曼即葉貴鳳(即葉麗煙)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陳柏翔(即陳建呈)、陳振泰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參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陳麒豪、陳小曼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貴鳳(即葉麗煙) 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陳柏翔(即陳建呈)向債權人連帶清 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陳麒豪、陳小曼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貴鳳(即葉麗煙) 之遺產範圍與陳柏翔(即陳建呈)、陳振泰連帶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28

TNDV-113-司促-22337-20241128-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0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麒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5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30

SLDV-113-司票-2450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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