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泓銓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泓銓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李聰海、錢毅、羅夫駿、黃金萬、張書瑋(上5人所涉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9年3
月間,在新竹縣○○鎮○○里○○00○0號(臨)土地上搭建鐵皮屋
(下稱本案鐵皮屋),供作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場所,並自109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將製成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由錢毅負責運輸事宜。陶
泓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與錢毅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之男子(下稱「阿發」)共
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錢毅聯繫「阿發」
,再由「阿發」指示陶泓銓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駕駛如附
表所示車牌號碼之租賃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九龍里某
產業道路旁,向錢毅領取於本案鐵皮屋內製造如附表編號1
、2、4、5、7、8所示箱數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製成品後,載運至陶泓銓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租屋處(下稱被告租屋處),並自該處將如附表編號3、6、
9所示箱數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製成品再運往其
他地點藏放(載出或載入被告租屋處詳如附表所示)。嗣於
109年8月31日15時許,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本案鐵皮屋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陶泓銓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或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51至57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卷【
下稱偵緝1489卷】第3頁、本院卷第51、87、93頁),核與
證人即另案被告錢毅、證人即被告租屋處之所有人石千泓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
號卷【下稱偵336卷】第23至27、45至46、79頁),並有109
年8月17日至109年8月31日案件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1份(見偵336卷第8至14頁)、證人錢毅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各1份、證人石千泓之指認照片2張(見偵336卷第2
8至29、46至47頁)、證人錢毅與「阿發」之對話紀錄照片5
張(見偵336卷第3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447號卷【下稱偵緝447卷】第57至59頁)、109年8月28日
被告租屋處大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見偵336卷第30
頁)、證人錢毅之手機內與代號「利」之通訊內容截圖照片
3張(見偵336卷第31頁)、本案鐵皮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6
張(見偵336卷第32至38頁)、證人石千泓提供被告與其簽
訂109年5月27日起迄至110年5月26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被告支付租金之匯款帳戶資訊、591租屋網之刊登網頁
紀錄各1份(見偵336卷第47至52頁)、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
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緝447卷第50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RBK-8535號、RCG-2916號、3276-K9號、RCU
-2663號租賃小客車ETC紀錄各1份(見偵緝447卷第60至61、
64、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RBK-9312號租賃小客車
之汽車出租單各1份(見偵緝447卷第51至56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借用資料翻拍照片1張(見偵緝447卷
第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3276-K9號租賃小客車之
位置資訊明細各1份(見偵緝447卷第65至83頁)、臺灣大哥
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
1份(見偵緝447卷第92至1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重量不詳,惟參
照另案被告李聰海、錢毅、羅夫駿、黃金萬、張書瑋經判處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4號
案件(下稱另案),可知其等在本案鐵皮屋遭查獲製造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甚鉅(見偵緝447卷第1
7至28頁),復觀諸證人錢毅與「阿發」之對話紀錄照片5張
(見偵336卷第30頁、偵緝447卷第57至59頁),可知其等於
109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9日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製成品之數量合計達338公斤(計算式:35+40+25+45+78+
63+52=338),核與證人錢毅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毒品已出
貨5次,加起來約300公斤出頭等語相符,有另案判決1份在
卷可查(見偵緝447卷第22頁),又被告於109年8月28日運
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即高達63公斤,此亦有證人錢毅之證述
存卷可參(見偵336卷第25頁反面),已足資推論被告於本
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12
月17日增訂,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
即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被告等人為前揭犯行之行為時間
係繼續至109年8月31日遭查獲時止,因前揭犯行應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又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錢毅、「阿發」對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自109年8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9次運
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
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至7頁),是參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六、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辯護稱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是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人健康甚鉅,而毒品走私更
為國際公認之犯罪,且為各國聯手打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我國政府不斷在立法、執法手段上嚴厲精進取締之毒品
不法行為,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前
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甫於107年6月5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3月23日縮刑期滿,竟旋即再犯本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99至102頁),且本案之運輸行為高達9次,運輸如附表所
示之箱數非微,又本案均未查獲被告所運輸之毒品,對於社
會治安及秩序,顯有一定程度之危害,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酌以本案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減得之刑與其犯罪
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在客觀上認若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
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治安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我國法規禁令,於其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半年旋即再犯本案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本案之運輸行為高達9次,運輸如附表
所示之箱數非微,又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所運輸之毒品,俱如
前述,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堪認被告
所為犯罪情節嚴重;惟念及被告犯後雖遭通緝,然終能主動
到案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賣海鮮粥、小吃之攤販,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000元,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95頁),併參考另案被告李聰海、錢毅、羅夫駿、黃金
萬、張書瑋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為本案犯行係因受「阿發」請託
協助,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94頁),卷內亦查無
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駕駛車輛 車牌號碼 載出或載入被告租屋處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製成品之箱數 1 109年8月17日 RAU-9719號 載入 4箱 2 109年8月21日 RAU-9719號 載入 2箱 3 109年8月22日 RBK-9312號 載出 2箱 4 109年8月23日 RBK-8535號 載入 3箱 5 109年8月25日 RCG-2916號 載入 5箱 6 109年8月26日 RCG-2916號 載出 5箱 7 109年8月28日 RCU-2663號 載入 4箱(重量約63公斤) 8 109年8月29日 3276-K9號 載入 3箱 9 109年8月31日 AXH-8775號 載出 9箱
SLDM-113-訴-752-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