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華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華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華崑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間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心路自東南向西北
方向行駛,駛至向心路、大墩六街及文心路1段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大墩六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而
遽然左轉。適逢許呈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向心路自對向直行前來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許呈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
手肘擦傷、左側前臂多處擦傷、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華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呈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之內容相符,此
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7張存卷可考;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未盡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之注意
義務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足認
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吿於車禍發生後,於打電話報警時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
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
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並無前科紀
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素
行良好;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過失犯行,並願與告訴
人調解,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中交簡-1611-20241130-1