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TA-113-簡-103-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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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03號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漢棠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庭漢 輔 佐 人 陸建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杜謹宇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4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05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 關(下稱高雄關)報運進口PLASTIC MATERIAL(SPEC:PC、報單號碼:第BD/12/117/Y0127)一批,經高雄關查驗通報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於112年4月13日派員會同高雄關業務二組、貨主即原告、大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報關行)等人員至高雄港63號碼頭共同會勘,經開櫃結果:貨物以太空包盛裝於貨櫃內,除查驗太空包貨物內有PC及PE廢塑膠碎片外,尚有金屬光澤廢塑膠碎片,現場並以X射線螢光分析儀檢測主要成份為鋁金屬,故該批貨物為電鍍金屬廢塑膠(下稱系爭貨物),非屬環境部107年10月4日環署廢字第1070078986號公告(下稱107年10月4日公告)之「修正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公告事項」第1項第2款第2目,有關熱塑型廢塑膠於輸入時,其來源非屬塑膠製造製程所產出之下腳料、不良品者,應以單一塑膠材質及單一型態為限,且其用途係作為塑膠成品或製成塑膠原料而直接供產製為塑膠成品之規定,故系爭貨物非屬107年10月4日公告之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範疇,其輸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申請許可,然原告卻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逕行輸入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清法第38條規定,乃移請被告查處。被告遂以原告未依廢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逕行輸入事業廢棄物為由,依同法第53條第3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13年1月2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高雄市政府以113年4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05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我司為台灣正當中小企業,多年來競競業業,辦 理進出口皆以相關事實申辦,我司當初所簽訂合約載明純原料,且系爭貨物上櫃時對方廠商亦拍攝提供影片,詎料開櫃查驗時發現原進口PC貨源(單純原料)被更換成事業廢棄物來源並立刻聯繫國外廠商,經歷多次聯繫不上,驚覺是詐騙案件,立刻向派出所報案,並非我司有意輸入非屬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因此詐騙案損失2百多萬元,實已造成重大打擊。況若系爭貨物需要輸入處理皆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文件及流程,原告豈會以高單價輸入需焚化或掩埋之廢棄物後再額外付費給相關處理廠去做處置,並不合常理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違法行為明確,且原告與輸出者間之貨物不 實爭議,得依其契約循民事司法途徑處理,不能解免其於公法上應負之行政責任。次按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子法既經公布施行或公告即發生效力,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原告對於其報運輸入系爭貨物應遵行之相關規定,即屬其應認識,並能認識之事項,然於進口輸入系爭貨物時,卻因未注意其實際內容物為何,而違反規定,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原告要難據以主張免罰。至原告主張其系爭貨物未置之不理,已妥善處理,原封不動出口至可以處置的國家,並無直接污染環境之事實云云,核屬事後改善之行為,尚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 政府原處分案件卷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01883500號函及送達證書、原告112年7月3日漢棠字第11207001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43374100號函(稿)、原處分裁處書、高雄市政府113年4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05000號函、訴願決定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59226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7月17日環署督字第1120032034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8258500號函、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會勘紀錄表、圖片檔案資料、原告提出影像檔(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訴願案件卷宗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159、187-207頁),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廢棄物清理法 ⑴第2條第1、2項:(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 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⑵第38條第1、3項:(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 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第3項)前二項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53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輸入、輸出、 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3項、第5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輸 入輸出管理辦法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輸入:將其 他國家之廢棄物運至我國之行為,但不包括轉口。 ⑵第5條第1項: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入,應由廢棄物處理機 構或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輸入。 ⒊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其中關於附表二第17項次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3項 、依據第53條第3款裁罰) 附表二摘錄如下: 附表二摘錄如下: 項次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範圍 污染程度(A) 污染特性(B) 危害程度(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台幣) 17 輸入…廢棄物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 第53條第3款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 違反第 38條第1 項…規 定,應 申請而 未申請 許可,A =2 (一) 自本次 違反本 法之日 (含)回 溯前1年 內,未 曾違反 相同條 款規定 者,B=1 (三) 一般事 業廢棄 物,C=1 1千萬元≧(A×B×C×6萬元)≧6萬元。 ⒋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經查,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 13年3月20日止),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本院卷第69頁),而本件系爭貨物經高雄關業務二組會同南區督察大隊、原告、大來報關行到場開櫃會驗時,貨物以太空包盛裝,內除有PC及PE廢塑膠碎片外,尚有金屬光澤廢塑膠碎片,經以X射線螢光分析儀檢測主要成分為鋁金屬,系爭貨物為電鍍金屬廢塑膠,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此有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207頁),足認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事實。又觀諸系爭貨物之合約(本院卷第49-53頁),雖明確記載必須要乾淨無雜質,純料之字樣,然此僅係契約約定,惟未見原告要求對方提出第三方檢驗報告或第三方品質保證之資料,亦未見原告有何客觀查驗系爭貨物之作為,原告既從事進口廢塑膠再利用製成塑膠製品,對相關法令本有主動瞭解並遵循之義務,縱委託報關業者處理報運貨物進口等業務,對於系爭貨品本身內容自須負監督管理責任,此外,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擅自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事業廢棄物即系爭貨物,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本件原告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入屬於事業廢棄物之違規行為,已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2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並提出對方公司將系爭貨物裝進 貨櫃影片、相關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影像,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5-227頁)。然從上開影像可知對方並未於一開始將PC材質水瓶廢料裝入太空包時全程錄影,而僅在欲將太空包封住、裝櫃時,拍攝表層裝有PC材質水瓶廢料及貨櫃內、外觀,原告並無要求對方提出其他如貨櫃裝袋裝櫃之全程完整影片、第三人於上櫃時系爭貨物檢驗影片或查驗報告,原告雖於當庭陳稱有與對方交易過二、三次,貨物、付款等均無問題等語,卻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提供本院查核,亦無在對方出貨前派員或委請第三方查驗系爭貨物之機制,原告應注意卻未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主觀上雖無故意,但仍有過失,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本院尚難據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本件系爭貨物於報運進口時即非屬107年10月4日公告 之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原告於報運進口前即應依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輸入,原告既未踐行法定應為之作為義務即擅自輸入,違章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1項,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於法有據,同時考量系爭貨物輸入之污染程度、污染特性、危害程度等情節,裁處罰鍰12萬元,另以違反廢清法而依環境教育法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時數8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