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03號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漢棠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庭漢
輔 佐 人 陸建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杜謹宇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4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05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
關(下稱高雄關)報運進口PLASTIC MATERIAL(SPEC:PC、
報單號碼:第BD/12/117/Y0127)一批,經高雄關查驗通報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並於112年4月13日派員會同高雄關業務二組、貨
主即原告、大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報關行)等人
員至高雄港63號碼頭共同會勘,經開櫃結果:貨物以太空包
盛裝於貨櫃內,除查驗太空包貨物內有PC及PE廢塑膠碎片外
,尚有金屬光澤廢塑膠碎片,現場並以X射線螢光分析儀檢
測主要成份為鋁金屬,故該批貨物為電鍍金屬廢塑膠(下稱
系爭貨物),非屬環境部107年10月4日環署廢字第10700789
86號公告(下稱107年10月4日公告)之「修正屬產業用料需
求之事業廢棄物公告事項」第1項第2款第2目,有關熱塑型
廢塑膠於輸入時,其來源非屬塑膠製造製程所產出之下腳料
、不良品者,應以單一塑膠材質及單一型態為限,且其用途
係作為塑膠成品或製成塑膠原料而直接供產製為塑膠成品之
規定,故系爭貨物非屬107年10月4日公告之產業用料需求之
事業廢棄物範疇,其輸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申請許可,然原告卻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逕行輸入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清法第38
條規定,乃移請被告查處。被告遂以原告未依廢清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逕行輸入事
業廢棄物為由,依同法第53條第3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環境
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13年1月2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
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
,經高雄市政府以113年4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0500
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猶未甘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我司為台灣正當中小企業,多年來競競業業,辦
理進出口皆以相關事實申辦,我司當初所簽訂合約載明純原
料,且系爭貨物上櫃時對方廠商亦拍攝提供影片,詎料開櫃
查驗時發現原進口PC貨源(單純原料)被更換成事業廢棄物
來源並立刻聯繫國外廠商,經歷多次聯繫不上,驚覺是詐騙
案件,立刻向派出所報案,並非我司有意輸入非屬公告之事
業廢棄物,因此詐騙案損失2百多萬元,實已造成重大打擊
。況若系爭貨物需要輸入處理皆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文件
及流程,原告豈會以高單價輸入需焚化或掩埋之廢棄物後再
額外付費給相關處理廠去做處置,並不合常理等語,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違法行為明確,且原告與輸出者間之貨物不
實爭議,得依其契約循民事司法途徑處理,不能解免其於公
法上應負之行政責任。次按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子法既經
公布施行或公告即發生效力,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原告對
於其報運輸入系爭貨物應遵行之相關規定,即屬其應認識,
並能認識之事項,然於進口輸入系爭貨物時,卻因未注意其
實際內容物為何,而違反規定,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原告要難據以主張免罰。至原告主張其系爭貨物未置之不
理,已妥善處理,原封不動出口至可以處置的國家,並無直
接污染環境之事實云云,核屬事後改善之行為,尚不影響本
案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
政府原處分案件卷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1日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01883500號函及送達證書、原告112年
7月3日漢棠字第11207001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1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43374100號函(稿)、原處
分裁處書、高雄市政府113年4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
05000號函、訴願決定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7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59226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
12年7月17日環署督字第1120032034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年9月2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8258500號函、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會勘紀錄表、圖片檔案資料、
原告提出影像檔(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訴願案件卷宗等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159、187-207頁),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廢棄物清理法
⑴第2條第1、2項:(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
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
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
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⑵第38條第1、3項:(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
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
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
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第3項)前二項
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
、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53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輸入、輸出、
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3項、第5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輸
入輸出管理辦法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輸入:將其
他國家之廢棄物運至我國之行為,但不包括轉口。
⑵第5條第1項: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入,應由廢棄物處理機
構或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機構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輸
入。
⒊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
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二。(其中關於附表二第17項次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3項
、依據第53條第3款裁罰)
附表二摘錄如下:
附表二摘錄如下:
項次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範圍 污染程度(A) 污染特性(B) 危害程度(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台幣) 17 輸入…廢棄物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 第53條第3款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 違反第 38條第1 項…規 定,應 申請而 未申請 許可,A =2 (一) 自本次 違反本 法之日 (含)回 溯前1年 內,未 曾違反 相同條 款規定 者,B=1 (三) 一般事 業廢棄 物,C=1 1千萬元≧(A×B×C×6萬元)≧6萬元。
⒋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
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
停業或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經查,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
13年3月20日止),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本院卷第69頁),而本件系
爭貨物經高雄關業務二組會同南區督察大隊、原告、大來報
關行到場開櫃會驗時,貨物以太空包盛裝,內除有PC及PE廢
塑膠碎片外,尚有金屬光澤廢塑膠碎片,經以X射線螢光分
析儀檢測主要成分為鋁金屬,系爭貨物為電鍍金屬廢塑膠,
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此有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
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207頁),足認原
告於112年3月30日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事實。又觀諸系爭貨
物之合約(本院卷第49-53頁),雖明確記載必須要乾淨無
雜質,純料之字樣,然此僅係契約約定,惟未見原告要求對
方提出第三方檢驗報告或第三方品質保證之資料,亦未見原
告有何客觀查驗系爭貨物之作為,原告既從事進口廢塑膠再
利用製成塑膠製品,對相關法令本有主動瞭解並遵循之義務
,縱委託報關業者處理報運貨物進口等業務,對於系爭貨品
本身內容自須負監督管理責任,此外,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卻擅自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事業廢棄物即系爭
貨物,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本件原告未經申請
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入屬於事業廢棄物之違規行為,已
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2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
處原告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並提出對方公司將系爭貨物裝進
貨櫃影片、相關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當庭
勘驗原告提出之影像,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25-227頁)。然從上開影像可知對方並未於一開始將PC
材質水瓶廢料裝入太空包時全程錄影,而僅在欲將太空包封
住、裝櫃時,拍攝表層裝有PC材質水瓶廢料及貨櫃內、外觀
,原告並無要求對方提出其他如貨櫃裝袋裝櫃之全程完整影
片、第三人於上櫃時系爭貨物檢驗影片或查驗報告,原告雖
於當庭陳稱有與對方交易過二、三次,貨物、付款等均無問
題等語,卻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提供本院查核,亦無在對方
出貨前派員或委請第三方查驗系爭貨物之機制,原告應注意
卻未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主觀上雖無故意,但仍
有過失,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本院尚難據此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本件系爭貨物於報運進口時即非屬107年10月4日公告
之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原告於報運進口
前即應依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輸入,原告既未踐行法
定應為之作為義務即擅自輸入,違章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以
原告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1項,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予以
處罰,於法有據,同時考量系爭貨物輸入之污染程度、污染
特性、危害程度等情節,裁處罰鍰12萬元,另以違反廢清法
而依環境教育法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時數8小時,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3-簡-10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