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軒
侯 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
58、5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扣案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耀洋」印文各壹枚、「劉雅芯」署名及指印各
壹枚、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施
宇軒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侯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
年。扣案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黃耀洋」印文各壹枚、「劉雅芯」署名及指印各壹
枚、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侯汶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施宇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宇軒、侯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洗錢之犯意
聯絡」,補充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第20行「搜描」,更正為「掃描」,並補充「被告
2人於114年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
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
用範圍。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
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及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偽造「中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耀洋」印文、「劉雅芯」署名及指印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曾柏翔、陳秉鉅、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正華老師」、「李雯」、「中洋
客服NO.168」、「中洋客服官方客服」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
名與其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第4380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
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願依約定金額、時間、方式賠償所受損失,以及
被告2人洗錢之額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暨其2人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則被告2人
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並考量被
告2人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4年。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扣案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耀洋」
印文各1枚、「劉雅芯」署名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2人行為
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
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2人將詐得款
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
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2人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
其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就上述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應認
被告2人就該犯罪所得均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上開犯罪
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5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61號
被 告 施宇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侯汶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軒與侯汶為夫妻,於民國113年4月間,共同加入曾柏翔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目前遭本署發布通緝中)、
陳秉鉅(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39470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正華老師」、「李雯」、「中洋客服NO.1
68」、「中洋客服官方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共同擔任車手工作,並由曾柏翔先交付收款1次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報酬。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自113年1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正華老師
」、「李雯」、「中洋客服NO.168」、「中洋客服官方客服
」向陳麗冠佯稱:可跟著LINE「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
組投資股票賺錢,惟需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云云,致陳麗冠
陷於錯誤而轉帳或面交款項。施宇軒、侯汶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先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冒用「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收據,載明
於113年4月30日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於其上偽
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耀洋」各1枚,
再由施宇軒、侯汶依曾柏翔指示至附近超商搜描QRcode,列
印收據及工作證,侯汶隨即在收據經辦人處偽簽「劉雅芯」
姓名並捺印後,由侯汶於113年4月30日11時18分許,前往陳
麗冠位在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出具
「劉雅芯」之工作證後,向陳麗冠收取72萬元,並交付該收
據予陳麗冠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麗冠,施宇軒則
在附近等候侯汶;嗣2人共同在臺中市某不詳處所將款項轉
交不詳收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達到隱瞞款項流向之目的。嗣陳麗冠查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採集指紋,鑑定後發現與施宇軒指紋相符,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追查面交車手侯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宇軒、侯汶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曾柏翔之指示,以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麗冠收款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陳麗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麗冠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以投資方式詐欺,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64685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手機照片、「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列印曾柏翔給予之QRcode資料,由侯汶前往陳麗冠住處收取款項,施宇軒則在附近等候之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證明「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非登記在案之公司。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470號起訴書1份(起訴時尚未判決) 證明陳秉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陳麗冠收取款項部分,業經臺中地檢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職
務,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曾柏翔、陳秉鉅、LINE
暱稱「李正華老師」、「李雯」、「中洋客服NO.168」、「
中洋客服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2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偽造
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告訴人交付之「中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且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前揭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PCDM-113-審金訴-362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